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惠娟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 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1、346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 第151號、98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定應執行刑,經 接續執行後,至99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緣牛 淑蕙為賴惠娟之友,因需金錢週轉,遂託賴惠娟尋得吳盡, 而於101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7 之29號1樓「培德餐飲店」內,欲向賴惠娟較為熟識之吳盡 借款,然為吳盡表明並無能力借款給牛淑蕙。牛淑蕙因而遷 怒於在場之賴惠娟,並與賴惠娟發生口角,詎賴惠娟竟即於 上述時地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牛淑蕙之衣領與頭 髮,毆打其頭部及掐住頸部,並將牛淑蕙之頭部按壓在該處 沙發之坐墊上,而徒手傷害之,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 或擦傷,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牛淑蕙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 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 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賴惠娟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 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惠娟固不爭執於前述時地,因告訴人牛淑蕙向吳 盡借款不成,而遭告訴人數落,雙方爆發口解,進而拉扯等 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僅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而已,隨即被吳盡拉開,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伊確於前述時地遭 被告徒手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主要情節(見警卷第7至9 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即由衛生 署台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 ),並經本院向衛生署台中醫院調取告訴人於101年3月11日 前往急診之所有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 ),核閱無誤。
⒉又不論係告訴人之指訴,或是被告前揭辯解,均指明雙方發 生爭端之際,有吳盡在場。而證人吳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後一再證述:伊係因被告之通知,而於101年3月11 日2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07之29號1樓「培德 餐飲店」,當時告訴人欲向伊借款,伊表明並無能力借給告 訴人,嗣告訴人即咒駡被告「死無路」,被告不悅,進而與 之口角、拉扯,伊有目睹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與頭髮,及 將告訴人之頭部按壓在該處沙發之坐墊上,惟伊並無始終詳 細看見雙方發生衝突之全部過程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至本院審結時止,並未見證人吳盡 存有何等欲故意構陷被告或偏袒其中一方之動機,是其上開 證詞之可信性甚高,不言可喻。故當天顯係告訴人託由被告 找來吳盡,欲向吳盡借款卻不可得,而遷怒於被告,以致口 角,被告因而有上開拉扯告訴人衣領、頭髮及按壓其頭部等 行為,至為明確。
⒊再參衛生署台中醫院所檢送告訴人於101年3月11日前往急診 之病歷影本所載,告訴人當時曾向該院護士主訴:伊係被朋 友用手掐脖子、打臉、用手拉頭髮等語,此有該院之「急診 護理評估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而衡 諸告訴人之智識程度,信其當時向護士主訴上開情節時,應 無法預料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內之記載於日後將成為本 案判斷前揭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料,致故為不實之主訴; 況以前揭診斷明書之記載,亦可認告訴人當時應有遭被告毆 打其頭部及掐住頸部。故除證人吳盡前揭已所證述者外,被 告尚有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掐住其頸部等傷害行為,同可認定
。
⒋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尚指稱被告當時也 有持茶壺攻擊其頭部(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5頁)。惟 證人吳盡於警詢與本院作證時,一再陳明伊未看到有何人使 用武器;當天在培德餐飲店時,桌上沒有茶壺;伊未看到被 告拿茶壺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64 頁反面、第65頁反面)。此外,本件亦無扣得上開告訴人所 指稱之茶壺可供調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因無適合之 證據資料得予佐證,即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 旨稱當時被告有持茶壺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乙節,應有誤認, 併予敘明。
⒌案經綜合歸納前揭所查得之一切事證加以判斷後,不難索見 本件顯為被告於遭告訴人遷怒而生口角後,當場萌生普通傷 害之犯意,徒手實施前揭各項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害。
⒍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普通傷害之犯 行,要可認定;至被告上開所為否認此項犯行之辯解,既查 非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其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恐嚇取財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1、3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51號 、98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99年1月16日因縮短 刑期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徒行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稍遇爭執,即訴諸武力,任意對友 人施暴,具有相當之可責性,復不知反省,矢口否認前揭犯 行,不求與告訴人和解,盡力賠償,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 事乃告訴人引發爭端,且所受多為表淺之擦、挫傷,尚未造 成重大之危害;乃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案之動機、 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