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駿騰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駿騰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事實二(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事實二(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ANTRYCOLL(中文名邱安帝)」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枚,沒收;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事實二(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事實二(四)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KAKA(中文名邱吉爾)」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枚,沒收;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事實二(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ANANG(中文名鄭阿能)」、「ALEX(中文名林阿里)」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作許可證各壹枚(即共肆枚),沒收;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事實二(六)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AYU(中文名柯阿書)」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枚,沒收;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事實二(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NICOLAS(中文名林志朗)」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ANTRYCOLL(中文名邱安帝)」、「KAKA(中文名邱吉爾)」、「ANANG(中文名鄭阿能)」、「ALEX(中文名林阿里)」、「AYU(中文名柯阿書)」、「NICOLAS(中文名林志朗)」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枚(即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曲駿騰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3罪)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1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罪)確定;又於97年 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 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確定,嗣前開所 犯臺灣臺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6、1482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24、126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所犯各罪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所犯其中1罪(即共11罪),再經臺灣臺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 ,並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違反就 業服務法案件所犯其中1罪(有期徒刑3月)併執行,甫於99 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9日視同執行完畢)。二、曲駿騰仍不知悔改,復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段283號經營 「長宏實業社」,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又明知印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RI、CA SMINIH及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 、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均係外國人,前經雇主申 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嗣均因逃逸,均經主管機關廢止聘 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乃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分別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 年女子、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分別與印尼籍女子ITAS ARI、WA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 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 該印尼籍女子ITAS ARI、WA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 男子SAMSUDIN、NUR 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 N、BURHANI等8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各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載為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嗣據檢察官更正為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外國人即印尼籍女子CASMINIH於100年2月間至桃園縣楊梅 市○○街○段283號曲駿騰之經營「長宏實業社」,曲駿騰 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與 該印尼籍女子CASMINI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印尼籍女子CASMINIH提供照片後,再由曲駿騰 以不詳方式將該印尼籍女子CASMINIH照片加工印在登載不
實以虛構之「AYUYOLANDA(中文名張阿悠)」名義依親取 得居留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及以虛構之「AYUYOLANDA (中文名張阿悠)」名義登載在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而 同時偽造虛構之「AYUYOLANDA(中文名張阿悠)」名義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旋於100年2月間起媒 介該印尼籍女子CASMINIH至新竹縣竹北市○○街161號不 知情之賴立富經營之「長盈人力工程行」工作,並將該偽 造「AYUYOLANDA(中文名張阿悠)」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提示行使予賴立富查驗,使賴立富 誤信該印尼籍女子CASMINIH係合法勞工,而予以聘僱,曲 駿騰再由該印尼籍女子CASMINIH每日工作所得中抽取部分 款項以為媒介之代價,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 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立富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 權益。
(二)外國人即印尼籍男子SAMSUDIN於100年2月間至桃園縣楊梅 市○○街○段283號曲駿騰之經營「長宏實業社」,曲駿騰 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與 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及該印尼籍男子SAMSUDIN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某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女子在桃園縣揚楊梅市某不詳處所所為該印尼籍男子 SAMSUDIN拍照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印尼籍男子SAMSUDIN 照片加工印在登載不實以虛構之「ANTRYCOL(中文名邱安 帝)」名義依親取得居留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及以虛 構之「ANTRYCOL(中文名邱安帝)」名義登載在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上,而同時偽造虛構之「ANTRYCOL L(中文名邱 安帝)」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旋於 100年2月間起媒介該印尼籍男子SAMSUDIN至新竹縣竹北市 ○○街161號不知情之賴立富經營之「長盈人力工程行」 工作,並將該偽造「ANTRYCOL(中文名邱安帝)」名義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提示行使予賴立富查 驗,使賴立富誤信該印尼籍男子SAMSUDIN係合法勞工,而 予以聘僱,曲駿騰再由該印尼籍男子SAMSUDIN每日工作所 得中抽取部分款項以為媒介之代價,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居 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立富對於聘僱合法 外國人工作之權益。
(三)外國人即印尼籍男子DEDI KURNIAWAN於100年2月間至桃園 縣楊梅市○○街○段283號曲駿騰之經營「長宏實業社」, 曲駿騰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並與該印尼籍男子DEDI KURNIAWAN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印尼籍男子DEDI KURNIAWAN提供 照片後,再由曲駿騰以不詳方式將該印尼籍男子DEDI KUR NIAWAN照片加工印在登載不實以虛構之「ANGROTO(中文 名林安如)」名義依親取得居留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 及以虛構之「ANGROTO(中文名林安如)」名義登載在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上,而同時偽造虛構之「ANGROTO(中文 名林安如)」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旋於100年2月間起媒介該印尼籍男子DEDI KURNIAWAN至新 竹縣竹北市○○街161號不知情之賴立富經營之「長盈人 力工程行」工作,並將該偽造「ANGROTO(中文名林安如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提示行使 予賴立富查驗,使賴立富誤信該印尼籍男子DEDI KURNIAW AN係合法勞工,而予以聘僱,曲駿騰再由該印尼籍男子 DEDI KURNIAWAN每日工作所得中抽取部分款項以為媒介之 代價,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 確性及賴立富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四)外國人即印尼籍男子NURI ANURI於100年2月間至桃園縣楊 梅市○○街○段283號曲駿騰之經營「長宏實業社」,曲駿 騰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 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及該印尼籍男子NURI ANURI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某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在桃園縣楊梅市某不詳處所為該印尼籍男子 NURI ANURI拍照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印尼籍男子NURI ANURI照片加工印在登載不實以虛構之「KAKA(中文名邱 吉爾)」名義依親取得居留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及以 虛構之「KAKA(中文名邱吉爾)」名義登載在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上,而同時偽造虛構之「KAKAL(中文名邱吉爾) 」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旋於100年2 月間起媒介該印尼籍男子NURI ANURI至新竹縣竹北市○○ 街161號不知情之賴立富經營之「長盈人力工程行」工作 ,並將該偽造「KAKA(中文名邱吉爾)」名義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提示行使予賴立富查驗,使賴 立富誤信該印尼籍男子NURI ANURI係合法勞工,而予以聘 僱,曲駿騰再由該印尼籍男子NURI ANURI每日工作所得中 抽取部分款項以為媒介之代價,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居留、 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立富對於聘僱合法外國 人工作之權益。
(五)外國人即印尼籍女子WASTIAH SARI及印尼籍男子BURHANI (按2人為夫妻)於100年3月間至桃園縣楊梅市○○街○段 283號曲駿騰之經營「長宏實業社」,曲駿騰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與某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女子及該印尼籍女子WASTIAH SARI、印尼籍男子 BURHANI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在桃園縣楊梅市某不詳處所分 別為該印尼籍女子WASTIAH SARI、印尼籍男子BURHANI拍 照後,再以不詳方式分別將該印尼籍女子WASTIAH SARI、 印尼籍男子BURHANI照片加工印在登載不實以虛構之「ANA NG(中文名鄭阿能)」、「ALEX(中文名林阿里)」名義 依親取得居留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及以虛構之「ANAN G(中文名鄭阿能)」、「ALEX(中文名林阿里)」名義 登載在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而同時偽造虛構之「ANANG (中文名鄭阿能)」、「ALEX(中文名林阿里)」名義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旋於100年3月27日媒 介該印尼籍女子WASTIAH SARI、印尼籍男子BURHANI至新 竹縣竹北市○○街161號不知情之賴立富經營之「長盈人 力工程行」工作(起訴書就媒介印尼籍男子BURHANI部分 載為100年4月間某日),並將該偽造「ANANG(中文名鄭 阿能)」、「ALEX(中文名林阿里)」名義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同時提示行使予賴立富查驗,使 賴立富誤信該印尼籍女子WASTIAH SARI、印尼籍男子BURH ANI係合法勞工,而予以聘僱,曲駿騰再由該印尼籍女子W ASTIAH SARI、印尼籍男子BURHANI每日工作所得中抽取部 分款項以為媒介之代價,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 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立富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 之權益。
(六)外國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ARI於100年4月間至桃園縣楊梅 市○○街○段283號曲駿騰經營之「長宏實業社」,曲駿騰 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與 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及該印尼籍女子ITA SARI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某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女子在桃園縣楊梅市某不詳處所為該印尼籍女子ITA SARI拍照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印尼籍女子ITA SARI加工 印在登載不實以虛構之「AYU(中文名柯阿書)」名義依 親取得居留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及以虛構之「AYU( 中文名柯阿書)」名義登載在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而同 時偽造虛構之「AYU(中文名柯阿書)」名義中華民國居
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旋於100年4月起媒介該印尼籍 女子ITA SARI至新竹縣竹北市○○街161號不知情之賴立 富經營之「長盈人力工程行」工作,並將該偽造「AYU( 中文名柯阿書)」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提示行使予賴立富查驗,使賴立富誤信該印尼籍女子 ITA SARI係合法勞工,而予以聘僱,曲駿騰再由該印尼籍 女子ITA SARI 每日工作所得中抽取部分款項以為媒介之 代價,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 確性及賴立富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七)外國人即印尼籍男子WARDIYANTO於100年5月間至桃園縣楊 梅市○○街○段283號曲駿騰之經營「長宏實業社」,曲駿 騰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 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該印尼籍男子WARDIYANTO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某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男子在桃園縣楊梅市某不詳處所為該印尼籍男子 WARDIYANTO拍照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印尼籍男子WARDIY ANTO照片加工印在登載不實以虛構之「NICOLAS(中文名 林志朗)」名義依親取得居留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及 以虛構之「NICOLAS(中文名林志朗)」名義登載在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上,而同時偽造虛構之「NICOLAS(中文名 林志朗)」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旋 於100年5月間起媒介該印尼籍男子WARD IYANTO至新竹縣 竹北市○○街161號不知情之賴立富經營之「長盈人力工 程行」工作,並將該偽造「NICOLAS(中文名林志朗)」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提示行使予賴 立富查驗,使賴立富誤信該印尼籍男子WARDIYANTO係合法 勞工,而予以聘僱,曲駿騰再由該印尼籍男子WARDIYANTO 每日工作所得中抽取部分款項以為媒介之代價,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 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立富對 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
三、嗣於100年6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在長盈人力工程行查 獲該印尼籍女子ITAS ARI、WA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 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 AN、BURHANI等8人,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RI、CA SMINIH與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 、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之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印尼籍女子ITAS ARI、WA 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 、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之偵查中陳 述有證據能力。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 2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8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印尼籍女子ITAS ARI、WASTIAH SARI、CASMI NIH與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
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然其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 署結文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能指出該 證言有何外部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 ARI、WA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男子SAMSUDIN、 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 人於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即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第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 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 訊問時,應命被告在場」,又同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 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詰問權,然被告未行使詰問權 ,亦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 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 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 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 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 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 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 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 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 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 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 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 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 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 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 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 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 諸上開說明,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 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至刑事訴訴訟法第24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偵查中倘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有不能訊問之 情形時,檢察官固應命被告在場,然觀諸同條項後段及第 1項前段之規定,此乃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 人時「得」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發生在偵查中有應 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故縱使在偵查中已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有不能訊問之情形,而檢察官並未命被告在場, 而未賦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在場詰問證人之 機會,然於審判中倘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即審判中倘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權,而被告 、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倘被告、辯護 人未行使詰問權,而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合法調查者,即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據此,證人即印尼籍女子 ITAS ARI、WA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男子SAMSUD IN、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 I等8人固均已於偵查中遣返,檢察官於偵查中應能預料證 人證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RI、CASMINIH 與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於審判時有不能訊問之情形, 惟未命被告在場,而未賦予被告於訊問證人時「得」在場 詰問證人即印尼籍女子ITAS ARI、WASTIAH SARI、CASMIN IH與印尼籍男子SAMS UDIN、NURI ANURI、WARDIYANTO、 DEDI KURNIAWAN、BURH ANI等8人之機會,然被告、辯護 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既係有權處分,而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中既未要求行使詰問權,即未聲請詰問證人即印尼籍 女子ITAS ARI、WAST IAH SARI、CASMINIH 與印尼籍男子 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 、BURHANI等8人(按能否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係另一問 題,被告、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詰問,即無能否傳喚到庭 之問題),則證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RI 、CASMINIH與印尼籍男子SAM SUDIN、NURI ANURI、WARDI 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並未舉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於 審判中亦經合法調查,自應認該證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A
RI、WA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 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應能預料證人即印 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男 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 、BURHANI等8人於審判時有不能訊問之情形,惟未命被告 在場,而未賦予被告於訊問證人時「得」在場詰問證人即 印尼籍女ITA SARI、WA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男 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 、BURHANI等8人,而認證人即印尼籍女ITA SARI、WASTIA 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 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之偵查中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認。
(三)末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 法第18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 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 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 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 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 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印尼籍女 ITA SARI、WA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男子SAMSUD IN、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 I等8人於固均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正犯(均業 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訊問時均未告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 證言,惟此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 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檢察官縱違反告知義務所 生之法律效果,亦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 證詞,對被告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訊 問與被告具共同正犯關係之證人即印尼籍女ITA SARI、WA 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 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時,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義務,因認證人即印尼籍女ITA SARI、WASTIAH SARI、CASMINIH與印尼籍男子SAMSUDIN、 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 人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曲駿騰固不否認確有前揭媒介外國人即印尼籍女子 ITA SARI、WASTIAH SARI、CASMINIH及印尼籍男子SAMSUDIN 、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 人為「長盈人力工程行」負責人賴立富工作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辯稱伊媒介外國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 RI、CASMINIH及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 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為「長盈人力工程 行」負責人賴立富工作,賴立富給付該8名外國人每人每天 1,100元,伊賺其中每人每天100元,伊並未偽造該8名外國 人之居留證及工作證,亦未向該8名外國人收取偽造居留證 及工作證之費用,該8名外國人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均係該8名 外國人提供,伊有請員工戴文池查證,伊不知該8名外國人 之居留證及工作證係偽造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確有媒介外國人 即印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RI、CASMINIH及印尼 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DEDIKURNI AWAN、BURHANI等8人為「長盈人力工程行」負責人賴立富 工作,且於警詢時供稱:「賴立富給我1天工是新台幣1,2 00元,我再發給該8名外勞實際1天工新台幣1,100元」等 語(參100年度偵字第9390號偵卷P.21);於偵訊時供稱 :「若有派工,1個人1天50元...我每個月利潤有2、3萬 ...我與外勞談1天1千,我與賴立富約定1,050元,賺差價 50元...我拿下差價50元後再給外勞」等語(參100年度偵 字第9390號偵卷P.270-271);於審理時供稱:「(你仲 介外勞給別人做派遣工,可以獲得什麼利潤?)賴立富給 我一千一百元,我賺其中的一百元」等語(參本院101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長盈人力工程行」負責 人賴立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確有媒 介外國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RI、CASMIN IH及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DE 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為伊經營之「長盈人力工程 行」工作等情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ARI 、WASTIAH SARI、CASMINIH及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分 別於偵查中證述確係因被告之媒介而為證人賴立富經營之 「長盈人力工程行」工作,被告並依媒介工作之每日所得 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媒介代價等情無訛,復有桃園縣政府 99年11月1日府商登字第0990511236號函暨檢送之長宏實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參100年度偵字第9390號偵卷P.246-2
47)、證人賴立富所書立之承攬派遣人力契約書(參100 年度偵字第9390號偵卷P.248-25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可堪認不論 被告媒介外國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RI、 CASMINIH及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 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為證人賴立富經營之 「長盈人力工程行」工作每人每日可獲取50元或100元利 潤,然均足證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媒介外國人即 印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RI、CASMINIH及印尼籍 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DEDI KURNIAW AN、BURHANI等8人為證人賴立富經營之「長盈人力工程行 」工作無疑。
(二)次查,被告所媒介為證人賴立富所經營之「長盈人力工程 行」工作之外國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RI 、CASMINIH及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 ANTO、DEDI KURNIAWAN、BURHANI等8人確均係原雇主申請 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後逃逸,而均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 可,均屬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之事實,亦有該 外國人即印尼籍女子ITA SARI、WASTIAH SARI、CASMINIH 及印尼籍男子SAMSUDIN、NURI ANURI、WARDIYANTO、DED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