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01年度,2號
SLDV,101,再簡抗,2,201211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秀珉
送達代收人 李莉生
相 對 人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再簡字第4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抗告人全家移民加拿大期間,明 知抗告人在國內並無住居所,竟非法以一造辯論之方式取得 本院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損害賠償事件勝訴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1441號事件確定判決),並執以聲請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然系爭114 號事件開庭 通知書、送達證書、判決書均被退回,而當時抗告人長期定 居加拿大,在國內亦無住居所,又未在國內外版報紙刊登公 告,是系爭114 號事件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莉生(下稱李莉生)於民國94年間接獲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寄發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遭查封之通知,不知何故始聲請補發系爭114 號事件 判決書,雖對於系爭114 號事件提起上訴,然因李莉生未閱 卷,僅知相對人以交換土地為名詐騙同小段91-4地號土地, 相對人未履行契約,告知其妻即抗告人亦僅為未履行契約之 事,而李莉生於96年剛從加拿大返國,在國內無住居所,故 未收到補發之判決書,亦未收到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書,惟因 相對人嗣後撤銷查封,李莉生以為沒事,始不予追究,而依 中華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之公證授權書為 96年10月9 日,李莉生於96年10月8 日始取得該公證授權書 ,故在此日以前李莉生並無代理權,是抗告人於101 年4 月 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惟原審竟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前段、第440 條前段所明定。惟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10萬元或其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該第二審判決應 以裁定確定時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裁判參照)。復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抗告人及李莉生未經其同意開闢農路支線而損壞 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92 地號土地之邊坡駁嵌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抗告人及李莉生賠償新臺幣33萬2,408 元及遲延利息, 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判決相對人 全部勝訴,並於91年2 月15日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此有 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 卷宗可稽。又前開判決係於91年1 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 告人及李莉生,嗣因寄存管區派出所逾期而於91年2 月26日 退回本院,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可憑,參以抗告 人自87年3 月14日起即出境,迄至91年9 月16日止始入境, 李莉生自89年3 月17日出境後至95年9 月22日始入境,此有 抗告人及李莉生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堪認本院90年度士 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於本院91年2 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時確實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及李莉生,而尚未確定,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雖誤認前開未確定之本院90年度士簡 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而依聲請於91年2 月15日付與 相對人確定證明書,仍不生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之效力。 ㈡嗣李莉生於96年4 月27日以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 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請求補發前開判決正本,該補發之 判決正本於96年5 月9 日送達李莉生,抗告人及李莉生旋於 96年5 月1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是以,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



前於96年5 月18日即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有以抗告人名義提 出於本院、印有本院96年5 月18日期戳印章之民事上訴狀可 稽(系爭1441號事件卷第81至83頁參照,下稱系爭上訴狀) ,而觀諸上開上訴狀末尾處,同時有「洪秀珉」及「李莉生 」之手寫署名及印文(系爭1441號事件卷第83頁參照),經 原審於101 年5 月21日準備期日,詢之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李莉生,其陳稱:是因為相對人於96年間又查封抗告人 之土地,伊當時有打電話給抗告人洪秀珉說這個情況,洪秀 珉當時口頭授權伊趕快處理,幫她提起上訴,系爭上訴狀是 伊寫的,洪秀珉之部分她有同意由伊寫上訴狀,由伊代洪秀 珉在上訴狀簽洪秀珉的署名及蓋章,所以伊當時一併以伊與 洪秀珉名義提起上訴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參照)。則依 前開陳述,可知抗告人就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於96年5 月18 日提起上訴之事,當時業經李莉生轉述得知,並已授權李莉 生提起上訴,此觀諸系爭上訴狀上當事人欄,於李莉生部分 除表明其係原告身分外,同時表明亦係「原告洪秀珉」之代 理人(系爭1441號事件卷第81頁參照),而得查悉洪秀珉當 時已委由李莉生代理為系爭1441號事件之上訴而為其訴訟代 理人,參以抗告人曾於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中,提出其於87年3 月1 日所簽署之授權書,載 明:「茲本人洪秀珉因欲移居海外,特授權李莉生先生代替 本人處理信件收受及與柯曼慈土地交換事宜及善後」,並於 該案中多次具狀陳明從土地交換一開始至善後事宜處理到訴 訟都是由李莉生作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是以,縱中華民國駐 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證授權書日期為96年10月9 日,亦難以此認抗告人就李莉生代理其於96年5 月18日對系 爭1441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及其上訴內容乙節全不知情。而 觀諸系爭上訴狀內容,係陳明相對人利用抗告人及李莉生於 87年3 月14日移民至加拿大定居,不在臺灣不能收到法院通 知而未到庭之情形,獲致系爭1441號事件勝訴判決而查封抗 告人之土地等語,核與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相同 ,即抗告人至遲於系爭上訴狀提出於本院之96年5 月18日, 即已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並載明於上訴狀作為提起上訴之理 由。
㈢而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經李莉生及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於96年6 月4 日以裁定命李莉生及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 ,並依系爭上訴狀所載地址及抗告人戶籍址送達李莉生及抗 告人,該裁定於96年6 月11日送達李莉生本人,並於96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 本院於96年7 月6 日以李莉生及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則於96年7 月13日 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及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士 簡字第1441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及李莉生既未於法 定期間內就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則系爭1441號事件 判決於96年8 月3 日即告確定,堪可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其於96年5 月18日提起 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之上訴時即已知悉,並已於96年5 月18 日提起上訴時為主張,卻任令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因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故上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況抗告人至101 年4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原審卷第4 頁書狀收文日期章戳參照),亦已逾自判 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 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