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何秀玲
張安家
李善夫
黃明超
閻菁萍
李煌章
蔡桃
李研慧即李正芬).
林紀美
蘇松旺
吳雪花
共 同 胡文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命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司北調卷第1 頁背面),嗣 主張僅就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1 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0年10月間,陸續就新北市新店區 ○○○段七張小段第14、21、23、23-1、23-2、23-3等地號 土地及其上預售屋(建案名稱為「美麗殿」及「春夏秋冬( 國際風景邨)」),與訴外人易正隆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 並已依約繳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詎於83年間,訴外人易正隆 及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建設)因故未繼續興建 前揭預售屋,嗣於86年10月20日,原告接獲被告寄發通知函
稱「因瑞豐建設公司財務危機,致工程進度延宕多年未決, 今該工地已正式由本公司接手」等語,而為債務承擔之通知 ,且被告與訴外人易正隆、瑞豐建設亦曾簽立合建契約,依 前述買賣契約、通知函及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繼續興建 上開建案。詎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 「與原地主整合不易,建照經台北縣政府撤銷,無法履行繼 受續建責任」等語,原告以本件聲請調解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就如附表所示已繳納金額部分自 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其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易正隆所簽訂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負契約履行責任。被 告雖曾於86年10月20日寄發通知予原告,然並未記載由被告 承擔訴外人易正隆基於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目的僅在於調查該建案之相關問題,並非兩造間已有債務 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瑞豐建設間之法 律關係,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與訴外人易正 隆間之買賣契約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被告縱應承擔訴外人易正隆基於與原告間買賣契 約之返還價金義務,然該契約係於80年11月至82年3 月間簽 訂,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已罹於15年之時效。至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從未提及「無法履行繼受續建 責任」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債務,亦乏依據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秀玲、張安家、李善夫、黃明超、閻菁萍、李煌章分 別與訴外人易正隆就「美麗殿」建案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簽 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原告蔡桃、李研慧、林紀美、蘇松旺、 吳雪花則分別與訴外人易正隆就「春夏秋冬」建案如附表所 示標的物,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
㈡被告曾於86年10月20日發出通知書,記載:「敬啟者:台端 訂購新店市○○路『美麗殿』或『春夏秋冬』大廈,前因瑞 豐建設公司財務危機,致工程進度延宕多年未決。今該工地 已正式由本公司接手,刻正進行所有問題之釐清與解決中, 為整合并處理各項預售屋承購戶之問題,惠請台端就下列調 查表填列資料後儘速寄回本公司,俾憑彙總處理,以利後續 作業之進行,事關台端權益,敬請配合。唯恐疏漏。請主動
聯繫其他承購戶,如有任何問題或疑點,請來電洽詢」等語 。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曾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債權人 即原告或債務人即訴外人易正隆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解除該 契約之效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已繳納之如附表所示價金,並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 ?茲認定如下。
五、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而債務 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 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 轉。基此,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 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 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 約之前提。
六、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易正隆訂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出賣 人均記載為「易正隆」,其中「美麗殿」建案買賣契約約定 該房屋建築工程依建築執照施工,自開工日起1600個工作天 竣工;而「春夏秋冬」建案買賣契約則約定,自開工日起10 95個工作天竣工,此觀之卷附契約書第10條所載即明。依上 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訴外人易正隆如逾期未完工,即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雖訴外人易正隆於86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系爭 建案大樓興建進度遲延,被告並於86年10月20日對原告發出 兩造所不爭執其內容之通知書,然細繹該通知內容,僅在於 調查各預售屋承購戶之基本資料、購買標的物與已繳納款項 數額,此觀之該通知函所附調查表回條即知(司北調卷第28 3 頁)。可見被告於發出通知函時,對於訴外人易正隆就系 爭「美麗殿」、「春夏秋冬」建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負給 付義務內容並不知悉,自無從與訴外人易正隆約定承擔其基 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生債務。況且,被告發出上開通知 函後,原告就其已填寫調查表寄回被告公司乙節,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遑論以此進一步證明原告曾與被告就承擔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債務乙事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已 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非有據 。
七、雖原告又舉被告於83年8 月2 日曾與訴外人瑞豐建設及易正 隆訂立合建契約,主張其間已約定由被告承擔訴外人易正隆
基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然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合建契約書第5 條係約定,「乙方(即瑞豐建設)已售 出之3537坪房屋視同丙方(即被告)之售出,其客戶全部房 地款由丙方收取(乙方已收取之房地款則由保證金中扣除) ,但應扣除銷售佣金(5 %),乙方應於83年11月30日前將 承購戶之買賣契約內容修訂為與新取得建築執照內容相符並 將出賣人變更為丙方」等語(司北調卷第284 頁)。由上開 約定,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易正隆,並非 訴外人瑞豐建設,自難認定被告已於該合建契約書約定承擔 該訴外人易正隆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負債務。況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亦未將出賣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公司,益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非上開合建契約中所約定 由被告承擔之債務標的甚明,否則自應已依該約定變更出賣 人名義以為釐清。是原告所舉合建契約書,亦無法證明被告 已與訴外人易正隆就承擔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債務有何約定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債務,既 屬不能證明,則其進一步向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為 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已給付 金額,暨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損失,並就已給付 金額部分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認定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原 告│買賣預售屋標的│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利息│原告合計請│
│ │ │已繳納金額│損失金額 │求金額 │
├───┼───────┼─────┼──────┼─────┤
│何秀玲│「美麗殿」 │910,000 │227,500 │1,137,500 │
│ │B6棟15樓 │ │ │ │
├───┼───────┼─────┼──────┼─────┤
│張安家│「美麗殿」 │679,000 │169,750 │848,750 │
│ │E1-1棟5 樓 │ │ │ │
├───┼───────┼─────┼──────┼─────┤
│李善夫│「美麗殿」 │718,000 │179,500 │897,500 │
│ │B1棟9樓 │ │ │ │
├───┼───────┼─────┼──────┼─────┤
│黃明超│「美麗殿」 │680,000 │170,000 │850,000 │
│ │E5棟8 樓 │ │ │ │
├───┼───────┼─────┼──────┼─────┤
│閻菁萍│「美麗殿」 │1,133,000 │283,250 │1,416,250 │
│ │B5棟9 樓 │ │ │ │
├───┼───────┼─────┼──────┼─────┤
│李煌章│「美麗殿」 │1,500,000 │375,000 │1,875,000 │
│ │E8棟5 樓 │ │ │ │
├───┼───────┼─────┼──────┼─────┤
│蔡 桃│「春夏秋冬」 │870,000 │217,500 │1,087,500 │
│ │A 棟11樓(E) │ │ │ │
├───┼───────┼─────┼──────┼─────┤
│李研慧│「春夏秋冬」 │420,000 │105,000 │525,000 │
│ │A 棟10樓(N2)│ │ │ │
├───┼───────┼─────┼──────┼─────┤
│林紀美│「春夏秋冬」 │850,000 │212,500 │1,062,500 │
│ │A 棟9 樓(P) │ │ │ │
├───┼───────┼─────┼──────┼─────┤
│蘇松旺│「春夏秋冬」 │600,000 │150,000 │750,000 │
│ │A 棟13樓(E) │ │ │ │
├───┼───────┼─────┼──────┼─────┤
│吳雪花│「春夏秋冬」 │300,000 │75,000 │375,000 │
│ │A 棟9 樓(C1)│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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