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郇金鏞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秦志業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九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一百年度金訴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郇金鏞、秦志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郇金鏞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係擔任世 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 負責人,郇金鏞聘請證券分析師在世界投顧公司向正聲廣播 電臺購買時段所播放之「股市五燈獎」節目中分析股票行情 ;秦志業則受僱於郇金鏞,擔任上開「股市五燈獎」節目之 主持人,沈信鍾則係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人員,秦志業與沈 信鍾並負責介紹股友參加郇金鏞所召開之股市說明會,藉以 招攬會員繳費參加世界投顧公司。郇金鏞因得知榮睿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更名為聯上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更名為聯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仍簡稱榮睿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間,發布預定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公司營收預估大幅 成長之重大訊息,認可注意榮睿公司股價,明知於集中市場 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基於抬高榮睿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之犯意,指示秦志業及沈信鍾二人,以世界投顧公司會 員尹祖安、張家棟及親友高朝陽、蔡嘉霖、秦林秀琴、曾子 豪、陳昭玲、楊美鳳及秦志業本人之吉祥證券(現更名為宏 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統一證券 公司板橋分公司、元富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證券中正分公 司、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等證券交易帳戶,向各證券公司不 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榮睿公司之股票。郇金鏞、秦志業及 沈信鍾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利用上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 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榮睿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 天開盤價參考價,以此方式操作榮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 場之交易價格。渠等利用上開帳戶進行操作股價,有明顯影 響各營業日股票成交價格之交易情形摘要如附表一所示,因
認郇金鏞、秦志業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連續高價買入、連續低價賣出榮睿公司股票,應以 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罪嫌 ,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秦志業固坦 稱:附表二編號五號、編號六號、編號七號、編號八號、編 號九之一號、編號九之二號所示開戶人為秦林秀琴、曾子豪 、陳昭玲、楊美鳳及自己名義之證券帳戶均為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背面),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均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被告郇金鏞辯稱:伊並未 使用起訴書所述之證券帳戶下單,起訴書所述證券帳戶下單 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秦志業辯稱: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開戶 人為高朝陽之證券帳戶,僅有一次高朝陽在開會要伊幫忙下 單,其他都是高朝陽自己下單,而伊使用他人證券帳戶下單 時,除秦林秀琴部分由伊決定外,其餘在下單買賣之前,都 會詢問開戶人是否同意進行買賣,經開戶人同意後,始下單 買賣。伊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並未與郇金鏞、沈信鍾共同為 本案行為,另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行為等語。四、經查:
㈠觀諸起訴書之記載,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郇金鏞、秦志 業明知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郇金鏞、秦志業、沈信 鍾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利用上開帳戶以低價賣出之方式 ,影響榮睿公司股票價格(見起訴書第二頁),然觀諸起訴 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操縱股價之具體行為內容,僅 載明關於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 二日、同年月十七日連續高價買入榮睿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
行為,並無任何提及與連續低價賣出榮睿公司股票有關之操 縱股價行為,是顯見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郇金鏞等人於上 開時間連續低價賣出榮睿公司股票有關之操縱股價之行為提 起公訴,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證券帳戶之認定: ⑴經核對起訴書之記載與本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書之依據及相關交 易資料,可知起訴書提及「統一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元富 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國票證券九鼎分公 司等證券交易帳戶」,係分別指張家棟在統一證券板橋分公 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尹祖安在元富證券信義分公司開立之證 券帳戶、高朝陽在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及 秦林秀琴在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然觀諸證 人張家棟、尹祖安、高朝陽及秦林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均未提及曾將上開證券帳戶委託被告郇金鏞、秦志 業、沈信鍾下單,且參以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與 上開四證券帳戶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一節有 關之證據資料,是本院自難認定上開四證券帳戶為被告郇金 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
⑵經核對起訴書之記載與本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書之依據及相關交 易資料,可知起訴書提及「尹祖安、張家棟及親友高朝陽、 蔡嘉霖、秦林秀琴、曾子豪、陳昭玲、楊美鳳及秦志業本人 之吉祥證券(現更名為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京華證 券劍潭分公司證券帳戶」,係指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故 本院以下將針對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是否為被告郇金鏞、秦 志業、沈信鍾使用等情說明認定之依據。
⑶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尹祖安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 張家棟證券帳戶中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均為告沈信鍾下單;附 表二編號五號所示秦林秀琴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 曾子豪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七之二號所示陳昭玲證券帳戶 、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楊美鳳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九之一 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所示秦志業證券帳戶中買賣榮睿公 司股票均為被告秦志業下單等情,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二號、附 表二編號九之一號所示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證券帳戶之接單 營業員林泂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五號、 附表二編號六號、附表二編號七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號、 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接 單營業員徐懿暄、證人尹祖安、張家棟、秦林秀琴、曾子豪
、陳昭玲、楊美鳳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吉祥證券館 前分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函覆資料、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 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 開事實為真實。
⑷證人林泂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自九十年開始在吉 祥證券任職三年多,負責過外交割、總務、營業員等職務, 伊剛開始當營業員時,沒有客戶,好像是經過朋友介紹去參 加在新光三越舉辦之會員說明會才認識郇金鏞,伊擔任營業 員期間,有幫郇金鏞接過單,不太認得秦志業及沈信鍾,但 對於秦志業在本案調三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 五頁檢附身分證照片影本,伊有印象在說明會上看過秦志業 。伊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稱:「我有向郇金鏞自我介 紹說是吉祥證券營業員,希望可以介紹他的會員當做我的客 戶,當天說明會有數十人參加,秦志業在現場負責招待,沈 信鍾、郇金鏞在台上說明股票分析及走勢,會後沒有多久, 郇金鏞打電話告訴我他會介紹幾個會員成為我的客戶,希望 我可以幫忙他們完成開戶程序,所以尹祖安、秦志業、高朝 陽、張家棟、陳昭玲、蔡嘉霖等人均為郇金鏞介紹給我的客 戶」、「這些人都是用電話方式下單買股票,尹祖安、張家 棟是受任人,沈信鍾下單,秦志業部分本人使用,高朝陽是 未親自下單,由秦志業電話下單買賣,陳昭玲、蔡嘉霖未親 自下單買賣,由秦志業及郇金鏞電話下單買賣」、「其中陳 昭玲、蔡嘉霖的帳戶受任人雖然分別為郇金鏞、秦志業,但 買賣榮睿公司股票時,大部分都是由郇金鏞負責下單買賣」 、「尹祖安等六人買賣榮睿股票之後,我通常是看何人下單 ,我就向他回報,尹祖安、張家棟我是向沈信鍾回報,秦志 業、高朝陽是我向秦志業回報,陳昭玲、蔡嘉霖我是依下單 的郇金鏞或秦志業」、「高朝陽、陳昭玲、蔡嘉霖、秦志業 等人均為郇金鏞的會員,因此要買賣哪一支股票或由哪一個 帳戶下單買賣,應該均是由郇金鏞指示,由秦志業下單買賣 」等內容,是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在 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離本案發生時沒有很久,伊確定在調查局 接受詢問時陳述正確,但上開內容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 時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調查局人員並未強迫伊如何回答 ,且關於秦志業受郇金鏞指示而下單部分,是依據伊當時印 象回答,伊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是伊看過才簽名的,伊與 郇金鏞、沈信鍾、秦志業之接觸限於擔任營業員期間之工作 接觸,應該沒有與郇金鏞、沈信鍾、秦志業等人發生不愉快 及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三頁),而觀 諸卷附附表二編號三號、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二編號七之
一號所示開戶人所簽具授權委託買賣之授權書(分見本案調 三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二頁、 第一三三頁),開戶人高朝陽係授權被告秦志業、開戶人蔡 嘉霖係授權被告郇金鏞、秦志業、開戶人陳昭玲係授權被告 郇金鏞、秦志業下單買賣股票,亦核與證人林泂陽上開結證 情節相符,且參以證人陳昭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 :伊認識郇金鏞、秦志業,郇金鏞為伊前夫,已經離婚十幾 年,但離婚後仍偶有聯絡,約於九十年間,伊經由郇金鏞在 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介紹認識秦志業,伊與秦志業只有 在討論股票買賣時才會聯絡,約於九十三年初,伊知道秦志 業買賣股票有賺錢且在秦志業經常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 司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出入,伊想請秦志業幫忙買賣股票 賺錢,所以才會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館前 分公司開戶,並委託秦志業與郇金鏞操盤下單買賣股票及辦 理交割,大部分都是委託秦志業下單,但秦志業並沒有於每 筆或每日交易後回報交易情形,僅於伊有打電話與秦志業聯 繫或單筆較大金額買賣時,秦志業會在電話中說明,且證券 公司也有寄對帳單,但郇金鏞究竟有無代伊操盤買賣股票, 伊並不清楚,郇金鏞從來沒有向伊回報交易情形等語(見本 案調一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證人蔡嘉霖於接受調查局 人員詢問時陳稱:伊係在沈信鍾之介紹及陪同下去吉祥證券 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伊並不認識秦志業、郇金鏞,伊 開立上開證券帳戶時,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後 交給沈信鍾,當時授權書受任人之欄位為空白,秦志業及郇 金鏞之簽章資料應該是之後填上去的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 四五頁、第四六頁),亦足佐證人林泂陽上開所述為真。至 於證人高朝陽本院審理中到庭固結證稱:伊在吉祥證券館前 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中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部分,僅有 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因事務繁忙委託秦志業下單先買進榮睿 公司一百二十二仟股,再賣出三十三仟股,其餘買賣榮睿公 司均為自己下單,且因伊認為委託秦志業要付費,伊有時間 就自己下單,可以不用負擔費用,所以大部分為自己下單等 語,然證人高朝陽係因被告秦志業告知可接受委託買賣股票 ,若有獲利才要回饋,證人高朝陽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並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日填具授權書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且證人高朝陽吉祥 證券館前分公司之交割帳戶中具有資金新臺幣三百餘萬元等 情,為證人高朝陽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相關開戶資料 、授權書(分見本案調三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二頁)在卷 可參,若如證人高朝陽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因認為委託被告
秦志業下單要付費而自行下單為真,何以不即撤銷其授權被 告秦志業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之權限,而任由其無意委託之被 告秦志業具有隨意動用上開證券帳戶內自有資金新臺幣三百 餘萬元之權限?況參以卷附證人高朝陽吉祥證券證券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見本案調三卷第一四五頁背面),上開證券帳 戶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交易買賣之股票除榮睿公司股票外, 尚有買賣大東、宏易鋼等公司股票之記錄,若證人高朝陽於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無暇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又何以可自行下 單買賣大冬、宏易鋼等公司之股票?經比對上開事證,應以 證人林泂陽所述為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秦志 業使用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附表二編號四號及附表二編 號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大部分為 被告郇金鏞使用)使用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較與常情事 理相符而較為可採,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前開辯解及證人高 朝陽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可知使用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沈信鍾;使用附表二 編號三號、附表二編號五號、附表二編號六號、附表二編號 七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附表二 編號九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秦 志業;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 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大部分為被 告郇金鏞下單)。
㈢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下單 係屬同一集團之認定依據:
證人尹祖安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在吉祥證券館 前分公司看盤,在交易大廳結識沈信鍾及秦志業,沈信鍾、 秦志業表示有一位老師郇金鏞,是股市名嘴,伊可以在週六 或週日時前往天成飯店參加股市說明會,伊參加二、三次後 ,覺得還不錯,便才繳了入會費三萬元加入股市名嘴郇金鏞 名下成為一般會員,期限三個月,還另外贈送三個月,郇金 鏞會透過大哥大以簡訊方式告訴會員推薦哪幾檔股票表現不 錯,可以考慮購買。伊在加入郇金鏞成為一般會員後,沈信 鍾及秦志業就一直拉攏伊再付費加入成為代客操作會員,伊 要求要拿出成績讓伊看,才考慮是否要加入,所以秦志業、 沈信鍾要伊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讓沈信鍾操 作看看,伊即開立證券帳戶及簽立授權書,並存入新臺幣一 百萬元授權沈信鍾代為下單,沈信鍾即使用伊之證券帳戶買 賣榮睿公司股票。另伊經由秦志業介紹下才認識郇金鏞,直 到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點多,郇金鏞打電話到伊家中
,問伊有無收到調查局傳票,郇金鏞要伊不要緊張,好好講 ,但伊對於郇金鏞投資股票失利而有點排斥,就藉故在忙把 電話掛斷,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與張家棟聯絡時,張家棟 說也有接到郇金鏞電話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三○頁以下) ;證人張家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約於三年前 (接受詢問時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從報紙上看到世界投顧 公司招收會員訊息,伊打電話詢問沈信鍾入會程序後,即以 新臺幣三萬元之價格加入成為會員,約於同一期間,伊認識 同住汐止之尹祖安,並由尹祖安介紹前往吉祥證券公司與沈 信鍾及秦小姐碰面討論股票,後來伊與尹祖安認為沈信鍾的 股票知識經驗很好,就一起參加成為代操會員,並各自準備 新臺幣一百萬元請沈信鍾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後來九十五年 九月五日晚上十一點多,郇金鏞打電話到伊家中,問伊有無 收到調查局通知,伊回答有,郇金鏞要伊好好講,不要提及 前述伊與尹祖安所參加的世界投顧以及成為代操會員等情形 ,以免影響自救會運作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三四頁以下) ;證人高朝陽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九十一年間, 伊因常聽正聲廣播電台股市名嘴綽號「金庸」之男子及秦志 業主持的股市五燈獎CALL IN 節目,期間伊常打電話進去節 目詢問有關股市資訊解答,該節目有不定時舉辦聽友咖啡荼 敘聚會,伊因常參加該聚會及偶而打電話請教買賣股票問題 而認識秦志業,後來伊轉至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買賣股 票時,秦志業常在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貴賓室進出,才 有更進一步交往,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了投資買賣 股票,經由秦志業介紹,且當時因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 離上班的地點較近,所以才會在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開 立證券帳戶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三八頁以下);證人高朝 陽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授權委託秦志業買賣 股票,因伊上班常要出差,怕會錯過下單時機,所以委託秦 志業,因為秦志業與一位「金庸」老師有在投顧公司為客戶 買賣股票,伊當時有去聽演講,就介紹秦志業擔任伊之受託 人。伊知道秦志業是金庸老師的助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九號卷第一二七頁) ;證人蔡嘉霖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係於九十三 年三月五日經沈信鍾介紹前往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 帳戶,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並將上開授權書 交給沈信鍾轉交吉祥證券人員,當時受任人之欄位均為空白 ,因此秦志業及郇金鏞的簽章資料,應該是事後補填上去的 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四五頁以下);證人陳昭玲於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認識郇金鏞、秦志業,郇金鏞為伊
前夫,已經離婚十幾年,但離婚後仍偶有聯絡,約於九十年 間,伊經由郇金鏞在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介紹認識秦志 業,伊與秦志業只有在討論股票買賣時才會聯絡,約於九十 三年初,伊知道秦志業買賣股票有賺錢且在秦志業經常在元 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出入,伊想請 秦志業幫忙買賣股票賺錢,所以才會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 公司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戶,並委託秦志業與郇金鏞操 盤下單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大部分都是委託秦志業下單, 但秦志業並沒有於每筆或每日交易後回報交易情形,僅於伊 有打電話與秦志業聯繫或單筆較大金額買賣時,秦志業會在 電話中說明,且證券公司也有寄對帳單,但郇金鏞究竟有無 代伊操盤買賣股票,伊並不清楚,郇金鏞從來沒有向伊回報 交易情形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證人 林泂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自九十年開始在吉祥證 券任職三年多,負責過外交割、總務、營業員等職務,伊剛 開始當營業員時,沒有客戶,好像是經過朋友介紹去參加在 新光三越舉辦之會員說明會才認識郇金鏞,伊擔任營業員期 間,有幫郇金鏞接過單,不太認得秦志業及沈信鍾,但對於 秦志業在本案調三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 檢附身分證照片影本,伊有印象在說明會上看過秦志業。伊 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稱:「我有向郇金鏞自我介紹說 是吉祥證券營業員,希望可以介紹他的會員當做我的客戶, 當天說明會有數十人參加,秦志業在現場負責招待,沈信鍾 、郇金鏞在台上說明股票分析及走勢,會後沒有多久,郇金 鏞打電話告訴我他會介紹幾個會員成為我的客戶,希望我可 以幫忙他們完成開戶程序,所以尹祖安、秦志業、高朝陽、 張家棟、陳昭玲、蔡嘉霖等人均為郇金鏞介紹給我的客戶」 、「這些人都是用電話方式下單買股票,尹祖安、張家棟是 受任人,沈信鍾下單,秦志業部分本人使用,高朝陽是未親 自下單,由秦志業電話下單買賣,陳昭玲、蔡嘉霖未親自下 單買賣,由秦志業及郇金鏞電話下單買賣」、「其中陳昭玲 、蔡嘉霖的帳戶受任人雖然分別為郇金鏞、秦志業,但買賣 榮睿公司股票時,大部分都是由郇金鏞負責下單買賣」、「 尹祖安等六人買賣榮睿股票之後,我通常是看何人下單,我 就向他回報,尹祖安、張家棟我是向沈信鍾回報,秦志業、 高朝陽是我向秦志業回報,陳昭玲、蔡嘉霖我是依下單的郇 金鏞或秦志業」、「高朝陽、陳昭玲、蔡嘉霖、秦志業等人 均為郇金鏞的會員,因此要買賣哪一支股票或由哪一個帳戶 下單買賣,應該均是由郇金鏞指示,由秦志業下單買賣」等 內容,是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在調查
局接受詢問時離本案發生時沒有很久,伊確定在調查局接受 詢問時陳述正確,但上開內容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調查局人員並未強迫伊如何回答,且 關於秦志業受郇金鏞指示而下單部分,是依據伊當時印象回 答,伊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是伊看過才簽名的,伊與郇金 鏞、沈信鍾、秦志業之接觸限於擔任營業員期間之工作接觸 ,應該沒有與郇金鏞、沈信鍾、秦志業等人發生不愉快及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三頁),而被告郇 金鏞、秦志業對於附表二編號五號、附表二編號六號、附表 二編號八號所示證券帳戶分為開戶人秦林秀琴、曾子豪、楊 美鳳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買賣股票等情,亦均不否認,再參 以卷附附表二編號四號至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開戶人所簽具 授權委託買賣之授權書(分見本案調三卷第一三二頁、第一 三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 七九號卷第四九頁、第四六頁、本案調三卷第一二四頁、第 一二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 一七九號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與被告沈信鍾洽談且欲 委託被告沈信鍾下單之證人蔡嘉霖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 為被告秦志業、郇金鏞;為被告秦志業之母且委託被告秦志 業下單之證人秦林秀琴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沈信 鍾;為被告秦志業之子且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之證人曾子豪 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沈信鍾;與被告秦志業洽談 且欲委託被告秦志業、郇金鏞下單之證人陳昭玲所簽具授權 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秦志業、郇金鏞(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 所示證券帳戶)、被告沈信鍾(附表二編號七之二號所示證 券帳戶);為被告秦志業之友人且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之證 人楊美鳳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沈信鍾,若被告郇 金鏞、秦志業、沈信鍾非同一集團且彼此聯絡買賣股票訊息 之人員,又何以會有前開所述接洽人員及受任人交錯之情況 存在?故綜合上情,應認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就使 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應屬同一集團,本案自應就 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視為單一個 體加以分析判斷是否有操縱股價之行為。
㈣本案尚難認使用起訴書所述證券帳戶而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 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無抬高榮睿公司股價之意圖: ⑴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
。前述條文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 ,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 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 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 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 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 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 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 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亦著有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號、九十六年度上 更(二)字第六五二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一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科。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 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 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 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 ,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 價格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 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 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 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 ,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 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 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 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 ;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 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 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 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 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 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
上述規定論科,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 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榮睿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為八千五百五十萬八 千元、營業利益為負八千八百六十三萬元、稅後純益為負八 千零五十九萬八千元、每股盈餘為負二點二四元;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編制之財務預測則預估榮睿公司於九十三年 間之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億零五十四萬八千元,營業利益為負 七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元、稅後純益為負七千六百八十五萬 九千元、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每股盈餘為負二點一三元 ,且榮睿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公告九十三年年六月營 業收入為五千零九十萬四千元,較去年同期增加百分之九十 六點八一,每股盈餘為零點零五元,有榮睿公司於九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布之重 大訊息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三八頁、第四五頁)可參,可 知榮睿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自行預測其於九十三年度之營 運狀況表現將優於九十二年度,且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亦有榮 睿公司九十三年六月間營業收入大幅成長之消息,對於榮睿 公司股價而言應屬利多之消息;再觀諸榮睿公司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之收盤價變動狀況(即櫃買中心一百年九月七日函 覆榮睿公司之價量分析表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至 第一三五業),榮睿公司收盤價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二日即由每股七點六元上升至每股十點九五元,自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間在每股九元至每 股十點三元之間波動,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 一日間則由每股八點六五元走跌至每股三點四五元,亦顯示 排除起訴書所指被告郇金鏞等人涉嫌非法影響股價之九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 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外,榮睿公司之股價於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之間係屬於上升之趨勢 ,顯見一般投資大眾斯時對於榮睿公司股價走勢亦屬樂觀。 ⑶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 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七日之市場每日 委買總量與市場每日委賣總量相比(即櫃買中心一百年九月 七日函覆電子檔:投資人委託資料/4113榮睿93年每入買賣 委託總量彙總表),除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日 外,其餘每日委買總量均大於每日委賣總量,可知九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 七日之榮睿公司股票,係處於需求大於供給之賣方市場,依 據當時市場撮合制度之設計,為求委託買進榮睿公司之下單 得以順利成交,自應以盤中以漲停板或是高價下單委託買進
始能提高成交之機率及取得優先成交之利益;另觀諸如起訴 書所述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 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 同年八月十七日之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之細節情況(詳細 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部分,起訴書所 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七點六五元 至八點一五元之間,均在各筆委託買進之前一盤成交價、前 一盤買進價及前一盤賣出價之間、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 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九 點六五;同年月二十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 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九點五五元至十元之間,均在各 筆委託買進之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買進價及前一盤賣出價 之間、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 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九點二三;同年月二十二日部 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 股十點二五元至十一點一五元之間,以每股十點二五元委託 買進五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每股十點二元、以每股十點 三元委託買進二十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十點三元 、以每股十一點一五元委託買進二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 為每股十點四元、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 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零點九七;同年月 三十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 價格為每股十點五元至十點六元之間,以每股十點五元委託 買進十仟股部分係在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委託買進價及前 一盤委託賣出價之間,以每股十點六元委託買進十五仟股部 分之前一盤成交價則為每股十點五元、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 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 之一點四;同年八月二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 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十點二元至十一點三五元之間 ,以每股十點二元委託買進五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 股十點二元、以每股十點三元委託買進二仟股之前一盤賣出 價為每股十點三元、以每股十點三五元委託買進五仟股部分 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十點三五元、以每股十一點三五元委 託買進一仟股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十點四元、起訴書所述 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 總量百分之二點五六;同年月十七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 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五點六元至六點三 元之間,以每股五點六元委託買進十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 價為每股五點六元、以每股六點三元委託買進三筆共十五仟 股(每筆五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分別為每股五點七元
、五點七元、五點八五元、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 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零點六六 ;以前開交易客觀情狀而言,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 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除極少數、極少額係以高於前一盤成交 價或以漲停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外,其餘委託買 進價格則在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買進價及前一盤賣出價之 間或與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買進價即前一盤賣出價貼近, 且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亦僅占 各該當日市場委託買進數量之百分之零點六六至百分之九點 六五之間,再參以前開榮睿公司利多消息及投資大眾對於榮 睿公司股價之樂觀態度,實難認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 鍾使用起訴書所述證券帳戶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有何非法 抬高榮睿公司股價之意圖。
⑶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郇金鏞、秦 志業有起訴書所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非法炒作榮睿公司股價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郇金鏞、秦志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郇金鏞、秦志業 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至於本案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涉嫌未經許可代客使用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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