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04號
PCDM,101,易,290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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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霆
      李品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
16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6450 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霆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紅黑色行動電話及NOKIA 牌藍黑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李品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紅黑色行動電話及NOKIA 牌藍黑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壹、謝榮霆李品樺因貪圖私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經理」、「李經理」、「楊經理」、「張經理」及綽 號「小B」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之分工模式 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聯繫,以可 提供職缺但被害人須交付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物 為幌,致急於謀職獲取收入之被害人誤信為真,進而同意交 付上開物品,次由謝榮霆依「陳經理」之電話指示,前往特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並持往指定之場所放置特定置物櫃內,同 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更利用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含密碼 )之機會,轉向其他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而供受騙之被害 人匯款進入前述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進入前述金 融帳戶後,綽號「小B」之人隨即以電話通知李品樺前往該 置物櫃取出被害人交予謝榮霆之物品,並迅速持特定提款卡 (含密碼)前往桃園縣內壢地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謝榮霆李品樺及「陳經理」、「李經理」、 「楊經理」、「張經理」、綽號「小B」之人等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循前述分 工模式,於如附表行為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情狀,先由 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黃楷倫等人,以求 職須提供指定物品,進而向黃楷倫等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並由謝榮霆依「陳 經理」之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黃楷倫等人收取前述物品 ,再持往桃園縣內壢火車站附近之家樂福內壢店(下稱家樂 福內壢店)之置物櫃放置,同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以詐 得之提款卡(含密碼)向曾家賢等人實行電話詐騙,使如附 表所示之曾家賢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述黃楷倫等人 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復由綽號「小B」之人,以電話通知李 品樺至上開置物櫃收取黃楷倫等人交付之物品,並迅速以黃 楷倫等人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至桃園縣內壢地區各處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最後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收受,而謝榮霆李品樺完成各自分配之任務後 ,每次可各獲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於101 年 2 月20日至22日間,經詐騙集團之「陳經理」等人多次與附 表編號六之陳崇佶電話聯繫,以提供職務為幌欲向陳崇佶詐 取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所幸陳崇佶識破該詐騙手 法而未受騙,遂假裝同意提供上開物品,而與「陳經理」等 人約定於101 年2 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 北一門交付上開物品,並暗地報請警方處理,謝榮霆則依前 述分工模式即依據「陳經理」之電話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以「陳經理」助理之身分,再透過將與「陳經理」通話 中之行動電話轉交陳崇佶接聽,欲取信於陳崇佶,迄陳崇佶 假意把裝有已停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2號帳 戶存簿影本、履歷表、家樂福好康卡1 張等物之信封袋交予 謝榮霆,警方旋即上前查獲謝榮霆,扣得謝榮霆所有並用與 「陳經理」通話聯繫之SAMSUNG 牌紅黑色手機1 支、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陳崇佶交付之前述中華郵政帳 戶存簿影本、履歷表各1 份、家樂福好康卡1 張,再由謝榮 霆帶同警方前往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扣得放置其內之未領 取報酬1,000 元;而李品樺則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家樂福 內壢店,於開啟該置物櫃欲收取謝榮霆放置其內之個人證件 及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品樺所有 之NOKIA 牌藍黑色手機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1 張等物,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黃楷倫鄭盟山葉達儒方偉倫麥偉德等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榮霆李品樺被訴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二人既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之。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案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品樺如附表編號 一行為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情狀,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450 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 號5 所示之犯行,且為起訴書附表所未記載之行為,此觀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記載自明,又本件起訴及併辦意旨 均認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皆應分論併罰,堪認本件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5 所記載之被告二人之犯行,非屬原起訴事實 之範圍,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不告不理之訴訟原則 ,本不得審究,惟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部分,關於被告李品樺之本件犯行,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法於審判中以言詞就被告 李品樺所涉併辦意旨編號5 之犯行,追加起訴,已生訴訟繫 屬之效力,是本院得就被告李品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卷宗標目索引:
㈠101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卷一,下稱A卷。 ㈡101年度偵字第5916卷卷卷二,下稱B卷。 ㈢101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下稱C卷。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榮霆對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以及被告李品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而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李品樺之犯行,有 另案共犯施凱揚(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26450 號案件偵辦中)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 黃楷倫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曾家賢張進忠黃譽心、劉 東岳、高心怡陳珮雯吳震靈於警詢之陳述、玉山商業銀 行101 年3 月22日玉山三重字第1010307003號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



件可稽(參C 卷第12至15頁、第66至69頁、第212 至213 頁 、第217 至219 頁、第222 至225 頁、第231 至232 頁、第 234 至236 頁、第240 至243 頁、第252 至254 頁、第347 至359 頁);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二人之犯行,有告訴 人鄭盟山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林若昀林明儀王婉蓁、 劉雨絜、沈偉強、陳惠娟、張琪敏於警詢之陳述,以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3 月29日(101 )遠銀詢字第411 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01 年3 月20日國世銀桃園字第284 號函及所附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 份可憑(參A 卷第10至12頁 、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 34至36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6 至117 頁,C 卷第331 至333 頁、第334 至337 頁);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二 人之犯行,有告訴人葉達儒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吳姿瑩陳韋宏姜柏豪莊貴惠於警詢之陳述,以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2日儲字第1010053756號函及所附客戶 資料及對帳單等件可佐(參A 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 第60至61頁、第65頁,C 卷第168 至171 頁、第338 至340 頁);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二人之犯行,有告訴人麥偉 德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周畇徵、詹育旻於警詢之陳述,以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3 月23日中信銀00000000003157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表可考(參A 卷第85至86頁、第93至94頁、第97至 98頁,C 卷第344 至346 頁);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二 人之犯行,有告訴人方偉倫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邱湘雯、陳 鈺醇、顏珮宇、陳妤亭於警詢之陳述,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1 年3 月23日中信銀000000000031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可證(參A 卷 第67至68頁、第75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C 卷第19 2 至194 頁、第341 至343 頁);關於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 二人之犯行,有被害人陳崇佶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徵(參B 卷第16至17頁、第71至74頁);另有被告謝榮霆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該門號自10 1 年2 月19日至22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李品樺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該門號自101 年2 月19日 至22日之通聯紀錄各1 份、家樂福內壢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28張(101 年2 月19日18時30分許共6 張、同年 月20日20時8 分許共9 張、同年月21日14時45分許共8 張、 同年月19時8 分許共6 張、同年月22日15時20分許共4 張, 均為被告謝榮霆李品樺以該置物櫃作為交接被害人交付之



提款卡等物之畫面)、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9 張(皆為被告李品樺提領款項之畫面)(參B 卷第37至38頁 ,C 卷第256 至263 頁、第269 至275 頁、第380 至384 頁 、第381 至410 頁),以及扣案前開物品可參,被告二人前 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二人自 白俱堪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李品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二人關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二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概與「陳經理」、「李經理」、「楊經理 」、「張經理」、綽號「小B」之人或另案共犯施凱揚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至 於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 犯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而併案事實與 起訴事實不同部分(即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告二 人詐欺取財犯嫌),被告李品樺該次犯嫌業經檢察官依法於 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已有案件之繫屬,亦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而關於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 指稱被告謝榮霆亦 涉該次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既不在原起訴之範圍內,又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依據卷附事證,並非被告謝榮霆向 告訴人黃楷倫收取提款卡等物品,此部分犯嫌應與被告謝榮 霆無關,僅追加起訴被告李品樺此部分犯嫌等語(參本院卷 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謝榮霆不在本件追加起訴之範圍內 ,尚無訴訟繫屬之情形,自應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所示 之被告謝榮霆涉及詐欺取財犯嫌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併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二人本件以前均無觸犯刑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關於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據,堪認其二人素行甚佳,惟其二人正值青春年華 ,被告謝榮霆肢體正常,被告李品樺雖為領有輕度肢體障礙 之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參B 卷第73頁反面),但其二人心智 並無顯然殘缺或能力低下之情事,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賺取生活所需之財物,僅因貪圖利益,竟加入「陳經理」



、綽號「小B」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件詐欺既遂 或未遂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物之危害非輕,顯見其 二人欠缺對於他人所有財物之尊重,所為係利用求職者急於 獲取職務而易於鬆懈心防之情狀施詐,手法卑劣,甚為不該 ,並考量其二人於詐騙集團中扮演之角色或彼此分工之情形 ,應非其中主導或擘劃犯罪進行之核心人員,且其二人犯罪 所得係與「陳經理」、綽號「小B」之人約定每次任務完成 ,即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其二人所得利益非鉅,但被害 人損失之金額非微,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取 被害人之諒解,再斟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以及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扣案之SAMSUNG 牌紅黑色行動電話及NOKIA 牌藍黑色行動電 話各1 支,分別為被告謝榮霆李品樺所有之物,並為其二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互為聯繫進而取得被害人提款卡等物之使 用物品,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本院卷第 26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而 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枚,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屬其二人所有等語(同參上開 卷頁),對照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內容(參C 卷第256 頁、第269 頁),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余瑞 珠」所申辦(自98年2 月6 日申請後仍啟用中),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黃芙蓉」所申辦(自97年5 月27日申 請後仍啟用中),均非被告二人名下之物,堪認被告二人此 部分供述,並非全然無據,難認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枚,分屬被告謝榮霆李品樺 所有,且均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皆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 ,經核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 為 時 地 及 方 式 │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
├──┼───┼────────────┼─────┼──────┤
│一(│黃楷倫│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經理│刑法第三百│李品樺共同意│
│即併│ │」之人,於101 年2 月15日│三十九條第│圖為自己不法│
│辦意│ │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一項之詐欺│之所有,以詐│
│旨書│ │動電話撥打黃楷倫使用之09│取財罪。 │術使人將本人│
│附表│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 │之物交付,處│
│編號│ │於「1111」求職網看見黃楷│ │有期徒刑参月│
│5) │ │倫之求職履歷,可提供載送│ │,如易科罰金│
│ │ │傳播小姐之司機職缺,要求│ │,以新臺幣壹│
│ │ │黃楷倫提供履歷表、駕照及│ │仟元折算壹日│
│ │ │存簿影本、提款卡(含密碼│ │。扣案之SAMS│
│ │ │)云云,致黃楷倫陷於錯誤│ │UNG牌紅黑色 │
│ │ │,於101 年2 月15日13時30│ │行動電話及NO│
│ │ │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 │KIA牌藍黑色 │
│ │ │重國小捷運站1 號出口,將│ │行動電話各壹│
│ │ │其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 │支,均沒收。│
│ │ │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之提款卡、存簿及駕照影本│ │ │
│ │ │,以及寫有上開提款卡密碼│ │ │
│ │ │之履歷表各1 份等件,交付│ │ │
│ │ │予詐騙集團另一成員施凱揚│ │ │
│ │ │,由施凱揚放置在家樂福內│ │ │
│ │ │壢店置物櫃內,並由詐騙集│ │ │
│ │ │團成員以電話向曾家賢(被│ │ │




│ │ │害金額:4,100 元)、張進│ │ │
│ │ │忠( 被害金額:2,000 元) │ │ │
│ │ │、黃譽心(被害金額:29,9│ │ │
│ │ │89元)、劉東岳(被害金額│ │ │
│ │ │:29,987元)、高心怡(被│ │ │
│ │ │害金額:4,100 元)、陳珮│ │ │
│ │ │雯(被害金額:5,300 元)│ │ │
│ │ │、吳震靈(被害金額:1,40│ │ │
│ │ │0 元)詐騙款項進入前述帳│ │ │
│ │ │戶,嗣由李品樺自家樂福內│ │ │
│ │ │壢店置物櫃取得黃楷倫交付│ │ │
│ │ │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縣內│ │ │
│ │ │壢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 │
│ │ │,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 │ │
│ │ │成員。 │ │ │
├──┼───┼────────────┼─────┼──────┤
│二(│鄭盟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經理│刑法第三百│謝榮霆共同意│
│即起│ │」之人,於101 年2 月17日│三十九條第│圖為自己不法│
│訴書│ │17時許起,陸續以00000000│一項之詐欺│之所有,以詐│
│附表│ │94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財罪。 │術使人將本人│
│編號│ │撥打鄭盟山使用之00000000│ │之物交付,處│
│1 及│ │45號行動電話,佯稱其於10│ │有期徒刑参月│
│併案│ │4 及YES123求職網看見鄭盟│ │,如易科罰金│
│意旨│ │山之求職履歷,可提供八大│ │,以新臺幣壹│
│書附│ │行業之司機職缺,要求鄭盟│ │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山提供履歷表、駕照與存簿│ │。扣案之SAMS│
│號1 │ │影本及提款卡2 張等物云云│ │UNG牌紅黑色 │
│) │ │,致鄭盟山陷於錯誤,於10│ │行動電話及NO│
│ │ │1 年2 月19日18時許,在桃│ │KIA牌藍黑色 │
│ │ │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 │行動電話各壹│
│ │ │口之7-11超商前,將其遠東│ │支,均沒收。│
│ │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品樺共同意│
│ │ │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國泰│ │圖為自己不法│
│ │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之所有,以詐│
│ │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術使人將本人│
│ │ │號帳戶之存簿影本及提款卡│ │之物交付,處│
│ │ │等物,交付予謝榮霆,謝榮│ │有期徒刑参月│
│ │ │霆遂將取得之物品放置在家│ │,如易科罰金│
│ │ │樂福內壢店置物櫃內,另於│ │,以新臺幣壹│




│ │ │同日19時30分,由自稱「李│ │仟元折算壹日│
│ │ │經理」之人,以確認帳戶得│ │。扣案之SAMS│
│ │ │否正常交易為由,經電話詢│ │UNG牌紅黑色 │
│ │ │問取得上開2 張提款卡之密│ │行動電話及NO│
│ │ │碼,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KIA牌藍黑色 │
│ │ │話向林若昀(被害金額:29│ │行動電話各壹│
│ │ │,999元,匯入遠東銀行帳戶│ │支,均沒收。│
│ │ │)、林明儀(被害金額:19│ │ │
│ │ │,989元,匯入遠東銀行帳戶│ │ │
│ │ │)、王婉蓁(被害金額:6,│ │ │
│ │ │000 元,匯入遠東銀行帳戶│ │ │
│ │ │)、劉雨絜(被害金額:9,│ │ │
│ │ │000 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 │ │
│ │ │帳戶)、陳惠娟(被害金額│ │ │
│ │ │:10,989元,匯入國泰世華│ │ │
│ │ │銀行)、沈偉強(被害金額│ │ │
│ │ │:29,989元,匯入國泰世華│ │ │
│ │ │銀行帳戶)、張琪敏(被害│ │ │
│ │ │金額:22,989元,匯入國泰│ │ │
│ │ │世華帳戶)等人詐騙款項進│ │ │
│ │ │入前述帳戶。嗣由李品樺自│ │ │
│ │ │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內取得│ │ │
│ │ │鄭盟山交付之遠東銀行及國│ │ │
│ │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後,前往│ │ │
│ │ │桃園縣內壢地區自動櫃員機│ │ │
│ │ │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詐│ │ │
│ │ │欺集團之成員。 │ │ │
├──┼───┼────────────┼─────┼──────┤
│三(│葉達儒│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楊經理│刑法第三百│謝榮霆共同意│
│即起│ │」之人,於101 年2 月20日│三十九條第│圖為自己不法│
│訴書│ │15時許起,陸續以00000000│一項之詐欺│之所有,以詐│
│附表│ │18號行動電話撥打葉達儒使│取財罪。 │術使人將本人│
│編號│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物交付,處│
│2 及│ │,佯稱於YES123求職網看見│ │有期徒刑参月│
│併案│ │葉達儒之求職履歷,可提供│ │,如易科罰金│
│意旨│ │送貨司機之職缺,要求葉達│ │,以新臺幣壹│
│書附│ │儒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 │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等物云云,致葉達儒陷於錯│ │。扣案之SAMS│
│號2 │ │誤,於101 年2 月17日101 │ │UNG牌紅黑色 │
│) │ │年2 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 │行動電話及NO│




│ │ │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後站對│ │KIA牌藍黑色 │
│ │ │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 │行動電話各壹│
│ │ │中華郵政南門郵局帳號0121│ │支,均沒收。│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 │ │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起訴│ │李品樺共同意│
│ │ │書附表編號2 漏載身分證影│ │圖為自己不法│
│ │ │本,贅載存簿)交付予謝榮│ │之所有,以詐│
│ │ │霆,謝榮霆遂將取得之物品│ │術使人將本人│
│ │ │放置在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 │之物交付,處│
│ │ │內,於葉達儒交付上開物品│ │有期徒刑参月│
│ │ │後約5 分鐘,自稱「楊經理│ │,如易科罰金│
│ │ │」之人又以確認上開帳戶得│ │,以新臺幣壹│
│ │ │否正常交易為由,經電話詢│ │仟元折算壹日│
│ │ │問葉達儒取得上開提款卡之│ │。扣案之SAMS│
│ │ │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 │UNG牌紅黑色 │
│ │ │電話向吳姿瑩(被害金額:│ │行動電話及NO│
│ │ │29,900 元 )、陳韋宏(被│ │KIA牌藍黑色 │
│ │ │害金額:29,989元)、姜柏│ │行動電話各壹│
│ │ │豪(被害金額:29,989元)│ │支,均沒收。│
│ │ │、莊貴惠(被害金額:6,79│ │ │
│ │ │2 號)詐騙款項進入前述帳│ │ │
│ │ │戶。嗣由李品樺自家樂福內│ │ │
│ │ │壢店置物櫃內取得葉達儒交│ │ │
│ │ │付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縣│ │ │
│ │ │內壢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 │
│ │ │項,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 │ │
│ │ │之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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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麥偉德│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經理│刑法第三百│謝榮霆共同意│
│即起│ │」之人,於101 年2 月20日│三十九條第│圖為自己不法│
│訴書│ │9 時許起,陸續以00000000│一項之詐欺│之所有,以詐│
│附表│ │94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財罪。 │術使人將本人│
│編號│ │撥打麥偉德使用之00000000│ │之物交付,處│
│3及 │ │52號行動電話,佯稱於104 │ │有期徒刑参月│
│併案│ │求職網看見麥偉德求職履歷│ │,如易科罰金│
│意旨│ │,可提供八大行業司機職缺│ │,以新臺幣壹│
│書附│ │,要求麥偉德提供履歷表、│ │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身分證影本、存簿影本及金│ │。扣案之SAMS│
│號3 │ │融卡等物云云,致麥偉德陷│ │UNG牌紅黑色 │
│) │ │於錯誤,於101 年2 月21日│ │行動電話及NO│




│ │ │13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 │KIA牌藍黑色 │
│ │ │站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 │行動電話各壹│
│ │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支,均沒收。│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
│ │ │卡、存簿、身分證影本及履│ │李品樺共同意│
│ │ │歷表各1 份等物,交予謝榮│ │圖為自己不法│
│ │ │霆收受,謝榮霆則將上開物│ │之所有,以詐│
│ │ │品放置在家樂福內壢店置物│ │術使人將本人│
│ │ │櫃內,並於翌(21)日17時│ │之物交付,處│
│ │ │許,自稱「張經理」之人又│ │有期徒刑参月│
│ │ │以確認金融信用紀錄為由,│ │,如易科罰金│
│ │ │經電話詢問取得上開提款卡│ │,以新臺幣壹│
│ │ │之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仟元折算壹日│
│ │ │以電話向周畇徵(被害金額│ │。扣案之SAMS│
│ │ │:29,989元)、詹育旻( 被│ │UNG牌紅黑色 │
│ │ │害金額:6,998 元) 詐騙款│ │行動電話及NO│
│ │ │項進入前述帳戶。嗣由李品│ │KIA牌藍黑色 │
│ │ │樺自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取│ │行動電話各壹│
│ │ │得麥偉德交付之提款卡後,│ │支,均沒收。│
│ │ │前往桃園縣內壢地區自動櫃│ │ │
│ │ │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 │ │
│ │ │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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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方偉倫│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經理│刑法第三百│謝榮霆共同意│
│即起│ │」之人,於101 年2 月18日│三十九條第│圖為自己不法│
│訴書│ │16時許起,陸續以00000000│一項之詐欺│之所有,以詐│
│附表│ │18號行動電話撥打方偉倫使│取財罪。 │術使人將本人│
│編號│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物交付,處│
│3 及│ │,佯稱於求職網看見方偉倫│ │有期徒刑参月│
│併案│ │求職履歷,可提供八大行業│ │,如易科罰金│
│意旨│ │司機職缺,要求方偉倫提供│ │,以新臺幣壹│
│書附│ │履歷表、駕照及存簿影本、│ │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提款卡等物云云,致方偉倫│ │。扣案之SAMS│
│號3 │ │陷於錯誤,於101 年2 月21│ │UNG牌紅黑色 │
│) │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行動電話及NO│
│ │ │板橋火車站北一門前,將其│ │KIA牌藍黑色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175│ │行動電話各壹│
│ │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支,均沒收。│
│ │ │存簿及駕照影本、履歷表各│ ├──────┤
│ │ │1 份等物,交予謝榮霆收受│ │李品樺共同意│




│ │ │,謝榮霆則將收取之物品放│ │圖為自己不法│
│ │ │置在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 │之所有,以詐│
│ │ │方偉倫交付上開物品後約5 │ │術使人將本人│
│ │ │分鐘,自稱「張經理」之人│ │之物交付,處│
│ │ │又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為由│ │有期徒刑参月│
│ │ │,經電話詢問取得上開提款│ │,如易科罰金│
│ │ │卡之密碼,並由詐騙集團成│ │,以新臺幣壹│
│ │ │員以電話向邱湘雯(被害金│ │仟元折算壹日│
│ │ │額:26,989元)、陳鈺醇(│ │。扣案之SAMS│
│ │ │被害金額:11,856元)、顏│ │UNG牌紅黑色 │
│ │ │珮宇(被害金額:16,123)│ │行動電話及NO│
│ │ │、陳妤亭(被害金額:29,9│ │KIA牌藍黑色 │
│ │ │83元)詐騙款項進入前述帳│ │行動電話各壹│
│ │ │戶。嗣由李品樺自家樂福內│ │支,均沒收。│
│ │ │壢店置物櫃取得方偉倫交付│ │ │
│ │ │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縣內│ │ │
│ │ │壢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 │
│ │ │,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 │ │
│ │ │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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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崇佶│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楊經理│刑法第三百│謝榮霆共同意│
│即起│ │」及「陳經理」之人,於10│三十九條第│圖為自己不法│
│訴書│ │1 年2 月20日16時許至同年│三項、第一│之所有,以詐│
│附表│ │月22日13時許期間,陸續以│項之詐欺取│術使人將本人│
│編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財未遂罪。│之物交付,未│
│5) │ │行動電話撥打陳崇佶使用之│ │遂,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 │刑貳月,如易│
│ │ │詞詢問陳崇佶是否在104 及│ │科罰金,以新│
│ │ │YES123求職網刊登履歷,可│ │臺幣壹仟元折│
│ │ │提供八大行業司機職缺,要│ │算壹日。扣案│
│ │ │求陳崇佶提供履歷表、身分│ │之SAMSUNG牌 │
│ │ │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紅黑色行動電│
│ │ │)等物云云,因陳崇佶察覺│ │話及NOKIA牌 │
│ │ │有異,於101 年2 月22日13│ │藍黑色行動電│
│ │ │時10分許報警請求協助,並│ │話各壹支,均│
│ │ │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01 │ │沒收。 │
│ │ │年2 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 ├──────┤
│ │ │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一門│ │李品樺共同意│
│ │ │前交付,而將其已停用之中│ │圖為自己不法│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 │之所有,以詐│




│ │ │戶之提款卡,與家樂福好康│ │術使人將本人│
│ │ │卡、存簿影本、履歷表各1 │ │之物交付,未│
│ │ │份等物置於信封袋內,於上│ │遂,處有期徒│
│ │ │開約定時、地交予謝榮霆後│ │刑貳月,如易│
│ │ │,經警當場上前逮捕謝榮霆│ │科罰金,以新│
│ │ │,並循線查獲李品樺,致其│ │臺幣壹仟元折│
│ │ │等本次詐騙並未得手。 │ │算壹日。扣案│
│ │ │ │ │之SAMS UNG牌│
│ │ │ │ │紅黑色行動電│
│ │ │ │ │話及NO KIA牌│
│ │ │ │ │藍黑色行動電│
│ │ │ │ │話各壹支,均│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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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