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54號
KSDM,101,易,454,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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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達
      王子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達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胡永達其餘被訴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王子坪無罪。
事 實
一、胡永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9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1年6月、1年、1年2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0月,經胡永達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間起,與賴慧娟(未據起訴 )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永達在 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之求職廣告,並留下可供求職者聯絡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誘使他人前來求職,再伺機 詐騙其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牟利,胡永達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賴慧娟使用( 電話及手機均已為賴慧娟丟棄而滅失,未扣案),待有求職 者見報撥打上開門號應徵時,再由賴慧娟向應徵者佯稱求職 者需交付指定銀行的提款卡,供公司審核信用,待審核信用 通過後,才能正式上班云云,設法向求職者騙取銀行提款卡 及密碼。俟有求職者見報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撥打上開賴慧娟所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慧娟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對求職者施以詐術,要求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求職者均未再進一步與賴慧娟聯繫或查 覺有異而未交付,致未得逞。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9年9月 3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胡永達 當時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巷○弄○號3樓之2居處、



賴慧娟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4居處 執行搜索,而於胡永達之上開居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7 所示之物,另於賴慧娟之上開居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8至26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永達固坦承有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之求職廣告 ,並留下可供求職者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 該行動電話係交由賴慧娟,由賴慧娟負責接聽電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都不是我做的,電話交給賴慧娟她要如何 使用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李○○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 99年6月14日(正確時間忘記了)在大高雄地區看自由時 報廣告分類應徵司機,打電話去應徵,對方有1女子自稱 林小姐,說要準備4家銀行(彰銀、第一、渣打、永豐) 其中1家銀行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駛執照給她,後來 我懷疑有問題,就沒有再聯絡該女子,提款卡、駕駛執照 影本也沒被拿走,我所撥打應徵電話為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請使用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1至2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看報紙應徵司機,因 為那時缺錢想找兼差,就去買自由時報,看到報紙上有刊



登應徵司機,打電話去問,打了好幾次,他們說詞都一樣 ,要我先去4家銀行開戶,之後把帳戶、提款卡、駕照影 本交給他們,再等候通知上班。我有聯絡好幾個,我第一 個是聯絡姓「林」的小姐,報紙刊登的就是林小姐,我們 約在二聖醫院,要交付我的資料,她又說要找助理來拿資 料回公司,但我等不到人,就作罷了。是林小姐叫我去開 新帳戶之後隔1個禮拜才約出來,0000000000電話是我用 的,是在我高雄家裡打電話,我就是打2通電話,第1通是 詢問,第2通是跟他們說我資料準備好了,看她們何時拿 。後來我資料是拿給綽號「阿德」的詐騙集團,跟「林小 姐」的詐騙集團是否是一樣的我不曉得,但廣告上電話號 碼不一樣等語(本院易卷第233至236頁),而被害人李○ ○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電話間, 於99年6月22日16時54分、57分、17時40分、20時,確實 有通話情形,有通聯紀錄1份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聲監字第539號卷第44頁及背面);另證人賴慧娟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這件我有印象,我們在 應徵時會要被害人提供存摺影本、駕照影本、提款卡正本 ,是以對方最近的路口,我打給胡永達,他後續就會去處 理等語(本院易卷第49頁),足證被害人李○○確實與賴 慧娟有聯繫,並經賴慧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內容,請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惟因李○○未 交付相關資料而未得逞。
(二)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害人吳○○部分: 證人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9年8月17日(正確時 間忘記了)在大高雄地區看自由時報廣告分類版應徵司機 ,因為急於要找工作,就打電話要去應徵,對方有1女子 就說要準備4家銀行(彰銀、第一、渣打、永豐)其中1家 銀行的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影本給她,後來我就沒有再聯絡 該女子也沒有去上班,所以提款卡也沒被拿走,我所撥打 應徵電話為0000000000。我不知道電話中女子姓名、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門號00-0000000是我父親吳○所申請等 語(偵一卷第237至23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 害人吳○○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 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被害人吳○○確實與賴 慧娟有聯繫,並經賴慧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內容,請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惟因吳○○未 進一步聯繫交付相關資料而未得逞。
(三)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蔡○○部分: 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9年8月17日(正確時



間忘記了)在大高雄地區看自由時報廣告分類版應徵司機 ,因急於找工作,我就打電話要去應徵,對方有1女子就 說要準備4家銀行(彰銀、第一、渣打、永豐)的存摺及 駕駛執照後再聯絡,後來我就沒有聯絡該女子,也沒有去 上班,所以存摺、提款卡、駕照也沒被拿走;0000000000 門號是我本人申請使用,我所撥打應徵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偵一卷第229至23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蔡○○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上開門號00000000 00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被害人蔡○○確實與 賴慧娟有聯繫,經賴慧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 內容,請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惟因蔡○○未 進一步聯繫交付相關資料而未得逞。
(四)就附表一編號4所載被害人蕭○○部分: 證人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9年8月17日(正確時 間忘記了)在大高雄地區看自由時報廣告分類版應徵司機 ,因為急於要找工作,於是打電話要去應徵,對方有1女 子就說要準備4家銀行(彰銀、第一、渣打、永豐)其中 1家銀行的提款卡給她,後來我就沒有聯絡該女子,且工 作也沒找著,所以提款卡也沒被拿走,所撥打應徵電話為 0000000000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4頁),依證人蕭○○ 之警詢筆錄所載,其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偵一卷第 232頁),其2人間之通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被害人 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電話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被害人蕭○○確實與賴慧娟有 聯繫,並經賴慧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術內容, 請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惟因蕭○○未進一步 聯繫交付相關資料而未得逞。
(五)就附表一編號5所載被害人陳○○部分: 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9年8月17日(正確時 間忘記了)在大高雄地區看自由時報廣告分類版應徵司機 ,因急於找工作,於是我就打電話要去應徵,對方有1女 子就說要準備4家銀行(彰銀、第一、渣打、永豐)其中 1家銀行的提款卡給她,後來我感覺不對就掛掉電話,沒 有再聯絡該女子,所以提款卡也沒被拿走,我所撥打應徵 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偵一卷第235至236頁),依證人 陳○○之警詢筆錄所載,其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 偵一卷第235頁),其2人間之通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被害人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門號0000 000000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被害人陳○○確 實與賴慧娟有聯繫,並經賴慧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詐術內容,請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惟因陳 清文查覺有異,未進一步聯繫交付相關資料而未得逞。(六)就附表一編號6所載被害人陳○霖部分: 證人陳○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9年8月17日(正確時 間忘記了)在大高雄地區看自由時報廣告分類版應徵司機 ,我因為無聊所以看報紙要找工作,打電話去應徵,對方 有1女子就說應徵司機要準備4家銀行(第一、彰銀、渣打 、永豐)其中任何1家銀行的提款卡給她,在電話中我跟 該女子說我再想看看,後來我也沒跟該女子聯絡,該女子 也沒再跟我聯繫,當時我也沒去辦提款卡,所以提款卡也 沒被拿走,當時我母親林○○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平常是我在使用,我以該支電話撥打對方電話0000000000 等語(偵一卷第245至24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被害人陳○霖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被害人陳○霖 確實與賴慧娟有聯繫,經賴慧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詐術內容,請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惟因蔡 ○○未進一步聯繫交付相關資料而未得逞。
(七)就附表一編號7所載被害人顏○○部分: 證人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9年8月17日(正確時 間忘記了)在大高雄地區看自由時報廣告分類版應徵司機 ,我因為朋友要找工作,於是我就朋友打電話要去應徵, 對方有1女子就說要準備4家銀行(彰銀、第一、渣打、永 豐)其中任何1家銀行的提款卡給她,在電話中我跟該女 子說我再想看看,後來我也沒跟該女子聯絡,該女子也沒 再跟我聯繫,所以提款卡也沒被拿走,當時我是以我所有 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一 卷第242至24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顏裕 坤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被害人顏○○確實與賴慧 娟有聯繫,經賴慧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術內容 ,請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惟因顏○○未進一 步聯繫交付相關資料而未得逞。
(八)證人賴慧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認識胡永達是於98年 4月在高雄市雪麗舞廳,他是我的客人,當時我並不知道 他在做什麼,我到99年5月時他叫我幫他的忙,他說叫我 不用出面只要負責接電話,當時他還到高雄市中正飯店教 我如何接聽電話,並請我幫忙收購提款卡,我心裡隱約知 道這可能是詐騙犯罪行為。剛開始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 0000與他聯絡,後來99年7月初他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用



這支手機跟他聯絡,手機門號我不知道。我於99年8月中 旬得知有人願意出售提款卡及駕照影本,我就打電話跟對 方說請他將提款卡及駕照影本裝好,然後我再跟胡永達聯 絡,後續是由胡永達派小弟去跟對方聯絡收取提款卡及駕 照影本。我沒有前往收取存摺。如果胡永達收購提款卡成 功的話,他便須交付我新臺幣(下同)5千元作為我的工 資;我是屬於胡永達詐騙集團,我負責接聽應徵車伕的電 話並收取提款卡等語(偵一卷第65頁背面、66頁、67頁背 面)。再依被告胡永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賴 慧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胡永達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賴慧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之通訊監察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觀之,證人賴 慧娟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胡永達之通話,是我提供申請提款卡之車伕資料及交付 提款卡之時間、地點給胡永達;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與胡永達之通話,是李小姐打給我問我什麼時 候上班,我請李小姐打給胡永達聯繫,該件存摺帳戶有收 取成功,都是胡永達派小弟去收取的,並交付給胡永達, 該次胡永達沒有給我薪水;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胡永達之通話,我問胡永達有沒有登報紙應徵亞 曼尼會館徵司機的廣告,要來騙取應徵民眾的提款卡,胡 永達在99年8月4日刊登廣告,是我與被害人接洽,廣告內 容為亞曼尼會館徵司機;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胡永達之通話,是討論刊登的廣告與我接的電話有出 入,叫我要認真接電話,不要都不通,拼業績是指我要認 真騙取提款卡。胡永達在99年8月16日刊登的廣告,是我 接電話跟被害人接洽,廣告內容一個為應徵司機,另一個 為信用瑕疵貸款。我聽胡永達的指令依照廣告刊登內容騙 取提款卡,我是負責接聽應徵電話騙取提款卡,並將應徵 者的聯絡電話給胡永達;另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 上記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胡永達的通話,是我和胡永達99 年8月4日登稿以來第一次收提款卡,我向胡永達說交付提 款卡的時間地點,由胡永達派阿弟綽號阿誠在99年8月20 下午1點半在高雄市九如路的花旗銀行收取提款卡。該件 存摺帳戶有收取詐騙成功等語,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阿弟綽號阿誠(即王子坪)之通話,是我跟阿 誠講說去收取提款卡之地點,這件有收取成功等語(偵一 卷第71背面、73頁、75頁及背面、77頁、78頁、8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98、99年在高雄上班時 認識胡永達,我用的0000000000手機是胡永達提供,號碼



我不知道,我用這支手機是從99年6月開始用到8月底停掉 ;大概99年5月間胡永達要我負責接聽電話幫他的忙,就 是應徵人為理由,要收他的提款卡正本,其餘都是影本, 如果有應徵這樣一個人進來就給5千元,幫他接聽電話應 徵車手,0000000000這支在99年6月到8月都是我在用,我 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胡永達有成交3件,但都沒有給我 錢;從99年6月到8月只要有電話轉來我都有跟他講,胡永 達透過電話叫我接聽轉接過來的電話,我人在台中,報紙 是胡永達刊登,我只是幫他接聽應徵的電話,請對方準備 資料,他會叫人去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胡永達的通話。這個主要是說已經件給他收了, 我們在跟收件人說時說公司會在1、2天內存1千元進去再 提領出來看信用是否正常,但胡永達沒有存錢進去,提款 卡沒有辦法還人家,對方在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 訊譯文是我問胡永達有無刊登求職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胡永達的通話,在講他那時刊 登幾天後,我一直沒有等到電話,我問他是否有再刊登, 我不太記得講的貸款是什麼;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胡永達跟我說他會派「阿弟」,當時他不曉得什麼事 情沒空聯絡,叫我打這通電話請「阿弟」去收件,是收件 時當下跟「阿弟」聯繫,後來「阿弟」跟我聯繫是因為胡 永達沒有給他酬庸他才來問我;99年8月17至19日間,如 果有人打電話來應徵工作,我就說是我們要應徵載小姐上 下班的車伕,要提供履歷表、存摺影本、駕照影本、提款 卡正本,並先匯1000、2000元看是否信用不良,說我們不 是詐騙集團不會去騙你的錢。我都跟對方自稱是林小姐。 我請他們準備彰化、渣打、第一、永豐等4家銀行的帳戶 ,這個都是可以當日辦提款卡的,密碼是後續胡永達有收 到才去跟他們問的。胡永達會請對方提供帳戶不要有錢, 公司會存1千元進去後請他告知密碼,如果領的出來表示 他的信用無瑕疵可以應徵到工作,這些跟被害人陳述的話 術是胡永達教我說的;99年6月到8月,如果有人打來應徵 工作,我確定要收件才會跟胡永達說,如果沒有確定要收 件我就沒有跟他講;胡永達給我這支電話就是希望我跟應 徵的人說收件的事情等語(本院易卷第46至57頁)。再參 以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7所載之自由時報報紙1張(偵一 卷第58至59頁),其上確有刊登「亞曼尼時尚會館、誠徵 接送司機、男女均可、每日4000元、無經驗亦可(高雄) 、0000000000」等文字,刊登日期為99年8月18日,被告 胡永達亦自承該廣告為其所刊登無訛(本院易卷第237頁



),且被告胡永達賴慧娟王子坪共犯99年8月20日該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為陳○榮),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刑確定,足認被告胡永達賴慧娟自99年6月間起,至少至同年8月20日以前均有以 刊登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廣告,引誘求職者撥打上開000000 0000號電話從事電話詐騙行為。另參以被告胡永達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差不多於99年6月那時候認識賴慧娟,她 有留電話給我,有手機,我只知道後面是3個1,我也有留 電話給她,好像是0000000000這支。我有跟她提過可以收 存摺交給我幫她賣,是認識她沒多久提的,我應該是在99 年6月之前,我4、5月那時就認識她的,她最後1次交存摺 給我是8月那時;她除了111這支手機外,還有刊登廣告00 00000000那支,手機6月時都是她在拿的。廣告是我去刊 登的,是應徵司機的廣告,有時候登1天就沒有登,都是 刊登在自由時報,最後1次刊登時間不記得了,8月還有在 登。我刊登完廣告賴慧娟就把0000000000手機帶走了,她 說她要來接電話,是應徵司機,那時因為我本來就有詐欺 案,我本來就不想做,但她說她缺錢,看我可否幫她,我 說東西有收到拿給我,看能不能幫你賣出去。刊登廣告費 用我出的,我是想假如真的有賣出去,廣告的錢從賣出去 的錢裡面扣,賴慧娟說好等語(本院易卷第42至44頁), 是被告胡永達自99年6月間起,至少至同年8 月20日以前 均有從事詐騙行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在此段 時間內,報紙上之廣告既是由被告胡永達刊登,上開門號 00 00000000號電話則是被告胡永達交給賴慧娟負責接聽 ,並教導賴慧娟要如何詐騙求職者,俟賴慧娟與被害人聯 繫上並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再聯繫胡永達向被 害人收取銀行提款卡等物之事,是縱賴慧娟未逐一向被告 胡永達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亦難謂被告胡永達 與本案詐欺案均無關,其與賴慧娟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是被告胡永達賴慧娟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 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 字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雖係供個人與金融機構作為金融事務 往來之證明,但以現今社會市場交易之實況而言,將金融 帳戶賣予他人使用,不論收購人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之 情形,所在多有,是個人之金融帳戶在現今社會而言,係 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之財物,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有之 共識。是本件被告胡永達賴慧娟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著 手施以詐術,向其等詐取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惟 被害人均未交付,故均未得逞,是核被告胡永達前後7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胡永達賴慧娟間就該7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永達所犯該7罪 ,被害人不同,行使詐術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明顯可 分,乃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 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 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且對被害人為1次詐欺犯行,與對 不同被害人為多次詐欺犯行,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 詐欺之犯行,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 ,附此敘明。再被告胡永達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 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胡永達所為7次詐欺取財 犯行,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該7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時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胡永達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卻不 思上進,心存僥倖,希冀不勞而獲,且前有相類之犯罪記 錄,品行不佳可見,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心態,實有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惟衡酌被 告胡永達就該7次犯行均未取得財物,及其僅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38頁)、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情形、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起訴書第1、2頁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胡永達王子坪胡振華林文峯賴慧娟(前2人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間起至99年9月30日止 ,共組詐騙集團,...,約定有民眾上當受騙時,再依賴慧 娟之指示,由黃宗益駕駛汽車,載林文峯王子坪前去向受 騙民眾收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另駕車搭載 胡永達領取詐騙所得等語,惟胡振華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林文峯部分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44號認定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至56頁),黃宗 益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黃宗益前經不 起訴處分,本案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追訴為由另行簽結(偵 二卷第72頁),且於起訴書第5頁論罪科刑欄,亦未認定胡 振華、林文峯黃宗益與被告胡永達賴慧娟有何共犯關係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認定胡振華林文峯黃宗益與被告 胡永達賴慧娟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胡振華林文峯黃宗益與被告胡永達賴慧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部分,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胡永達被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自由時報廣 告1紙,被告胡永達自承為其所刊登(本院易卷第237頁), 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胡永達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該支電話為其所有(本院易卷第238頁 ),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胡永達之前妻陳○○,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該支電話確為被告胡永達所有, 且該支電話亦非持以向被害人行詐騙使用;另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被告僅供稱附表四 編號5、6、1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本院易卷第238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賴慧娟被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18至26所



示之物,或非賴慧娟所有,且均非持以向本案被害人行詐騙 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胡永達交予賴慧娟持以犯 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 扣案,且賴慧娟供稱已將之丟棄而滅失(本院易卷第56頁)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永達王子坪賴慧娟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間起至99年9月30日止, 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胡永達擔任詐騙集團首腦,負責指揮 調度,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並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交由賴慧娟持用並充當求職者之聯絡電話,待有應徵者見報 打電話詢問工作內容時,再由賴慧娟在電話中向求職者佯稱 :公司管理嚴格,求職者必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公 司審核信用,待審核信用通過後,才能正式上班云云,設法 向求職者騙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胡永達及賴慧 娟並在99年8月間吸收被告王子坪充當車手,並約定有民眾 上當受騙時,再依賴慧娟之指示,由黃○○(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駕駛汽車,載被告王子坪前去 向受騙民眾收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另駕車 搭載被告胡永達領取詐騙所得。謀議既定,該詐騙集團遂依 上開模式運作,期間計有黃○○、陳○○等人分別依附表五 編號1、2所載過程、態樣受騙,而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2所 載時、地,將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2所載遭詐騙之物交付予 該詐騙集團收受。另有如附表五編號3、4、5所載之人分別 依附表五編號3、4、5所載過程、態樣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洽詢求職事宜,惟渠等於接聽電話後均警覺有異,而未照辦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 告胡永達王子坪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賴慧娟共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永達就附表五編號 2 所示之犯行與賴慧娟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胡永達就附表五編號3、4、5所示之犯行與賴慧娟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永達王子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胡永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被告王子坪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被害人黃○○、陳○○、黃○○、楊○○、蔣○ ○於警詢之陳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7號確 定判決、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等為據。訊據被告胡永達固 坦承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賴慧娟使用,惟堅 決否認有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另被告王子坪雖亦 坦承有加入被告胡永達賴慧娟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為附表五編號1之犯行,被告胡永達辯稱:我在彰 化地院那個案子我都承認,但電話交給賴慧娟她要如何使用 我不清楚,附表五編號1至5犯行均與我無關等語;被告王子 坪辯稱:我是於99年8月17日至19日左右看到自由時報求職 廣告,依電話打電話去求職,是綽號「姐仔」聽電話,後來 就由綽號「王也」前來與我約在高雄縣政府前之85度C前面 試而認識,我從頭到尾只有參與99年8月20日那1件,就是彰 化地院判的那一件,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我沒有參與等 語。
經查:
(一)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部分: 被害人黃○○於警詢陳稱:我是99年6月22日(正確時間 忘記了)在大高雄地區看自由時報廣告分類版應徵司機, 我因為要找工作,於是我就打電話要去應徵,對方有1男 子就說要準備4家銀行(彰銀、第一、渣打、永豐)其中 1家銀行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駛執照給他,後來我交 給該男子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張、提款卡1張、駕駛執照影 本1張。之後就一直聯絡不上該男子,所以沒有去上班, 我所撥打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偵一卷第225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99年6月間閱報要應徵司機,過 了幾天我打電話去應徵,是1名自稱林先生的男子接聽, 該男子要求我提供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永豐 銀行其中1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駛執照。於是我就 與對方約好於99年6月28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與



大順路口花旗銀行前。我依約前往,是林先生派出來的一 名小弟與我見面,我當場交付我本人開設的彰化銀行存摺 影本1張、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影本1張給該小弟。後來我打 電話聯繫對方2、3次,對方都藉口敷衍。於是我到彰化銀 行補摺,發現有異常交易明細,便向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辦 理銷戶等語(偵二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99年6月間,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應徵司機的工作,報 紙上有留手機,是不是0000000000這支,太久忘記了,以 警局所述為準。對方本來說隔天就要上班,說是載小姐到 特定的地方,但一直拖延,說什麼警察要臨檢,對方有拿 我彰化銀行的存摺影本還有提款卡,說隔天如果我上班就 會還我,但是他一直拖延沒有消息,對方提到的是像彰化 等一些小型銀行,還有什麼「辰」銀行等3、4家,我忘記 了,在警詢時說包括彰化、一銀、渣打、永豐,但是好像 還有提到什麼「辰」的銀行,跟我講電話的聲音是男的, 電話中的人好像是自稱林經理、林副理之類的,我們約定 在九如路、大順路口一間銀行交付帳戶影本,好像是晚上 6時至8時之間。日期是6月多,我是99年6月22日看自由時 報,當天打電話,送交帳戶是打電話之後1個禮拜之內, 來跟我收資料的是1個矮胖的人,約20歲出頭的男子,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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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