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關 係 人 柯華岳
關 係 人 柯芬芳
關 係 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大千律師(住桃園市○○○街00○0 號4 樓)為被繼承人柯有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10月7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有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柯有明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柯有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有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有明之債權人,茲 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6年10月7 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柯有明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91年度執禹字第878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庭准 予備查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589 號及96年度
繼字第60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 此,本件被繼承人柯有明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 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柯 有明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 處為被繼承人柯有明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屬非訟事件,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關係人即被 繼承人之長子柯華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柯芬芳、新 竹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 ,僅新竹律師公會函覆推薦魏大千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 ,關係人柯華岳及柯芬芳具狀表示無意願,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及會計師公會均未表示,又魏大 千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 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 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魏大千律師為 被繼承人柯有明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 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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