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15號
TPHV,101,建上,15,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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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蕭偉松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 規定撤銷其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26日簽約之意思表示, 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97年4 月15日之工程圖面與同年月4月3日之原始圖面不同,數量有 所變更,被上訴人知之甚詳,竟仍於97年 4月24日提供錯誤 數量之工程預算表給伊,誘使伊低價投標,且在明知伊依錯 誤標單計算工程總價情形下,猶與伊議約,進而訂定系爭統 包承作,對伊顯不公平之契約,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 72條規定,兩造間契約應屬無效,兩造就本案工程款部分,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相互抵銷再支付工程款等語,則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伊在簽約前若知數量差異合約總價達 20%以上,即 不會同意簽署契約,兩造對合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意一致,契 約並未成立;伊係遭被上訴人欺瞞而簽署契約,故伊依民法 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1年1月31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㈠為送達之意思表示等語。依上述可知, 兩造間契約不論無效、不成立或遭撤銷而失效,上訴人均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相互抵扣,被上訴人應再支付差額予伊 ,則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僅屬對已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惟按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 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查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即以wB 建成字第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六第17頁)表明:「敬請貴方參照標單及現場 施作數量之差異,給予辦理追加」云云而要求加價,顯已知 悉被詐欺致數量不符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係100年7月12日 建築師崔懋森作證97年4月8日後未作重大變更才知悉被詐欺 云云,惟查監造建築師崔懋森之證詞,係稱:我們提供的資 料是提供給領標廠商參考,領標廠商會提出疑問,原告(指 被上訴人)也有要求我們將比較新的圖mail給各廠商,97年 4月24日後至97年5月26日簽約前只作微調,鋼構部分是4月8 日我們作廠商釋疑時就已經告知了,第二次釋疑是在 4月15 日,當時圖面只有作微調,(4月8日)我們只有補充圖面, 讓細部設計更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2頁背面至第264頁 ),顯然證人崔懋森並未證述簽約前有任何大變動,上訴人 並非當日才知悉所謂被詐欺乙事,依據上訴人主張係於97年 5月26日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於97年8 月4日既已發現被詐欺,迄其於101年 1月31日以上訴理由狀 (一)表意撤銷,已經過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 5月26日與上訴人就「台灣茂 矽電子太陽能二廠(湖口)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依所提供之施工圖面統包承作,並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 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億4970萬元。詎上訴人遲延工 期,且於伊給付工程款達 1億5605萬元後,竟於97年12月間 停工,未能完成工程,且積欠下游廠商鉅額工程款,致伊疲 於應付,且須支付鉅額費用始得完成建廠,蒙受重大損失, 伊乃於98年4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約定委請律師發 函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33條第2項及 第3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逾期 違約金2497萬元、重新發包損害抵銷上訴人結算剩餘工程款 後之金額3635萬元、因工程遲延及契約終止所生之其他損害 1809萬6055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941萬6055元, 及其中2497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44萬 6055元部分自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97年 4月15日之工程圖面與同年 月4月3日之原始圖面不同,數量有所變更,知之甚詳,竟仍 於97年 4月24日提供錯誤數量之工程預算表給伊,誘使伊低 價投標,且在明知伊依錯誤標單計算工程總價情形下,猶與



伊議約,進而訂定系爭所謂統包承作,對伊顯不公平之契約 ,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兩造就本案工程款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相互抵銷及 支付工程款。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伊投標報價之數量為依 98年4月3日原始圖說計算而得,且係被上訴人97年 4月24日 提供之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故兩造於97年 5月15日議價時 之基礎,係以97年4月3日之圖面為準。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 19日及同年 5月23日檢送之圖面乃兩造契約議價後之變更, 變更金額達6260萬5470元,所為變更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範圍 ,故系爭契約總價自應加計97年4月3日圖檔所無項目之6260 萬5470元。另被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行文要求伊於契約圖說 外另行施作的工程金額,因不在契約施作範圍內,應辦理追 加2994萬2990元。伊於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下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而於97年12月間停工, 被上訴人在解決追加工程爭議前,不得終止契約,故其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另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契約總價 10%為罰款上限,則違約罰款最多應僅有 2497萬元,不得再重複加計所謂其他損害。被上訴人對於廠 房興建並無急迫性,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工程費 10%為懲罰性 賠償實屬過高,且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 訴人於伊逾預定完工日期10日時,即可終止契約,惟被上訴 人延宕至98年 4月13日始終止,顯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 提出99年間其設備之倉儲租金、保險費、契約終止後所支付 電費、給排水、消防系統工程費用及建築工程費用調整、監 造延長費用等損失,均屬被上訴人怠於立即復工續建所生之 損害,不應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有違誠信,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 ,被上訴人受領價值達 2億1525萬8023元之工程,乃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與伊,扣除伊因系爭契約無效所應返還 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億5605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2 0萬8023元,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2994萬2990元,伊僅請求 其中之4000萬元,核屬有據。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因被上訴 人未依誠信原則提出工程數量真實之工程預算表,導致情事 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應增加系爭契約給付金額及停止違約之效力等情,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40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招標及議價過程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上訴人據以受領高達 1億5605萬元之工程款後,主 張系爭契約無效,自屬無據。伊本於定作人地位受領上訴人 已施作部分之工作,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問題。又上訴人於簽 約前之議價期間確已知悉部分圖面有所調整修改,並要求伊 提供,伊於97年5月19日、同年月23日所傳送之圖面與97年4 月 8日、15日所提圖面調整之數量並不大,上訴人既為專業 廠商,且已同意簽約圖說之內容,自無兩造無法預見之情事 變更可言。且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數量與圖說產生差距,乃兩 造簽約前之問題,並非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環境或基礎等客 觀事實發生變動,自無情事變更可言。另上訴人主張追加款 高達2994萬2990元,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本件施作過程中 經建築師核算之變更追加金額為 516萬6637元,於鑑定報告 中均已依上訴人於現場完成之數量計價,上訴人自無從重複 計算此部分款項。縱認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伊請求款 項,伊則以本訴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2萬4856元, 及其中1250萬元自98年 5月8日起,532萬4856元自100年5月 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 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反訴敗訴部分之 500萬元提起上訴 ,並補陳:伊在簽約前若知數量差異合約總價達 20%以上, 不會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是兩造對合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縱認系爭契約 有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工程投標報價單的數量 與合約圖說數量不符有所牴觸時,應依工程投標報價單的數 量優先適用,對於合約圖說多出來的數量,被上訴人應依兩 造合約與伊辦理追加工程合約,方符誠信原則。又伊於100 年 7月12日證人崔懋森作證後,始確定得知遭被上訴人欺瞞 而簽署系爭契約,故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簽約 之意思表示,並以101年1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㈠為送達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論為無效、不成立或遭撤銷而失效, 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相互抵扣,被上訴人應再支付差額予伊 ,方屬合理。被上訴未經伊同意擅自發包復工,發包給第三 人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 1億3000萬元的 工程款,所造成溢付4556萬1340元之損害歸由伊負擔,顯不 公平、不合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情 事,且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並無民法第92條及 第93條規定之撤銷權。況上訴人於97年 8月14日即來函要求 伊加價,則其遲至101年1月間始具狀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 1年除斥期間。又系爭契 約所訂之總價係就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工作而為訂 定,上訴人並不得以工程預算表與契約所附圖面有數量差異 而請求伊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所主張工程投標報價單與工程 圖說有數量差異情形,並非工程圖說與實際狀況有何不一致 情形,故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曾提供97年4月3日之設計圖說 及97年 4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之變 更圖給有意投標之廠商。上訴人參與投標,並於97年 4月29 日獲得優先議價權,兩造幾經議價後,於97年 5月15日確定 最後議價總額為2億4970萬元。兩造並於97年5月26日締結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及施工圖面,均為契約之 一部分。
㈢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圖面,與被上訴人提供之97年4月8日更新 版設計圖說及97年 4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 詳圖」之變更圖相較,有所增加,與97年4月3日之設計圖說 亦有差異。經鑑定之結果,差異之金額依市價約為620萬980 1元(見原審卷六第117頁)。
㈣上訴人就契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列數量與圖面不符部分 ,曾於97年 8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追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㈤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於97年11、12月間即停工,被上 訴人於98年4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 第2、4、9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業於同日收受該終 止契約之函文。
㈥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如鑑定報告附件八之數量計算 表所載。
㈦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億5605萬元。六、系爭契約無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第2項及民法第72條規 定而無效情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於締訂契約之過程,如均已公開資訊,並進而 締結契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若契約履行之結 果,致雙方權義嚴重失衡,僅屬得否依衡平原則予以評價並 適當解釋之範疇,非得任意指稱契約之訂定有違誠信而無效 。本件兩造已經於97年 5月26日簽訂契約,並由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約 71.18%,上訴人並已領取工程款1億5605萬元, 則系爭契約顯經兩造合意訂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締約過 程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於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 違誠信原則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故意提供數量比施工圖面嚴重短少之 工程預算表給各投標廠商,誘使投標廠商低價投標,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以邀標競價方 式辦理,於招標之始及系爭契約締訂前,被上訴人曾提供97 年4月3日之設計圖說、97年 4月8日更新版設計圖說及97年4 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等電子檔案與 有意投標廠商,要求各有意投標廠商自行估算數量,據以投 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案投標同意書」 ,上載「投標廠商之報價,必須為未稅、含保險之淨價。為 確保報價資料正確、有效,投標廠商須依照台灣茂矽提供之 報價單檔案格式報價,並將所有材料之品牌、規格、數量與 單價等其他茂矽要求之項目,逐項詳細列出。」等文(見原 審卷二第43頁、卷四第65頁),及被上訴人97年4月9日提供 與各有意投標廠商電子郵件所附之建築師提問答覆表上載: 「(廠商提問:是否可提供數量參考表?)請廠商自行估算 。」、「請注意!結構圖 S2-03壹層夾層結構平面圖,及建 築圖A7-1天花板平面圖內容及數量有異動」等情(見原審卷 四第48頁),即可知系爭工程之數量,須由投標廠商自行依 工程圖說估算再據以投標,任何專業廠商,若有意參與此一 金額高達 2億餘元之重大工程競標,自應於接到相關招標文 件之當時,即著手進行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之估算,再提 報價單。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送錯誤土 木建築工程預算表載明數量,誤導其投標云云。 ⒈查證人及系爭工程承辦建築師崔懋森已證稱:「(被證27( 提示卷五第142頁至第151頁)之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上所載 數量係由證人所提供?)一開始就是設計將近完成,我們有



協助提出粗略的數量,應該就是這份。」「(既由廠商自行 估算,何以又有載明數量之土木建築預算表之產生?)因為 一般業主要知道工程的概算,所以我們提供數量及單價,他 們才知道要花多少錢。如果超過預算,他們會再修改設計。 」「(建築師是否知悉施工圖面之實際數量與土木建築工程 預算表所載數量不符?原告(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當 時我們給的資料是提供領標廠商參考,領標廠商會提出疑問 ,原告會將領標廠商的疑問轉給我們回答,我們回覆原告時 ,有請領標廠商於領到圖面後自行核算數量。」「(建築師 是否一再於回覆廠商提問之回覆表中一再請廠商自行估算數 量?)我們回覆二次,都有提到他們特別注意自行估算。」 「(崔建築師提供粗略概算表是根據什麼算出來的?)我們 是根據在計算當時的圖面,約略估計。在釋疑時,廠商有要 我們提供數量,我們回覆請廠商自行估算。本件不是公共工 程,所以我們建議業主提供所有的圖面,讓廠商自行計算數 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2頁、264頁背面),由證人崔 懋森前開證詞可知,被證27號即 97年4月24日之土木建築工 程預算表(見原審卷五第142 頁起)上所載數量,僅係建築 師粗略之數量估算,作為被上訴人瞭解工程預算概算之用, 並非作為廠商投標之依據,招標過程中,被上訴人已再三明 確要求各投標廠商應自行核算數量,上訴人係自行填寫報價 單之項目及價格,並非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預算表提出報價 。
⒉又被上訴人雖於97年 4月24日提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與 各投標廠商,惟該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並非系爭工程之正確 數量,各廠商投標時得依自行估算之結果,填載正確之數量 ,除有前引「採購案投標同意書」及建築師答覆提問等文件 可據外,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亦再度檢 附提問解說,提醒各家投標廠商應自行估算圖說數量(見原 審卷六第 204頁)。另參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載,上訴人 投標時確已變動工程預算表中項次1-5-12、1-6-6至 1-6-10 之數量(見原審卷四第69頁、卷五第148頁、150頁),並非 完全按照被上訴人所檢送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而為投標, 可知上訴人亦已經依據相關資料作相當修正,且上訴人又有 自行增列項目(見原審卷四第70頁)。證人即原任上訴人特 別助理之周育德亦證稱:「(上訴人投標單上的工程款是何 人填寫?如何填寫?」我無法確定是何人寫的,因為不是我 寫的我無法確定,金額我也不記得了,應該是有經過圖面的 核算之後才下去投標的。」「(威比公司是按何圖說與文件 來進行算標?按何方式?)工程追加表是依據新的圖面比照



簽約時圖面的不同核算的,單價沒有變更。」「(有無按照 97年4月3日圖說來計算?)97年4月3日的圖說就是我們算標 的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背面),上 訴人於投標前既核算工程數量,且得自行登載估算後之工程 數量,系爭契約之「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係由上訴人依其 判斷自行填寫,自無從辯以被上訴人故意以數量較少之標單 ,誘使廠商低價投標而有違誠信。
㈣上訴人雖稱其未收受97年4月8日鋼構數量增加之更新版設計 圖說,故以97年 4月3日、97年4月15日之設計圖說為估算之 標準為算標、投標,並與被上訴人議約,且被上訴人於議約 後始新增97年 5月19日、23日之圖面,有違誠信云云。惟查 :
⒈就上訴人業已收受97年4月8日更新版設計圖說部分:業據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我們有在投標前就有收到97年4月8日更 新版設計圖說及97年 4月15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 室詳圖」。應該是在97年4月8、15日就有收到。我們估算時 是以最早的圖4月3日的圖去計算數量。】【(上訴人何時收 受原證7、8、9之電子郵件(卷四第46頁至第49頁)?)在4 月8、15日就已經收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6頁背面、 第117頁),證人周育德亦證稱「(茂矽公司於民國97年4月 8日、4月9日、4月15日及 4月24日是否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更 新圖說及針對廠商就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問題之回復說明表予 上訴人?)他有寄但我無法確定日期,內容就是與原招標不 同的圖面招標文件和圖說上所寫的」「(為何不用97年4月8 日、4月9日、4月15日、4月24日所提供的更新圖檔及回復說 明表計算工程數量?)有 4月8日、9日、15日的補充說明, 至於 4月24日我現在無法確認日期,那份是我們簽完約回來 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亦可證上訴 人於投標過程中,確有取得歷次電子郵件,足認上訴人確已 收受97年4月8日之更新版設計圖說。因鋼構部分於97年4月8 日即已確定,上訴人自係核算該部分鋼構增加之數量及所需 金額,方提出報價,上訴人稱信賴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於投 標當時並未進行估算云云,並非可採。
⒉況即使上訴人未收受97年4月8日變動鋼骨數量之圖說,其中 主要影響本件鋼結構數量異動之「結構圖S2-03 壹層夾層結 構平面圖」,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97年4月24日之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四第49頁、卷六第155至168頁、第170至183 頁)中,亦曾再次檢送上開結構平面圖與各投標廠商,上訴 人亦不爭執已經收到該 2份文件,上訴人自亦可據該等圖說 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本其專業進行估算,進而投標。縱如



上訴人所稱係以被上訴人所寄載有數量之土木建築工程預算 表所載數量逕行估價填載,投標之數量較97年4月3日之圖說 為少,即以較少之數量進行投標,致系爭契約之訂定對上訴 人不利,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與之締約。
㈤上訴人另稱:97年 5月23日「80521」之結構圖與97年5月19 日「80516」施工圖、4月15日之圖面相比,變更設計所增加 數量均不在工程投標報價單的數量;由上訴人於97年 8月14 日所提的第一次追加工程投標報價單數量與合約施工圖說數 量不同的追加金額達6700萬1733元,再加上施作合約圖說所 無之新的工程金額,已超過合約總金額的百分之30,系爭契 約有違誠信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指稱標單數量與4月3日舊圖說之數量不符,所舉差距 數量金額達6260萬5270元之被證7 追加減帳總表(見原審卷 二第131頁),或6700萬1733元之反證5土木建築工程追加表 (見原審卷六第18頁),及上訴人所稱建築師要求施作合約 圖說所未設計之工程2994萬2990元之被證12土木建築工程追 加表(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被證14 土木建築工程追加表 (見原審卷二第 400頁),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被 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已非可採 。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稱之標單數量,係由上訴人考量其 相關條件及因素據以估算提出之報價,是上訴人自應就其報 價金額負責,不得藉詞稱被上訴人違背誠信。
⒉再就被上訴人97年 5月19日、同年月23日之電子郵件檢送變 更圖說部分: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97年 5月 26日之簽約圖說與97年4月8日、 4月15日之更新版設計圖說 之數量,二者相去不遠;系爭工程之圖面數量變化較大者, 係97年4月8日、4月15日之設計圖說與97年 4月3日設計圖說 間之差異(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3頁至第14頁)。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於兩造97年 5月15日議價結束後,始以大量變更、 新增工程圖說交付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洵 非可採。至於97年5月26日簽約圖說與97年 4月8日、15日圖 說之差距,依市價約為620萬9801元( 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 16頁至第17頁,附件14 價額2億9969萬6489元-附件15價額2 億9348萬6688元=620萬9801元),與系爭契約之總價2億497 0萬元相較,僅占約百分之2.5(0000000÷000000000=0.02 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與證人崔懋森建築師之證述: 「圖說一定有變更,簽約前我們都有做微調」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 263頁背面)吻合。而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亦同意將 簽約圖說列為契約附件,並未提出數量之爭執或為任何保留



,尚難謂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何違反誠信致契約無效可言。 ⒊又建築師於施作過程中,指示變更部分工作之內容,其所涉 及之施工費用經建築師核算,有 516萬6637元,有崔懋森建 築師事務所98年9月1日崔師字第 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97頁)可參,上訴人就建築師指示變更並實際施作完成 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肯認同意納入鑑定報告認定現場已完成 數量之金額中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為重複主張,並予敘明 。
㈥綜上,工程承攬之廠商投標報價,特定費用是否納入報價、 如何報價(報高或報低)及與其他費用如何調整,均由投標 廠商基於決策目標、經驗等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就廠商如何 評估、調整並據以填寫投標之數量、單價、總價及投標總價 ,均無從置喙。系爭契約之訂定,既係兩造出於自由意志下 之合意,對於兩造應有拘束力,而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受領工程款達 1億5605萬元,實難於違約後再行爭 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誠 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七、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查被 上訴人於招標及締約過程中,已提供圖面供投標廠商自行估 算數量,且於招標文件「採購案投標同意書」、建築師答覆 提問中均已提醒廠商須自行估算數量及注意圖面之變動,而 所提供之載有數量工程預算表得由廠商自行變動數量,據以 投標,上訴人亦已自行變動部分項目之數量而為投標,及兩 造議價後被上訴人所傳送之圖檔,與議價前之圖檔差異並不 大,該變動後之圖檔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招標流程 及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系爭契 約未因此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作 之工程受有利益,乃係基於系爭合法有效契約之法律上原因 ,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效,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八、上訴人不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效果: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系爭工程建築師之所以於5月19日及5月23日就系爭工程圖 說再為微調,係為配合廠房設備之荷重、機電工程設計結果 及消防審查之要求,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亦係於審閱 確認後方簽訂本契約,此經證人周育德證述「(訂立系爭契 約的時候你有無一起去?(提示99年4月2日民事準備㈡狀所 附原證11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並告以要旨)預算表是何人 填寫的?)訂契約的時候我有一起去,預算表我不曉得是誰 填寫的,但就我所知這是最後的簽訂價格。」「(圖面不一 樣訂立契約的時候為何沒有發現圖面不一樣?)我們去的時 候圖面的審核是另一位林經理,我負責文字上的審核,當時 並不了解,我對鋼構的部分不了解我沒有參與。」「(簽約 當時合約很厚,簽約的合約其完整性如何?是否只簽主文, 有無附上圖說?過程如何?)簽約時有準備兩本合約,合約 主文、圖面都已經裝訂好了,我與林經理一人拿一本,他審 圖面我審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10 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契約之條款及圖說係經上訴人 審閱確認後方簽訂,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㈢次查上訴人爭執之情事變更事由,或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工程 算表數量不實,或為議價後被上訴人始提出變動數量甚大之 工程圖面,致上訴人無法預料云云,所執上開事由,均屬系 爭契約訂定前之事項,上訴人本得自行依工程圖說明確估算 實際數量、決定單價,再為投標;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以 議約完成後之價格,施作97年5月19日、97年5月23日圖面所 示工程,兩造於97年 5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後,客觀情事並 無任何變動,揆諸前引說明,實無從以上開締約前原可預料 掌握之事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洵非有據,亦無從准 許。
九、超出系爭契約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部分被上訴 人仍應依議價後之單價計給工程款:
㈠查系爭契約第4條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包括但不限於人工 、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檢驗及其所須之零、配 件等,均須按照本契約所附之附件,包括但不限於施工圖、 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經議價後之工程投標單及工程圖說 承包施工。但工程圖說所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所應為者,亦 屬本工程之範圍,乙方(指上訴人)應予施作。」等文,則 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依上開約定,自屬系爭工程之全部,



而非僅限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經議價後之投標單) 所列之數量。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 本工程之契約金額如下:新台幣貳億肆仟玖佰柒拾萬元(含 稅)二、本工程採統包承作,規格依甲方(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施工圖面及報價單為依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在原甲 方所提需求不變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亦不得 借故推諉非承包範圍而不履行工程義務。」;第7條第1項復 約定「本工程之契約金額以第 5條所訂金額為上限,不按物 價、工資、稅捐、匯率、利率之漲跌變動或任何理由而調漲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依據上開約定,兩造議定之總價 2億4970萬元,應由上訴 人承作範圍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工作,包含但不限於 施工圖面及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除有追加工程外,不得再行 加價。
㈡但查,系爭契約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即契約所稱之報 價單、投標單)所載之數量與97年 5月26日簽約時契約所附 圖面之數量有差距(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參鑑定報 告第一冊第13頁至第14頁)。經鑑定結果,如以97年 5月26 日簽約圖說之數量按當時合理之市價計算,工程合理之總價 應為2億9969萬6489元( 參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14),且鑑 定報告附件14所載之各單項市價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 經議價調整後之單價(參鑑定報告附件9所載單價),除1-1 -1、1-1-2、1-4-31、1-4- 32、1-4-33等項目之單價有異外 ,其餘大多相符(參鑑定報告附件9 與附件14所載單價,互 為比較),足見兩造締約時所附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經議價 調整後之各工項單價尚與市價相當,僅因數量之差距,致系 爭契約之總價與合理之市價相距達4999萬6489元(2億9969 萬6489元-2億4970萬=4999萬6489元)。被上訴人既將上 訴人載有數量、單價之投標單(工程預算表)引為契約之文 件,應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系爭工程認知之數量應係被上訴 人提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及上訴人投標單上所載之數量 ,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 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 78頁)記載合約之數量與契約所附上訴人標單之數量相符可 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既以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標單)所 載數量為系爭工程之數量,兩造於簽約時認知之工程數量係 如上訴人投標單及被上訴人提供載有數量之工程預算表所載 之數量,系爭契約所訂 2億4970萬元之總價,係基於契約所 附工程預算表所載數量而為議定,超出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 所載數量部分,締約時雙方既未意識到有該部分存在,自無 從認兩造已就該部分之施作工程款達成合意,而認上訴人應



無償施作。故若上訴人依約完成所有圖面之工程時,認應容 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經調整後之單價,就超 出兩造締約時認知之數量部分,追加工程款,始符兩造權利 義務之衡平,而合於締約時之實際情況。本件上訴人雖未完 成約定之所有圖面工程即違約離場,惟結算上訴人之工程款 時,自應依現場實作之數量,計以經議價調整後之單價而為 計算。
㈢至上訴人所引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關於「任何施工工程圖 說與實際狀況不一致時」之處理原則,係約定施工工程圖說 與實際狀況不一致時之處理方式,與上訴人主張其「工程投 標報價單」與「工程圖說」有數量差異情形,並非「工程圖 說」與「實際狀況」有何不一致,兩者並不相同,故本件無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十、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各項工程,總價應為2億8353萬5536元: ㈠如前所述,兩造締約之基礎,是以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記載 數量為準,締約時兩造並不知工程圖面與契約所附工程預算 表所載數量嚴重不符情事,上訴人依約雖應完成所有簽約圖 面之工程項目,惟被上訴人就超出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之數 量部分,仍應依經議價後之單價計給,始符締約時之實際狀 況而能衡平兩造之權義。故上訴人若依約完成契約圖面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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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