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岑令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8 月2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岑令參(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992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臺中市臺中港路三段 128 巷口(下稱違規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西往東) 」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當場舉發。受處分 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 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8 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違規路口時,已行 駛通過停止線後,燈號方轉為黃燈,當時已行駛超越斑馬線 接近待轉區,伊乃加速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且於攔查當時已向警員陳述伊為搶黃燈,並非闖紅燈,惟警 員稱紅燈已2 秒,堅持開單;又臺中港路三段128 巷口處為 具有弧度之道路,警員攔查所站立位置在東海大學教學區側 門,僅能看到對向車道交通號誌,因視差無法清楚看到來向 車道之交通號誌,亦看不到伊為闖紅燈還是搶黃燈,且該路 口與其後之福林路、工業區一段、福順路4 處均為同步號誌 ,伊又何須闖越該路口紅燈去等待下一個紅燈號誌?為此請 求提出當時之錄影光碟、傳喚舉發警員作證,或調閱該違規 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供參,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 等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 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重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 元,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機車,於101 年7 月4 日13時30分許、行 經違規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西往東)」之違規,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當場目擊舉發其有 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 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1 年7 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 0000 號 函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情置辯。惟上揭 違規事實及取締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棋琮於本院訊 問時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你 取締告發(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告發過程有無使 用錄影設備?)沒有。(你如何發現岑令參有闖紅燈?)我 站在路口,我看紅燈亮了2 秒,岑令參才過來,所以我攔停 依法告發。(當時岑令參的行駛方向為何?『請證人在地圖 上標示異議人行經方向及你所取締的位置、並標示紅綠燈的 位置』)沿著台中中港路三段128 巷口,那邊有1 個紅綠燈 ,岑令參就是闖那個紅燈『證人於地圖上標示』、(你剛才 地圖標示你站立及紅綠燈、岑令參行經方向等位置,是位於 岑令參提出照片何處?請標示出來『提示岑令參所提出的照 片』)。我站的位置就是岑令參提出照片2 、3 ,紅綠燈位 置為岑令參提出照片中1 、4 。(你所站立的位置是否為東 海大學教學區側門?)是的,是在第二教學區。(你站立的 位置跟你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有多遠?)30、40公尺。(你 取締看車輛有無闖紅燈時,當時你站在路邊還是人行道上面 ?)我站在公車站牌旁邊的紅線。(為何要站在紅線?)當 時公車會經過,如果沒有站在紅線,可能會阻擋公車的行進 路線、(為何不站在人行道?)人行道有機車會騎過來,我 們也有取締機車騎乘人行道的違規情形,當天我取締當時我 站在公車站紅線邊。(那裏有彎道,你站在紅線邊可否看到 岑令參闖紅燈的情形?)可以清楚看到。(岑令參表示他當 時通過交岔路口時,他是闖黃燈,不是闖紅燈有何意見?) 騎車看到黃燈就應該要停車,但我確定他是闖紅燈,不是闖 黃燈。(他是紅燈亮起多久才闖紅燈?)我有跟他說,已經 紅燈2 秒後我才攔停你。岑令參是紅燈亮起2 秒才闖紅燈的 。(岑令參表示他行經的路段,除了被你取締的路口外,他
說在福林路、工業區一段、福順路口等處都是同步燈號,他 無須闖越你所取締的交岔路口的紅燈,有何意見?)他所行 經的中港路是下坡,一般車速都很快,常常發生車禍,我們 才會加強取締,且岑令參確實有闖紅燈的情形。(岑令參要 求警方提供的他違規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否提供?)那段路 段沒有監視錄影設備,我已經調閱過,故沒有辦法提供。( 你執行違規取締,為何不擺設攝影器材?)當時我有帶小型 密錄器,當時沒有開機。(岑令參有提到當時他行經被取締 路口停止線時,發現已經閃黃燈,但是已經超過斑馬線,接 近待轉區,且該路段號誌是兩段式交通號誌,第1 段為閃黃 燈後,再顯示紅燈加左轉燈,第2 段才是完全紅燈。他加速 通過時為閃黃燈,是不得已的,有何意見?)號誌運作情形 同岑令參所述,但是岑令參是紅燈2 秒後,他才闖入交岔路 口,不是閃黃燈進入交岔路口。(對於岑令參所述你所站的 位置有何意見?『提示照片』)我站在照片的校門口最旁邊 那棵樹旁邊紅線的位置,可以看到違規的情形,那個路口可 以看到公車過來我們會縮進去,如果沒有公車,我們會站在 比較外面,當時我是站在靠近紅線的地方靠近外側位置」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當庭提出繪有受處 分人違規行駛路線、員警取締位置之該路段Google網路地圖 及受處分人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4 張等資料附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33頁、第78頁)。依此可知證人陳棋琮係站在距離受 處分人違規之交岔路口,僅有30至40公尺,且證人係站在公 車站旁之道路紅線附近,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而當時白 天光線良好,縱受處分人所行經該路段略有弧度,但因證人 係站在道路邊緣,在視線清楚無礙障之狀況下,對於受處分 人行經路口號誌、行車動向,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是以,本件係舉發員警即證人陳棋琮所證述受處分人騎乘闖 越紅燈之情節應為屬實。況證人陳棋琮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 取締勤務之公務員,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 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證人陳棋琮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 隙,情應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足證其證詞,信而有徵 ,足以採信。
㈢、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請求提出當時之錄影光碟或調閱該違 規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供參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 。」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公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人車安 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 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行為勢必將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 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 ,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以 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 其他書面資料方足採為違規之證據。是法院處理交通事件, 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 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 ,復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同時,全部均得以即 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 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 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 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 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本件雖無錄 影光碟或違規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舉發效力,亦與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 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 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