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明信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明信係臺中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年4月9日16時許 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路901 巷13號7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8119-UE 號特種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往興中街方向 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飲酒超過0.25毫克不得駕駛 ,且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時應停止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禁 止通行,竟仍貿然駕車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致撞及 由洪德富駕駛、沿三民路往民權路方向正常行駛於該路口之 車號SUW-269號輕型機車,洪德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 骨骨折、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將洪德富送醫救治,並對曾明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
二、案經洪德富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審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之限制,且上訴人即被告曾明信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 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可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明信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 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明信(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德富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試紀錄卡、照片、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 當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號誌正常 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被告行經 上開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車,仍貿然駕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以致肇 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 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 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
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 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 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 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 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址時,貿 然駕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以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 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52 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 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本件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酒醉駕車,因業務上過失 致人於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 重其刑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酒醉駕車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部分,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受雇於「臺中救護車有限 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竟在自宅飲酒後, 駕駛救護車載女兒外出,因趕時間且酒後判斷力、操控力不
佳,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年,仍 不知警惕而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 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定有明文。至罪名如何記載,始堪 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 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 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 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本件被告係犯酒醉駕車業務 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僅宣告被告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且「應適用之法條」欄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自有未洽;又被告已於101年8月14日 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洪德富,告訴 人洪德富並出具撤回告訴狀,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而本院係屬第二審,依 法不得撤回告訴,故上開撤回告訴不生效力,惟可認告訴人 對被告已不追究,原審於量刑時就此和解情事未及審酌,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容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其於緩刑中復犯本案之罪,且過失程度甚重,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所 生損害非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