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作京
選任辯護人 朱麗容律師
被 告 鄭天薌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張明義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作京、鄭天薌、張明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為興櫃公司,係印 刷電路板(PCB )設備生產商,主要研發生產PCB 鑽孔機與 成型機。而被告王作京係大量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明義係大 量公司管理部經理暨財務長、被告鄭天薌係大量公司董事及 被告王作京之配偶,其等分別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5 款所稱之內部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 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㈡緣於民國95年6 月間,大量公司之PCB 設備代理銷售商香港 「王氏港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氏港建公司)」欲將與大 量公司所簽訂之PCB 設備代理銷售合約轉予子公司即台灣港 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港建公司),以區隔代理銷售之 產品及市場,而大量公司亦欲藉台灣港建公司已建立之兩岸 銷售管道,拓展該公司所生產之PCB 設備市場,三方即於95 年6 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尊爵飯店」內,洽談合約轉 讓及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兩岸PCB 設備代理銷售合 約事宜,出席者有王氏港建公司代表、大量公司董事長被告 王作京、營業部經理呂立夫及台灣港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 理許宏傑(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副總經理廖豐瑩等人, 經確立合作模式後,台灣港建公司及大量公司即指派代表研 商合作細節。其中,大量公司係由呂立夫代表,台灣港建公 司由協理鄭富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洽談過程除 以電子郵件聯繫籌備進度外,並於95年8 月28日假台灣港建 公司會議室召開產品合作模式會議,討論客戶移轉、產品利 潤率及付款方式等細節,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包括大量公司呂
立夫、被告張明義、台灣港建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范丁琪(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富文等人,會議紀錄並由鄭富文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相關與會人員,並副知被告王作京、許 宏傑等人。嗣經多月洽談,即於95年10月1 日,由被告王作 京代表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代表許宏傑,共同簽訂兩岸 PCB 設備代理銷售合約(下稱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草約, 再於95年12月4 日簽訂同名稱、同性質之正式合約。 ㈢鑑於大量公司於95年約有600 台鑽孔機之銷售實績,藉由台 灣港建公司建構於兩岸PCB 市○○○○○路及售後服務,預 估96年應可協助大量公司銷售約200 部之鑽孔機及成型機, 並視設備交貨及驗收狀況,台灣港建公司預估自96年第3 季 起勞務收入將陸續進帳,金額預計約在新臺幣(下同)1,50 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間,對照台灣港建公司95年至96年前 半年每月營收持續衰退,最低僅約3,033 萬元之情形而言, 該合約對台灣港建公司之營收預估效益甚大,應為一重大消 息。而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之事宜, 前經95年6 月間之洽談、復於同年8 月28日舉行產品合作模 式會議,並於95年10月1 日簽訂草約,此際被告王作京及被 告張明義基於職業關係,已知悉此一影響台灣港建公司股票 價格之重大消息,被告鄭天薌基於大量公司董事身分及其與 被告王作京間配偶關係,亦已知悉此一重大消息,惟其等明 知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買賣台灣港建公司 之股票,詎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自95年10月1 日簽訂草 約之日起,迄同年12月5 日下午台灣港建公司將上開重大消 息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止(下稱查核期間),於公開交易 市場上,買賣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其中:
1.大量公司部分:
被告王作京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明義,以大量公司設 於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公司)所開立之第 35770 號證券帳戶下單,於95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間,委 託買進171 仟股,惟因委託買進數量大於成交數量,無法全 數成交,僅成交55仟股,後於12月5 日委託賣出10仟股,並 於消息公開12小時後之12月6 日至8 日期間,賣出70仟股( 含查核期間前之持股),獲利108 萬1,597 元。 2.被告鄭天薌部分:
被告鄭天薌係本人親自以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重慶 分公司之第771867號證券帳戶下單,於95年10月2 日至12月 1 日間,委託買進346 仟股,惟因委託買進數量大於成交數 量,無法全數成交,僅成交84仟股,復於消息公開12小時後 之12月6 日至19日期間,賣出105 仟股(含查核期間前之持
股),獲利182 萬3,044 元。
㈣因認被告王作京、鄭天薌、張明義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179 條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作京、鄭天薌、張明義涉有前揭犯行,無 非係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分析意見書 )、台灣港建公司基本資料、財務報表與95年12月5 日公開 之重大訊息暨公開後至12月7 日之價量分析表、台灣港建公 司股票於本案查核期間之K 線圖、價量分析表、本案查核期 間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交易明細表、投 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大量公司及被告鄭天薌之證券開戶資 料、簽約日期為95年10月1 日之PCB 代理銷售合約書、台灣 港建公司針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詢事項 之補充說明、大量公司設於一銀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進出明 細、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人員於95年8 月25日、9 月1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同年8 月28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試算表、被告王作京、鄭天薌、 張明義詢問及偵訊陳述、許宏傑、鄭富文之詢問及偵訊陳述 、本案搜索扣押物品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王作京、鄭天薌、 張明義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被告王作京辯稱:當初簽約時沒有看簽約日期。伊並未指示
被告張明義買股票,只是按照公司規定資產處理辦法等語。 被告王作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公訴意旨誤認系爭代理銷售合約除正式合約外尚有一草約, 且其簽約日期為95年10月1 日:
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於95年12月4 日簽訂「代理銷售合 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生效,被告王作京 係在95年12 月4日當天中午才被通知下午要簽約。大量公司 與台灣港建公司簽約係使用台灣港建公司所提供之合約草案 ,雙方商議時僅著重商業條款,未注意訂約日誤繕為95年10 月1 日。直到96年7 月2 日大量公司才接獲台灣港建公司通 知合約書上簽約日及合約起始日有錯誤須更正。95年6 月23 日王氏港建公司及台灣港建公司在桃園尊爵飯店會面,被告 王作京在場,但當時是王氏港建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洽談調 整區域代理業務事宜。被告王作京於95年7 月至9 月兩度重 症開刀住院,至同年11月均在家修養,關於大量公司與台灣 港建公司代理合約事宜,為公司例行業務,由營業部經理呂 立夫全權負責。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磋商代理銷售合約 過程中,雙方對付款方式及業務區域範圍存有重大歧異,台 灣港建公司認為付款方式所需周轉資金過大,且希望能取得 業務區域內全部代理,但大量公司希望能比照之前大量公司 與王氏港建公司合作時付款方式,也擔心台灣港建公司之業 務能力,故要求在業務區域內要有子代理。雙方直到95年11 月底對前開兩項重要商業事項仍僵持不下,大量公司對於雙 方是否會簽約根本不確定。台灣港建公司提出之草案至95年 12月1 日方列出付款方式,包含客戶名單、產品價格、備品 清單等。95年12月4 日台灣港建公司才通知大量公司願意讓 步,簽約地點在台灣港建公司辦公室。且95年10月1 日為星 期日,雙方不可能於當日簽約,證人許宏傑亦證稱伊係週休 2 日,並無星期日與其他公司簽約之經驗。證人即當初向台 灣港建公司調閱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審查部專員王俊哲亦證稱經 詢問台灣港建公司後,該公司表示實際簽約日期是12月,而 大量公司接獲台灣港建公司通知簽約日期有誤後,亦依內部 作業流程規定申請用印,於蓋印後擲回台灣港建公司。再由 本案查扣2 份代理銷售合約之勘驗結果可知,2 份合約確實 只是單純更正合約簽訂日與生效日之記載,其餘內容除因抽 換時造成之缺漏字外,均完全一樣,並有台灣港建公司負責 處理主管機關查核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約日與重大消息發布 日不同一事之蕭人維寄給大量公司李慧娜之電子郵件內容可 佐。若確如公訴意旨所載本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確有95年10
月1 日草約與95年12月4 日確定版,則前後兩份合約細節應 會有所不同,惟檢視兩份合約內容卻只有日期與生效日不同 ,其餘契約條件均完全相同。是公訴意旨認95年10月1 日為 簽訂草約日期,實有誤會。又依證人即製作本案分析意見書 之櫃買中心監視組專員曾惠珊之證言可知,曾惠珊在完全沒 有進一步查證之情形下,僅憑王俊哲轉寄之合約書日期記載 ,即作出相關人士於95年10月1 日即對該重大訊息有所知悉 之推測,僅為個人草率之臆測,無足憑採。
2.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並非重大消息:
大量公司產品銷售區域遍佈亞洲、美洲、歐洲各地,公司在 95年以前即有完善產銷政策,無論運用本身業務能力或透過 海外子公司及當地代理商,均能提供足夠之業務能量。王氏 港建公司原係大量公司產品於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 代理,本件僅係由王氏港建公司之子公司台灣港建公司接替 取得臺灣及中國大陸之代理權,涵蓋範圍尚較王氏港建公司 代理時期為小,有效期間亦僅1 年(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止),期滿再決定是否延展,何況台灣港建公司僅 取得代理權,尚待成功推銷產品始能獲得訂單。台灣港建公 司96年4 月27日回覆櫃買中心稱預估可協助大量公司銷售20 0 部鑽孔機,第3 季起勞務收入陸續入帳,預計金額在1,50 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間等語,然第3 季入帳時已接近第4 季合約到期日,又對照台灣港建公司94、95年營業收入各為 7.54、7.17億元,系爭代理銷售合約對台灣港建預估所能帶 來收入佔營收比例甚微,檢察官起訴書捨商業實情不顧,斷 章取義前開預估內容,認定系爭代理銷售合約對台灣港建公 司構成重大消息,明顯有誤。
3.檢察官疏未注意對被告王作京有利之事證,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規定:
由台灣港建公司董事范丁琪、協理鄭富文、周翠霞、副董事 長許宏傑等人之證詞及鄭富文與大量公司呂立夫95年9 月26 日、95年10月26日之電子郵件均可得知,系爭代理銷售合約 係於95年12月4 日方簽訂,且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對台灣 港建公司並非重大消息,檢察官卻疏未注意。
4.被告王作京並未指示被告張明義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 大量公司投資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一向由相關人員依大量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核決權限管理規定」辦 理,由管理部及財務部經辦人員擬具買賣股票之數量、單價 、金額、可能執行期間,依規定上簽呈,由部門主管簽核後 ,呈交總經理核可後,再送董事長核簽後辦理。簽呈由下到 上,申請人、經辦、總經理到董事長。本案買進台灣港建公
司股票,亦係早於95年7 月10日即由內部簽核之「有價證券 購買申請單」決定擬自95年7 月11日起買進200 千股,單價 78元,事後由承辦人員依市場實際狀況陸續於95年7 月11日 至11月10日執行買進交易,無須事先經過被告王作京。 5.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有偏頗: 被告鄭天薌並未參與大量公司業務,對於大量公司如何購買 有價證券並不清楚,分析意見書率爾將大量公司與被告鄭天 薌所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之數量予以合計,欠缺合理基礎 。且忽略完整交易情形,僅截取某時段數字,顯有偏頗。分 析意見書認定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屬重大消息之主要依 據為台灣港建公司之說明,惟該說明僅係公司職員蕭人維之 個人電子郵件附件,可能僅係蕭人維個人之預測內容,其正 確性及代表性有待查證,且該說明稱「預估今年本公司及子 公司應可協助大量銷售約200 部鑽孔機與成型機,視設備交 貨及驗收狀況,第三季起勞務收入將陸續入帳,金額預計在 1,500 萬至3,000 萬元之間。」,惟該電子郵件發出日期為 96年4 月27日,當時台灣港建公司並未由大量公司進貨及銷 售任何1 台機器,僅由子公司接獲燿華電子關係企業訂購成 型機1 台之訂單,但蕭人維仍作出可銷售200 部之預估,顯 然誇大。另分析意見書稱「港建最近半年每月營收情況持續 衰退,最低僅約3,033 萬元,故該合約對港建所帶來之預估 效益甚大。」,然證人曾惠珊證稱所謂「最近半年」係指96 年1 月到6 月,然95年12月5 日消息公布時,投資人顯非能 預見台灣港建公司96年1 至6 月間營收狀況,分析意見書未 將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預估和台灣港建公司過去之營 收比較,卻使用對投資人決策不可能造成影響之數字來判斷 ,若非專業不足,即係心態偏頗,均不可採。而蕭人維所預 估之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收入,對台灣港建公司每年7 億餘元之營收而言,比例甚微,且又係陸續而非一次入帳, 顯無效益甚大可言。又台灣港建公司係於95年12月5 日股市 收盤後之下午5 時58分公告簽約消息,故此消息若對投資人 有影響,應反映在翌日即12月6 日,然依櫃買中心「個股日 成交資訊」統計顯示,95年12月5 日成交量為886 千股,12 月6 日卻萎縮為328 千股,直到12月7 日才增為4,035 千股 ,而12月7 日當天適逢經濟部「創新研究獎」頒獎典禮,媒 體披露大量公司獲獎及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約報導, 投資人可能係受前述報導影響而買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另 台灣港建公司股票自95年11月30日起,每日均呈上漲走勢, 又12月6 日電子類股與大盤亦均上漲,台灣港建公司當天股 價上漲有可能係受大盤影響,否則何以於12月6 日成交量卻
大幅下降?單憑95年12月6 日、7 日股價上漲來反推消息重 大,顯係令被告以個人來承擔市場整體多頭走勢責任。再大 量公司每次委託買近張數僅介於1 至10張,與一般散戶無異 ,並非一次敲進171 千股之大單,而係由公司人員依事先簽 呈內容陸續於市場上執行買進交易,且均係限價委託,從未 以市價或漲停價委託,故並非每次下單一定成交,有時委託 失敗後再次委託,因而委託數量大於成交數量,乃投資常態 ,分析意見書稱委託買進數量明顯大於成交數量,致使該2 人之委託買進數量因此無法全數成交,顯有誤會。 ㈡被告鄭天薌辯稱:伊一星期才去大量公司1 、2 天,負責溝 通、處理公司員工對家庭等反應,對公司事情伊不知道。93 年間和王氏港建公司吃過一頓飯,有簽約,伊於調查站誤說 95年吃飯,伊不知道對方在問什麼。伊每天看股票,伊投資 台灣港建公司是因為台灣港建公司財力、配股非常好。被告 王作京回家不會談公事,董事會、股東會伊要參加但聽不懂 等語。被告鄭天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被告鄭天薌平日即會自行投資買賣股票,係依財訊雜誌及營 業員提供之股市觀測站訊息,包括公司業績、EPS 及股息、 股利發放情形等資訊作為投資判斷之參考。被告鄭天薌自94 年5 月間起即開始投資台灣港建公司股票,直到96年6 月27 日才出清,其間自94年9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1 日間幾乎每 個月都會買入,95年8 、9 月停止買進係因配偶被告王作京 動手術須人照顧,足見被告鄭天薌95年10至12月間之買進行 為係基於投資習慣,賣出股票純係因股價上漲獲利了結,與 內線消息無關。被告鄭天薌95年10月2 日至12月1 日間,每 次委買張數僅1 至10張,單日累積委買張數介於4 至24張, 與一般散戶買賣股票之行為模式並無不同。且均係限價委託 ,未曾融資、不追高。
2.被告鄭天薌雖任職大量公司董事,但未曾負責或過問公司業 務,僅偶爾至公司關心員工,與員工溝通,對系爭代理銷售 合約議約過程並不知情,此由卷內所有相關會議或電子郵件 資料均無被告列名可知。偵查中被告雖供述曾參加大量公司 與台灣港建公司於桃園尊爵飯店之簽約,惟係指93年間大量 公司與王氏港建公司簽約並同時席開3 、4 桌聚餐,當時王 氏港建公司係由該公司董事長王忠桐代表與被告王作京簽約 ,與本件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係於95年12月4 日在台灣港建公 司由被告王作京與台灣港建公司副董事長許宏傑簽訂毫不相 關。
3.97年9 月11日被告鄭天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製 作之筆錄記載之內容有諸多不實,忽略被告鄭天薌陳述大量
公司與王氏港建公司早有合作關係,被告鄭天薌因此得知台 灣港建公司,並進而查詢公開資訊發現該公司業績良好配股 不錯方開始投資該公司,並非因獲悉大量公司欲與台灣港建 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方投資該公司股票,且僅截取被 告鄭天薌部分投資交易紀錄,對被告有利之供述均漏未記載 ,足見其辦案態度偏頗。
4.大量公司自始未曾預計須於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係因 公司人員發現台灣港建公司於簽約翌日即95年12月5 日有公 告重大訊息,為免主管機關處罰未公告之公司,因此才於隔 日即95年12月6 日也予以公告,不得僅因有公告即速斷構成 證券交易法上之「重大消息」。
5.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原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與經主管機 關查核後補行簽訂之合約相較,因95年10月1 日合約第1 行 記載「此合約書簽訂於95年10月1 日,並於簽訂日起生效, 立約人如下:」只有1 行,而95年12月4 日「並於簽訂日次 日96年1 月1 日生效」,較95年10月1 日合約多1 行,造成 以下全部都會順延1 行,但是更正日期時,只抽換第1 頁及 倒數第2 頁,並未全部重新列印,才會有第9 條第5 款全部 漏印的情形及第3 條第5 款漏掉5 個字,足見2 份合約純粹 是更正日期,其餘內容完全一樣。
6.檢察官僅憑被告鄭天薌與被告王作京為配偶關係,即臆測被 告鄭天薌有自被告王作京處獲悉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公司簽 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事,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張明義辯稱:本案買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時,伊為管理 部經理,並非財務長,至96年管理部改制為財務部時,伊方 升為財務經理。伊有出席95年8 月28日與台灣港建公司會議 ,但至95年12月5 日方知悉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系 爭代理銷售合約。93年間被告王作京要伊研究台灣港建公司 股票財務狀況,伊研究後認為可以投資。95年上簽呈以78元 為上限投資台灣港建公司股票,95年年底因為準備要申請上 櫃,所以希望出清台灣港建公司股票等語。被告張明義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
1.被告張明義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係依據公司指示,並無個 人主觀意見存在,遑論有內線交易意圖。且未曾受被告王作 京之指示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
2.公訴意旨認大量公司欲藉由台灣港建公司已建立之兩岸銷售 管道拓展大量公司生產之PCB 設備市場容有誤會,因當時台 灣港建公司在大陸地區根本沒有任何銷售據點,只是承接而 已,故台灣港建公司當時並無立即承接大量公司所生產PCB 設備市場之必要條件。
3.公訴意旨認因委託數量大於成交數量,故僅成交55千股,然 係因大量公司資產購置辦法有規定買入價格,委買價格低於 市場委賣價格才是真正買不到的原因。
4.被告張明義在台灣港建公司並無任何職務,大量公司亦非台 灣港建公司關係企業,被告張明義於本案當時僅為大量公司 管理部經理,並未參與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系爭代 理銷售合約,亦非專門職業人員,故被告張明義並非「因職 業或控制關係」獲悉台灣港建公司消息之內部人。四、經查:
㈠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難認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1.台灣港建公司所簽訂類似本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契約94年 間包括與Teledyne、Intekplus 等之契約共有26件,95年間 包括與大量公司、Tohoku Pioneer Corporation等之契約共 有20件,有鄭富文所提台灣港建公司供應商合約清冊(94至 95年)在卷可稽(見E 卷第222 至224 頁)。則本案系爭代 理銷售合約之簽訂僅佔台灣港建公司94至95年間全年簽約件 數之3.85% 、5%,所佔比例不高。又台灣港建公司係從事半 導體、封裝、印刷電路板等約40項代理產品之銷售、維修及 零組件銷售等通路貿易業,亦經台灣港建公司總經理廖豐瑩 證述明確(見C 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案簽約時任 台灣港建公司管理部協理之周翠霞於警詢中證稱:台灣港建 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不須事前經董事會同意或事後向董事會報 告,因台灣港建公司本來就是代理商,承攬代理合約是公司 一般的正常業務等語相符(見C 卷第36頁),足見系爭代理 銷售合約之簽訂僅為台灣港建公司例行性之業務行為無誤。 再由證人曾惠珊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見F 卷第87頁)可知 ,台灣港建公司93至95年間營業收入分別為637,155 、754, 592 、717,760 千元,縱令依台灣港建公司於96年5 月3 日 回覆櫃買中心96年4 月27日詢問內容(見F 卷第21至22頁台 灣港建公司蕭人維與櫃買中心王俊哲電子郵件)中所詢事項 第1 點所稱:該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代理大量公司產 品,預估第3 季起勞務收入將陸續入帳,金額預計在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間等語(見F 卷第23頁),依台灣港建 公司93至95年間最低637,155 千元、最高754,592 千元之營 業收入與預估代理大量公司產品可獲最低1,500 萬元、最高 3,000 萬元營收比例計算,亦僅佔臺灣港建公司全年營收之 1.98 %至4.71 %(計算式:1.5 ÷75.4592 ×100%=1.98% ;3 ÷63.7155 ×100%=4.71% ),佔台灣港建公司全年營 業收入金額之比例甚微。故由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佔台灣港建
公司每年所簽訂類似合約數量之比例與預估可能帶來收入佔 台灣港建公司全年營業收入金額之比例而言,已難認系爭代 理銷售合約之簽訂對台灣港建公司而言係屬重大消息。遑論 台灣港建公司上開預計收入之預估僅係事前估計,且由台灣 港建公司回覆櫃買中心所詢事項第2 點稱:(96年第1 季代 理銷售大量科技產品之進貨與銷貨狀況?)本公司於第1 季 並未由大量公司進貨及銷貨,子公司接獲燿華電子關係企業 Unitech Electronics Int'l Ltd.(Hong Kong )訂購大量 科技成型機1 台之訂單,預計5 月底交貨裝機等語(見F 卷 第23頁),可知台灣港建公司96年第1 季銷售大量公司產品 之實績僅有1 台,該公司以全年可為大量公司銷售200 台鑽 孔機為基礎所為營業收入可達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預 估,於櫃買中心收受台灣港建公司答覆當時,已非無疑,況 依代理銷售產業類別之產業特性,取得產品代理權至實際銷 售產品、獲得收入前,尚有一大段距離,此由證人即本案簽 約時任台灣港建公司客服部資深副總之范丁琪於警詢中證稱 :台灣港建公司跟大量公司在95年12月4 日簽訂代理合約, 對台灣港建公司而言,只是增加1 個設備原廠,如果沒有銷 售該公司設備的業績,對公司並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見E 卷 第109 頁),及證人許宏傑即台灣港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 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台灣港建公司代理產品有3 、40個 公司,只有1 個產品不會是重大利多,代理商從代理產品到 賣出去到佣金回收,需要很長時間,絕不是簽約時就可以決 定是利多,而且台灣港建公司做的都是信用狀,所以要等客 戶驗收機器,原廠收到錢,才會給付佣金,至少都要半年時 間,簽約距離獲利還有很長的時間等語(見A 卷第80頁背面 ),亦可得知。則分析意見書未察覺台灣港建公司回覆內容 之預估金額容有高估,逕採之為論斷之基礎,顯有違誤。 2.再者,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係由台灣港建公司於95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58分44秒(已逾股市交易時間)公告於 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嗣大量公司亦於95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2分15秒公告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港建」、「大量科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1 紙在卷可參(見F 卷第94、50頁),且於系爭代理銷售合約 簽訂消息公布後之95年12月6 日、7 日兩日,台灣港建公司 股價均以漲停價格收盤,漲幅分別為6.91% 、6.97% ,亦有 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價量分析表在卷為憑(見F 卷第26頁)。 惟台灣港建公司股票於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公布前 之95年12月4 日、5 日即已連續大幅上漲兩日,漲幅分別為 6. 98 % 、6.96% ,且消息公布前1 日之95年12月5 日大盤
下跌0.76 %,95年12月6 日消息公布後第1 個交易日大盤與 電子類股則均呈上漲趨勢,亦有前開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價量 分析表及經濟日報95年12月6 日證券櫃檯行情各1 紙附卷為 憑(見F 卷第26頁、A 卷第52頁),足見台灣港建公司股票 於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公布前,已有連續兩日大幅 上漲之趨勢,且於消息公布後之第1 個交易日,大盤與電子 類股均呈上漲趨勢。則台灣港建公司股票於95年12月6 日上 漲6.91 %,是否係因受近日來該股連續上漲之趨勢及同日大 盤與電子類股上漲之連帶影響,而非因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 訂之消息公布所致,已非無疑。又大量公司於95年12月7 日 獲頒經濟部第13屆中小企業機械類創新研究獎,並經媒體大 幅報導得獎及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 約之消息,有聯合知識庫網路列印資料、經濟日報95年12月 7 日報導等附卷可稽(見A 卷第48至50頁),則台灣港建公 司股票於95年12月7 日(即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消息公布 後之第2 日)爆量漲停,除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外,是 否亦係因大量公司得獎之消息經媒體披露所致,亦非無疑。 是自難逕認95年12月6 日、7 日兩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股價 連續漲停,全係因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所致。 3.又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公司雖均將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 列為重大消息公布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然此容係為避免 因就訊息是否重大之認定與櫃買中心發生歧異,而遭櫃買中 心裁罰,故從寬認定重大消息,此乃一般受規範之公司慣常 之行為模式,尚不得據此反推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係屬 重大消息。
4.綜上分析,台灣港建公司原即為代理商,承攬代理銷售合約 係該公司一般正常業務,再由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佔該公司所 簽訂類似合約及可能帶來預期收入占全年營收之比例觀之, 均屬甚微,遑論上開預期收入於分析意見書撰寫時,已可察 覺係明顯高估。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公布前,台 灣港建公司股票股價已連續大漲2 日,於系爭代理銷售合約 簽訂之消息公布之次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雖漲停,然大盤 與電子類股亦均呈上漲趨勢,是顯無法排除95年12月6 日台 灣港建公司股票股價上漲係因受該公司股票連日上漲及大盤 與電子類股同步上漲之市場行情影響所致。又消息公布之第 2 日該公司股票雖爆量漲停,然當日媒體披露大量公司獲經 濟部第13屆中小企業機械類創新研究獎及台灣港建公司與大 量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消息,亦難排除股票上漲係 因受大量公司得獎消息之影響所致。而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 公司雖均於重大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係
屬重大消息,然此可能係為避免因就訊息是否重大之認定與 主管機關發生歧異,而遭櫃買中心裁罰,故從寬認定重大消 息,是自不能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股價於消息公布後連續2 日均為漲停板及反推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屬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之消息。是本院依既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認系爭代理 銷售合約之簽訂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約日應為95年12月4 日,而非95年10月 1 日,且僅有簽立1 份合約:
1.證人廖豐瑩於警詢中證稱:一般合約草擬是由總經理秘書邱 惠美負責,邱惠美會將草約的內容轉寄給鄭富文或產品經理 涂俊生,請他們提供意見,最後由邱惠美彙整,再回覆給大 量公司等語(見E 卷第14頁)。而鄭富文結證稱:伊談系爭 代理銷售合約都和大量公司呂立夫談。對伊來講付款條件談 的最辛苦。在付款條件沒有談定前不可能簽約。95年10月30 日電子郵件中,伊不確定第5 條付款方式當時是不是空白的 ,可是該電子郵件中有特別註明該付款方式未達成協議,所 以伊確定在10月30日時付款方式是沒有協議的。對伊業務部 門而言,簽約後要3 個月後才會有訂單,契約生效的精確日 期並不是非常重要,伊在乎的是付款方式,所以當初沒有注 意到契約生效日期是10月1 日等語(見A 卷第91頁背面至92 頁、95頁背面、96頁),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扣押 廖豐瑩收受電子郵件及台灣港建公司函覆本院函詢該公司與 大量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過程所附電子郵件中鄭富文 、邱惠美於95年10月30日下午1 時42分、3 時11分、3 時42 分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顯示(見D 卷第162 至164 、181 至183 頁),至95年10月30日止,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中付款 條件之約定仍未釐清相符,則系爭代理銷售合約迄至95年10 月30日,仍因契約重要內容之付款條件尚未能達成協議而尚 未簽訂,應堪認定。又依大量公司所提出系爭代理銷售合約 簽訂過程往來電子郵件中95年12月1 日(當日為星期五)下 午5 時49分、5 時55分鄭富文與呂立夫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契約顯示(見D 卷第72至80頁),迄至95年12 月1日系爭 代理銷售合約附件一客戶名單、附件二產品價格、附件三備 品清單等重要契約內容方首次出現,且雙方尚在協議附件一 中增加編號12至18即日月光等客戶為台灣港建公司初期服務 之對象,鄭富文並於電子郵件中載明將於下週一(即95年12 月4 日)與大量公司討論定案(見D 卷第72頁),此核與證 人呂立夫結證稱:95年間與台灣港建公司談代理銷售合約是 伊負責,台灣港建由鄭富文與伊對口。95年12月1 日電子郵
件附件代理銷售合約稿中所有條款除附件一第1 項到第11項 是本來就有的以外,其他附件一客戶名單第12項到第18項, 附件二產品價格,附件三備品清單都是第一次加進來的,且 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並同意經雙方協議後 授權乙方指定第三者服務特定客戶群」是在95年12月4 日簽 約當天早上加進去的,因為要不要簽這點討論最久,所以伊 記得很清楚。大量公司雖然希望台灣港建公司來代理產品, 但是台灣港建公司擅長的區域是在臺灣,但大量公司銷售區 域涵蓋大陸、香港、東南亞,台灣港建公司對於香港區域較 不擅長,所以伊希望可以共同去找一個子代理來幫助台灣港 建公司做香港區域的銷售。這句話是伊提出來一定要加上去 的,否則不簽這個合約。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中最困難最辛苦 的是在付款條件、客戶範圍。如果把所有業務區域全部交給 台灣港建公司,對伊來說風險太大,所以才會雙方在客戶範 圍討論了這麼長的時間。付款條件和客戶區域條件沒有談成 前大量公司不可能同意簽約。伊當時並未注意契約生效日期 是10月1 日,因為那個並不是合約的主要條件內容,大量公 司在意的是剛收到合約時上面空白的部分,就是雙方要磋商 的付款方式、價格、客戶範圍這些合約主要內容部分。大量 公司在本案之前,對合約簽訂日期並不是非常重視,重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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