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杜英達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移併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原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二所示之空白支票柒拾貳張、支票打字機貳台、印台壹個、數字章壹個,及偽造之「蔡俊雄」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底止,在台北市○○○路、新生 南路口等處,以每張空白支票新臺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 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吉仔」(即綽號「阿水仔」)及綽號「大肚」之男子 購入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或雖尚未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然事實上無法兌現之空白支 票 (俗稱芭樂票)多紙(部分空白支票已蓋妥發票人印文),旋於報紙上刊登「 支票借您用0000000陳」等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他人購買,同時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等候出售。迄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十時許,為警循線在其位 於三重市○○路○段四○○巷二七號四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販入並已偽 造完成尚未售出如附表一之支票一紙、其所有已販入尚未偽造尚未售出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七二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七十二紙、其所有供偽造支票所用之支票打字機 二台、印台一個、數字章一個,及偽造之空白支票名義發票人「蔡俊雄」印章一 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併原審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底止, 在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等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吉仔」及綽號 「大肚」之男子,以每張空白支票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空白支票 多紙,並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他人購買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支票情事 ,辯稱:伊未為任何發票行為,出售之空白支票均已得發票人之授權,得於其上 填載金額、日期,查扣之上海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發票人甲○○票號CDA0000000之 支票係「阿吉仔」填寫發票金額、日期,蓋妥發票人印章後,交付予伊調現(見 本院本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第四八頁)云云。經查,甲○○並未在上海商業銀 行承德分行申請開設二五-四支票帳戶,附表一所示支票亦非其簽發,此業經甲 ○○證述明確(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六、四七頁),顯然該支票係偽造之支票。而
該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十時許,在位於三重市○○路○段四○○巷二七號 四樓被告乙○○住處為警查扣,且係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基隆市警察 局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四○頁、本院本審卷第六二頁),並有該 張偽造支票扣案可證。被告於警詢、檢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僅供稱其向綽號「 阿吉仔」(即綽號「阿水仔」)購買空白支票,於原審訊問時並供稱「(問)是 否認識甲○○?(答)不認識,::,那些票是我向阿水買的」(見原審卷第五 六頁)等語,從未提及「阿吉仔」簽發「甲○○」名義支票向伊調現。故其所辯 附表一之支票係綽號「阿吉仔」簽發交伊調現等語,應不實在。此外,並有其偽 造支票所用之支票打字機二台、印台一個、數字章一個扣案可證,故其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底止,在台北市○○○路 、新生南路口等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吉仔」及綽號「大肚」之男子, 以每張空白支票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空白支票多紙,旋於報紙刊 登「支票借您用0000000陳」等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他人,再以每張支票 二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見報前來購買之洪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被告乙○○明知其販售上開支票,事實上並無法兌現,卻仍與洪 氣即上開不詳姓名之購買者,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洪氣及上 開購買者,在購得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如買得之空白支票係未蓋發 票人印章者,則除填寫上開票面額及發票日外,尚偽造發票人之印文)後,持向 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借款或為債務之擔保,致該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等情。然原審就被告乙○○與洪氣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之支票,其發票人 、發票日期、金額等屬於票據法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及所偽造之支票張數 ,暨不詳姓名者持以行使之被害對象為何人?被害之情形如何?均未為明白、具 體之記載,於法未合,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犯罪 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為經被告偽造完成 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二所 示空白支票七十二紙、支票打字機二台、印台一個及數字章一個,為被告所有供 偽造支票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扣案偽造之「蔡俊雄」印章一枚,係被告購入空白支票時一併收買,以便偽造「 蔡俊雄」名義支票時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三頁反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三頁反面、本院本審卷第六三頁), 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因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十九之支票,尚難證明係被告販賣偽 造支票或販賣空白支票供人偽造之所得(詳如後述),附表四所示編號一至五之 支票尚難證明係被告販入或偽造之支票(詳如後述)、扣案之名片十一張,並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沒收。另外,偽造之「蔡俊雄」印章一枚, 係綽號「阿吉仔」或「大肚」販賣空白支票時一併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乙○○有參與偽造該印章或使用該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三、本件公訴意旨原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底某日止,在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 等處,以每張支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水」、「大肚」之男子購入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或雖尚未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然事實上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多紙以及附隨於支票之印章等物後,及 於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用0000000陳」等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他人購買 。而乙○○明之該等支票事實上並無法兌現,卻仍於他人購買之際,即盜蓋支票 所有人印章,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等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以每張五千 元、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在基隆市等地販賣予洪氣等不特定之他人,並任由購買 人持該等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他人為擔保、借款等行為,與該購買支票之人共同 詐欺他人,因認被告乙○○涉販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四、惟查:
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乙○○與洪氣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之支票, 其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等屬於票據法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及所偽造之 支票張數,暨不詳姓名者持以行使之被害對象為何人?被害之情形如何?均未為 明白、具體之記載,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支票之金額係由何人填寫?(答)大部分是由 客人自己填寫,有時由我代填」(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頁)、「 (問)查扣物編號五蔡俊雄、編號六施阿賓、編號五十李雪英、編號五二蘇嵩傑 之印章,為何你有該四人之私章?(答)該四人是我販售過的空頭支票持票人。 因支票如有塗改,需蓋私章,我向「阿水」要回來的」(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蔡俊雄之空白支票是向「大肚」購得」(見基隆市警 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印章何來?( 答)阿水及大肚附過來的」(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三頁反面)、「 印章是阿水及大肚給的,有李雪英、蘇嵩傑、蔡俊雄、施阿賓四顆,:: 」(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三一頁反面)、「我不認識他(邱洪氣),八 十五年間我在中國時報刊登支票借人用,他向我借支票,::,我給他的票不是 拒絕往來戶只要他存入錢即可兌現,:::」(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 第三一頁反面)、「(問)平時作什麼工作?(答)賣空頭支票維生」(見八十 六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四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買芭樂票作何用 途?(答)我拿給朋友到市場(地下錢莊)抵押,我賺取差額,每張賣五千元或 七千元不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正、反面)、「(問)你買的票,支票上有無 填載何字樣?(答)發票日期及金額未填,只有發票人的章蓋好而已,我是由買 受人自己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到期日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問)你 有無賣支票給其他朋友?(答)有,但他們都是打電話來給我,也只知道他們的 綽號,::」(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問)是否認識丙○○、姚信雄、 甲○○?(答)不認識,::,那些票是我向阿水買的,買來時上面印章都蓋好 了,我賣給洪氣時就這樣賣」(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問)查扣之四枚印章哪
來的?」(答)蔡俊雄、施阿賓印章不知哪來的,李雪英、蘇嵩傑印章我也不知 道」(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問)為何扣得很多印章?(答)與本件無關」 (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問)扣案的印章作什麼?(答)只有蔡俊雄的是 買支票時附的,其他是我太太作保險時幫客戶刻的」(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問)你買來時是否發票人均已蓋好?(答)是的,金額才由客戶自己寫」( 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問)支票打字機作何用?(答)提供客戶使用」( 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問)為何有些票沒有蓋章?(答)因為有些票 已拒絕往來,客戶會要填自己的姓名為發票人」(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 問)你所有的退票是否賣支票所得而未兌現?(答)都是」(見原審卷第二五二 頁)、「(問)所賣的票何人填寫金額及日期?(答)客戶寫的,但要當我的面 填寫,對金額我沒意見,但日期要在期限以後,以免提前跳票」(見原審卷第二 五二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所販售之支票均經持票人同意使用的」(見本院前 審卷第五二頁);於本院供稱「我是向別人買張芭樂票,再將芭樂票賣給其他人 ,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我不認識發票人,我不知道 這些空白支票有無經過發票人授權同意,賣給我的時候,有些支票發票人印章都 已經蓋好了,有些支票沒有蓋發票人印章,但「阿吉仔」、「大肚」賣空白支票 給我時,都附有該支票發票人之印章,我賣空白支票也一併將印章交給買受人, 印文不是我蓋的」(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云云。依被告上述供述:⒈其確有向綽 號「阿吉仔」及綽號「大肚」之男子購入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多紙,販售予 邱洪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⒉被告乙○○所販售支票之名義發票人則 有蔡俊雄、姚信雄、甲○○等人。
㈢另依本案經警查扣附表一所示被告販入並已偽造完成尚未售出之偽造支票及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販入、尚未偽造、尚未售出之空白支票,則被告所販售之支票,其 名義發票人有甲○○、三上公司沈樹名、蔡俊雄、許盛元、許健雄等。 ㈣證人邱洪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我有向他借支票,我向他買支票使用, 每張七千元,支票空白金額由我填,:::,我買來時支票印章發票人均蓋好, 金額、日期是我寫的,他有說支票不能兌現,我買來當本票使用」(見八十六年 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四○頁);於原審供稱「::有向乙○○買之過支票使用 ,買過幾次我忘了」(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問)被告拿給你支票上如何填 載?(答)發票人已有蓋章,但金額及日期並未填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 )、「(問)你向乙○○拿的支票,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是不是你填載?(答) 是」(見原審卷第四○頁)、「(問)乙○○有無告訴支票金額可以填多少金額 ?(答)乙○○有問我要填多少金額,我有告訴他大概是幾十萬,他告訴我如要 提示則必須將金額存入帳號內」(見原審卷第四○頁),僅供述向被告乙○○購 買他人空白支票,加以偽造使用,並未提及支票之名義發票人是誰。 ㈤從而,有可能係本件偽造支票之發票名義人有甲○○、三上公司沈樹名、蔡俊雄 、許盛元、許健雄等五人(其中發票人甲○○之支票係偽造,已如前述)。⒈其 中沈樹名經原審三度傳喚,均未到庭,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或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一八四頁、二四七頁);⒉蔡俊雄經原審傳喚未 到,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⒊許盛元經
原審二度傳喚,均未到庭,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九七頁、二四六頁);⒋許健雄經原審傳喚未到,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
㈥經向上揭名義發票人支票帳戶之付款銀行函索各該支票帳戶所有支票提示人之姓 名及帳戶等資料後,⒈台北銀行西松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北銀西松納字第六 八一號函稱發票人三上公司沈樹名、帳號848-7帳戶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檢附該戶之開戶資料(見該函附件一) 自八十六年起所有支票提示人姓名及帳號等資料(見該函附件二),惟除附件二 編號一至三等三筆提示人姓名、帳號載如備註欄外,其餘該行並無留存資料(見 外放證物袋內);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一江字第七四號 函檢送發票人蔡俊雄、帳號03844-7帳戶已提示支票影本二十張暨退票單一張( 見外放證物袋內);⒊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華汐字第七 八號函檢送發票人許盛元、帳號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暨支票提示情形(見外放 證物袋內);⒋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北銀木柵納字第七一四號 函檢送發票人許健雄、帳號3120-3帳戶之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外放證物袋 內);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承存字第○○一號函 稱發票人甲○○、帳號25-4帳戶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已有一年內超過三次 正式退票之紀錄,惟尚未接獲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之通知,並檢附該帳戶 往來正常時部分提回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暨該票據影 本、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退票理由單及該票據影本(見外放證物袋內)。上揭 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各該支票帳戶支票之犯行。 ㈦經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被告乙○○供稱係其販賣偽造支票所得之客戶給 付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反面、二五二頁)。查這些支票之發票人有邱 洪氣、邱銀堡、沈淑華、姚信雄、林文州、銘遠公司朱凱濤、沈樹名、洪國寶等 人。⒈其中邱洪氣於歷次偵審僅供述向被告乙○○購買他人空白支票,加以偽造 使用,並未提及所購買支票之名義發票人是誰,已如前述,然發票人邱洪氣之支 票確係邱洪氣所交付。⒉關於邱銀堡部分,經查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偵字第一三二一號邱銀堡告訴(邱)洪氣偵查案件,(邱)洪氣供稱:我向 乙○○買支票使用,支票空白金額由我代填,前面有二、三次以現金支付乙○○ ,後來有以支票交付乙○○,曾有兌現二張,後面四張沒有兌現,邱洪氣名字一 張,邱銀堡名義三張,::(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第四○頁)。而被告 乙○○亦於本案檢訊供稱「我不認識邱洪氣,八十五年間我在中國時報刊登支票 借人用,他向我借支票後,開她自己支票給我,::,她給我的支票證物(編號 )二十、二五、二六、二七號四張均退票。」(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 第三一頁正、反面)。查上揭證物編號二十、二五、二六、二七號之支票即為本 件附表三編號十、十五至十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九、二四至二六)所示之 支票,其中發票名義人邱銀堡之支票為本件附表三編號十五至十七號三張,核與 邱洪氣所稱之張數相符,因此發票人邱銀堡名義之支票應為邱洪氣所交付。⒊沈 淑華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乙○○),也沒見過,::,沒向他買過支票」(見 原審卷第八五頁)、「(問)是否有遺失票?(答)只是有些跳票了沒拿回來」
(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而被告乙○○亦稱「我沒看過(沈淑華),也沒有賣票 給他,扣案的那張票(即附表三編號十三,亦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二)是邱洪 氣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因此,發票人沈淑華名義之支票 ,應為邱洪氣所交付。⒋關於姚信雄部分,姚信雄經原審傳喚未到,此有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 (問)姚信雄之退票是哪來的?(答)客人向我買票時支付票款之支票,後來都 退票」(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按發票人姚信雄之支票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九,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至十八)。⒌林文州經原審二度傳喚,均未到庭,此有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或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一九○頁)⒍ 朱凱濤經原審二度傳喚,均未到庭,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或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二四五頁)。⒎沈樹名經原審二度傳喚,均未到庭 ,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或送達證書可稽(見第六九頁、一八四頁) 。⒏洪國寶經原審傳喚未到,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八一頁)。而被告乙○○於檢訊供稱「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華南銀行埔墘分行 開戶之洪國寶我不認識,我只是買支票而已」(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 第四四頁反面)(按發票人洪國寶之支票為附表三編號十八至十九號,亦即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第二七至二八號)。從而,依上述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邱銀堡、 沈淑華、姚信雄、林文州、銘遠公司朱凱濤、沈樹名、洪國寶等人,有向被告乙 ○○購買偽造支票。雖然依被告乙○○、證人邱洪氣之上述供證,可認附表三編 號、、、、所示之五張支票係邱洪氣交付被告乙○○,附表三所示其 餘支票係他人(不詳姓名)交付被告乙○○。然被告乙○○取得這些支票是否係 販賣偽造支票或販賣空白支票供買受人偽造時所取得之對價?如係販賣偽造支票 或販賣空白支票供人偽造時之所得,則所販賣之偽造支票或買受人偽造之支票, 其名義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支票張數、持以行使之被害人 為何?均無足够之事證可供具體認定,自無法憑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認定 被告有偽造支票,或與他人(買受人)共同偽造支票之犯行。 ㈧被告乙○○雖曾供稱: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底止,在台北 市○○○路、新生南路口等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吉仔」及綽號「大肚 」之男子,以每張空白支票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空白支票多紙, 並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他人購買,並在其買受之部分空白支票上填載 金額、發票日,如買得之空白支票係未蓋發票人印章者,則除填寫上開票面額及 發票日外,尚盜蓋發票人之印文云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三頁反 面),然並無其他佐證。且其又另稱「買來時有些支票發票人之印章已經蓋好了 ,有些支票沒有蓋發票人印章,但「阿吉仔」、「大肚」賣空白支票給我時,都 附有該支票發票人之印章,我賣空白支票時也一併將印章交給買受人,印文不是 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五六頁、本院本審卷第二五頁),所供情 節並不一致。且被告乙○○對其係如何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支票,其發票 人、發票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及所偽造之支票張數,暨不詳姓名者持 以行使之被害對象為何人?被害之情形如何?均未為明白、具體之供述,自無法 單憑被告之上揭自白,即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㈨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十時許,在其三重市○○路○段四○○巷二七號四樓住 處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發票人丙○○之支票五紙,就此部分,訊據被告 乙○○於本院本審供稱「支票上發票人的印文是丙○○自己蓋用再將支票交給我 使用,丙○○有授權我開支票,扣案之台北銀行分行帳號五八六-三票號YU00 00000號及YU0000000號二張支票我只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而已。這 兩張支票雖然已填寫完成,但還未使用出去,::,(扣案之空白支票)除發票 人丙○○的三張空白支票外,其餘是我向「阿吉」或「大肚」買的」(見本院本 審卷第四六頁)。經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問)是否認識丙○○、姚信 雄、甲○○?(答)不認識,....,那些票是我向阿水買的,買來時上面印章都 蓋好了」(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等語,已供明其不認識丙○○且(發票人丙○○ 之)支票係向阿水買的等情。而證人丙○○經原審三度傳喚,均未到庭,此有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或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一○二頁、第 二○五頁),原審亦曾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丙○○,惟丙○○經傳喚未到 庭,此有基院政刑平86訴601第24706號函、北院義刑辰87助331字第23914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一六○頁)。惟丙○○於本院本審經傳喚後竟到庭證 稱「我曾經受乙○○的照顧,我和他是好朋友,我同意用我的名義去銀行開支票 帳戶,讓乙○○使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台北銀行 玉成分行這三家銀行是我陪同乙○○去開戶,::,我領了支票後,即蓋上發票 人印章後,交給乙○○,都沒有填寫發票金額、日期,由乙○○使用」(見本院 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云云。依此證言,則發票人丙○○付款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及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之支票,均非偽造之支票。而向上揭 名義發票人丙○○之支票帳戶之付款銀行函索各該支票帳戶所有支票提示人之姓 名及帳戶等資料後,⒈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華汐字第七 八號函檢送發票人丙○○、帳號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支票提示情形(見 外放證物袋內);⒉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合金重營第一六八八 號函檢送發票人丙○○、帳號88947-8帳戶往來明細情形(見外放證物袋內); ⒊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北銀玉字第○六五○號函稱發票人丙○ ○、帳號586-3帳戶截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在該分行已退票紀錄五次,惟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尚未公告拒絕往來處分,並檢附該帳戶兌付支票明細表,惟該行 並無相關支票提示人姓名等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內)。由上揭資料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曾偽造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發票人丙○○帳號00000000-0、合作金庫三重支 庫發票人丙○○帳號88947-8、台北銀行玉成分行發票人丙○○帳號586-3等之支 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附表四所示支票係被告乙○○向他人販入或 由被告乙○○偽造,併此敘明。
㈩綜上,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盜蓋支票所有人印章, 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等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以每張五千元、七千元不 等之價格,在基隆市等地販賣予洪氣等不特定之他人,並任由購買人持該等無法 兌現之支票,向他人為擔保、借款等行為,與該購買支票之人共同詐欺他人之犯 行,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論罪之犯罪,起訴意旨認係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