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2號
KSDM,101,易,352,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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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應清
      陳惠美
      陳行駟
      賴麒仁
      黃宇笙
      石錞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4
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應清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手機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2枚)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惠美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罪,共壹拾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手機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 枚)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行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賴麒仁共同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手機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2 枚)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宇笙共同犯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壹拾罪,各處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石錞彥共同犯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罪,共壹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潘應清於民國100 年2 月至8 月間,因缺錢花用,以每提領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可分得2000元酬金之代價,加入「經 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



由「經理」交付已輸入代號為「歐巴桑」門號之手機1 支。 又陳惠美於100 年2 月至8 月間,亦因收入不豐,經由鄰居 潘應清之介紹,以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2000元酬金之代價, 加入「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並由「經理」亦交付已輸入代號「歐巴桑」門號之手 機1 支。賴麒仁於100 年4 月間,因經濟窘迫而以收取一份 金融卡資料可以收取1000元酬金之代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金融卡之「助理」工作;賴麒仁潘應清陳惠美與「經 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 經理」分別以電話向應徵者訛稱:所設立之八大行業需應徵 司機云云,致被害之應徵者陷於錯誤,而願提出應徵資料後 ,再由「經理」通知賴麒仁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 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地點,去向被害應徵 者廖逸民翁世東等2 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 之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及健保卡等資料,而賴麒仁 取得被害應徵者之金融卡後,隨即依「經理」之指示測試金 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6666後,復依「經理」之指示 ,將金融卡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或廁所垃圾桶下;「經 理」所屬詐欺集團確認賴麒仁收取帳戶成功,又再分別以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 示被害人陳盈偉、黃華萍等2 人行使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金額後,陳惠美即依「歐巴桑」之指 示,先至楊梅、中壢、埔心及內壢等火車站之廁所或置物櫃 內拿取金融卡,並輸入「歐巴桑」以簡訊告知之密碼以測試 該金融卡是否可正常提領後,再依「歐巴桑」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時間,與潘應清共同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地點之ATM 提款機,提取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2 所示之金額後,即撥打電話給「歐巴桑」告知已經提得 之款項,復再依「歐巴桑」之電話指示,將取得款項送至新 屋、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或7-11店門口交給「經理 」派來取款之人。
潘應清陳惠美及「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由「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編號1 至 編號3 所示方式,對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文 正、蔡耀輝江雨薇行使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七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金額後,潘應清即依「歐巴桑」之指示,至楊梅、 中壢、埔心及內壢等火車站之廁所或置物櫃內拿取金融卡,



並輸入「歐巴桑」以簡訊告知之密碼以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 正常提領後,再依「歐巴桑」之指示,於附表七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時間,由潘應清開車搭載陳惠美至附表七編號1 至 編號3 所示之地點之ATM 提款機,由伊負責把風,另由陳惠 美負責下車提取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文正等 3 人匯入之金額後,即撥打電話給「歐巴桑」告知已經提得 之款項,復再依「歐巴桑」之電話指示,將取得款項送至新 屋、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或7-11店門口交給「經理 」派來取款之人。
陳行駟於100 年4 月間,透過潘應清之介紹,以每提領10萬 元可分得2000元酬金之代價,加入「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惠美陳行駟與「經 理」所屬詐欺集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經理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編號4 所示方式,對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七編 號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金額後,陳惠美即依 「歐巴桑」之指示,先至楊梅、中壢、埔心及內壢等火車站 之廁所或置物櫃內拿取金融卡,並輸入「歐巴桑」以簡訊告 知之密碼以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正常提領後,再依「歐巴桑 」之指示,於附表七編號4 所示時間,與陳行駟共同至附表 七編號4 所示之地點之ATM 提款機,由陳行駟下車欲提取附 表七編號4 所示之金額,惟因餘額不足,而未取得任何款項 。
陳惠美與「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 方式,對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被害人莊蕙芠周姿潔曾杰逢、黃國豪王浩天行使詐術,使該等被害人莊蕙芠 等4人 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金額後,陳惠美即依「歐巴桑 」之指示,先至楊梅、中壢、埔心及內壢等火車站之廁所或 置物櫃內拿取金融卡,並輸入「歐巴桑」以簡訊告知之密碼 以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正常提領後,再依「歐巴桑」之指示 ,於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時間,至附表七編號5 至編 號8所 示之地點之ATM 提款機,提取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金額,並隨即撥打電話給「歐巴桑」告知已經提得之 款項,復再依「歐巴桑」之電話指示,將取得款項送至新屋 、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或7-11店門口交給「經理」 派來取款之人。
陳惠美與「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編號9 所示方式,對



附表七編號9 所示被害人行使詐術,使該被害人王浩天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七編號9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 金額後,陳惠美即依「歐巴桑」之指示,先至中壢火車站之 廁所或置物櫃內拿取金融卡,惟尚未取款即於100 年8 月17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陳惠美所持用之NOKI 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 SIM 卡1 枚)及潘應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而悉上情。 ㈥賴麒仁與「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由「經理」以電話向應徵者訛稱:所設立之八大行 業需應徵司機云云,致被害之應徵者陷於錯誤,而願提出應 徵資料後,再由「經理」通知賴麒仁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1 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去向被害應徵者吳詹 俊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密 碼及健保卡等資料,而賴麒仁取得被害應徵者之金融卡後, 隨即依「經理」之指示測試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 6666,復依「經理」之指示,將金融卡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置 物櫃或廁所垃圾桶下。
賴麒仁與「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賴麒仁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及 編號2 所示被害人吳詹俊彥廖逸民翁世東等3 人之金融 卡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 至編 號8所 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被害人詹鴻莉 、閻家偉、韓書偉、陳家尉、吳貞宜陳筱妤等6 人行使詐 術,使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被害人詹鴻莉等6 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金額至賴麒仁所收受如附表 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帳戶內。 ㈧黃宇笙於100 年4 月間,因經濟窘迫而以收取一份金融卡資 料可以收取1000元酬金之代價,加入「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之「助理」工作,並與「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經理 」以電話向應徵者訛稱:所設立之八大行業需應徵司機云云 ,致被害之應徵者陷於錯誤,而願提出應徵資料後,再由「 經理」通知黃宇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去 向被害應徵者陳品岳朱昌勇徐柏凱等3 人收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履歷、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及駕照等資料, 而黃宇笙取得被害應徵者之金融卡後,隨即依「經理」之指 示測試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6666後,復依「經理 」之指示,將金融卡放置於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或廁所垃圾



桶下,嗣「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宇笙所收取之上 開金融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 7 所示被害人張健昌邱景文陳昌泰、翁茂維、陳冠甫、 李玟儒顏婷婷等7 人行使詐術,使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被害人張健昌等7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所 示金額,至黃宇笙所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陳品 岳等3 人帳戶內。
石錞諺於99年12月間,因經濟窘迫而以收取一份金融卡資料 可以收取1000元酬金之代價,加入「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之「助理」工作,並與「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經理」 公司應徵人員為由行使詐術,致被害之應徵者陷於錯誤,而 願提供應徵資料後,再由「經理」通知石錞諺於附表五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時間,至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地點, 去向被害應徵者廖明煌詹明仁陳科仰林哲詮等4 人收 取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履歷、銀行存摺封面、金 融卡、密碼及駕照等資料,而石錞諺取得被害應徵者之金融 卡後,隨即依「經理」之指示測試卡,並將金融卡密碼更改 為6666後,復依「經理」之指示,將金融卡拿至台中市○○ 路空軍一號中原站以貨運方式寄送至桃園中壢市尊龍站給「 經理」,嗣「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石錞諺上開金融 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六編號1 至編 號9 所示方式,向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害人歐于甄 、陳建達蔡榮哲賴憲誼、蘇怡勵、丁達培、張雅惠、呂 岳軒及劉尚宸等9 人行使詐術,使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9 所 示被害人歐于甄等9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至 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 金額,至石錞諺所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廖明煌 等4人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為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 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



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 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 權利及義務。另刑事訴訟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 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 回書,以昭慎重,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 ,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 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有「潘應清陳惠美陳行駟賴麒仁黃宇笙、石錞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自100 年2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歐巴桑」、「林經理」、「邱經理」、「陳經理」、「 李經理」、「蔣經理」、「王經理」、「楊經理」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並載明賴麒仁黃宇笙、石錞彥負責依「 經理」指示收取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潘應清陳惠美、陳行 駟則另依「經理」或「歐巴桑」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詐害款項 ,以此分工方式與「經理」等人,「共同」涉犯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之被害人匯款 地係位於高雄市,均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 頁) ,則自起訴書形式上觀察,被告等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既 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 、7 、15條規 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自均具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至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敘 明:被告黃宇笙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被告賴麒仁僅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另被告石錞彥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收取帳戶部分負責等語;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黃宇笙賴麒仁及石錞彥之起訴範圍應包含附表 所示之全部犯行乙節,業如前述,且各次詐欺犯行應被害時 間、地點、對象、金額皆不同而應予分論併罰(詳後述), 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檢察官僅以口頭限縮被告黃 宇笙賴麒仁及石錞彥等3 人之起訴範圍,並不生撤回起訴 之效力,本院自仍應被告3 人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亦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 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
㈠訊據被告潘應清陳惠美對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潘應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陳稱:伊大概於100 年2 月至8 月間,加入「經理」及「歐巴桑」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取得其內已載有「歐巴桑」門號之手機一支 ;其工作內容是依「經理」或「歐巴桑」之指示,先至楊梅 、中壢、埔心及內壢等火車站之廁所或置物櫃內拿取金融卡 ,接著會輸入「歐巴桑」以簡訊告知之密碼以測試該金融卡 是否可正常提領,之後就等候「經理」之電話指示,再到AT M 提款機提款,伊提完款後,會打電話給「歐巴桑」說已經 提到款項了,並再依「經理」或「歐巴桑」之電話指示,將 取得款項在新屋、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或7-11店門 口交給「經理」派來取款之人;至100 年8 月18日止,伊應 有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 間,與由伊開車搭載陳惠美而與陳惠美共同去附表所示之地 點,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伊之薪資就是依每提10萬元可分 得2000元代價之比例方式支付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10頁、 偵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核與被告陳惠美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陳稱:伊於100 年2 月底至100 年8 月間,經由 朋友潘應清之介紹加入「經理」及「歐巴桑」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內容與潘應清相同,伊每提領10萬元就可取 得2000酬金;伊有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之地點,由伊負責提款而潘應清負責把風之 方式,與潘應清共同提取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七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 ;另被害人陳文正、蔡耀輝陳盈瑋江雨薇於警詢亦陳稱 :伊等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 號1 、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 號1 、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帳戶內等語,以 及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所有人吳兆傑、林善、廖逸民施辰漢 於警詢陳稱:確有交付帳戶等語,均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銀行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細 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證據 欄所示),是被告潘應清及被告陳惠美有為附表二編號1 、 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詐欺犯行,實甚明確。 ㈡訊據被告陳惠美陳行駟對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行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有幫潘應清領過 錢,但該次提領未能成功等語(偵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惠美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陳行駟於100 年4 月 份左右有來幫過伊1 、2 次,是潘應清不在時,由陳行駟跟 伊去,陳行駟是幫伊提領款項跟試卡,潘應清有跟陳行駟說 做的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 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2 頁) ,及潘應清於偵訊時證稱:陳行駟有幫忙領過1 、2 次錢, 他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但領完後就表示不要再叫他做這種 事,太危險了等語(偵卷第216 頁),亦互核相符,另被害 人即匯款帳戶之所有人施辰漢於警詢陳稱:確有交付帳戶等 語均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詳細卷頁如附表七編號4 證據欄所示);是被告 陳行駟有確與被告陳惠美為附表七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亦 甚明確。
㈢訊據被告陳惠美對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陳惠美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提款 卡均係伊依照「歐巴桑」指示,至中壢火車站置物櫃或廁所 等處所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另被害人莊惠芠周姿潔曾杰逢、黃國豪王浩天於警詢亦陳稱:伊等遭 詐騙集團施以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詐術,致伊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時間,匯款於附表七 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金額至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帳戶 內等語,以及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所有人賴煜文於警詢陳稱: 確有交付帳戶等語均互核相符,並有銀行函文、存摺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詳 細卷頁如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9 證據欄所示),是被告陳惠 美確有為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詐欺犯行,亦屬明確。 ㈣訊據被告賴麒仁對事實一㈠㈥㈦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賴麒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陳稱:100 年4 月份因經濟 窘迫而加入「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帳戶資料



之人,伊有發現「經理」應該是在詐騙應徵者金融卡,但因 身上沒錢又急需用錢,所以就繼續幫「經理」詐欺集團收件 ,期間由「經理」以電話向應徵者訛稱其等為八大行業,致 被害之應徵者受騙後,「經理」即會通知伊去收取被害應徵 者所交付之履歷、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及駕照,伊曾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時間,至附表 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地點,向附表一編號 1 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被害人收取其等之帳戶及提 款卡,伊都是盡量說服被害之應徵者相信所應徵工作內容為 八大行業司機,以取得被害應徵者之金融卡等資料,而伊取 得金融卡後,會先試卡,並更改密碼為6666後,再依「經理 」之指示將金融卡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或廁所垃圾桶下 ,伊每收取一份金融卡資料可以收取1000元代價等與語(警 卷第61頁至第67頁),並有帳戶被害人廖逸民翁世東、吳 詹俊彥警詢陳述陳述:其等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 2 所示時、地被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匯款被害人詹鴻莉、陳 盈瑋、閻家偉、韓書偉、黃華萍、陳家尉、吳貞宜陳筱妤 警詢陳述: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等語,及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是 被告賴麒仁確有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應甚明確 。
㈤訊據被告黃宇笙對事實一㈧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宇 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陳稱:100 年4 月份因經濟窘迫 而加入「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伊有發現「經理」應該是在 詐騙應徵者金融卡,但因身上沒錢又急需用錢,所以就繼續 在該集團工作,期間由「經理」以電話向應徵者訛稱其等為 八大行業,致被害之應徵者受騙後,「經理」即會通知伊去 收取被害應徵者所交付之履歷、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及駕 照,伊等曾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至附表 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被害人收取其等之帳戶及提款卡,伊都是盡量說服被害之應 徵者相信伊們真的是八大行業,以取得被害應徵者之金融卡 等資料,而伊取得金融卡後,會先試卡,並更改密碼為6666 後,再依「經理」之指示將金融卡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 或廁所垃圾桶下,伊每收取一份金融卡資料可以收取1000元 代價等與語(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帳戶被害人陳品 岳、朱昌勇徐柏凱警詢陳述:其等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時、地被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匯款被害人邱景文、張 健昌、陳昌泰、翁茂為、陳冠甫、李玟儒顏婷婷警詢指述



:其等於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 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等語、存摺影 本、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詳細卷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及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證據欄所示),是被告黃 宇笙確有為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詐欺犯行,應甚明確。 ㈥訊據被告石錞彥對事實一㈨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石錞 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陳稱:99年12月份至100 年4 月 份底,因無工作缺錢而加入「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帳戶資料之人,伊有發現「經理」應該是在詐騙應徵 者金融卡,但因家裡有些負債又急需用錢,所以就繼續幫「 經理」詐欺集團收件,期間由「經理」向被害之求職者施以 詐術,致被害之應徵者受騙後,「經理」即會通知伊去收取 被害應徵者所交付之履歷、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及駕照, 伊曾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間,至附表五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地點,向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被害人 收取其等之帳戶及提款卡,而伊取得金融卡後,會先試卡, 並更改密碼為6666後,再依「經理」之指示將金融卡拿至台 中市○○路空軍一號中原站以貨運方式寄至桃園中壢尊龍站 給「伊琳傳播公司」,伊每收取一份金融卡資料可以收取10 00元代價等語(警卷第68頁至第75頁),並有帳戶被害人廖 明煌、詹明仁陳科仰林哲詮警詢陳述:其等於附表五所 示時、地被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存摺影本、匯款被害人歐于 甄、陳建達蔡榮哲賴憲誼、蘇怡勵、丁逢培、張雅惠、 呂岳軒劉尚宸警詢陳述:其等於附表六所示時地遭詐騙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詳細卷頁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及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 9 證據欄所示),是被告石錞彥確有為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詐欺犯行,應甚明確。。
㈦綜上,被告黃宇笙賴麒仁、石錞彥、潘應清陳惠美、陳 行駟之自白與均事實相符,被告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⒈被告潘應清部分
⑴核被告潘應清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附表七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⑵另被告潘應清於警詢時均陳稱:伊知道「經理」及「歐巴桑 」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是被告潘應清既明知「歐巴桑」及 「經理」所指示取得之金融卡係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所用,仍願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主觀上具有參與「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而其持 以於附表二編號1 、2 提領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卡,既係 賴麒仁及「經理」以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方式詐得, 且為「經理」詐欺集團為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詐欺犯 行不可獲缺之一環,則被告潘應清就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詐得帳戶」及「詐得財物」部分,均應與賴麒仁、陳 惠美、「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又 就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與被告陳惠美及「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被告潘應清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上開7 罪,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惠美部分
⑴核被告陳惠美就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附表七編號1 至編 號3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 均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七編號4及 編號9 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㈤)雖已著手詐欺行為( 指取得金融卡),但未提款成功,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另被告陳惠美於警詢時陳稱:伊知道「經理」及「歐巴桑」 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是被告陳惠美既明知「歐巴桑」及「 經理」所指示取得之金融卡係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所 用,仍願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主觀上具有參與「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而其持以 於附表二編號1 、2 提領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卡,既係「 經理」以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方式詐得,且為「經理 」集團為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詐欺犯行不可獲缺之一 環,則被告潘應清陳惠美就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 詐得帳戶」及「詐得財物」部分,均應與賴麒仁、「經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七編號1 至 編號3 與被告潘應清及「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就附 表七編號4 與陳行駟及「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陳惠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 1 至編號9 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⑷再附表七編號4 、編號9 所示部分,被告陳惠美雖已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施(指取得金融卡)然並未成功提款,自屬未 遂,應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行駟部分




核被告陳行駟就附表七編號4 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行駟就 上開犯行與被告陳惠美及「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行駟雖已著手於 持提款卡提領,然因餘額不足而未成功提款,自屬未遂,應 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賴麒仁部分
⑴核被告賴麒仁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 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㈥㈦),均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34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麒仁於警詢時均供稱:伊 知道「經理」是詐欺集團,但因為缺錢花用,就繼續為「經 理」收取帳戶等語(警卷第67頁),是被告賴麒仁明知「經 理」取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帳戶係為了詐 欺他人財物,猶與「經理」共謀詐取或拿取他人帳戶,以供 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賴麒仁主觀上具有參與「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且所「經理」收購之 帳戶乃該集團另犯本案附表二詐欺犯行之不可或缺重要行為 一環,而詐欺集團除首腦人物外,成員間自無法完全得知彼 此存在及詳細分工方式,然被告賴麒仁既各參與詐欺犯行之 一部分,雖非均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 賴麒仁從其所分配之犯罪行為,已足以認定尚有他人參與, 而有直接、間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賴麒仁 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2 詐取帳戶部分,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8 詐取財物部分,均與「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收 取帳戶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詐取財物部分與潘應清陳惠美及「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賴麒仁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向被 害人詐得帳戶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8 向被害人詐得 款項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上開11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黃宇笙部分




⑴核被告黃宇笙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及附表四編號1 至編 號7 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㈧),均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⑵另被告黃宇笙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經理」是詐欺集團, 但因為缺錢花用,就繼續為「經理」收取帳戶等語(警卷第 59頁),是被告黃宇笙明知「經理」取得附表三所示帳戶係 為了詐欺他人財物,猶與「經理」共謀詐取或拿取他人帳戶 ,以供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黃宇笙主觀上具有參與「經 理」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且所「經理」 收購之帳戶乃該集團另犯本案附表四所示詐欺犯行之不可或 缺重要行為一環,而詐欺集團除首腦人物外,成員間自無法 完全得知彼此存在及詳細分工方式,然被告黃宇笙既各參與 詐欺犯行之一部分,雖非均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 節,然被告黃宇笙從其所分配之犯罪行為,已足以認定尚有 他人參與,而有直接、間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被告黃宇笙就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至編 號7 所示犯行,均與「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黃宇笙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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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