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再仁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7912 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茲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再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謝建宏(原名謝東和,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發布 通緝迄今)於89年6 月間,因故得知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富公司)因投資生意急需大筆資金使用,遂與洪再 仁、孫聚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建宏向斯時擔任三富公司 總經理之方坤榮佯稱:其友人孫聚德在新加坡乃係大財團之 董事長,很有辦法,能幫忙開具備用信用狀(Standby Lett er of Credit),開證面額為美金5,000 萬元,開證銀行為 Citibank , New York 或由其指定之50大銀行云云,致使方 坤榮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89年7 月25日上 午10時許,與孫聚德、謝建宏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103 號9 樓之1 ,並代表三富公司與孫聚德所經營 之森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開 證銀行為Citibank,New York 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 行、接證銀行為United European Bank,Switzerland或三富 公司指定銀行、總額為美金5 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 事項,現場並由洪再仁及不知情之馮敬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見證人,並在 協議書上簽名,且方坤榮當場交付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 萬元之本票4 張(本票號碼各 為IB0000000 號、IB0000000 號、IB0000000 號,面額均為 400 萬元之本票3 張及本票號碼為IB0000000 號,面額為35 4 萬元之本票1 張)予孫聚德收執以為作業前金,雙方並言 明於上開期限內辦妥後,須另給付孫聚德信用狀面額之35% (亦即美金1,750 萬元)以支應孫聚德應擔負之風險,方坤 榮復於當日另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 億元之本
票1 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 號)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 司屆期若未平倉時孫聚德之保障。上開總額1,554 萬元之4 張本票則由孫聚德各交付2 張予謝建宏及洪再仁,謝建宏再 委由不知情之周淑賢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及IB 0000000 號本票由周淑賢分別透過匯款至其帳戶及以領現方 式提示兌現),且洪再仁除自行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 碼IB0000000 號本票外,亦再利用其妻汪明珍之帳戶以轉帳 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嗣再由孫聚德、 謝建宏、洪再仁分別取得部分款項,其中謝建宏分得754 萬 元、洪再仁分得260 萬元至270 萬元、餘由孫聚德分得(含 支出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其後,因方坤榮前往瑞士開 戶未果,遂改指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作為接證銀行,詎孫聚德、洪再仁、謝建宏先在不詳時 、地,偽造來自美國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NEW YOR K ,美金1 千萬、受益人為SAN FU CONSTRUCTION CO LTD之 電文1 紙,繼而於同年8 月18日在不詳地點,經由電傳打字 機(TELEX )提出交予華南銀行而行使之,欲使華南銀行接 狀,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市場上之交易金融秩序,然因 華南銀行認定該電文上之密碼不符,且密碼作業方式有違一 般國際慣例,並經華南銀行向上開銀行查詢後,亦未獲回覆 ,遂未予接受。繼方坤榮因華南銀行接狀未成,又在孫聚德 、洪再仁、謝建宏之要求下,前往新加坡開戶,而欲改以新 加坡瑞士寶都銀行為接狀銀行,但亦未成功。嗣方坤榮因孫 聚德、洪再仁、謝建宏始終未能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經 向華南銀行查證後,得知前開電文出於偽造,方悉受騙。二、案經三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經查,證人方坤榮歷次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洪再仁對質詰問 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
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 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 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 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方坤榮、孫聚德在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 號等刑事案件審判中歷次向法官分別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渠等之證述依法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 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 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 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 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 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 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款 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
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 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 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 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 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 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 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 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孫聚德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合法 傳喚到庭作證無著,則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洪再仁對 質詰問,惟觀察證人孫聚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 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 認證人孫聚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再仁對於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於89年7 月25日 上午10時許,與孫聚德、謝建宏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103 號9 樓之1 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為Ci tibank,New York 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 行為United European Bank,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定銀 行、總額為美金5 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 由被告洪再仁及不知情之馮敬家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 名,方坤榮當場便交付上開所示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
共計1,554 萬元之本票4 張予孫聚德收執作為作業前金,並 言明於上開期限內辦妥後須給付孫聚德信用狀面額之35%( 亦即美金1,750 萬元)以支應孫聚德應負擔之風險,方坤榮 更於當日另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 億元之本票 1 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 號)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 屆期若未平倉時孫聚德之保障。在上開4 張本票總額1,554 萬元之款項中,被告洪再仁得到260 萬元至270 萬元。其後 ,因方坤榮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為指定華南銀行作為接 證銀行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收受之260 萬是孫聚德的欠 款。於89年間,伊有一筆10萬美金(約310 萬元)之支票款 項在新加坡請孫聚德代存,於兌現後即89年3 月17日,孫聚 德就向伊借那筆款項,當時孫聚德有寫了一張支付憑證,但 後來都沒有還。之後孫聚德在臺灣有一個案子,孫聚德請伊 於89年7 月25日為該案件做見證時,曾約定將以孫聚德在該 案件中之所得向伊清償上開10萬元美金的欠款。本案伊沒有 參與任何核心的事件,也從沒有親手開過一張信用狀、沒有 看過備用信用證。伊只是幫孫聚德做一些訂飯店、安排飯局 等瑣碎的事情而已,其他核心的事情,因伊學歷只有高中, 且從事的是紡織業,從沒接觸過金融業,在完全不懂的情況 下,沒有能力去接觸這種生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 旨略以:(一)被告洪再仁絕無與孫聚德等人有詐欺與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孫聚德所交付被告洪再仁 之260 餘萬元,係因89年3 月16日被告洪再仁自新加坡客戶 取得佣金10萬元美金,因被告洪再仁當時正在新加坡,且在 新加坡並無銀行帳戶可領取,故於89年3 月16日當日將10萬 美金之支票委由孫聚德代進行支票交換,該支票兌現日期是 89年3 月17日,孫聚德於取得代收美金支票後,同時交付本 人銀行指示付款單並將美金支票轉存入其里昂銀行戶口(帳 號990439 ) ,只要到新加坡里昂銀行憑被告洪再仁之護照 正本及孫聚德所出具之銀行指示付款單正本即可領取現金。 直至89年3 月17日該美金支票入帳後,里昂銀行經理出具正 式兌現通知單給孫聚德,而孫聚德亦將里昂銀行兌現通知單 影印交付被告洪再仁。但孫聚德卻於89年3 月17日,向被告 洪再仁要求商借該筆10萬元美金,並承諾日後會加計利息償 還,被告洪再仁不疑有他並同意借貸,故被告洪再仁並未使 用該銀行指示付款單,而保留正本迄今。在本案被告洪再仁 收受孫聚德260 萬元,係因孫聚德向被告洪再仁清償先前其 所積欠之10萬美金,依據當時匯率1 :31計算,孫聚德應清 償310 萬元,但被告洪再仁僅收取260 萬元,尚不足清償本
金,遑論利息。故不應以三富公司所交付之部分款項係由被 告洪再仁取得,即逕認被告洪再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另前述銀行指示付款單中孫聚德之 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孫聚德之筆跡無誤,可證實被告 洪再仁所言為真。(二)起訴書所載電文之開立,被告洪再 仁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其開立過程,更無從知悉該電文係真 實或偽造。(三)協議書並非被告洪再仁所擬,被告洪再仁 亦無此擬定協議書之能力,事實上該協議書係由孫聚德提供 範本,再由他人予以修改,被告洪再仁並不知悉孫聚德等是 否有詐欺之意思,事實上被告洪再仁深信孫聚德等應不會為 此蠅頭小利而有詐欺行為。(四)被告洪再仁與方坤榮於簽 約前完全不認識。被告洪再仁自簽立契約後,參與之角色僅 為孫聚德之行政祕書或助理,被告洪再仁對於電文及信用狀 之內容均未實際參與,僅為行政上之聯絡事宜,孫聚德於另 案二審時所提出之本案由被告洪再仁介紹,有關信用狀係依 據被告洪再仁指示辦理等證詞,完全與方坤榮所稱不符等語 。
二、經查:
(一)上開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於前揭時、地,與孫聚德、謝 建宏等人相約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為Citibank,New York 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t ed European Bank,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總 額為美金5 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由被 告洪再仁及不知情之馮敬家擔任見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方坤榮當場便以作業費用之名義,交付上開所示以三富公 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1,554 萬元之本票4 張予孫聚德收 執,雙方並言明於上開期限內辦妥後,須另給付孫聚德該 信用狀面額之35%(亦即美金1,750 萬元)以支應孫聚德 應負擔之風險,方坤榮更於當日再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 人,面額為3 億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 號 )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若未平倉時孫聚德之保障 。嗣因方坤榮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為指定華南銀行作 為接證銀行等情,業據證人方坤榮(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 第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 ,下稱90他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 至第79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94卷二 第110 頁至第114 頁)、證人馮敬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0 號卷,下稱97他卷第44頁至第 46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94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 )、證人謝建宏(見97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分別證述綦
詳,且有證人方坤榮以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與孫聚德所經 營之森林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 份(見90他卷第15頁 至第18頁;97他卷第105 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洪再仁 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其次,上開總額1,554 萬元之 4 張本票係由孫聚德各交付2 張予謝建宏及被告洪再仁, 其中謝建宏再委由不知情之周淑賢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 0000000 號及IB0000000 號本票由周淑賢分別透過匯款至 其帳戶,及領現方式提示兌現),且被告洪再仁除自行以 領現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外,亦再利 用其妻汪明珍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 000 號本票,嗣再由被告洪再仁從中分得260 萬元至270 萬元、謝建宏分得754 萬元、餘由孫聚德分得(含支出開 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洪再仁就曾收受孫 聚德交付之兩張本票乙節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淑賢(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下稱92 他卷第7 至9 頁、97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汪明珍(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卷,下稱 93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分別結證在卷,並有玉山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92年1 月14日玉信義字第03011001號函暨檢附 之證人周淑賢所有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往來 明細表(見97他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1 頁)、華南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2年1 月17日(九十二)華京東存字第 42號函暨檢附證人汪明珍所有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 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7他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華 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1年12月3 日(九一)華龍存字第10 7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三富公司所有之該分行支存帳戶之 開戶資料影本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帳影本及兌領明細表( 見97他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如事實欄所載之本票影 本5 張(見90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再參 酌卷附之經謝東和(即被告謝建宏)簽收之2 張本票影本 (票據號碼為IB0000000 、IB0000000 ),及卷附被告洪 再仁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單據影本等資料(見93偵卷第70 頁至第75頁),已足認上開事實均屬真實。另由前揭華南 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1年12月3 日(九一)華龍存字第107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三富公司所有之該分行支存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帳影本及兌領明細表(見97他卷第106 頁至第 109 頁)詳細以觀,除可知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及IB00 00000 號本票係由周淑賢分別透過匯款至其帳戶,及領現 方式提示兌現,且被告洪再仁係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本票 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亦於同日再利用其妻汪明珍之帳
戶以轉帳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等情外 ,亦能知悉上開4 張本票之款項均係於89年7 月26日遭提 領之事實,是被告洪再仁所辯:於7 月25日簽約當天下午 就去兌現一張,就把錢交給孫聚德,隔天又去兌現一張, 孫聚德指示先放在臺灣。孫聚德是在中午左右吃過飯後把 兩張支票(應為本票之誤,以下提及之支票均應為本票) 交給伊,第一張支票兌現,第二張支票存款不足,所以等 到第二天才能兌現,所以孫聚德為了要出國沒辦法自己去 存,就直接交給伊,因為不急伊就慢慢去票據交換就可以 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並未能採信。再者,由卷附證人孫 聚德所提出之和解契約以觀(見本院94卷一第40頁至第43 頁),可知其上乙方(即森林國際公司代表人孫聚德)自 承曾將備用信用狀以電報電傳至甲方三富公司所指定之華 南銀行龍江分行之事實,且證人方坤榮於本院101 年8 月 14日審理期日亦曾結證稱:在申請開狀的期間,伊沒有收 到來自於Citibank New York State 之電文,是被告洪再 仁把影本傳真給伊,他們說已經到了,伊就到華南銀行詢 問。之前謝建宏(原名謝東和)、孫聚德及被告洪再仁要 求伊去瑞士開戶,結果沒有辦法開戶,所以才回臺灣在華 南銀行開戶,把帳戶帳號給謝建宏或誰忘記了,因為伊在 這段期間跟他們3 人都有聯絡。電文在傳來後,有一個人 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信用狀的電文已經到華南銀行,叫 伊去華南銀行問,伊同時也有收到電文影本的傳真。因為 時間很久,不記得是謝建宏還是被告洪再仁打給伊,但是 那段時間伊都是跟被告洪再仁聯繫。伊跟謝建宏、被告洪 再仁、孫聚德都有聯繫,他們三位是一體的,因為當初伊 跟謝建宏比較熟。前面伊有跟謝建宏聯繫,謝建宏有說被 告洪再仁在處理,雖於去瑞士之前,伊跟被告洪再仁聯絡 的次數只有一、兩次,而去瑞士回來後,伊都跟被告洪再 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3頁),且曾於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收到孫 聚德轉來之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電文的影本,該 影本是謝建宏交給伊的,因為當時孫聚德是負責人比較忙 ,就由謝建宏轉給我們。後來華南銀行國外部之經理說這 是假的信用狀,孫聚德就請被告洪再仁與伊聯絡,被告洪 再仁是孫聚德在臺灣之代理人,所以就跟被告洪再仁聯絡 。後來孫聚德說要重開,被告洪再仁也說要重開,伊就到 新加坡的寶都銀行開戶。簽完約我們就把錢交給孫聚德, 一直到開華南銀行信用狀之前,伊不知道他們是何人負責 ,後來華南銀行說這是假的,就由被告洪再仁出面,而當
初我們的想法是說被告洪再仁是孫聚德的代理人。伊發現 傳給華南銀行的電文有問題後,孫聚德說這個電文是委託 被告洪再仁在辦理等語(見本院94重訴卷二第113 頁、第 114 頁),且證人孫聚德復曾證稱:伊曾傳真予三富公司 表示願意命前開電文內所稱之CITIBANK NEW YORK BRANCH 的紐約分行開出這個預定的信用狀等語(見本院94重訴卷 二第134 頁反面),且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有開 了一個PRE-ADVICE給方坤榮,開證的銀行是美國紐約之CI TIBANK等語(見97他卷第54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訴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知道他們有交 電文給方坤榮,伊不知道被告洪再仁係如何取得該份電文 ,但伊知道被告洪再仁有給方坤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卷,下稱高院96上訴卷第27頁), 再參酌被告洪再仁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17日審理期 日中自承:伊有見過93偵卷第30頁所附之這份預告通知書 。這份文書是豐業公司去作業的。是開信用狀之前的預告 通知書。當時方坤榮跟謝建宏講說沒有收到任何文件,然 後伊去找豐業公司請它提供證明,豐業公司給伊這份文件 ,華南銀行才跟方坤榮講說有這份文件等語(見高院96上 訴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 以觀,可認定被告洪再仁及孫聚德、謝建宏3 人曾於89年 8 月18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將美國CITIBANK OF NEWYOR K STATE, NEWYORK,美金1 千萬、受益人為SAN FU CONST RUCTION CO LTD之電文1 紙,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X ) 提出交予華南銀行而行使之乙節,應屬真實。
(二)次由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92年1 月14日(九十二 )華外電字第7 號函以觀(見92他字卷第20頁),可知上 開所示華南銀行所收受之電文因密碼不符,且其密碼作業 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為求慎重,經華南銀行向來電銀 行查詢,未獲答覆,該行因而未將該來電之通知書以書面 通知三富公司,而予歸檔存查之事實。又上開電文因1.來 電行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地點有疑,且CITIBANK (花旗銀行)紐約總行與華南銀行有通匯關係並有交換電 報密碼,正常情形其電文均直接來自總行並使用雙方之密 碼,未曾見過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此一分行;2. 該來電電文之押碼與習慣不符,通常信用狀等有金額之文 件必須透過押碼之金額來確認正文的金額,而該押碼金額 竟然為X(即為零);3.花旗銀行TLX 之傳送一般均透過 臺北分行電報系統轉送,而該電文係直接來自電信局;再 銀行間電文密碼作業正常之國際慣例係收電銀行經由TLX
收到電報後,均以約定之交換密碼來確認電文之真偽,若 收到之電文密碼核押不符時,收電銀行必須去電告知來電 銀行,且要求更正,來電銀行會即時回電更正,並要求通 知受益人,基於上開疑點,華南銀行曾去電CITIBA NK OF NEW YORK STATE要求證實並更正密碼,但一直未獲回音, 故該行基於安全理由,便將該電報視為無效並存檔,該電 文應係偽造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93年8 月12日(九十三)華外電字第186 號函暨檢附之電文影本 附卷可稽(見93偵字第29頁至第30頁)。再由華南商業銀 行總行國際金融部95年8 月2 日國電字第09500248號函觀 之(見本院94重訴卷第49頁),可知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已 明確稱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電文係出於偽造,且CITIBANK (花旗銀行)並無NEW YORK STATE分行之事實。另參美商 花旗銀行亦曾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 函覆稱該銀行在美國紐約地區之名稱為CITIBANK N.A,並 非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且未曾電傳上開如事實 欄所載之電文至華南銀行等情,此亦有美商花旗銀行95年 10月30日(九十五)企控字第848 號函、96年1 月19日( 九十六)企控字第0069號函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94重訴 卷二第25頁、第94頁);末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駐紐約辦事處95年11月15日紐約字第01068 號函影本以觀 (見本院94重訴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亦能得知(美國 )聯邦準備銀行之網站及紐約州銀行之網站均查無與CITI BANK名稱相近的銀行,或名為CITIBANK OF NEW YORK STA TE之銀行等結論。綜上,由上開多項證據合併以觀,已堪 認上開華南銀行於89年8 月18日所收受之電文確係偽造無 訛。
(三)證人孫聚德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曾證稱 :當時經過謝建宏及被告洪再仁之介紹認識方坤榮,在認 識方坤榮之前伊有與被告洪再仁接觸,被告洪再仁說有辦 法開證,即可以開貸款融資的信用狀。經過謝建宏介紹認 識方坤榮後,方坤榮就要求伊開證,伊想到被告洪再仁有 能力找人開證,所以就答應方坤榮。第一次開證,方坤榮 沒有辦法融資時,伊有問被告洪再仁是不是有何問題,被 告洪再仁跟伊說沒有問題,是對證(即信用狀)的使用有 些問題,伊就要求被告洪再仁繼續再開證,第二次就開到 新加坡瑞士寶都銀行,一直都沒有辦法,方坤榮也一直沒 有辦法融資。整個開信用證的事情,是由被告洪再仁去處 理的,因為是透過被告洪再仁的關係,被告洪再仁是經過 第三人開證的,所以具體情況是被告洪再仁比較清楚,4
張本票方坤榮是交給伊,伊將其中2 張交給謝建宏,謝建 宏的300 多萬那張是提現金出來開證,另外2 張交給被告 洪再仁保管,後來開證需要的費用就從這邊支出,3 億的 那張(本票)方坤榮是交給伊,伊也是交給被告洪再仁保 管,我們(即孫聚德及方坤榮)達成和解時,也已退給方 坤榮。美國開證的部份,伊想應該是被告洪再仁找香港的 朋友處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4重訴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 ),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程 序中證稱:當時伊作這件事情是別人來找伊的,不是伊主 動找別人的。三富公司總經理方坤榮經過伊的朋友謝建宏 (原名謝東和)及被告洪再仁介紹來找伊,要伊幫忙。當 時是三富公司找謝建宏與被告洪再仁幫忙,而他們二人才 要伊幫忙以伊的名義幫忙開信用狀。當時的操作實際上是 由被告洪再仁負責的。據伊所知,被告洪再仁有將備用信 用狀開出來,是被告洪再仁安排一個香港的公司開立的等 語(見高院96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由卷附89年7 月15 日被告洪再仁傳真與孫聚德之書面影本以觀(見高院96卷 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洪再仁係將定稿之協議書以 傳真方式交由孫聚德審閱,並以相當專業之口吻告知孫聚 德接下來之開證流程及開證銀行有何選擇,且向孫聚德分 析應如何掌握差價及建議就訂金額度等議題應採取如何之 立場或策略,對孫聚德會較為有利,更提及接下來安排開 證之行程,及謝建成要求提高所分得佣金之情形,另在文 中亦提及其在會議中曾對馮敬家稱孫聚德是亞洲區總代表 。由通篇之上下文義以觀,可確知該傳真內容中所提及之 「我方」一詞應包含被告洪再仁及孫聚德,而「我」一字 應係指被告洪再仁或孫聚德,「您」一字應專指孫聚德無 訛,且被告洪再仁該會議中的確有實質參與討論,並非僅 扮演在場聆聽後將他人之會議結果報告與孫聚德之角色等 情,是被告洪再仁所辯稱:這是一個會議報告,伊是代孫 聚德去聽這個會議,會議有謝建宏、馮敬家參加,本來還 有方坤榮,但是方坤榮沒有空參加,伊就代替孫聚德去聽 內容,伊沒有發言,這是7 月15日的事。伊是紀錄會議內 容給孫聚德看,伊沒有能力去討論這個內容,這是非常專 業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應與事實未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未足採。況被告洪再仁亦曾自承 :當時方坤榮付予1,554 萬元面額之支票給我們公司董事 長孫聚得,是方坤榮向我們公司借融資信用狀開證之部分 訂金,亦即百分之5 訂金,而1,554 萬元之金額是以當日 之匯率換算,支票兌現日為89年7 月26日,伊與馮敬家二
人擔任見證人,因伊是森林公司之臺灣代表人,而馮敬家 是謝建宏的友人。方坤榮要求孫聚得開信用狀讓其作擔保 。信用狀是孫聚德安排向美國花旗銀行開立。因為孫聚德 在美國之友人有此額度可來開此信用狀,但該美國友人之 姓名是商業機密,伊不方便說。上開7 月15日傳真是伊手 寫並傳真給孫聚德的等語綦詳(見90他卷第9 頁、第70頁 ;本院卷二第73頁),是綜上可知熟悉開立信用狀各項情 事之被告洪再仁,於當時不但係以孫聚德代表人之名義與 他人接洽,並負責將情況分析給孫聚德明瞭,且於89年7 月25日簽立協議書之前,的確已經與孫聚德、謝建成等人 就為三富公司及方坤榮開立信用狀一事進行共同謀議之事 實。其次,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於上揭時、地簽訂協議 書時,被告洪再仁係在場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 及在上開方坤榮交付與孫聚德之4 張本票總額1,554 萬元 之款項中,被告洪再仁更從中得到260 萬元至270 萬元之 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方坤榮於本院101 年8 月14日審 理期日復結證稱:89年的時候跟孫聚德是合作土地開發案 ,是一個謝董就是謝東和介紹的。當時被告洪再仁是孫聚 德的秘書,所以是這樣認識被告洪再仁。伊於89年7 月25 日簽約當天,孫聚德只有說被告洪再仁是他的秘書。伊簽 完約,付款後,孫聚德有跟伊說以後的事情由被告洪再仁 辦理、負責跟伊聯絡。聯絡的事情都是開狀的事情,到瑞 士那段都是被告洪再仁聯繫,去瑞士之後,也是跟被告洪 再仁聯絡,包括開給華南銀行的信用狀是假的事情,伊也 有跟被告洪再仁聯繫,被告洪再仁一直說不可能,是銀行 不懂金融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可知 被告洪再仁始終在證人方坤榮面前亦係以孫聚德秘書之身 分出現,並擔任與方坤榮聯絡之主要對象之一等情。再者 ,證人孫聚德曾再證稱:告訴人(即方坤榮)當初是透過 謝建宏來找伊的,需要伊幫忙提供備用的信用狀,做資金 融通,這些備用信用狀是由香港的公司(即豐業公司)安 排的,香港的公司是伊找的。伊只是認識香港的公司而已 ,香港的公司只是貿易公司,他們可以開高額度的信用狀 ,我們的目的只是要賺此中間的利息。當時的操作實際上 是由被告洪再仁負責的,據伊所知,被告洪再仁有將備用 信用狀開出來,是被告洪再仁安排一個香港的公司(即豐 業公司)開立的等語(見97他卷第53頁、第54頁;高院96 上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洪再仁亦於高院96年度 上訴字第2517號審理程序中自承:孫聚德要求伊去幫他聯 繫香港豐業公司開立信用狀,即簽完協議,告訴人(即方
坤榮)去歐洲開帳戶沒有開成,回來的時候八月,要求在 三富公司的來往銀行華南銀行作為接狀銀行,通知豐業公 司去作業。豐業公司是伊透過朋友瞭解的,但不熟,而孫 聚德也有透過他的律師去查證過。香港豐業公司是顧問公 司等語(見97他卷第59頁),並於本院101 年8 月16日審 理期日坦承:前開傳真稿第六行上面所謂的香港開證方是 孫聚德安排的豐業公司。孫聚德麻煩伊打電話給豐業公司 說要開證,豐業公司的電話是孫聚德給伊的。孫聚德叫伊 幫忙打電話給豐業,此是在孫聚德已經付開證費給豐業公 司以後才發生的事,伊就打電話去請豐業開狀。孫聚德麻 煩伊打電話給豐業公司的時間是在已經確定是華南銀行接 狀的時候。後來接狀銀行是華南銀行的預告通知書是豐業 公司傳真過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78頁 ),是可知被告洪再仁亦曾針對本件開立備用信用狀之情 事,負責與香港豐業公司接洽、聯絡,甚至尤其直接通知 豐業公司開狀之事實,實足認被告洪再仁涉入本案之程度 頗深。此外,由上揭89年7 月15日傳真之內容觀之(見高 院96上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見其上第4 點曾記載「 簽協議後,直飛香港,安排開證」等語,再由被告洪再仁 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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