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晉吉
林錦庭
徐東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 訴 人 廖德治
被上訴人 廖東林 住同上
林華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晉吉、林錦庭、徐東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廖東林、林華蘭應就原審判命廖德治應給付沈晉吉、林錦庭、徐東應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元本息及美金貳拾肆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廖德治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廖東林、林華蘭、廖德治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廖東林、林華蘭連帶給付部分,及原判決所命廖德治應給付部分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均應調整為於沈晉吉、林錦庭、徐東應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肆萬元為廖東林、林華蘭、廖德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廖東林、林華蘭、廖德治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沈晉吉、林錦庭、徐東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沈晉吉、林錦庭、徐東應(下稱沈晉吉等3 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廖德治(下稱廖德治,英文名Nelson )及被上訴人廖東林、林華蘭(依序為廖德治之父、前妻, 合稱廖東林等2人,與廖德治合稱廖德治等3人)故意或過失 共同不法侵害其等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廖德治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等新臺幣18,613,000 元、美金24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見原審卷第145頁)等語。經原審駁回沈晉吉等3人對廖東 林等2人之訴後,沈晉吉等3人對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於 101年7月23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與前揭侵 權行為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102頁 ),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 主要爭點均為沈晉吉等3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分入廖東林 等2人及林華蘭所設立惠而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而比公 司)之銀行帳戶,嗣匯款流向不明,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等事實,因其聲明相同,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沈晉吉 等3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雖為廖德 治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宗第90頁),惟揆諸首揭說 明,沈晉吉等3人仍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沈晉吉等3人主張:訴外人程郁心以其為美國昇妮萊福國際 保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Sunnylife Global,Inc,下稱昇妮 萊福公司)在中國(指大陸地區,下同)之負責人,其於96 年8月間,以共同在大陸投資為由,遊說伊等投資內蒙古包 頭養老城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接待伊等赴中國北 京住進釣魚台賓館,出入以公務車接送,使伊等誤信其與官 方關係極佳。程郁心向伊等騙稱系爭開發案已由昇妮萊福公 司與包頭市政府簽有授權合約,因該公司欠缺資金美金100 萬元,勸誘伊等投資,並佯允未來獲利40%歸由伊等取得, 且願提供昇妮萊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使伊等誤信為真,而 於96年8月2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匯美金30萬元至程郁 心所指定該養老城之銀行帳戶(該款於案發後已遭當地銀行 凍結)。迨於96年9月間,程郁心復佯稱系爭養老城開發案
業獲中國之銀行同意貸款,額度為美金2千萬元至3千萬元, 惟須伊等提供銀行信用狀作為循環貸款使用,並指定上訴人 廖德治在台灣收款協助伊等開立信用狀。嗣廖德治主動邀約 徐東應、林錦庭在台北市福華飯店討論開立信用狀事宜,並 謊稱俟中國之銀行貸款完成,即可將資金返還伊等,致伊等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96年9月至11月間 多次匯款至廖東林等2人及惠而比公司(由林華蘭擔任董事 )之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1,861萬3,000元及美金24萬元( 下稱系爭資金)。嗣伊等在台匯款後,推派徐東應趕赴中國 包頭市,等廖德治將資金轉至包頭新特新國際養老城有限公 司(下稱養老城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但款項始終未匯入, 又未開立信用狀,伊等察覺有異,屢向程郁心及廖德治催討 系爭資金無效,伊等始知受騙。程郁心與廖德治顯係共同不 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廖東林等2 人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等物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及逃避查緝,竟仍申請上 開帳戶提供廖德治使用,足認其等就廖德治可能以該帳戶供 詐欺犯罪所用,應有所預見,卻容任其發生,亦有共同侵權 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並於本院就廖東林等2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 求為判命廖德治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等新臺幣18,613,000元 、美金24萬元,及均自9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三、廖德治等3人則以:沈晉吉等3人與程郁心係合資關係,廖德 治僅係受程郁心委託辦理其投資之相關融資顧問,程郁心在 香港與沈晉吉等3人合資成立美亞國際控股公司,並在大陸 共同投資河北任遠公司及系爭開發案。因程郁心表示系爭開 發案須對外融資美金3千萬元,廖德治則稱融資之公司在銀 行至少須有美金3千萬元之額度始可,程郁心即由其合夥人 沈晉吉等3人與廖德治接洽,惟雙方未曾合作,沈晉吉等3人 乃要求廖德治所屬Gabriel Venture公司(下稱GV公司)分 別開立美金30萬元、10萬元各1紙之擔保信用狀予其合資之 另一Happy CoCo,Inc.,除證明GV公司有實力調度資金外, 尚讓沈晉吉等3人及程郁心可向銀行借款以確認其有無美金3 千萬元之額度。故雙方同意由GV公司介紹之香港Sino World Development Limited及ENX,Inc二家公司(下稱系爭開狀公 司)開立信用狀,沈晉吉等3人則須將開立該擔保信用狀所 需之美金40萬元及其費用(包括開狀公司費用、銀行手續費 及其他費用)直接匯款予系爭開狀公司,但沈晉吉等3人表 示無法直接匯款到香港,希望匯新臺幣予廖德治,由廖德治 轉匯系爭開狀公司,因廖德治甚少回台灣,乃提供伊父廖東
林之帳戶以協助沈晉吉等3人,沈晉吉等3人乃先後於96年9 月12日、14日共匯款新臺幣825萬元及美金17萬元,上開匯 款扣除手續費,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3.1計算,折合美金 419,216元,由廖東林於96年9月20日、21日、96年10月2日 匯出美金共41萬1千元至系爭開狀公司,其餘美金8,216元用 以支付相關手續費及零星費用。是廖東林僅係代廖德治收受 沈晉吉等3人匯款及將其轉出,要無任何侵權之行為。又廖 德治與沈晉吉等3人於96年10月第一次合作後,因沈晉吉等3 人並無美金3千萬元額度,乃告知廖德治與程郁心想要借款 美金3千萬元有難度,故沈晉吉等3人與程郁心於96年10月至 11月間,交付廖德治有關任遠公司及系爭開發案之投資項目 ,希望廖德治想辦法幫忙借錢作註冊資金,金額高達人民幣 6千萬元。由於該借款金額龐大,必須有相當之前置作業費 用,故沈晉吉等3人即將資金陸續匯入廖德治所指定之林華 蘭及惠而比公司之銀行帳戶,林華蘭再依廖德治之指示匯出 。沈晉吉等3人匯入之資金,對廖德治或GV公司而言,均為 受委託借款之費用,至沈晉吉等3人匯款之目的是否為其等 所稱之投資款,則非廖德治所知。嗣沈晉吉等3人與程郁心 因投資失利,反咬廖德治與程郁心為一夥,牽連廖東林等2 人,而廖德治僅屬協助借貸、調度資金,與沈晉吉等3人及 程郁心投資核心事業全然無涉,廖德治等3人對沈晉吉等3人 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沈晉吉等3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德治應給付 沈晉吉等3人新臺幣1,721萬3,800元、美金24萬元,及均自 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沈晉吉等3人其餘之訴。沈晉吉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原請求之新臺幣為18,613,000元本息,敗訴之新臺 幣1,399,200元本息,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廖德治 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沈晉吉等3人並為訴訟標 的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晉吉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廖東林等2人應就原審判命廖德治應給付沈晉吉等3人新臺 幣1,721萬3,800元、美金24萬元,及均自98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計算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 責。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廖東林等2人之答辯聲明為:
㈠沈晉吉等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廖德治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廖德治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沈晉吉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沈晉吉等3人則答辯聲明:廖德治之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東林、林華蘭依序為廖德治之父親、前妻(見本院卷第 3宗第82、84、8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惠而比 公司於94年4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50萬元, 林華蘭為該公司董事,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惠而比公司 於96年8月1日至98年8月4日申請暫停營業,並於98年3月5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獲准(見原審卷第77頁,外放惠 而比公司登記卷影本)。
㈡沈晉吉等3人以自己或親人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96年9月 至11月間,將其等共有金錢,分次匯款至廖東林等2人、 惠而比公司之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1,861萬3,000元及美 金24萬元(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2宗第123至 125、135、131、138、145、152頁,第3宗第90頁;匯出 匯款申請單、回條、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1年8月3日 函、敦南分行101年8月31日函、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年8 月9日函)。
六、沈晉吉等3人主張程郁心於96年8月間以投資系爭開發案獲利 甚高,邀其等投資,又以該開發案已獲中國之銀行核貸,須 其等提供銀行信用狀為循環貸款使用,並指派廖德治在台收 款協助開立信用狀,其等乃依廖德治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入系爭資金至廖東林等2人所持帳戶,作為開 立信用狀之押金,惟廖德治等3人並未將系爭資金開立信用 狀以向中國之銀行辦理貸款,亦未轉入養老城公司之銀行帳 戶,經其等向程郁心、廖德治催討無效,始知受騙,廖德治 等3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其等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廖德治等3人所否認。經查:
㈠沈晉吉等3人係受程郁心邀集投資系爭開發案,程郁心並 指定委託廖德治處理沈晉吉等3人匯入之系爭資金,沈晉 吉等3人係依廖德治之指示匯出系爭資金至廖東林等2人及 惠而比公司之銀行帳戶,廖德治與沈晉吉等3人間並無委 任關係存在。
⒈觀諸程郁心於96年8月25日發送予徐東應之電子郵件(廖 德治陳稱其email帳號為kingeagle9@yahoo.com.tw,徐東 應之email帳號為dyhsu.dy@msa.hinet,程郁心之email帳 號為slg@vip.163.com,信中稱徐東應為Nelson或NL,徐
東應為Hsu,程郁心為Cheng或程醫師。見原審卷第40頁) ,可知程郁心極力鼓舞沈晉吉等3人參與系爭開發案,並 以養老城公司為中美合資,其已安排能為其等做事之人, 人品最可靠者(指廖德治)幫助徐東應在美國開設帳戶, 且信用證(狀)須在中國提供之銀行範圍開立,程郁心另 稱中國之銀行已批准其等可使用額度美金2千萬元至3千萬 元,對於在中國之「f妮萊福公司」(指昇妮萊福公司) 非常有利,其原則即為無風險、獲利高、不違法,並以「 f 妮萊福」之股票抵押擔保其等獲利保障,及請儘快協商 是用公司拿股票,還是用個人拿股票,二者均要提供名單 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程郁心又於96年8月26日發信予 沈晉吉等3人,以中國銀行不停追問投入資金,不能有失 去信用等延誤因素出現,不能失去投資機會,並以開立信 用狀會很靈活等情,催促沈晉吉等3人投入資金,並以開 立信用狀方式為靈活運用(見原審卷第8頁)。 ⒉廖德治等3人雖辯稱廖德治係受沈晉吉等3人及程郁心委託 辦理投資相關融資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並提出 程郁心出具之企業融資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 ),而沈晉吉等3人則否認其等與廖德治有委任關係,參 以廖德治於96年9月11日寄發徐東應之郵件已載明「Thank you for meeting with me on behalf Dr.Cheng.」等字 (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廖德治係代表程郁心與徐東應 等人會面,因廖德治未能證明其與沈晉吉等3人間有委任 關係,此部分難以採信。而廖德治在與沈晉吉等人會面前 ,即於96年9月5日書寫內載「⒈存入台灣指定銀行當抵押 。⒉台灣會存入香港/新加坡同等金額。⒊之后開Stand by L/C (信用狀)到你指定公司。」等字之資金操作程 序予程郁心,迨廖德治與徐東應等人會面後,廖德治即於 96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徐東應匯款帳戶為廖東林之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8頁),沈晉吉等3 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廖德治之指示,將系爭資金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並為 廖德治等3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7頁);再佐以徐東應 先後以96年12月27日、97 年1月1日郵件傳送包頭政府核 准養老城公司之總資本額執照及上開工商銀行帳戶,並告 知註冊資金祇需人民幣2,400萬元(非廖德治所詢問之人 民幣6,000萬元)等語後(見原審卷第58、59、62、63頁 ),廖德治乃將徐東應傳送之上開資料,以97年2月21日 郵件向程郁心求證無誤,程郁心再指示廖德治後續處理步 驟等情(見原審卷第66、67頁),足證廖德治係按程郁心
之指示及委託辦理系爭資金轉匯事務,應以沈晉吉等3人 所不爭執之廖德治自認其受程郁心委託辦理沈晉吉等3人 投資事務等情,為可採信。廖德治等3人所辯廖德治係受 沈晉吉等3人委任處理系爭資金匯款事務云云,為不可採 。
⒊沈晉吉等3人為避免遭詐騙及確認資金尚存,曾以96年12 月17日郵件通知廖德治,將部分資金匯到養老城公司在內 蒙古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廖德治收信後,以96年 12月21日郵件提出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該帳戶之手寫收據 予徐東應(見原審卷第56、57頁),沈晉吉等3人暫認該 投資無虞。惟迨廖德治於96年12月31日向徐東應確認資金 需求究為人民幣6,000萬元或2,400萬元(見原審卷第62頁 )時,經徐東應表示要與程郁心聯絡後,卻發現程郁心似 乎失聯,除以97年1月19日郵件向廖德治反應此事外(見 原審卷第65、66頁),並對該投資案再起疑,乃故意以97 年2月23日郵件通知廖德治,陳稱程郁心要其再提供上開 工商銀行帳號資料予廖德治,要使用該資金人民幣2,400 萬元1至2個月,並要廖德治不用再協助所有手續,只要放 錢進入上開工商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 廖德治自認徐東應又表示要使用該資金2至3個月,遭其所 拒,徐東應再於97年3月4日去信要求看程郁心所稱之合約 (見原審卷第71頁),及廖德治再以97年3月11日、97年3 月12日郵件傳送程郁心以貸款人身分簽立票面金額人民幣 2,400萬元之本票(PROMISSORY)予徐東應(見原審卷第 72至75頁),程郁心自97年3月12日起失聯等情(見原審 卷第42頁)。可見徐東應要求廖德治暫借該資金,目的在 確認該資金有無遭程郁心、廖德治詐騙,尚非廖德治所辯 徐東應係「代表」程郁心提供上開工商銀行資料予其云云 (見原審卷第40頁)。衡之廖德治得拒絕徐東應將該資金 抽回借用幾個月之要求,益證廖德治並非沈晉吉等3人之 受任人。
㈡廖德治交付沈晉吉等3人之系爭現金繳款單、驗資報告均 屬不實。
⒈沈晉吉等3人所稱廖德治僅於96年12月20日將人民幣30萬 元匯至沈晉吉等3人指定之上開工商銀行帳戶,就系爭資 金其餘流向,廖德治則交付中國農業銀行西元2008年1月 11日現金繳款單2紙(下稱系爭現金繳款單)及包頭蘭天 會計師事務所包蘭所驗字[2008]第11號驗資報告及附件( 下稱系爭驗資報告)以搪塞等語,並經廖德治等3人於99
年6月10日在原審自認系爭現金繳款單及驗資報告乃廖德 治向金主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應堪信實。至 廖德治等3人事後翻異,否認系爭現金繳款單及驗資報告 為其所交付,辯稱廖德治僅單純找金主將上開文件交付沈 晉吉等3人,上開文件均由大陸籍之訴外人荊雷交付沈晉 吉等3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顯係撤銷自認,因廖 德治等3人不能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沈晉吉等3人 同意撤銷自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 得撤銷之。
⒉觀之系爭現金繳款單,其中1紙匯款金額人民幣20萬元之 繳款單,收款人為養老城公司,繳款人為包頭市新特新生 態園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新特新生態園公司),另紙匯款 金額人民幣2,380萬元之繳款單(見原審卷第86頁),收 款人及繳款人同為昇妮萊福公司,收款帳號均為00000000 00000000號,惟在正常情形下,收款人應為養老城公司, 且昇妮萊福公司與養老城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亦不可能相 同,顯見該紙2,380萬元之現金繳款單甚為可疑。又系爭 驗資報告內附銀行詢證函所載匯款次數僅2筆,金額各為 人民幣2,380萬元、20萬元,繳入日期均為西元2008年1月 11日(見原審卷第105頁),同日製作之驗資報告、驗資 事項說明、註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貨幣資金出資清單 所載出資金額亦相同(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惟後附 同日匯款之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卻有3紙(見原審卷 第110、111頁),除其中2紙所載匯款金額為人民幣20萬 元、2,380萬元,而同於系爭現金繳款單之記載外,另紙 現金繳款單之繳款人為昇妮萊福公司,收款人為養老城公 司,匯款金額模糊不清(見原審卷第111頁),核與系爭 現金繳款單記載及銀行戳章位置有異,則多出1筆現金繳 款單之出資,系爭驗資報告竟付之闕如,且能與銀行詢證 函同於2008年1月11日製作完成,亦有可議。 ⒊本院囑託法務部將廖德治等3人提供系爭現金繳款單、驗 資報告,及沈晉吉等3人所提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 證處出具之(2007)包方證民字第2700號公證書及相關文 件影本(下稱系爭公證書,略載新特新生態園公司於西元 2007年11月8日發函昇妮萊福公司解除系爭養老城投資案 合同書等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款、 第8條規定,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查明其真偽(見 本院卷第1宗第224、225、249至255頁),嗣經大陸地區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年4月5日(2012
)包法助台請(調)覆字第41號調查取證函復,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80、81、91頁),應堪信實 。其調查結果為:
⑴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已更名為中國農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包頭九原支行,系爭現金繳款單上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非該行帳號,且其上所蓋「中國農業 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業務公章非該行公章,該行於西 元2008年1月使用之業務章全稱為「中國農業銀行包頭 市九原支行營業室業務專用章」,另「李美霞」亦非該 行工作人員等語(按:包頭蘭天會計師事務所主任蘭麗 娟所提供驗資報告內附中國農業銀行對帳單,其上註記 其向「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之「經辦員李美 霞」查詢上開帳號至2008年1月11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 2,400萬元等字),有中國農業銀行九原支行西元2012 年3月12日出具之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可稽(見本 院卷第2宗第17頁)。
⑵比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檔案中復印(2007) 包方證民字第2700號公證書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 宗第52至58頁),核與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37至 139頁)相符,其內容略載:新特新生態園公司委託代 理人鄭永臣於西元2007年11月9日向包頭市方正公證處 申請以郵寄、傳真方式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並進行 保全證據,其中郵件部分交付包頭鼎力通過際貨運代理 有限公司之速達員張懷文,傳真號碼據稱為昇妮萊福公 司之傳真號碼,該「解除合同通知書」內容略為:新特 新生態園公司與昇妮萊福公司於2006年5月17日簽訂《 中美合資包頭國際養老城合同書》共同合資設立包頭國 際養老城(即養老城公司),惟昇妮萊福公司未依該合 同書第15條第3款約定,於2006年9月25日工商局頒發營 業執照之日起3 個月內以現金繳清應繳出資總額之15% ,迄未履行出資責任,新特新生態園公司於2007年11月 8日依該合同書第42 條、第44條規定,向昇妮萊福公司 發出解除合同書通知書等語。
⑶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無法核實程郁心是否為 昇妮萊福公司在中國之負責人,經向包頭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查詢養老城公司之工商檔案,從中復印昇妮萊福公 司出資人之相關情況(其於2006年7月28日委派擔任養 老城公司董事長為Wing Nin Lo,首席執行長為程秋豔 Bridget Cheng,首席財務執行長為Meng Chiu Liu), 並未查到昇妮萊福公司是否曾與包頭市政府簽有授權合
約興建養老城(見本院卷第2宗第16、59至67頁)。 ⒋由上可知,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於西元2008年1 月改名「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其業務章全稱 並改用「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營業室業務專用章 」,殊無可能於2008年1月11日在系爭現金繳款單蓋上已 廢棄不用之舊名稱(郊區支行)業務章,況中國農業銀行 包頭市九原支行已否認系爭現金繳款單上之銀行業務公章 及帳號為真,亦否認該行有經辦員「李美霞」,且新特新 生態園公司已於2007年11月8日解除與昇妮萊福公司合資 設立養老城公司之合同書,新特新生態園公司更不可能於 解約後之2008 年1月11日匯款到養老城公司,昇妮萊福公 司亦然,尤其昇妮萊福公司之銀行帳戶竟同於養老城公司 之銀行帳號,足證系爭現金繳款單、帳號、對帳單,系爭 驗資報告所附銀行詢證函記載出具證明之銀行為「郊區支 行」等字,驗資事項說明所載養老城公司已收到昇妮萊福 公司、新特新生態園公司於2008年1月11日繳納註冊資本 存到「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0000帳號內」云云,及貨幣資金出資清單註記上開出資 存入之銀行及帳號為「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0000 000000000000」等字(見原審卷第105、107、109頁), 均有不實。
⒌至包頭市蘭天會計師事務所主任蘭麗娟於西元2012年3月6 日接受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約談時,略稱: 其師事務所有為養老城公司驗資過,驗資報告號為包蘭所 驗字[2008]第11號,其驗資報告僅供辦理設立登記及據以 向全體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時使用,其驗資僅有2張現金繳 款單,1張為2008年1月11日,繳款人為昇妮萊福公司,收 款人為養老城公司,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金額2,380萬元,另1張同日,繳款人為新特新生態園公司 ,收款人為養老城公司,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0,金額20萬元,其他無現金繳款單,驗資後提供給養老 城公司辦事人員之驗資報告,其中第4頁貨幣出資清單, 第5頁銀行進帳單兩張,1張2,380萬元,1張20萬,第6頁 銀行詢證函,上面有銀行公章和銀行經辦員章,第7頁是 被審驗單位基本情況表,上面均蓋有該所業經驗資章,其 和銀行核實時,是養老城公司拿進帳單,其拿銀行詢證函 去銀行核實,銀行在銀行詢證函上標明數據證明無誤,蓋 了銀行公章,為了保證驗資基準日帳戶有錢,其還作了電 話詢問記錄,銀行並蓋公章,證實驗資日有錢後,其始出 報告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談話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宗第18至23頁)。雖蘭麗娟不承認本院囑託大陸地區查 證之系爭驗資報告影本,惟依其所述其會計師事務所為養 老城公司驗資過程及相關繳款人、收款人及存入銀行帳號 等情,連同所提供之驗資報告、驗資事項說明、註冊資本 實收情況明細表、貨幣資金出資清單、中國農業現金繳款 單、銀行詢證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宗第24至29頁),核 與系爭驗資報告相同(見原審卷第105至109、110、112頁 ),應認二者無異;尤其蘭麗娟所提供之中國農業銀行對 帳單(見本院卷第2宗第30頁),其上蓋用「中國農業銀 行包頭市郊區支行業務公章」,蘭麗娟並加註其於2008年 1 月11日以電話向該銀行「郊區支局」經辦員「李美霞」 查證上開帳號截至2008年1月11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2,400 萬元等字,業經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否認上開業 務公章、帳號之真正,亦否認該行有經辦員「李美霞」等 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7頁),顯見蘭麗娟所述之查驗出 資過程有瑕疵,則包頭市蘭天會計師事務所之驗資報告自 有不實。
㈢沈晉吉等3人共有之系爭資金,除廖德治於96年12月20日 將人民幣30萬元匯至沈晉吉等3人所指定之包頭市工商銀 行帳戶外,其餘資金並未用以開立信用狀,亦未轉匯入養 老城公司之銀行帳戶,迄今流向不明。
⒈廖德治等3人雖抗辯沈晉吉等3人表示沒有辦法將資金直接 匯款至香港,希望匯款新臺幣予廖德治,由廖德治轉匯系 爭開狀公司,以開立信用狀,因廖德治很少回臺,乃提供 廖東林之帳戶以協助沈晉吉等3人,廖東林共匯出美金41 萬1 千元至上開公司,其餘美金8,216元用以支付相關之 手續費及零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宗 第56頁)。惟查:
⑴徐東應於96年9月12日即係自香港花旗銀行,匯款美金 1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廖東林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1頁),則徐東應既可在香港匯 款,由其逕匯款到同在香港之Sino World Development Limited開立信用狀即可,且臺灣外匯管制已廢除多年 ,國外匯兌業務為各銀行之日常業務,任何人均可自由 匯款到國外,乃眾所周知之事,殊無要徐東應自香港將 資金匯回臺灣,再由臺灣匯至香港或第三地此迂迴方式 提供資金予系爭開狀公司之必要;況廖德治在臺灣之永 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亦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見本院卷第2宗第193下頁存摺封面),廖東 林曾於96年11月1日轉帳美金27,000元、2,915.55元至
上開帳戶,有廖東林之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足 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48頁),廖東林實無提供其帳戶 予廖德治使用之必要,尤其,廖東林既係提供帳戶,協 匯款到廖德治在中國之帳戶,衡情應無將上開二筆美金 轉匯到廖德治在上開臺灣帳戶之理。退步言之,倘沈晉 吉等3人須透過廖德治轉匯系爭資金予系爭開狀公司( 實則無庸透過廖德治轉匯之方式,已如上述),廖德治 大可提供自己之上開美金帳戶供沈晉吉等3人匯款之用 ,亦無須借用廖東林之帳戶,廖東林更不應任意動用該 資金。是廖德治等3人所辯沈晉吉等3人無法將資金直接 匯至香港,須先匯款至廖東林之銀行帳戶云云,顯然不 實。
⑵廖東林於96年9月12日收取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資 金匯款新臺幣825萬元、美金10萬元後,即於96年9月20 日將其於如附表編號①帳戶內之新臺幣825萬元,向永 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結購外匯,此觀其賣匯水單之「存 款種類:外匯活期存款」欄記載:帳號欄「000-000-00 00000-0」、交易金額欄「USD 249,244.71」等字(見 原審卷第49頁),核與廖東林在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開立之同上外幣帳戶、匯入金額「249,244.71元、匯率 33.1」等字相同自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146頁) ;並於96年9月20日、96年9月21日分匯美金各15萬元予 香港Sino World Development Limited,又於96年10月 2日匯款美金111,000元予ENX,Inc.等情,有兩造所不爭 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香港花旗銀行匯款單、 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結購外匯存款賣水單、匯出匯款 申請書、交易憑證、101年8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 101)字第00020號函、廖東林之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 一覽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49至52頁,本院 卷第1宗第64至66頁,第2宗第145、148、179頁),固 屬可信。但依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欄、交易憑證(見 原審卷第50至52頁)中關於「手續費」部分,記載金額 分別為空白、0元(TWD 0.00),顯見廖東林匯出上開 美金共41萬1千元時,並未支出手續費,則廖德治等3人 所稱如附表編號①、②款項合算美金41萬9,216元,扣 除上開匯款,剩餘之美金8,216元用以支付匯款手續費 等雜費云云,不足以採。
⑶廖德治等3人所辯廖東林匯出上開美金41萬1千元至系爭 開狀公司係為辦理信用狀乙節,固據提出信用狀影本為 憑(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1宗第79、80頁
),惟經沈晉吉等3人否認其真正,廖德治等3人復未證 明上開信用狀為真,已難採信(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 定)。況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左上方關於「結匯性質」 欄,分別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償還借款」等 字(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顯非用以辦理信用狀,而 係用於私人投資及償債。尤其,上開信用狀記載金額為 美金295,400元,遠少於廖東林匯出之金額,倘若上開 信用狀屬實者,屆期資金即應返還,然上開信用狀所載 資金迄今仍未返還,且下落不明,足徵上開信用狀為虛 。是廖德治等3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⑷廖東林就其於96年9月14日收取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資 金匯款美金7萬元(不含手續費為69,982元),僅辯稱 其於96年10月17日匯出美金25,000元(手續費18.37元 )至訴外人「Tom F.Y.King Attornery Trust Account 」等語,固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宗第32頁),惟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左上 欄記載其結匯性質為「專業技術支出」,亦與開立信用 狀目的有間。尤其廖東林之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內之借貸交易活絡(見本院卷第2宗第146、 148、149頁),實難認定何筆款項之匯出係與上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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