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98號
TPDV,100,重訴,598,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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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陳明政
      陳何秋桂
      陳文慶
      陳文佩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明政於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並兼任總經理職務之際,另與被告陳何秋桂陳文慶、陳文 佩於紐西蘭成立CMC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CMC 公司) ,並擅以CMC 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理商名義提供發貨單給予 原告長期合作之LIPPERTCOMPONENT SING.等國外客戶,該等 國外客戶誤信後均與CMC 公司交易而不再與原告公司為買賣 ,致原告公司有減少交易利潤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 ,而被告於上揭發貨單上之聯絡資料均留存原告公司之聯絡 資料,故原告之侵權行為地應為原告公司之辦公處所,即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44年1 月28日成立,主要從事各種銲條之 生產與販賣,被告陳明政自78年5 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之 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職務,而被告陳明政為牟取財利,由 被告陳明政及其妻即被告何秋桂和其子即被告陳文慶先於



92年7 月1 日具名於紐西蘭成立CMC 公司,並由旅居該地 之被告陳明政之女即被告陳文佩擔任執行董事,並自94年 11月10日起,因原告公司未曾與CMC 公司簽訂代理、經銷 契約,惟被告卻擅以CMC 公司係原告公司代理商之名義, 將原先原告公司提供予訴外人LIPPERT COMPONENTS ING. 等國外客戶之發貨單上抬頭「CHINA ELECTRODE AND MACH INERY CO.,LTD.」,擅為「CMCE NTERPRISE LIMITED on behalf of China Electrode & Machinery Co.,Ltd」, 並將匯款銀行由原先之臺灣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公司之帳戶,改為指定匯款至AS B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CMC 公司之帳戶 ,且仍於發貨單上載明原告公司之聯絡資料,且CMC 公司 所收取之貨款未曾轉交給原告公司,而被告陳明政以此違 背任務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喪失對LIPPERT COMPONENTSING. 等國外客戶之訂單,致原告公司虧損。
(二)又訴外人中國錦州錦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 )係原告公司之上游協力製造廠商,而被告於97年11月13 日起,再以CMC 公司係錦泰公司之代理商名義記載於提供 給予LIPPERT COMPONENTSING.等國外客戶之發貨單上,致 原告公司與上揭國外客戶之間買賣交易關係完全切斷。(三)被告4 人均獲有匯入ASB 銀行款項之不法利益,應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被告陳明政於98年9 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原告公司發現上情,屢通知被告陳明政出面處理,卻不 獲置理,原告公司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並經受理在案,惟被告陳明政仍拒不應訊,且滯 留大陸、紐西蘭等地。
(四)被告4 人自93年起至98年止,將原告公司原客戶訂單轉單 給CMC 公司,於93年轉單金額至少美金653,232 元,94年 轉單金額至少美金3,145,186 元,95年轉單金額至少美金 4,169,518 元,96年轉單金額至少美金3,320,616 元,97 年轉單金額至少4,503,344 元,98年轉單金額至少美金1, 864,932 元,歷年轉單金額共計至少美金17,656,830元, 如以百分之12淨利計算,被告至少獲利美金2,118,819 元 ,並以100 年5 月11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 算,被告至少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61,163,948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表明請求最低金額 1,500 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即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訴外人CMC 公司係於92年7 月在紐西蘭設立之貿易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陳文佩,股東為被告陳明政陳何秋桂、陳 文慶。CMC 公司並與錦泰公司簽訂北美獨家經銷合約,以 代理錦泰公司銷售電銲絲為業,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錦 泰公司係原告公司之上游協力製造廠商,故原告公司並非 錦泰公司之經銷商。
(二)原告公司為銲條之製造商,產品使用於手工電銲作業,而 CMC 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為電銲絲,產品使用於自動化之機 械銲接作業,此二項產品使用方式與設備需求不同,市場 亦屬不同,故CMC 公司之業務並無侵奪原告市場之虞。(三)CMC 公司代理銷售之對象,主要為訴外人即美商Martin Mershad Mershad ,且Martin亦同時向原告公司購買銲條 ,且對於原告公司與CMC 公司乃屬兩家不同之公司一事知 之甚詳,並無混淆之虞。且LIPPERT COMPONENTSING.等國 外客戶即為Martin Mershad所轉售之客戶,經Martin Mer shad表示並無混淆兩家公司而侵奪原告公司市場之可能性 ,故CMC 公司收受自己公司銷售貨物之交易所得,並無侵 害原告之情形。
(四)又CMC公司於發貨單上之抬頭記載「CMC ENTERPRISE LIMI TED on behalf of China Electrode&Machinery Co.,Lt d」,係因被告陳明政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為同 時擴張原告之銷美業務及知名度與能見度,故為此記載, 且CMC 公司銷美相關事務因委由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蔡崇哲謝予平2人處理,故文件上之聯絡資料乃為該2 人 之聯絡資料,而與原告公司之電話地址相同。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列之損失之計算依據,及相關表單之製 作流程,且縱該數額屬實,亦無從認定該交易項目為原告 應有之業務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公司之虧損結果間之有何 因果關係。又原告之虧損原因應為98年間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高文利經營不善及訴外人即當時之監察人高文港夥 同當時之財務副理謝予平共同掏空公司所致等語置辯。(六)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44年1 月28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資料以各種 銲條之生產與販賣為主要業務,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700 萬元,被告陳明政自78年5 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並兼任總經理職務,而被告陳何秋桂係被告陳明政之妻, 被告陳文慶為被告陳明政之子,被告陳文佩為被告陳明政 之女,且被告陳何秋桂陳文慶陳文佩均非原告公司之 員工。
(二)CMC 公司係於92年7 月在紐西蘭設立之貿易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陳文佩(CHEN Wen-Pei),股東為被告陳明政( CHEN Ming-Cheng )、陳何秋桂(CHEN Ho Chiu-Kui)、 陳文慶(CHEN Wen-King )。
(三)原告公司曾委託元禾法律事務所分別於99年6 月18日以( 99)明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年12月27日以(99)明 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陳明政陳何秋桂、陳 文慶出面處理有關CMC 公司擅以原告公司代理商名義對外 銷貨之事。
(四)CMC公司提供LIPPERT COMPONENTSING.等國外客戶之發貨 單上所載之聯絡資料http://www.cemc-tpe.com.tw、e- mail:cemc@ms24.hinet.net、TEL: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0,均係原告公司之聯絡資訊。(五)被告陳明政有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工程師蔡崇哲、財 務人員謝予平,為CMC 公司向國外客戶接單營利。(六)被告陳文慶曾以原告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派原告 公司之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 訴外人石紹成會計師為原告公司檢查人,檢查原告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七)原告公司曾以被告陳明政涉嫌背信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9他字第3483號案件受理 ,嗣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795 號案件提 起公訴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政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牟私利 ,與被告陳何秋桂陳文慶陳文佩共同於紐西蘭成立CMC 公司,並共同以該公司為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之上游協力製 造廠商即訴外人錦泰公司之代理商名義,與原告公司之國外 客戶即LIPPERT COMPONENTS等客戶交易,使該等客戶造成混 淆,藉以取得原告公司之交易客戶,被告共同以違背任務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喪失與該等客戶之訂單,且被告並將 交易所得匯入CMC 公司於ASB 銀行之帳戶,均未曾轉交給原 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因而發生虧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擅以原 告公司、訴外人錦泰公司之代理商名義侵奪原告公司之長期 合作之國外客戶訂單?其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二)原告



公司發生虧損之損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三)如是,則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一)被告有擅以原告公司之代理商名義侵奪原告公司之長期合 作之國外客戶訂單,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
2.查被告陳明政自78年5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間,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係 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營運及管理業務之人。其於任 職期間之92年7 月1 日,與被告陳何秋貴、被告陳文慶共 同出資,在紐西蘭成立CMC 公司,詎被告陳明政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94年11月10日起, 多次利用實際指揮及監督原告公司之所屬主管及員工之機 會,指示訴外人即不知情之中國銲條公司之總工程師蔡崇 哲,以原告公司所有之聯絡資料(含公司地址、網址、e- mail、傳真及電話等)及辦公室設備,處理CMC 公司之國 外銷售業務,又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財務副理謝予平 協助處理CMC 公司之訂單紀錄及財務資料,並以CMC 公司 係原告公司代理商名義,承接原告公司國外客戶LIPPERT COMPONENTSING.、WILDING MATERIAL SALESINC.等公司之 訂貨及出貨相關資料,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 原先與客戶間之締約機會。嗣被告陳明政於98年9 月間離 職,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文利發現被告陳明政利用 原告公司之資源承攬及處理CMC 公司之業務,始查悉上情 ,此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偵字第12795 號 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起訴書影本附於本院卷㈣第180 至19 7 頁),並有原告提出其上記載「CMC ENTERPRISE LIMIT ED on behalf of China Electrode&Machinery Co.,Ltd .」,並指定匯款至ASB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CMC 公司之帳戶,及其上記載「CMC ENTERPRISE L IMITED on behalf of Jinzhou Jin Tai Welding&Metal Co., Ltd.」,並指定匯款至ASB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戶名CMC公司之帳戶之發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7至49頁),且原告公司於44年1 月28日核准 設立、CMC公司則係於92年7 月設立於紐西蘭之公司,此 情為兩造所不爭,然上揭發貨單上均於公司名稱抬頭右下 方記載「Since 1955」,益徵被告陳明政有擅以原告公司



代理商之名義,致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因而混淆,是被告 陳明政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公司原先可能爭取獲得之締約 機會,應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亦屬明確 。
⒊又CMC 公司係於92年7 月設立在紐西蘭之貿易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陳文佩(CHEN Wen-Pei),股東為被告陳明政( CHEN Ming-Cheng )、陳何秋桂(CHEN Ho Chiu-Kui)、 陳文慶(CHEN Wen-King ),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 被告有共同以前揭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益,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⒋至被告辯稱被告陳明政以CMC 公司為原告公司名義與國外 客戶進行交易係進其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以增 加原告公司於外國市場之能見度,且LIPPERTCOMPONENT SING. 等國外客戶即為Martin Mershad所轉售之客戶,Ma rtin Mershad已明白表示並無混淆兩家公司之情形云云, 並提出Martin J. Mershad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㈣第2 25至227 頁)。然查,原告主張CMC 公司之交易對象與原 告公司有重疊之情形,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如被告陳明 政係為增加原告公司於市場之能見度,自以原告公司之名 義對外訂約已足,毋庸藉以CMC 公司乃原告公司之代理商 名義從事交易。且前揭Martin J.Mershad聲明書上亦載明 :當首次看見CMC 公司公司之訂單時,有對CMC 公司代表 原告公司之文字產生疑惑,且Martin Mershad之客戶亦曾 因而將貨款錯匯至原告之帳戶等語,故Martin Mershad及 其客戶縱可認明交易對象為CMC 公司,然對於發貨單之代 理商文字之記載仍有疑惑,更見被告自有以原告公司之代 理商名義造成交易對象混淆之情,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 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另以CMC 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上游協力製造 廠商即錦泰公司代理商之名義,與外國客戶進行交易,致 原告公司與上揭國際客戶之間買賣交易關係完全切斷云云 ,固提出原告公司與錦泰公司雙方之交易資料、錦泰公司 之投資公司即臺灣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 公司)代替錦泰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文件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50 頁),然經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廣泰公司董事長周泰隆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載明「廣泰 公司與錦泰公司絕非原告公司之上游協力製造廠商。廣泰 公司有授權當時之子公司即錦泰公司和在紐西蘭設立之CM C 公司簽訂北美獨家代理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



4 頁),則原告上揭主張,既經錦泰公司當時之母公司即 廣泰公司董事長明確否認,是以無從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 真實。
(二)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公司之虧損及求償數額,與被告之 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明 文。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擅以CMC 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 理商名義,向原告公司經常合作之外國客戶從事交易,致 原告公司之客戶因而誤認CMC 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理商, 並將CMC 公司對外之交易貨款自行收取,致生原告公司之 虧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4 人自93年起至98年止,將原 告公司原客戶訂單轉單給CMC 公司,於93年轉單金額至少 美金653, 232元,94年轉單金額至少美金3,145,186 元, 95年轉單金額至少美金4,169,518 元,96年轉單金額至少 美金3,32 0,616元,97年轉單金額至少4,503,344 元,98 年轉單金額至少美金1, 864,932元,歷年轉單金額共計至 少美金17 ,656,830 元,如以百分之12淨利計算,被告至 少獲利美金2,118,819 元,並以100 年5 月11日起訴時之 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被告至少不法獲利61,163,9 48元,並提出93年至98年轉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60至78頁、本院卷㈡第6 至25頁),然經被告抗辯該轉單



明細表之製表依據不明,恐有偽造之嫌,而對其文書之真 正性有爭執,故原告應提出該表格製作之基礎資料以詳其 實。原告僅再以自93至98年間,CMC 公司公司與國際客戶 間之訂購單、發貨單據、商業單據、出口報單、載貨證券 等交易文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79至129 頁),並以訴外 人謝予平另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11號返還借款事件, 以證人身分證稱該等文書為其所製作等語,有上揭事件10 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見同前卷㈣第73頁 ),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93年至98年轉單明細表之形式真 正。然縱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無訛,惟上揭交易文書僅載 明CMC 公司有以LIPPERT、ProWeld、Valley Gas、Cal-We ld、Zieman、DAVE CARTER、MILLER、Rita Weld、SMITH 、R&M Welding、COIL CLIP、WELDERS、American Gases 、ANDY OXY、Praxair Distribuito、JA Cunningham、 Pacific、AGC、HILITE等國外公司為交易對象、貨物品名 、數量(Spools、Drums)、出貨時間、單價、出貨港與 目的港及被告交易之貨款收入數額多寡,然此情僅足以證 明被告有擅以原告公司之代理商名義與外國客戶訂約,然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且依客觀之審查,國際商業交易除交易主體 為考量要素之一外,尚須評估交易產品之品質及價值、合 作對象之市場競爭力、履約條件與違約風險分擔等因素, 是被告縱以CMC 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而與外國客戶交易有 所得,仍不得謂被告有共同以此不法行為條件,就必然發 生被告CMC 公司其間之營收均應歸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結果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上揭國外客戶間曾簽署任何 獨家代理經銷合約之事實,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交易 市場中,欲購買產品之客戶自有選擇與何供應商進行交易 之自由,本件被告以CMC 公司與上揭國際客戶為商品之買 賣,而破壞原告公司可能爭取獲得擔任供應商之締約機會 ,然原告既未舉證與上揭國際客戶間已簽訂專屬經銷或代 理之採購契約,或有由原告公司向特定客戶訂立買賣契約 之預約而因被告之舉始取消原約定等情,則上開國外客戶 未與原告締約交易,尚非可認係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 期之利益,原告逕以CMC 公司與國際客戶之交易所獲利潤 及原告公司近年之虧損情形,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使原告損 失至少1,500 萬元之預期利益,尚屬無據。 ⒊此外,被告再以原告之虧損原因應為98年間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高文利經營不善,及訴外人即當時之監察人高文 港,夥同訴外人即當時之財務副理謝予平,共同掏空公司



所致等語為辯,並提出記載原告公司遭遇之困難原因為「 該公司前財務副理及前任監察人聯手掏空公司,使公司造 成鉅額損失」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 診斷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161 至163 頁),及抗辯原告 公司99年本期淨利為虧損4,205,568 元、100 年營業淨利 為虧損5,581,905 元等情,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企業 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原告公司99年1 月1 日至12月 31日、100 年12月31日損益表為證(見同前卷㈣第168 至 169 頁),是原告公司虧損結果之原因所在多有,亦無從 遽認該結果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已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則原告前 揭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無足採信。(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公司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亦未能證明所受損害賠償數額之多 寡,即毋庸審究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賠 償數額若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曾共同以紐西蘭所成立之CMC公司, 為原告公司代理商名義,使原告公司之國外交易客戶發生混 淆,藉此取得與原告客戶之交易機會,而於93年至98年均有 對外交易紀錄及獲取營收,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公司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亦未能證 明損害賠償數額之多寡,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 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為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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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