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更生
賴奇石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建發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發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建發與自訴人黃更生、賴奇石為合資 設立LED支架衝壓電鍍廠以生產LED支架等事宜,於民國99年 5月5日簽訂合資協議書,所需資金共人民幣800 萬元,用以 於大陸地區成立江門福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門福華 公司)。自訴人黃更生以自己或陳秀鳳名義,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人民幣153萬7,450元之金 額至被告帳戶,請被告匯款至江門福華公司帳戶以為自訴人 黃更生之投資款。自訴人賴奇石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人民幣243 萬元之金額,至被告或被 告所使用之黃俊緯帳戶,請被告匯款至江門福華公司帳戶以 為自訴人賴奇石之投資款。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 年5月17日至100年5 月20日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 將上開款項中之人民幣280萬8,505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 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共匯款人民幣396萬7,450元予被告,被告實際交付江門福華 公司會計謝瑞芳支用之金額為人民幣115萬8,945元,而認被 告侵占人民幣280萬8,505 元(計算式:396萬7,450-115萬 8,945=280萬8,505 ),並提出上開合資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21頁)、自訴人黃更生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 2 頁至第23頁)、自訴人賴奇石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4 頁至第33頁)、江門福華公司99年6月至100年5 月份現金日 報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大陸地區江門市江海區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 )、及謝瑞芳填具之「離職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79 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5月5日 與自訴人黃更生、賴奇石簽訂上開合資協議書,及自訴人黃 更生、賴奇石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其所有或 其使用之黃俊緯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其確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美金5萬元,轉匯至江門福 華公司帳戶;編號2所示之美金6萬元,則換匯為港幣46萬 4,744.97元,加上其自己的錢,共以港幣60萬元匯至江門福 華公司帳戶;又公司開辦時,共支出電鍍設備人民幣128 萬 元、東莞市企石統全機電設備經營部工程款人民幣19萬元、 江門市江海區晶聯發經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22萬 5,510 元,另為建置電鍍之排汙設備,委由諾亞環境工程公司建置 相關工程,約於100年7月支付30萬元等語。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辯護人主張自訴人所提出之江門福華公司99年6 月至100年5 月份現金日報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製作名義人 不明,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審酌自訴 人所提上開現金日報表,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外觀上係以 電腦製作,然並未載明製作名義人,來源或出處顯然不明,
而本院業於101年8月16日當庭曉諭自訴代理人,限期提出原 始帳冊以供核對,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223頁反面及第225頁),然自訴代理人逾期尚未提出,復陳 明該原始帳冊已滅失而無從提出,有本院101年8月31日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又自訴代理人復未聲 請傳訊任何證人,以擔保該現金日報表之真實性,即無從排 除該非供述證據之內容有出於偽造或變造之可能,爰認上開 現金日報表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自訴人 所指犯行之裁判基礎。
㈡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5月5日與自訴人黃更生、賴奇石簽訂上開合資 協議書,及自訴人黃更生、賴奇石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所使用之帳戶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上 開合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自訴人黃更生 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自訴人賴奇石之 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該情固堪認定。然自訴人所提上開合資協議書及匯款憑證 ,僅足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合資協議及自訴人匯款之事 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㈡自訴人雖另提出大陸地區江門市江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裁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及謝瑞芳填具之 「離職申請書」影本,惟上開裁決書雖足證明江門福華公司 有拖欠員工薪資及公司廠房、機器設備遭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查封之事實,然僅足認定江門福華公司確有經營不善之情事 ,要難據此逕推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至自訴人提出謝瑞芳 之「離職申請書」,僅為駁斥被告所辯謝瑞芳係自訴人黃更 生所屬之會計人員之等詞,顯與認定被告有否侵占之犯行無 涉。是上開裁決書及離職申請書,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自訴人雖另指摘被告有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2、8所示之款項匯入江門福華公司之情。然被告有將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美金5萬元匯入江門福華公司帳戶,編號2 所 示美金6 萬元則換匯為港幣46萬4,744.97元,再加上被告自 有資金共港幣60萬元而匯入江門福華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及運籌理財結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該情應堪採信 。至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則
釋明當時江門福華公司尚值籌備階段,並無帳戶,該等款項 無從匯入,而係開辦時直接用於支付廠商之工程款,包括電 鍍設備人民幣128 萬元、東莞市企石統全機電設備經營部工 程款人民幣19萬元、江門市江海區晶聯發經貿有限公司工程 款人民幣22萬5,510 元,另為建置電鍍之排汙設備,委由諾 亞環境工程公司建置相關工程,約於100年7月支付30萬元各 情,並提出何國華及中山華拓電鍍設備有限公司合約資料影 本、東莞市企石統全機電設備經營部付款證明及江門市江海 區晶聯發經貿有限公司付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59 頁至170 頁),該等合約資料及付款證明亦經證人即負責聯 絡並取得上開文件之黃俊緯結證擔保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 第218 頁),另自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各件所示工程或設備之 存在,本院認被告已就其支付款項部分盡釋明之責。又被告 上開支付之款項已逾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 項合計之人民幣170 萬元,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從 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侵占犯行之心證。
㈣自訴人雖另聲請本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機制,調取江門福華 公司在大陸地區銀行之往來資料,然本件自訴人自訴主張之 事實係被告侵占所持有自訴人之上開匯款即投資款項,故被 告將自訴人之匯款匯入江門福華公司後,江門福華公司如何 支用該等款項,要與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無涉,因認自訴人是 項聲請,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予駁回。
㈤綜上,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或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雖有未將部分自訴人款項匯入江 門福華公司帳戶之情,然被告亦已釋明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 公司開辦時期之工程款,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 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 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折合人民幣 │收款人│ 收款人帳號 │
├──┼──────┼───────┼──────┼───┼────────┤
│ 1 │99年5月17日 │ 人民幣35萬元 │ 35萬元 │余建發│0000000000000000│
├──┼──────┼───────┼──────┼───┼────────┤
│ 2 │99年5月17日 │ 人民幣15萬元 │ 15萬元 │ 同上 │ 同上 │
├──┼──────┼───────┼──────┼───┼────────┤
│ 3 │99年7月2日 │ 人民幣10萬元 │ 1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
│ 4 │99年7月2日 │ 人民幣50萬元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
│ 5 │99年8月25日 │ 港幣50萬元 │43萬7,450元 │ 同上 │ 同上 │
├──┼──────┼───────┼──────┼───┼────────┤
│合計│ │ │153萬7,45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折合人民幣 │收款人│ 收款人帳號 │
├──┼──────┼───────┼──────┼───┼───────────┤
│ 1 │99年5月14日 │ 人民幣60萬元 │ 60萬元 │余建發│0000000000000000 │
├──┼──────┼───────┼──────┼───┼───────────┤
│ 2 │99年9月24日 │ 美金6萬元 │ 40萬元 │ 同上 │000-000000-000 │
├──┼──────┼───────┼──────┼───┼───────────┤
│ 3 │99年10月26日│ 美金4萬元 │ 26萬6,800元│ 同上 │ 同上 │
├──┼──────┼───────┼──────┼───┼───────────┤
│ 4 │99年11月5日 │ 人民幣23萬元 │ 23萬元 │ 同上 │0000000000000000216 │
├──┼──────┼───────┼──────┼───┼───────────┤
│ 5 │99年12月8日 │人民幣30.3萬元│ 30萬3,000元│ 同上 │ 同上 │
├──┼──────┼───────┼──────┼───┼───────────┤
│ 6 │99年12月31日│ 人民幣6萬元 │ 6萬元 │ 同上 │ 付現 │
├──┼──────┼───────┼──────┼───┼───────────┤
│ 7 │100年1月24日│ 人民幣24萬元 │ 24萬元 │黃俊緯│0000000000000000990000│
├──┼──────┼───────┼──────┼───┼───────────┤
│ 8 │100年2月 │ 美金5萬元 │ 33萬元 │ 同上 │000-000000-000 │
├──┼──────┼───────┼──────┼───┼───────────┤
│合計│ │ │ 243萬元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