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1年度,1號
NTDM,101,秩抗,1,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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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1年度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宏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南
投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 年度投秩
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宏明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22時至23時10分許之夜間,在址設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226 號之艾上美美容美體工作室(以下稱艾上美工作 室)前,為要求該店家之店員即抗告人之配偶劉貴湘出面, 持續拍打該店家之鐵門及按門鈴,而劉貴湘於出面後即先行 離去,抗告人復持續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騷擾該店家,致 該店家負責人黃美麗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阻後 ,抗告人猶持續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騷擾該店家,已足擾 亂社會安寧秩序,本院南投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我於101 年2 月12日晚上參加同鄉會聚餐 ,摸彩獲得1 大包米粉,因我太太劉貴湘在艾上美工作室上 班並住在店內,我帶著米粉到該店裡送給老闆娘,劉貴湘立 即要我離開,與我稍有爭執後負氣離去,老闆娘隨即拉下鐵 門,我因擔心劉貴湘安危,欲詢問劉貴湘可能之行蹤,故按 門鈴請老闆娘開門,怎奈老闆娘將門鈴關閉,我只能敲門請 她開門,隨後員警到場,說我敲門聲吵到左右鄰居,要我離 去,我不願離去,警方就離開了;㈡員警離開後,因門鈴已 被關閉,又被員警告誡不能敲門,我只能打電話給老闆娘, 她一直未接聽,我就持續撥打,員警又再次到場,質問我為 何不離開,隨即將我壓制在該店家隔壁住家鐵捲門上,雙手 反銬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造成我臉頰受傷瘀青;㈢筆 錄中,員警有提問我才能作答,想要補充均被員警制止,我 媽媽有到場,員警表示老闆娘若提告,才會將本案移送法院 ,我才未至醫院驗傷,未能提出驗傷證明,無奈事後警方仍 移交法院,法官並不採信我在警局所作筆錄,若有疑問我願 與證人及處理之員警當庭對質,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 之裁定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 年2 月12日22時至23時10分許之夜間,在址設 南投縣草屯鎮○○路○段226 號之艾上美工作室前,為要求 該店家之店員即抗告人之配偶劉貴湘出面,持續拍打該店家 之鐵門及按門鈴,而劉貴湘於出面後即先行離去,抗告人復 持續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騷擾該店家,致該店家負責人黃 美麗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阻後,抗告人猶持續 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騷擾該店家等情,業據證人即艾上美 工作室之負責人黃美麗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12日22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226 號,因我員工劉貴湘之 夫林宏明到我店裡來找劉貴湘,當時我店鐵門已經拉下打烊 了,林宏明一直敲打鐵門及按門鈴,並且不停打我手機,我 就下樓並叫劉貴湘先帶他回家,林宏明還一直在我店吵吵鬧 鬧不肯離去,結果劉貴湘氣得就先離去,我見劉貴湘離開後 ,我進屋內並將鐵門拉下,結果林宏明又一直敲打鐵門及按 門鈴,我因不堪其擾就報警處理,警方到達時,我下樓將發 生情形告知警方,警方也一直規勸林宏明先返家,有何事情 待酒醒後再處理,警方離開後我又將鐵門拉下,這時林宏明 又一直持續敲打鐵門及按電鈴,因當時已23時許,我讓林宏 明吵得不能休息,所以我又打110 報案,沒多久警方到場後 就將林宏明載走了等語明確,並有黃美麗之艾上美工作室名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參諸抗告人於飲酒後,為要求其配偶劉貴湘出面,在夜間持 續拍打艾上美工作室之鐵門及按門鈴,而劉貴湘於出面後即 先行離去,抗告人仍持續以上開方式騷擾該店家,甚至在警 方到場勸阻後,猶持續以上開方式騷擾該店家等情,足見抗 告人雖初始係為要求劉貴湘出面,故拍打該店家之鐵門及按 門鈴,惟劉貴湘於出面後即先行離去,劉貴湘已不在店內, 抗告人竟仍持續拍打該店家之鐵門及按門鈴,抗告人所為, 顯然已非單純要求劉貴湘出面,而係意在藉由要求劉貴湘出 面之事端擴大發揮騷擾該店家,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應可認定。又抗告人在夜間持



續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致該店家負責人黃美麗不堪其擾, 而兩度報警處理,已達擾及該店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 程度,是抗告人確有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之行為,灼然甚明 。
㈢抗告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艾上美工作室之負責人 黃美麗已於警詢時就抗告人持續以拍打鐵門及按門鈴之方式 滋擾該店家之過程證述綦詳,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所載之內容相符,抗告人前揭 藉端滋擾艾上美工作室之行為,已臻明確,並無令抗告人與 證人黃美麗、處理之員警當庭對質之必要。又抗告人先於警 詢時陳稱:第一次警方還未到場,我有按門鈴及拍門,第二 次我只有按門鈴云云,於本案抗告時改稱:第一次按門鈴, 因老闆娘將門鈴關閉,我只能敲門,第二次因門鈴已被關閉 ,又被員警告誡不能敲門,我只能打電話云云,其於警詢時 陳稱先後二次均有按門鈴,於本案抗告時卻改稱因門鈴關閉 ,先後二次只能敲門或打電話,前後陳述自相矛盾,均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抗告人雖主張:因遭警壓制在 鐵門上並雙手反銬帶回警局,過程中造成其臉頰受傷瘀青, 因員警表示老闆娘若提告,才會將本案移送法院,我才未至 醫院驗傷,未能提出驗傷證明云云,惟抗告人是否因員警執 行職務之過程而受傷,與本件抗告人有無藉端滋擾行為之認 定,並無影響。再觀之抗告人之警詢筆錄所載,最後員警詢 問抗告人「是否有補充意見」,抗告人回答「我覺得我沒有 騷擾到該店家」,足見員警確有給予抗告人補充陳述之機會 ,是抗告人主張:筆錄中想要補充均被員警制止云云,亦非 實情。
五、綜上,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本院南投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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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