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GUCCI」、「PORTER」、 「FRED PERRYY」、「Hello Kitty」、「Rilakkuma」等商 標圖樣(如附件)均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 固喜公司、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弗佩里控股有限公 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太 陽眼鏡、皮包巾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知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得加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月2 月初、在中國大陸「淘寶網」,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250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所 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旋 於其所開設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KAWA」商號中 ,陳列上開仿冒商標物品,擬以每件1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 格販售不特定人,以從中獲取利益,惟未及賣出,即於同年 月13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仿冒商品(以上合計155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瑞森、鐘文岳、吳圓圓、蔡馨惠、趙俊堯之證詞及 鑑定書;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之紙本、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等;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品及照片14張。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 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 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 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 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 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而販賣者, 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 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 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 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1年2月 初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1「KAWA」商店內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利性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其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 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多次販賣,仍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仿 冒商品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 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 其販賣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及未對被害商標權人賠償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 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 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 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①仿冒HELLO KITTY零錢包伍拾貳個、②仿冒Rilakkuma零錢包柒拾玖個、
③仿冒GUCCI眼鏡捌件、
④仿冒PORTER皮夾肆件、
⑤仿冒PORTER腰包貳個、
⑥仿冒FRED PERRY側包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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