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24號
TCDM,101,訴,2424,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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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昌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都昌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都昌平林忠勤(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白泊清均有參與利用 電信設備詐欺之犯罪,白泊清因而拿取從事上開犯罪之工作 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惟未分擔其應實施之行為。 為索討上開款項,林忠勤乃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晚間,乘坐 由1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 中區第一廣場附近,以欲商談事情為由,將白泊清及其胞兄 白泊洲載往臺中市北屯區○○○路與河北路口景興市場旁停 車場,同時以電話邀集都昌平前往。待都昌平於同日晚間約 20時許抵達上址後,即與林忠勤及在場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 以剝奪白泊清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迫使白泊清交還上開工作 金。林忠勤遂先在上開停車場持鋁製球棒(未扣案)對白泊 清施強暴,繼將球棒交給都昌平,由都昌平接續對白泊清施 暴,而將白泊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白泊清之行動 自由;林忠勤都昌平及上開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旋又將白泊清帶往臺中市北屯區○○○路之823公園,質問 白泊清如何還款,因白泊清表示無法償還,而再遭其中1名 不詳身分成年男子施暴;嗣林忠勤令上述不詳身分成年男子 中之2人陪同白泊洲返家籌還前開款項,並囑都昌平另帶同 白泊清找尋律師,就前開白泊清遭其等接續施強暴所造成之 傷害簽署和解書後,即先行離去。而後都昌平即以電話聯繫 不知情之蔡舉隨代尋律師,蔡舉隨再轉請亦不知情之陳誌陽 幫忙聯繫律師(蔡舉隨、陳誌陽均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2人並駕駛車牌號碼0111-D5號自小客車前去搭載都 昌平與白泊清欲前往律師處,而於翌日即100年7月30日凌晨 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78號前等候律師前來 時,經據報之警方當場查獲,白泊清始獲釋送醫,先後共被 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小時之久,並因而受有左手第4與第5掌 骨骨折、頭部外傷與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白泊清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都昌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為該法第273條之2所 明定。故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 件乃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都昌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查: ⒈告訴人白泊清於警、偵訊時,已將前揭遭被告都昌平等人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小時之始末,均詳陳在卷(見警卷第 16至17頁、偵查卷第64至65頁),核與:⑴其胞兄白泊洲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目睹白泊清遭剝奪行動自白之情節 (見偵查卷第48、143至145頁),⑵其父白金鐘於警、偵訊 時所證述於100年7月29日當晚如何獲知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 由而報警處理等過程(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查卷第46頁) ,⑶證人即不知情之蔡舉隨與陳誌陽於警、偵訊時所分別陳 述其等係經被告都昌平通知及蔡舉隨所轉知,而代尋律師, 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語(見警卷第8至10、12至15頁, 偵查卷第9至10頁),⑷證人即周復興律師於偵訊時所結證 :伊當晚確有受委託擬製關於被告都昌平之和解書等語(見 偵查卷第148至149頁),均相符合。
⒉又本件係因被告都昌平林忠勤及告訴人均有參與利用電信 設備詐欺之犯罪,因告訴人拿取工作金而未上工之糾紛而起 ,此亦有其等所涉詐欺罪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6、2492、3364、4112、4208、5255、5266、 5313、5428、5432、5627、5634、5848、5849、5850號、10 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6號起訴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3297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16至33、1 51至158、166至168頁)。
⒊再告訴人因遭被告都昌平林忠勤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施 以強暴,致受有左手第4與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與頭皮血 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 ⒋復查,被告都昌平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前揭犯 罪事實坦承認罪外,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白供認:當晚伊 與共同被告林忠勤在上開停車場,均有持球棒接續對告訴人 施暴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以上被告歷次所 為自白,因核與前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 符,應為事實,自亦可採為證據。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訴顯已得有擔保,而可認為真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都昌平林忠勤及其他在場數名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 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都昌平與共同被告林忠勤及其他在場之不詳身分成年 男子數人,係欲以剝奪告訴人白泊清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迫 使告訴人交還上開工作金,乃對之施以強暴,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達約6小時之久,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經 查明於前。故核被告都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 果,及係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部分,參諸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忠勤及其他在場數名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都昌平年紀尚輕,但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不亞於 常人,卻不循正途,動輒訴諸暴力解決爭端,不僅告訴人受 害匪淺,更相當危害社會治安,本難寬貨,惟於本院審理時



仍知悔悟認錯,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明被告前已曾向其致歉 ,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認被告 非全然不知自省,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前揭 犯行之程度與犯罪之方法、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與林忠勤等人前揭對告訴人犯案時所持用之鋁 製球棒1支,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共同被告林忠勤之部分,待其將來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 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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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