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87號
TPDV,101,訴,2387,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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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李本逸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李睿為原名李展仁.
訴訟代理人 李松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補習班需要指紋辨識系統,為找尋相 關產品,於民國94年10月至12月間連繫上訴外人肯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兩造於94年 12月間見過一次面,互留彼此聯絡電話及msn 後,迄至95年 8 月間原告始再與被告透過email 進行聯繫,自此之後,兩 造即開始有電話、msn 之頻繁聯絡。於95年年底,被告表示 希望原告先幫其結清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之信用卡卡債,並傳真信用卡消費繳款通知予原告, 原告因相信被告父母皆為老師,家風良善,乃於被告出具授 權書後,以直接從原告帳戶扣款方式,為被告繳款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8,058 元。96年初, 被告又稱肯強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乃再向原告借款35萬元, 原告即聽從被告指示將其中20萬元匯款至肯強公司之帳戶( 即附表編號3 )、其餘15萬元匯至被告個人之帳戶(即附表 編號4 )。嗣被告又表示因肯強公司將於上海設廠,需要資 金200 萬元,原告因有所懷疑而未投資該200 萬元,不料被 告因此態度急轉直下,變成非常惡劣,後又在msn 上向原告 表示亟需啟動上海廠資金20萬元,原告因擔心若肯強公司欠



缺資金做不起來,先前借貸予被告之金額會拿不回來,乃於 96年4 月間又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2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 戶,事後原告亦持續向被告要求還錢而未果;俟原告又有一 次至肯強公司,被告又稱其需8 萬元,當時原告未作他想, 而又於96年7 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8 萬元現金予被 告。98年初,被告稱其需赴日旅費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依 其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共計21萬5,000 元至肯強 公司帳戶,原告亦有向訴外人即肯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之弟 媳侯玉慧確認被告確有收訖該二筆匯款。後被告又陸續向原 告表示需要金錢,原告乃又借款予被告而應被告要求匯款如 附表編號14至20、25至27所示共計26萬4,000 元至肯強公司 帳戶,被告當時雖稱會於3 個月內返還予原告,然迄未還款 ;被告另曾於98年5 月間再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21所示之8 萬元現金,原告交付該筆8 萬元現金予被告後,被告便將該 筆款項帶至肯強公司,交由侯玉慧入帳,嗣再於98年7 月8 日又向原告另借附表編號23之3 萬5,000 元款項作為肯強公 司經營所用,原告乃應被告要求直接交付該筆款項予侯玉慧 ,並入帳至肯強公司(原告就各該款項之主張整理如附表「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依上,被告總計向原告借貸154 萬 2,058 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 至6 、10、11、14至21、23 、25至27之款項),惟被告迄今僅以肯強公司名義,於98年 12月17日返還原告2 萬元、於99年3 月12日返還原告1 萬元 、於99年7 月1 日返還原告2 萬元計5 萬元,尚欠原告149 萬2,058 元未予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 萬2,05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而常至被告擔任 負責人而經營之肯強公司出入、閒談,並有意了解公司業務 ,兩造交往以至原告了解被告家庭背景後,原告乃自願資助 肯強公司之經營,並曾有意投資公司,事後雖未談成入股事 宜,但原告亦仍自願持續資助被告經營所需之款項,並對被 告個人生活所需費用自願予以資助,被告亦有支付雙方日常 生活花費之處,此為男女朋友交往間之正常金錢往來關係, 並非原告所述之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收據資 料以為佐證(針對原告本件請求附表編號1 至6 、10、11 、14至21、23、25至27之各筆款項,被告之答辯詳如附表「 被告抗辯」欄位所載);而於原告將部分款項匯入肯強公司 帳戶後,當原告表示需用金錢時,肯強公司亦有陸續匯還原



告30萬元以上之款項,原告卻對此避而不談;此外,因原告 事後多次向被告表示其經濟困難,被告基於往日情誼,乃逐 月匯錢予原告,並告知於被告能力所及當適時增加匯款金額 ,迄今已以個人名義匯款6 萬9,400 元(而非原告所稱之5 萬元),是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均為雙方合意自願交付 之金錢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與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若當事人一方已就有與他方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者,即應由借用人就其 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6 、10、11、14至21、 25至27之款項,均為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等語,自應由原 告就其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並與被告就此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將各該款項之認定 分述如下:
1. 附表編號1、2富邦銀行卡債計31萬8,058元: 原告就此提出有被告將該等信用卡電子帳單轉寄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被告簽立而提供予原告之信用卡自動扣繳/變更扣 款比率授權書、信用卡繳款書、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及簡訊 資料、以及原告與侯玉慧間之msn 往來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司促卷第6 至10頁、第23至49頁、訴字卷第40至43頁、第50 至51頁、第61至64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為其繳納附 表編號1 、2 之富邦銀行卡債款項一節,僅辯稱此為兩造為 男女朋友期間,原告自願代其繳納而為無償贈與等語(見訴 字卷第46頁)。經查,兩造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1 至6 、10、11、14至21、25至27款項往來期間即95至98年間,係 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固有證人侯玉慧到庭證述可稽(訴字 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惟查,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寄 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述及:「公司的借款32.9萬,富邦刷卡



約32萬,匯郵局款18.5萬,匯郵局款20萬,遼寧街親交現金8 萬,這些款你要如何還,要怎麼還,有交待很清楚嗎?是你 欠我錢!這些年追著你跑像話嗎?」等語,而被告於翌日回 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則表示:「可以不要再吵鬧嗎?我已經 答應妳我每月還你1 萬開始了!還要我怎樣!我再說一遍, 別弄到我連工作都沒了,那我也沒辦法再弄錢出來!反正公 司借款結束清算我真的會做到絕的!反正公司庫存一堆隨你 搬吧!那裡頭堆了快10萬美金左右。你希望我怎麼處理嗎? 要走法律我奉陪!麻煩你停止這樣的舉動!從頭到尾我都沒 有要逃你的債務!我再說一次,我借的我會還!」等語,有 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2頁),依雙方上開 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顯係原告向被告進行債務之催討,而被 告則就此予以相關回應,顯非屬被告抗辯之「因原告事後多 次向被告表示其經濟困難,被告基於往日情誼,而匯予資助 款項予原告」之情事,復依被告上開回覆有「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要逃你的債務!我借的我會還!」且表明願「每月還1 萬予原告」,就「公司之借款」,亦未特別否認並非其所應 負責之文義,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郵件中所列之「公司的 借款32.9萬,富邦刷卡約32萬,匯郵局款18.5萬,匯郵局款 20 萬 ,遼寧街親交現金8 萬」,確屬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一 節,有所肯認,基此,揆諸上開被告將該等信用卡電子帳單 轉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簽立而提供予原告之信用卡自 動扣繳/變更扣款比率授權書、原告持有之信用卡繳款書影 本,以及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應認原告主張此附表 編號1 、2 之富邦銀行卡債計31萬8,058 元,係屬被告對其 之借款,堪屬有據。
2. 附表編號3 、10、11、14至20、25至27原告主張係匯款入肯 強公司帳戶、編號21原告主張係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交 予侯玉慧存入肯強公司帳戶、編號23原告主張應被告要求交 予侯玉慧匯入肯強公司帳戶計79萬4,000 元:(1)經查,經本院調閱肯強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以 及原告於汐止厚德郵局之帳戶資料交相比對後(見訴字卷 第145 至186 頁華泰商業銀行函覆之帳戶資料、第187 至 20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覆之帳戶資料) ,其中附表編號3 、10、11、15有肯強公司該華泰商業銀 行帳戶明細上為「李本逸(即原告)存入」之明確註記( 見訴字卷第150 、167 頁),編號14、16至20、25則有肯 強公司該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上為「原告上開郵局帳號 前七碼」之註記(見訴字卷第169 至170 、173 頁),且 得與原告該郵局帳戶明細比對佐證(見訴字卷第192 至19



4 頁),固堪認該等編號3 、10、11、14至20、25計63萬 元之金額,確為原告匯入肯強公司之款項,然揆諸兩造於 該等款項往來期間即95至98年間,係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 ,業據證人侯玉慧證陳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侯玉慧並 證稱:「兩造於此交往期間,原告亦確常幫被告繳納生活 費,而就原告匯款入肯強公司帳戶之部分,當時原本是為 了原告要入股公司,因為公司會計作帳需要有資金往來記 錄,始得作為入股資金到位的證明,所以我建議原告把錢 匯入公司的帳戶,後來入股的事情不了了之,但原告還是 有持續把錢匯入肯強公司帳戶,至於她這樣做的目的為何 ,我就不清楚,在97、98年間,我知道原告的錢還是有持 續匯入公司的帳戶,該等帳戶內的金錢,是被告指示我進 行運用,有些錢被告就叫我提款拿給他,有時候原告匯到 公司帳戶後,原告或被告會要我向公司或是銀行查,錢是 否有進來... 有時候肯強公司的帳戶也會匯還給原告,但 此相互匯款間的差額,就我處理的經驗,肯強公司匯還給 原告的金額,沒有原告匯到肯強公司的金額多。(問:是 否清楚原告為編號3 、10、11匯款至肯強公司帳戶之性質 、原因及經過?)我不清楚,(問:是否清楚原告為編號 14至20、25匯款至肯強公司帳戶之性質、原因及經過?) 我沒有印象是什麼原因,但我在想是不是可能是被告要繳 納一些生活上的費用,可能跟原告先周轉之後再還她」等 語(訴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依據侯玉慧此揭證述 ,雖可認兩造間確實亦會透過肯強公司帳戶進行金錢往來 一節,然亦證稱兩造間金錢往來亦有包含是原告對被告個 人生活費之資助,且未能就本件附表編號3 、10、11、14 至20、25原告匯入肯強公司款項之確切性質,進行明確證 述,本件原告亦自承其確亦會對被告主動進行資助而交付 金錢乙情(即如附表編號7 至9 、12至13、22、24,原告 本亦主張為借款,嗣後於訴訟中撤回請求之款項),而原 告所另提出之被告前後於98年4 月27日、98年7 月6 日、 98年7 月7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訴字卷第40、41、 43頁),其中固有表明請求原告用匯款等方式,支援公司 出貨用款、應付款等款項,並表示日後會還給原告之意, 而或可徵被告就肯強公司之經營,確有曾向原告進行借貸 ,而原告亦會透過匯款之方式進行支援乙節,但被告於該 等郵件中所表明之借貸金額加總約略為8 萬712 元,衡諸 兩造間於本件附表編號3 、10、11、14至20、25計63萬元 款項期間,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且彼此間金錢往來原因亦 為複雜之情事,尚難僅憑上開與原告主張編號3 、10、11



、14至20、25計63萬元款項金額亦不相符之98年4 月、7 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即遽認原告主張該等計63萬元 款項均為被告為公司經營向其所為之借貸,此外,原告亦 未再就該等63萬元款項均為兩造間之借貸或被告有何除於 前開100 年1 月5 日郵件肯認為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即原告 前一日郵件所列款項中之「公司的借款32.9萬」以外之該 所有63萬元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均表借貸債務之肯認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僅得就被告有所肯認之32萬9,00 0 元,認定係屬原告得就主張為被告公司經營所借貸之款 項金額。
(2)至於附表編號21、23、26、27計16萬4,000 元之款項,經 核對肯強公司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與原告郵局帳戶之明 細後,就原告主張分別於98年5 月間經由被告及同年7 月 8 日由原告直接交付之編號21之8 萬元以及編號23之3 萬 5,000 元現金予侯玉慧而由後者存入肯強公司帳戶之部分 ,於該等期日附近,並無分別有一筆8 萬元及3 萬5,000 元之款項存入(見訴字卷第170 至172 頁),侯玉慧證稱 其無印象原告有直接交付該筆編號21之現金8 萬元予其存 入公司帳戶,而就編號23之3 萬5,000 元款項,雖證述有 匯入公司帳戶,其後即為被告取走等語,但亦證述其並不 知該筆款項之性質為何一節明確(訴字卷第72頁背面), 顯亦難以此遽認該編號21是否確有交付以及編號23款項之 性質,而編號26之3 萬元經核對上開帳戶明細後,則係匯 入第三人之帳戶(見訴字卷第194 頁),原告亦未就該所 匯入帳戶係屬肯強公司業務廠商且係被告向伊借貸而應其 指示匯入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至編號27之1 萬9,000 元 則非屬匯款,而僅為原告郵局帳戶之卡片提款(見訴字卷 第194 頁之原告郵局帳戶明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將 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具體證據資料,復參諸此等編號21 、23、26、27款項金額,亦均已逾被告上開郵件肯認之公 司借貸金額範圍,自難逕認此編號21、23、26、27為被告 為經營公司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3. 附表編號4 、5 原告主張係匯款入被告個人帳戶計35萬元: 經核對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被告於屏東萬巒郵局帳戶之明 細資料,確有此附表編號4 、5 共計35萬元之款項,自原告 該郵局帳戶匯入之資料(見訴字卷第142 頁),且得與原告 郵局帳戶明細比對佐證(見訴字卷第188 至189 頁),堪認 該等編號4 、5 計35萬元之金額,確為原告匯入被告個人帳 戶之款項;次查,被告亦於前開100 年1 月5 日郵件中,肯 認有「匯郵局款計38.5萬元之款項」,為其對原告之借貸債



務範圍,是堪認原告主張此35萬元之郵局匯款,係屬其對被 告借貸債權範圍之中,應屬有據。
4. 附表編號6原告主張係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之8萬元: 經查,此筆款項雖為原告主張係現金之交付,而無其他借據 資料,然被告已於前開100 年1 月5 日郵件中,肯認有「遼 寧街親交現金8 萬元」之款項,為其對原告之借貸債務範圍 ,是堪認原告主張此8 萬元之現金交付,係屬其對被告借貸 債權範圍之中,亦為有據。
5. 依上,經核對兩造及肯強公司相關往來帳戶明細,參諸被告 於上開100 年1 月5 日就原告前日郵件中所列債務範圍進行 肯認一節,並衡諸證人侯玉慧就兩造間金錢往來及彼此間關 係之證述,應認本件原告僅能就主張之附表編號1 、2 富邦 銀行卡債計31萬8,058 元,附表編號3 、10、11、14至20、 25匯入肯強公司帳戶中之32萬9,000 元,附表編號4 、5 匯 入被告個人郵局帳戶中之35萬元,以及附表編號6 親自交付 現金予被告之8 萬元,共計107 萬7,058 元之款項,證明係 屬被告向其所為之借款,至就其餘46萬5,000 元之款項(計 算式:154 萬2,058 -107 萬7,058 =46萬5,000 ),則未 能就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並與其成立借貸合意,盡其 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兩造間應僅有107 萬 7, 058元之借貸關係。
(三)再以,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有該107 萬7,05 8 元之借貸關係,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被告 即應就抗辯其已有所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針對原告匯入肯強公司帳戶部分之對被告之借款,被告亦 曾以肯強公司帳戶匯還原告之情事,業據證人侯玉慧前揭 證述屬實(訴字卷第71頁),原告亦就被告確曾以肯強公 司名義,於98年12月17日返還原告2 萬元、於99年3 月12 日返還原告1 萬元、於99年7 月1 日返還原告2 萬元計5 萬元等情,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會 透過肯強公司之帳戶以匯款等方式,就本件對原告之借款 ,進行還款,而經核對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明細,肯強公司 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確曾於96年6 月7 日匯還10萬元、 98 年2月16日匯還5 萬5,000 元、98年4 月10日匯還5 萬 元、98年5 月20日會還2 萬5,000 元、98年8 月14日匯還 3 萬元、98年12月17日匯還2 萬元共計28萬元之款項予原 告該郵局帳戶(見訴字卷第189 、192 至195 頁),加計 原告前揭自承被告已還款之99年3 月12日之1 萬元、99年 7 月1 日之2 萬元(扣除與上開匯款重複之98年12月17日 之2 萬元),堪認此計為31萬元之金額,為被告償還原告



借款之金額。又查,被告另有透過其另設於台北中崙郵局 之帳戶,在100 年2 月18日匯款5,900 元、100 年3 月7 日匯款1 萬元、100 年8 月2 日匯款2 萬元、101 年4 月 2 日匯款1 萬3,500 元計4 萬9,400 元予原告乙情,業據 被告提出就該等匯款標記有轉帳予李本逸(即原告)之台 北中崙郵局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訴字卷第216 至225 頁) ,是其抗辯另清償4 萬9,400 元予原告等語,當認有據。 依上,被告已就其對原告本件計107 萬7,058 元之借款, 清償共計35萬9,400 元之金額(計算式:31萬+4 萬9,40 0 =35萬9,400 ),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經核對兩造及肯強公司相關往來帳戶明細,參諸 被告於上開100 年1 月5 日就原告前日郵件中所列債務範圍 進行肯認一節,並衡諸證人侯玉慧就兩造間金錢往來及彼此 間關係之證述,應認本件原告僅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計107 萬7,058 元之借貸關係,盡舉證責任,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5 萬9,400 元金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應為71萬7,658 元(計算式:107 萬7,058 -35萬9,400 =71萬7,658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7,65 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 23日(司促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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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訴字第2387號│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原告請求與否│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 │ │ │ │ │
├──┼──────┼───────┼──────┼─────┼─────┤
│ 1 │95年10月19日│10萬元 │請求 │借款予被告│無償贈與 │
│ │ │ │ │,為被告繳│ │
│ │ │ │ │納富邦銀行│ │
│ │ │ │ │卡債 │ │
│ │ │ │ │ │ │
├──┼──────┼───────┼──────┼─────┼─────┤
│ 2 │95年10月31日│21萬8,058元 │請求 │借款予被告│無償贈與 │
│ │ │ │ │,為被告繳│ │
│ │ │ │ │納富邦銀行│ │
│ │ │ │ │卡債 │ │
│ │ │ │ │ │ │
├──┼──────┼───────┼──────┼─────┼─────┤
│ 3 │96年1月25日 │20萬元 │請求 │借款予被告│無償贈與,│
│ │ │ │ │作為肯強公│或成為肯強│
│ │ │ │ │司之週轉金│公司之入股│
│ │ │ │ │,而匯入肯│金 │
│ │ │ │ │強公司帳戶│ │
├──┼──────┼───────┼──────┼─────┼─────┤
│ 4 │96年2月6日 │15萬元 │請求 │借款予被告│無償贈與,│
│ │ │ │ │作為肯強公│或成為肯強│
│ │ │ │ │司之週轉金│公司之入股│
│ │ │ │ │,而匯入被│金,原告未│
│ │ │ │ │告個人帳戶│提出借據 │
├──┼──────┼───────┼──────┼─────┼─────┤
│ 5 │96年4月3日 │20萬元 │請求 │借款予被告│無償贈與,│
│ │ │ │ │作為肯強公│或成為肯強│
│ │ │ │ │司上海廠所│公司之入股│
│ │ │ │ │需之資金,│金 │
│ │ │ │ │而匯入被告│ │
│ │ │ │ │個人帳戶 │ │
├──┼──────┼───────┼──────┼─────┼─────┤
│ 6 │96年7月31日 │8萬元 │請求 │原告應被告│原告僅提出│
│ │ │ │ │要求而交付│其單方寄發│
│ │ │ │ │現金 │之簡訊內容│
│ │ │ │ │ │為證,可能│




│ │ │ │ │ │為購車贈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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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0月16日│5,000元 │撤回 │原告自行認│ │
│ │ │ │ │為被告可能│ │
│ │ │ │ │需要金錢而│ │
│ │ │ │ │主動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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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月5日 │1萬元 │撤回 │原告自行認│ │
│ │ │ │ │為被告可能│ │
│ │ │ │ │需要金錢而│ │
│ │ │ │ │主動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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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2月29日│3,000元 │撤回 │原告自行認│ │
│ │ │ │ │為被告可能│ │
│ │ │ │ │需要金錢而│ │
│ │ │ │ │主動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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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1月9日 │5萬5,000元 │請求 │借款予被告│無償贈與 │
│ │ │ │ │作為其日本│ │
│ │ │ │ │旅費,而匯│ │
│ │ │ │ │入肯強公司│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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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月20日 │16萬元 │請求 │借款予被告│無償贈與 │
│ │ │ │ │作為其日本│ │
│ │ │ │ │旅費,而匯│ │
│ │ │ │ │入肯強公司│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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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2月19日 │6,682元 │撤回 │借款予被告│ │
│ │ │ │ │作為其繳納│ │
│ │ │ │ │電話費用所│ │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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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2月17日 │5,000元 │撤回 │原告自行認│無償贈與 │
│ │ │ │ │為被告可能│ │




│ │ │ │ │需要金錢而│ │
│ │ │ │ │主動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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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3月12日 │2萬元 │請求 │被告表示需│無償贈與而│
│ │ │ │ │要金錢乃應│資助被告經│
│ │ │ │ │其要求匯款│營肯強公司│
│ │ │ │ │至肯強公司│,原告未提│
│ │ │ │ │帳戶,被告│出借據 │
│ │ │ │ │稱會於3 個│ │
│ │ │ │ │月內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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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3月18日 │1萬元 │請求 │被告表示需│無償贈與而│
│ │ │ │ │要金錢乃應│資助被告經│
│ │ │ │ │其要求匯款│營肯強公司│
│ │ │ │ │至肯強公司│,原告未提│
│ │ │ │ │帳戶,被告│出借據 │
│ │ │ │ │稱會於3 個│ │
│ │ │ │ │月內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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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3月27日 │4萬5,000元 │請求 │被告表示需│無償贈與而│
│ │ │ │ │要金錢乃應│資助被告經│
│ │ │ │ │其要求匯款│營肯強公司│
│ │ │ │ │至肯強公司│,原告未提│
│ │ │ │ │帳戶,被告│出借據 │
│ │ │ │ │稱會於3 個│ │
│ │ │ │ │月內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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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3月30日 │2萬5,000元 │請求 │被告表示需│無償贈與而│
│ │ │ │ │要金錢乃應│資助被告經│
│ │ │ │ │其要求匯款│營肯強公司│
│ │ │ │ │至肯強公司│,原告未提│
│ │ │ │ │帳戶,被告│出借據 │
│ │ │ │ │稱會於3 個│ │
│ │ │ │ │月內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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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4月6日 │3萬元 │請求 │被告表示需│無償贈與而│
│ │ │ │ │要金錢乃應│資助被告經│
│ │ │ │ │其要求匯款│營肯強公司│
│ │ │ │ │至肯強公司│,原告未提│
│ │ │ │ │帳戶,被告│出借據 │




│ │ │ │ │稱會於3 個│ │
│ │ │ │ │月內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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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5月5日 │3萬元 │請求 │被告表示需│無償贈與而│
│ │ │ │ │要金錢乃應│資助被告經│
│ │ │ │ │其要求匯款│營肯強公司│
│ │ │ │ │至肯強公司│,原告未提│
│ │ │ │ │帳戶,被告│出借據 │
│ │ │ │ │稱會於3 個│ │
│ │ │ │ │月內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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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5月15日 │2萬5,000元 │請求 │被告表示需│無償贈與而│
│ │ │ │ │要金錢乃應│資助被告經│
│ │ │ │ │其要求匯款│營肯強公司│
│ │ │ │ │至肯強公司│,原告未提│
│ │ │ │ │帳戶,被告│出借據 │
│ │ │ │ │稱會於3 個│ │
│ │ │ │ │月內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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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5月 │8萬元 │請求 │借款而交付│原告稱係將│
│ │ │ │ │現金予被告│此現金交付│
│ │ │ │ │,被告收訖│第三人,但│
│ │ │ │ │後,拿至肯│卻未提出收│
│ │ │ │ │強公司,交│據,且此應│
│ │ │ │ │由侯玉慧入│與編號6 是│
│ │ │ │ │帳 │重複計算之│
│ │ │ │ │ │款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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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8年6月27日 │5,000元 │撤回 │原告自行認│無償贈與,│
│ │ │ │ │為被告可能│且原告未提│
│ │ │ │ │需要金錢而│出借據、收│
│ │ │ │ │主動交付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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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8年7月8日 │3萬5,000元 │請求 │原告借款予│原告稱係將│
│ │ │ │ │被告作為其│此現金交付│
│ │ │ │ │經營肯強公│第三人,但│
│ │ │ │ │司所用,並│未提出任何│
│ │ │ │ │應被告要求│證據。 │
│ │ │ │ │直接交付予│ │




│ │ │ │ │侯玉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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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8年7月10日 │3,000元 │撤回 │被告表示須│無償贈與,│
│ │ │ │ │錢加油,原│且原告未提│
│ │ │ │ │告即予以交│出借據、收│
│ │ │ │ │付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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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8年8月5日 │3萬元 │請求 │被告表示需│無償贈與而│
│ │ │ │ │要金錢乃應│資助被告經│
│ │ │ │ │其要求匯款│營肯強公司│
│ │ │ │ │至肯強公司│,且無借據│
│ │ │ │ │帳戶,被告│ │
│ │ │ │ │稱會於3 個│ │
│ │ │ │ │月內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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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8年8月11日 │3萬元 │請求 │被告表示需│無償贈與而│
│ │ │ │ │要金錢乃應│資助被告經│
│ │ │ │ │其要求匯款│營肯強公司│
│ │ │ │ │至肯強公司│,且無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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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