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才 51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才與冼金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被 告負責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而於民國100年2月18 日某時許,由冼金滿以電話與「阿新」聯絡後,依「阿新」 之指示,至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1 樓廁所,自垃圾桶內取 得置於香菸盒中,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 其等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時,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已偽簽如 附表二所示之署押1 枚),冼金滿與被告隨後至臺北市○○ 區○○路9號、11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9 館會合 ,前往位於該館2 樓之ISTORE專櫃,於100年2月18日15時55 分許,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店員吳克毅,選購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57,800元之iPhone行動電話2隻,並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足生損害於IST0RE專櫃、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Crop.、CHASE Bank與如附 表二所示遭偽造署押之人,惟因刷卡授權失敗而未付款購得 上開商品。嗣於100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 當場逮捕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從而,具有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之數行為中之一部行為,如已經另案判決確 定,就該他部行為(事實)之本案而言,依據首揭法律明文 及判例意旨,刑罰權既屬單一,自應諭知免訴。三、經查:
(一)被告與冼金滿、曹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冼金滿一同擔任「 車手」角色。於100年2月18日冼金滿以電話與「阿新」聯絡 後,依「阿新」之指示,至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1 樓廁所 垃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盒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 信用卡8張。另被告則於100年2 月15日入境後至同年月18日 15時45分前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1 張(其等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時,各該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分別已偽簽如附表一「信用卡背面偽造簽 名」欄所示之署押各1 枚;上開卡片之卡號、卡面發卡銀行 、實際發卡銀行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00年2月18日 15時45分許,被告與冼金滿一同至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 天地A9館2 樓之ISTORE專櫃,由被告向不知情店員吳克毅選 購2臺iPAD平板電腦(總價53,800元),並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以為行使,於吳克毅交付特約 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請其簽名時,竟於同日15時48分許,與 冼金滿共同基於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2 臺iPAD之犯意,向 冼金滿稱iPAD價格較香港便宜,示意冼金滿刷卡購買,冼金 滿即向吳克毅表示其亦欲刷卡買2臺,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被告、冼金滿分別在吳克毅交 付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及「1700n 」之署押各1 枚後,再持交店員以為行使,使吳克毅因而陷 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而交付被告、冼金 滿該ISTORE專櫃(特約商店)之iPAD各2臺予渠2人。足生損 害附表二簽名所示之人、「1700n」、ISTORE專櫃、「CHASE Bank」及「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Crop.」、 「Citi Bank」。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65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各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與所犯其餘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 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94 號撤銷原判決,惟罪名及刑度部 分與原審相同,嗣於101年2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41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上
開案件,業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 其上開遭判決確定之罪名,要屬同一,二者構成要件相同, 且本院審酌:(1) 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偽造信用卡行使之 對象均為被害人即ISTORE專櫃之店員吳克毅,而被告與共犯 冼金滿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3 次向被害人行使本件與上開確 定判決之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均係為向被害人詐得ISTORE專 櫃之貨品後,再全部交予被告處理,已據證人冼金滿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其手法均係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 卡刷卡購物,是其行為動機、起因及先後3 次之行為手法均 相同;(2) 又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之地點均係在新光三 越信義店A9館2 樓之ISTORE專櫃,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術之 地點亦相同;(3)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為100年2 月18日15時55分許,而其上開確定判決乙案中,其與共犯冼 金滿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分別係100年2月18日15時45 分及同日15時48分,足認其先後3 次之犯罪時間僅相隔數分 鐘,因此,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術,而侵害同一 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 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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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信用卡卡號 │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 │信用卡背面│
│ │ │ │ │偽造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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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Banco ltaucard,S.A. │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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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如附表二 │
│ │ │ │Cro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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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Citibank,National Association │1700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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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Caixa Economica Federal │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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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1700n │
│ │ │ │Cro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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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 │Citi Bank │HSBC Bank EGYPT │1700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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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00 │Citi Bank │Banco General,S.A. │1700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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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 │Citi Bank │Banco Citibank de Guatemala S.A.│1700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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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Citi Bank │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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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