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劍如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
96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劍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共同被告即日籍人士飯田實(本案通緝中)於 民國85年與先峰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峰公 司)因國際貸款事宜涉訟,先峰公司負責人因此結識為飯田 實任翻譯之被告陳劍如。詎被告佯以協助貸款為誘因,以美 商麥恩協力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麥恩協力公司)之遠東區 總代理之身分,與飯田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 灣地區廣發致中小企業經營者之函件,簡介其籌措資金及業 務手續流程,並向告訴人王富茂及雄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雄觀公司)負責人黃南祈等人誑稱可引進國外資金,新 台幣(下同)10億、15億元均可,不須不動產之擔保,僅須 一成自備款,若無自備款,亦可提供自備款,只須付借貸之 自備款利息及審核期間各項經費,包含審核準備之一切費用 、國外顧問和代辦者之交通費,審查後10天內會通知是否符 合條件,若能適合條件審核通過,匯款作業約45個工作天, 投資實行日僅只82天等誘人陷阱,自85年間起,利用告訴人 極須資金之心理,每以傳真、電譯方式,告知所貸資金「約 需一週,即可匯款」、「送錢銀行收據明天會由東京傳真給 你」、「三月十五日左右投資完成」、「投資實行之日期, 定在本月(四月)份之內完成」、「投資日五月二十一日」 、「六月二十六- 二十七日在台灣,可以收到投資資金」、 「融資實行日是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九月十八日至 十九日匯款進入先峰公司所指定銀行」、「一九九六年十月 二十四日第一次投資美金一千五百萬元」…至八十七年四月 間仍稱「投資之開始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卻每於告訴 人等人以為資金可順利取得之際,又以條件有欠缺須補文件 等手法,設計各種貸款條件及手續,巧立科目,不斷需索, 使告訴人、黃南祈為求資金順利貸得,陷於錯誤,屢屢交付 被告、飯田實要求之出差旅費、住宿費、通訊費、借貸之自
備款利息、保險擔保金利息、雜支費等款項。嗣於87年10月 16 日 飯田實透過被告通知稱「為先峰公司之作業…定十月 二十日專程去美國開會」,詎此後即無訊息,至87年12月7 日又傳真稱要更換新的協力者,仍無履行資金投入之承諾, 告訴人始知受騙,計被詐騙達1 千2 百62萬7 千零25元。飯 田實、被告且基於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自85年8 月間起 至87 年 間止,向黃南祈詐得約4 百萬元。因認被告與飯田 實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陳 劍如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 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 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 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 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是若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富茂之指訴 、證人黃南祈之證述、麥恩協力公司之簡介函、飯田實與被 告自85年至87年之親筆電傳文件百餘紙(如附表壹、貳所示 )、告訴人支付之收據、支票、匯款單、機票、旅費、融資 許可書、匯款日程表、投資證明書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委託我來協助他,我不是總代理的身分,飯田實是告訴人 指定的對象,他在日本及美國都有辦貸款的事情,85年底我 查覺飯田實有異,有提醒告訴人,但告訴人認為沒問題,我 算是幕僚人員,我向告訴人說明經告訴人同意,我才拿告訴 人的錢,並非自作主張,我會做這麼多事情,都是告訴人決 定,不是我決定,告訴人想從國外拿到貸款,所以要我作國 外的代表,寫一張代理書,讓我到日本跟飯田實簽約,我的 代理權是從85年中以後才有,85年初我根本不是什麼代理, 百分之3 的佣金,是要等到貸款下來,我才會拿,告訴人說
每年要給我10萬元美金的報酬,我說等到資金到位我才拿, 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先鋒公司貸 款部份,依告訴人所述,在84年間,即曾因企劃性貸款業務 ,告過飯田實詐欺1 次,投資總金額大約是50萬元左右,有 全額拿回來,則告訴人在與飯田實和解後,又再度與飯田實 合作,申請國際企劃性貸款,投入更多之資金與心力,告訴 人有法律專業能力,怎可能遭飯田實詐騙2 次,而且前後長 達2 、3 年之久;被告雖有麥恩協力公司遠東總代理頭銜, 此頭銜是告訴人要與被告一同在國內推廣飯田實這套國際企 劃性金融貸款業務,如果被告沒有任何代理頭銜,推廣上沒 有立基點,此可以從被告沒有印製名片、沒有自己辦公室、 沒有自己的雇員、告訴人製作好幾份合約書,其中明文約定 告訴人的仲介利益和被告是相同的情形可知;被告見告訴人 如此信任飯田實,又因為告訴人具律師身份,不便擔任麥恩 協力公司遠東區總代理,才義無反顧接下此一頭銜,此頭銜 雖是飯田實授與被告,但不能作為被告與飯田實成立共犯的 連結;又被告直接從告訴人處得到的金錢,大約合計705,90 3 元,而且是從85年4 月到88年l 月,歷時2 年10個月,其 中又包含了多筆出國費用,被告如果要詐騙告訴人竟花費2 年10個月的時間,又要出國好幾趟,以當時60幾歲的高齡, 更要忍受舟車勞頓之苦,實在不符常情及比例原則。就雄觀 公司貸款部份,黃南祈所支付的費用,沒有任何一塊錢是由 被告經手,被告也無從獲得任何好處,被告一直是擔任翻譯 及傳聲筒的角色,且雄觀公司付給飯田實之金錢,沒有任何 一分錢回流至被告之口袋內,不能將飯田實所作所為連結到 被告身上;黃南祈會認識飯田實,是透過桂治安介紹告訴人 與黃南祈認識,告訴人再介紹飯田實與黃南祈認識,並表示 飯田實有仲介國際巨額貸款之門路,而且後來因為黃南祈家 族有通曉日文之人,故大多由黃南祈方面直接與飯田實聯繫 ,不再透過被告翻譯及傳聲,可見被告只是被飯田實利用的 翻譯者及傳聲筒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84年間,以本案共同被告飯田實、案外人金城 正彥、盧健珵共同於82年間以設立之「日商協力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協力公司)名義, 對外稱:「日商協力提供投資資金,只要申請經審查核准 即撥付所需之款項」、「本公司為有錢者尋找有前景、有 潛力的事業投資,另為許多急需資金的企業尋找資金來源 」、「首先請先向協力臺北分公司提出投資申請,申請經 確認後,申請者的事業計畫書將被送至美國總公司及日本
分公司之審查部做一詳細而確實的審查,包含書類審查及 實地調查等,審查時間大約為期60天左右,通過審查後, 立即與投資家訂定投資實行計畫,將投資所需的款項依所 需的時期直接匯入申請者指定之銀行」等語,使先峰公司 之負責人亦即為本案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提出申請,依協力 公司指示先後給付手續費、審查費共約49萬7 千元,因飯 田實並未履行資金投入之承諾,告訴人因此提出詐欺告訴 ,惟該案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948號、 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387號判決飯田實等3 人無罪確定 在案,此有該2 判決書在卷可按(見88年度偵字第8942號 偵查卷《下稱第8942號卷》第54-56 、58-64 頁,上開案 件下以「前案」稱之)。細繹前案判決飯田實無罪之理由 係認依據審查經費明細書、投資交易約定書所載,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本已約定用途包括海外調查費、審查費、 資料製作費、證書製作費、電傳費、照片、幻燈片、車馬 補助費、雜項工本費及消耗品費等費用,復認定協力公司 有經核准在臺灣成立分公司,營業項目為國內外投資之引 介,在臺灣有正常營運,該公司在日本國內曾經仲介廠商 貸得資金等,而以飯田實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另於前案判決書中說明飯田實自認為前 案係因語言溝通不良,而與投資申請人資訊往來發生障礙 ,為免再產生誤會,故與告訴人及其他投資申請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而認定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故為 無罪之諭知。上開所述關於前案事實部分,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
(二)被告於前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擔任飯田實之 翻譯人員,因此結識告訴人,被告於本案有參與如附表壹 相關文件之翻譯及轉達、交付告訴人,並有自告訴人處取 得相關出國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而前案是於84年 9 月1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偵字第14162 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稽(見第8942號 卷第53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7 日、本 院於87年3 月25日判決無罪。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飯 田實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為85年間起至87年 12月7 日止,亦即在上述法院審理前案期間;再觀之本案 告訴人所指被告與飯田實共同詐欺之行為態樣,為以美商 麥恩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稱可以引進國外資金,不須不動 產之擔保,僅須一成自備款,若無自備款,亦可提供自備 款,告訴人只須付借貸之自備款利息及審核期間各項經費 ,包含審核準備之一切費用、國外顧問和代辦者之交通費
等費用等情。此與前案告訴人告訴飯田實行詐欺之行為態 樣,實係相同,即均以為先峰公司辦理引進國外投資資金 為目的,向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而此行為業經審理前案 之法院認定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諭知無罪。而衡情,告 訴人既已向飯田實提出前案之詐欺告訴,表示告訴人認為 自己已遭受飯田實之詐騙受損,對於飯田實個人,甚至飯 田實所說的可以引進國外投資資金之說法,必然已經產生 不信任,又怎會在本案訴訟中再次遭飯田實以告訴人在前 案所指之同一詐騙手法欺騙?更何況告訴人為專業律師, 學經歷勝於常人,在有前案支付金錢仍遲未能引進國外投 資資金之情形下,怎會再次輕易受騙,且依告訴人所指受 騙之金額達1 千2 百餘萬元、受騙之期間長達2 年餘,均 更甚於前案,凡此均不符於常情。故本案告訴人是否有因 共同被告飯田實、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金錢之 支付之情,誠有疑義。
(三)再依告訴人提出之麥恩協力公司簡介函、投資業務服務項 目說明、申請手續之方法和流程(即告訴人所提證物卷證 物一、二)內容可知,其中關於引進國外投資資金之審核 、申請手續、投資金之應付利息、需負擔支各項經費(包 含交通費、手續委託費、審核準備之一切費用、國外顧問 和代辦者之交通費)之說明,幾乎和告訴人告訴飯田實詐 欺之前案事實如出一轍,所不同者乃前案係日商協力公司 ,本案係麥恩協力公司,縱為如此,然主要主導人均為飯 田實一人。
(四)告訴人雖指訴本案已支付1 千2 百餘萬元,並提出如附表 壹所示由被告傳真之文件資為佐證。然審核附表壹各文件 之內容足見,告訴人所支付之金錢或為支應自備款之借款 利息、或為支付差旅費(機票、住宿費)、代辦費、手續 費等,而此各該費用,依前述(三)之說明,本即為告訴 人委託麥恩協力公司辦理引進國外投資資金時,約定告訴 人應負擔之費用。準此,則告訴人給付上述各該費用,應 係基於上開約定甚明。雖附表壹之其他文件內容,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約需一週,即可匯款」、「送錢銀行收據明 天會由東京傳真給你」、「三月十五日左右投資完成」、 「投資實行之日期,定在本月(四月)份之內完成」、「 投資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六- 二十七日在台灣 ,可以收到投資資金」、「融資實行日是一九九六年八月 十二日」、「九月十八日至十九日匯款進入先峰公司所指 定銀行」、「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投資美金一 千五百萬元」、「投資之開始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等
使告訴人相信將取得國外投資資金之記載,縱有此情,此 應係麥恩協力公司基於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引進國外投資資 金所為之進度回報,縱事後屢有未能依回報內容完成之情 事,以告訴人具法律專業之判斷能力,告訴人當可選擇終 止或解除上述之委託關係,不再續予支付金錢,然告訴人 卻未如此,而是繼續應飯田實經由被告轉知給付相關費用 長達2 年餘之久,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相信飯田實所屬之 麥恩協力公司確有能力取得國外投資資金,因此願意繼續 為相關費用之給付,雖最終仍未能達成引進國外投資資金 之目的,然亦難以此結果,倒果為因逕認被告係受飯田實 指示、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物之交付。
(五)被告係因前案訴訟中擔任共同被告飯田實之翻譯而結識告 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在前案審理期間,飯田實認前 案係肇因於語言溝通障礙與告訴人產生誤會乙情,亦經法 院於前案判決書中論及。可見共同被告飯田實與告訴人間 確須一精通中、日文之人員居中翻譯以協助本案引進國外 投資資金事宜之進行,被告辯稱因受委託而參與本案,應 可採信。雖被告對於究係受告訴人委託或飯田實之委託, 所述不一,然由前案判決認定之飯田實具有辦理此類投資 案之實務經驗,乃日商協力公司之主導、決策者,而告訴 人則為先峰公司之決策者乙情觀之,在與前案事實幾近相 同之本案中,居於主導、決策者仍應分為飯田實與告訴人 ,而非被告。故被告辯稱自己在本案是受託擔任翻譯、轉 達、交付相關文件之地位,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認告訴人係受共同被告飯田實、被告 施用詐術,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七、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飯田實共同詐欺雄觀公司部分,依 據證人黃南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係經案外人桂治安 之介紹認識被告,目的亦係為取得國外投資資金,且相關約 定條件包含應負擔之費用部分,與上開告訴人之部分均相同 (見偵字第8942號卷第71頁);另證人桂治安於原審證稱係 透過告訴人之介紹認識飯田實、被告2 人,當時打算投資飯 店,所以要借錢,後來我也有介紹雄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93頁)。足見雄觀公司係基於有資金之需求,而委託飯 田實辦理引進國外投資資金事宜,而觀之附表貳雄觀公司所 支付金錢款項,亦均為支應差旅費之用,則依前開相同論述 ,亦難以認定雄觀公司係受詐術之施用、陷於錯誤而為金錢 之給付。
八、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本院斟
酌如上述,均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 認本案與前案相同,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另循法 律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九、本案起訴事實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併案辦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及原審認被告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參、肆),本 院即無從審酌,應予退併,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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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主要內容 │㈠證物名稱 │
│ │ │㈡證物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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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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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4 │稱依飯田實傳真,尚須補正文件資料,完│㈠日文傳真及譯文 │
│日 │成後約須1 週時間匯款 │㈡證物卷第10、1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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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6日│稱錢已匯出,翌日將由東京傳真銀行收據│㈠傳真譯文 │
│ │ │㈡證物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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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2 │稱仍在研議備齊文件之事,預計3 月8 日│㈠傳真譯文 │
│日 │前往美國,3 月15日可完成匯款 │㈡證物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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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8 │稱應具備借款金額一成之自有資金證明(│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銀行存款證明書),否則可能無法通知核│㈡證物卷第14、15頁│
│ │貸,並應補正貸款後之合夥同意及負擔存│ │
│ │款證明之利息(即貸款「自備款」之借款│ │
│ │利息)與前往美國之旅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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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0 │稱10億投資原則可行,但須備齊資料公證│㈠傳真譯文 │
│日 │後方能使用,並稱何在日本代為設法處理│㈡證物卷第16頁 │
│ │一成之自備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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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1 │稱已向東京親友調得自備款約美金380 萬│㈠傳真譯文 │
│日 │元,可立即提存,並需費用約美金7600 0│㈡證物卷第17頁 │
│ │元。另關於借款條件尚須給付利息及相關│ │
│ │之代辦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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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6 │稱提供85年3 月25日之「投資業務確認書│㈠傳真資料 │
│日 │」一件,表示業已提出貸款申請 │㈡證物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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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為避免美國協力公司查覺自備款之來源│㈠傳真資料 │
│ │有異,又恐轉匯日本富士銀行帳戶之時間│㈡證物卷第19頁 │
│ │有所拖延,要求自備款利息部分以現金交│ │
│ │付陳劍如攜往日本轉交飯田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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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3日│稱要有由日本匯往美國之美金380 萬元收│㈠傳真資料 │
│ │據給金主看,利息部分則要準備日圓,金│㈡證物卷第20頁 │
│ │額愈多愈好。並要求告訴人說明給付貸款│ │
│ │手續費新臺幣49萬元之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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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5日│稱擬出列載貸款手續費、利息費用等之「│㈠預估費用表 │
│ │預估費用表」。 │㈡證物卷第21頁 │
│ ├──────────────────┼─────────┤
│ │以暫借自備款1億元之3個月份利息800000│㈠收據、交銀賣匯水│
│ │元(日幣0000000元)、差旅費146560元 │ 單/收費收據(美金│
│ │等於美金5400元名義,向告訴人取得前述│ 2600元、日幣310 │
│ │款項。 │ 萬8000元、美金 │
│ │ │ 1230元) │
│ │ │㈡證物卷22、24-26 │
│ │ │ 頁 │
│ ├──────────────────┼─────────┤
│ │要求告訴人簽立同意書,承諾貸得款項入│㈠同意書 │
│ │帳後,同意補足0000000 元。 │㈡證物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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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7日│稱獲飯田實首肯,原則同意於當月(85年│㈠傳真資料 │
│ │4 月)內完成投資實行。惟尚須提供在臺│㈡證物卷第28頁 │
│ │往來銀行之「國外投資外匯受理文件」以│ │
│ │供國外投資人日後投保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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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2 │稱投資(即借款)預定4 月30日以前開始│㈠傳真資料 │
│日 │。惟仍須依本次說明辦理相關文件,否則│㈡證物卷第29、31頁│
│ │難以被接受。 │ │
│ ├──────────────────┼─────────┤
│ │代擬投資資金使用計劃表1件 │㈠代擬資料1件 │
│ │ │㈡證物卷第30頁 │
│ ├──────────────────┼─────────┤
│ │稱要在美國開設告訴人自備金戶頭,才能│㈠傳真資料 │
│ │完成投資手續,並且要等投資人同意,所│㈡證物卷第31頁 │
│ │幸將來仍可預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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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7 │稱文件已近備齊,待下週自備款美金380 │㈠傳真資料 │
│日 │萬元做好,投資案在完成階段進行中 │㈡證物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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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8日│建議改由「金城」(金城正彥)擔任先鋒│㈠傳真資料 │
│ │公司代表,以利辦理後續事宜,並需機票│㈡證物卷第33頁 │
│ │及其他經費美金500 元,交陳劍如。俟匯│ │
│ │款及文件簽署完成後,5 月21日會第一次│ │
│ │匯款入先鋒公司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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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0 │以赴美、日處理貸款事宜之旅費名義,向│㈠收據 │
│日 │告訴人要求195646元 │㈡證物卷第2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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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1 │以飯田實前往美國與財團洽商貸款事宜,│㈠交銀賣匯水單/收 │
│日 │應由告訴人負擔東京往返洛杉磯機票費用│ 費收據 │
│ │名義,向告訴人取得41888 元(即日幣16│㈡證物卷第251頁即 │
│ │萬元)。 │ 原審證物卷第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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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6 │稱投資準備金在20日之後可準備好,須至│㈠傳真資料 │
│日 │21日以後由飯田實或金城正彥中任一人攜│㈡證物卷第34頁 │
│ │帶書類由王富茂簽署後,始為匯款手續之│ │
│ │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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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3 │稱接獲5 月22日之傳真,得知文件尚有不│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清楚之處,但已有同意 │㈡證物卷第35、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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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5 │稱經飯田實電話告知,投資經決定答應(│㈠傳真資料 │
│日 │此行共去10天8 夜) │㈡證物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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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9 │稱由陳劍如擔任王富茂代理人辦理面接,│㈠傳真資料 │
│日 │以陳劍如與飯田實之關係,自信可以成功│㈡證物卷第39、40頁│
│ │。待文件交接等程序完成後,將可辦理匯│ │
│ │款手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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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5日│稱飯田實委任陳劍如為其遠東地區及臺灣│㈠授權信函 │
│ │之投資業務代理人,該公司在日本所受理│㈡證物卷第41頁 │
│ │由臺灣地區提出申請案件,將視為臺灣地│ │
│ │區受理,由陳劍如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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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6日│稱已完成國外投資決定通知之日,如由王│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 │富茂前往美國解款回臺需時至少二週,故│㈡證物卷第42-44頁 │
│ │已要求全部由代理人在美國直接匯交。有│ │
│ │關業務費用及代辦費,則應依明細如數付│ │
│ │清。辦理流程於完成確認並由代理人說明│ │
│ │投資案件之問題點後,6 月20- 24日由陳│ │
│ │劍如與代表人同往美國說明日後之匯回手│ │
│ │續,並於26-27 日可在台收到現款匯出之│ │
│ │投資資金,惟仍須給付赴美之機票、旅費│ │
│ │、住宿費用及匯款手續費美金1800元以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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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1 │稱飯田實接獲美方由州政府通知之「國外│㈠傳真資料 │
│日 │投資承諾」,但保險條件未言明,要求和│㈡證物卷第45頁 │
│ │CJ CHE(陳劍如)談好,以便設定保費成│ │
│ │數,否則不能匯款等語。陳劍如並要求王│ │
│ │富茂多給付新臺幣3-4 萬元備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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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 │以陳劍如85年6月15日赴美、日旅費等費 │㈠交銀賣匯水單/收 │
│日 │用名義,告訴人給付美金8418元、日幣25│ 費收據,及陳劍如│
│ │萬元、新臺幣14元(合計相當於新臺幣30│ 簽收之收據 │
│ │萬元) │㈡證物卷第252至254│
│ │ │ 頁即原審證物卷第│
│ │ │ 10至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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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5 │稱已費心說服飯田實,原則上年利5.2% │㈠傳真資料 │
│日 │,付款直接匯入王富茂交通銀行帳戶。惟│㈡證物卷第46-47頁 │
│ │正式之日程安排要依美國流程,日期非其│ │
│ │所能控制,但仍強調「總投資已肯定下來│ │
│ │」。另表示機票及開支費用,可能超過信│ │
│ │用卡額度,要求王富茂直接以新臺幣匯入│ │
│ │陳劍如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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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6 │稱投資案件已經定案,利息減為5.2%,金│㈠傳真資料 │
│日 │主決定直接匯款到台北 │㈡證物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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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7 │稱投資實行日為7 月18日。金主代理者依│㈠傳真資料、譯文及│
│日 │條件申請投資許可和投保手續,約一週工│ 投資證明書 │
│ │作天,依許可匯款至台北約6 天,推算後│㈡證物卷第49-51頁 │
│ │9 日-13 日資金匯入交通銀行,18日正式│ │
│ │提款日。故於28、29、30三天內完成檢討│ │
│ │事項相當重要,不可忽視,且於8 日至13│ │
│ │日匯入款項前,一定要有正式函件要先鋒│ │
│ │公司交由銀行簽同意代辦之確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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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9 │以飯田實名義致函陳劍如、王富茂信函稱│㈠信函資料 │
│日 │告知預定匯款日程 │㈡證物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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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日│以飯田實名義要求王富茂給付3%佣金至其│㈠傳真資料 │
│ │代理人陳劍如帳戶 │㈡證物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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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3 │稱已修整投資文件完成,25日會有回答指│㈠傳真資料 │
│日 │示 │㈡證物卷第5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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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4 │稱會負責做出1 億元之存款證明書,但需│㈠傳真資料 │
│日 │王富茂支付利息,共日幣398 萬圓,除可│㈡證物卷第59頁 │
│ │暫為墊付之款項外,尚應給付美金1250 0│ │
│ │元,另有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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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5 │以完成匯款前之作業費用名義(含利息暫│㈠「完成匯款前之作│
│日 │支及旅費),告訴人給付18萬元 │ 業費用」資料 │
│ │ │㈡證物卷第255頁即 │
│ │ │ 原審證物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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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85年7月24日已核發「融資許可書」 │㈠融資許可書、傳真│
│ │,訂定融資實行日(款項匯交日)為85年│ 資料 │
│ │8月12日。另要王富茂準備「完成匯款前 │㈡證物卷第 │
│ │之作業用費」合計約新臺幣453000元 │ 56-57、6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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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日│以陳劍如赴日本處理相關事務之旅費名義│㈠交銀賣匯水單/收 │
│ │,告訴人給付日幣231036元(由告訴人依│ 費收據及傳真 │
│ │匯往日本住友銀行之指定帳戶) │㈡證物卷第256頁、 │
│ │ │原審證物卷第15、16│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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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0 │稱飯田實代先鋒公司銀行轉帳部分不能讓│㈠傳真資料 │
│日 │總公司知道。以作業流程計算約14至16 │㈡證物卷第63頁 │
│ │日台灣可收到匯款通知,預定飯田實與美│ │
│ │方代表於15日到臺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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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3 │稱投資預定日現在合商中,因係外國投資│㈠傳真資料及譯文 │
│日 │家向政府許可之正式匯款案件,須經美國│㈡證物卷第64頁 │
│ │政府之保險及管理。有些管道是必須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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