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文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
四九四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文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載「劉素文本收受朱 金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取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 百年四月十九日止,於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 大隊負責人員,將同案被告朱金龍犯罪所得之檢舉獎金(扣 除稅捐後共新臺幣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接續匯入劉素文 新店碧潭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後,隨即於不詳地點,接續將該等款項予以收受」; 證據部分除應增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文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緩刑三年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 亦合於宣告緩刑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㈢又本件贓款即犯罪所得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已經全數 繳回,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八號卷第一八二 頁),是並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且本件被告非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是同無依該條例第十條予 以追繳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而若有此等情事不服本件判 決,得提起上訴者,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