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90號
TCDM,98,易,329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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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華
      鄭淇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尤哲男
           之6
      潘政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淇方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尤哲男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潘政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維華鄭淇方、馬來西亞籍之CHYE KOK VOON(自稱「麥 克蔡」,本院通緝中)、張維智(綽號「阿諾」,張維華之 弟、檢察官通緝中)等人,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 利用在不詳地點之國外伺服器上,架設之LUCKY SKY INDEX LTD.(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非屬法人)為 名義之「財星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luckyindex.com /login.aspx)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等概念。以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月月分紅股東制」分紅,陸續吸引不特定之 民眾加入該組織成為股東,以吸收鉅額資金。另會員尤哲男潘政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吳玉霞、陳慧敏、吳 瑞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均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詎尤哲男潘政香吳玉霞、陳慧 敏、吳瑞月等人,為圖賺取高額之獎金,竟各與張維華、鄭 淇方、CHYE KOK VOON張維智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 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渠等加入成為會員或參與財星網組織 及招攬下線會員收受投資人款項行為之對象、時間均詳下述 ),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報酬,吸引不特定 民眾,加入「財星網」組織成為股東,而向參加之不定民眾 收受款項。
二、「財星網」組織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經營及招攬會員之手法為 :由CHYE KOK VOON張維智在馬來西亞控制「財星網」組 織運作事宜。張維智於民國96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找來具 有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犯意聯絡之張維華,擔任在臺灣 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及收受款項等工作;張 維智並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其他幣別即同)3 萬元之薪資,僱用具有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犯意聯絡之 鄭淇方,負責在臺灣收取上開「財星網」組織會員所繳納之 款項,並將款項匯款至國外張維智所指定帳戶。鄭淇方亦接 受張維智之指示,在臺灣發放相關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 「財星網」組織吸金之方式係以:在該網站上以簡體中文、 英文等語言公開向不特定之大眾宣稱:「關於我們:自1998 年起,LUCKY SKY一直以線上積寶遊戲大獎領先,每月頒獎 超過$40,000,000元獎金和獎品。在過去3年裏,LUCKY SKY 提供了最高水準的客戶支援系統和快速的賠款而成為了出色 的網上積寶遊戲。LUCKY SKY的優勢在於提供網上遊戲這行 業已擁有多年的經驗,服務了成千上萬的會員和非常瞭解所 有會員的一切要求」、「5%是州政府的稅,3%是e-gogl的手 續費,銀行匯款手續費另計,所以一單位收usd$ 1100」、 「THE LUCKY PLAN幸福計劃,股息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 為本公司之股東,您將自動分配到1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 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報酬率將以公司 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4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 每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 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30%內,在頭四個月 內,股息將以M-POINT形式直接匯入您的帳號,第5個月開始 ,股息將綜合M-POINT、E-POINT、L-POINT形式發出」、「 轉介紹計劃佣金10%」、「股東制第一月25%、第二月25%、



第三月25%、第四月25%累積月5-30%」、「AB日月碰碰雙軌 制1-100碰200美元、101-200碰100美元、201-無限代碰50美 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000美元4月還 本後總共領到3倍3000美元(即9萬9000元新臺幣),3 000 美元4月還本後總共領到5倍1.5萬美元(即49500新臺幣)、 7000美元4月還本後總共領到7倍4.9萬美元(即161.7萬新臺 幣)、15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9倍13.5萬美元(即44 5.5萬新臺幣)、31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11倍34.1萬 美元(即1125萬新臺幣)」、「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 資股東15000美元,(第一月)25% 3750美元(12萬3750新 臺幣)、(第二月)25% 3750美元(12萬3750新臺幣)、( 第三月)25% 3750美元(12萬3750新臺幣)、(第四月)25 %3750美元(123750新臺幣)、(累積9倍)5-30%1500美元 (49500新臺幣)」、及「The Lucky Plan股息計畫,投資 1000元美金註冊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 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餘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 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個月的盈利 為標準;不過,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 25%的會酬(M-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 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在前四 個月,將股息以M-Point(可兌換現金)方式直接匯入投資 人的帳號,第五個月起,每個月將綜合以M-Point、E-Point (可供玩Pick4游戰)及L-Point(可供簽樂透)方式發放。 另,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第五 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的分紅,及『保證零投 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 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萬5000美元 )、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萬9000美元)、投資 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萬5000美元)、投資3萬 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萬1000美元)」等方式吸引 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使加入成為股東,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CHYE KOK VOON 為在臺灣地區招攬下線人員參與「財星網」組織,於 96年12月5、6、10日及97年1月7日至10日,自國外進入臺灣 ,並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1650房,以開說明會方式,對不特 定人解說財星網上開之股東分紅計畫。CHYE KOK VOON、張 維智、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除以上開召開說明會推廣方 式,介紹該網站外。張維華潘政香並且會到下線所指定之 場所向不特定人說明,且以筆記型電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 頁給不特定人看,並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狀況、獎金制度



、提款、股利回饋,若有會員現場加入,除當場收取會員入 會投資之現金,由張維華潘政香之M-Point向財星網公司 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投資人資料完成 投資手續外。其他未當場繳交入會資金之投資人若有意加入 「財星網」之投資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包括會員的英文 名字、投資口數及勾選投資條款切結書),投資人填完之後 ,連同最低投資單位每股美金1100元兌換當日等值新臺幣現 金交給上線,或匯入張維華潘政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張維華潘政香收受不特定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由張維華潘政香在財星網上之M-POINT向財星網取得註冊代碼,憑 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新股東之客戶資料,當場完成投資 手續,如投資1100美元,即獲得虛擬之1股、並取得網路上 之虛擬貨幣為1000點M-POINT,並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 該1單位之M-POINT等於美金1元,以此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 紅利,使不特定人加入成為股東之方式收受資金。三、其中:
(一)尤哲男於96年11月12日加入「財星網」組織,並繳交11, 000元美金給張維智,成為「財星網」股東後,即與張維 華、鄭淇方、馬來西亞籍之CHYE KOK VOON張維智等人 ,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 ,吸收不特定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尤哲男所招攬之直 接下線至少有陳紹軒(加入之時間及繳交金額不詳)、潘 政香、楊崎英(96年11月間加入,2人共繳交7950元美金 )等人。尤哲男並分別於96年11月2日將自己參加該組織 之資金約10餘萬元交給鄭淇方;96年12月初某日將向下線 收取之資金7950元美金交與鄭淇方;96年12月20日向下線 收取之資金約13萬元及港幣1萬元現金交給鄭淇方。96年 12 月間起,尤哲男之下線事宜即改由潘政香接手經營。(二)潘政香於96年11月間加入後,96年12月間起接手尤哲男下 線投資事宜,旋與張維華鄭淇方、馬來西亞籍之CHYE KOK VOON張維智尤哲男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 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財 星網」組織。其直接下線計有江楊宥縈(加入時間不詳、 投資3000美金)、林鎮豐(加入時間不詳、投資1500元美 金)、石金(加入時間不詳、投資1000元美金)、林黛雅 (加入時間不詳、投資16000元美金)、張伯倫(加入時 間不詳、投資1000元美金)、吳玉霞(96年12月10日加入 、投資5000元美金,嗣並以其親屬吳雪月吳金花名義, 各投資1000元美金,總計投資7000元美金)。除上開會員 外,潘政香自96年12月6日至被查獲日止,總計經手收入



會員投資款816萬8846元、經手支出會員獎金、紅利至少 224萬5686元。
(三)吳玉霞於96年12月間雖加入「財星網」組織,為潘政香之 下線,但自97年1月間起,脫離潘政香改加入張維華之下 線,並於97年2月5日另行繳納2000美金參加「財星網」組 織。旋與張維華鄭淇方、馬來西亞籍之CHYEKOK VOON張維智尤哲男潘政香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 規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財星 網」組織。其招攬直接下線有陳慧敏(97年1月間投資100 0美金、97年2月間再投資3300元美金)。陳慧敏於97年1 月間加入「財星網」組織後,即與張維華鄭淇方、馬來 西亞籍之CHYE KOK VOON張維智尤哲男潘政香、吳 玉霞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其招攬之 下線計有施雪華(加入時間不詳、投資金額1100元美金) 、吳瑞月(97年2月間投資3000元美金、97年2月26日投資 29萬565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張維華合作金庫民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曾領取推薦獎金17萬 元)。另吳瑞月於97年2月間加入「財星網」組織後,即 與張維華鄭淇方、馬來西亞籍之CHYE KOK VOON、張維 智、尤哲男潘政香吳玉霞、陳慧敏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吸收不特定 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吳瑞月與陳慧敏2人共同招攬直 接下線計有方秀雲(97年2月26日加入、投資金額127萬50 0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張維華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3月11日領取紅利35萬1820 元)、陳淑惠(97年2月間加入、投資金額3000元美金,9 7年3月12日領取對碰獎金300元美金)、許寶鳳(97年2月 26日加入、投資金額3000元美金,97年3月15日領取紅利 11000元)、何翊暄(97年2月29日加入、投資金額3000元 美金,97年3月初領取獎金11000餘元)等人。(四)至於張維華於96年10月18日至被查獲日止,共計吸收下線 42人(除上述外,其餘已成年會員姓名、加入時間、金額 均無從查考),其以收取現金方式或透過其所有設於合作 金庫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大直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由不特定人匯款匯款轉帳 方式,總經手收入58萬33元美金(匯率以32比1計算、約 1856萬1056元)、經手支出41萬6294元美金(匯率以32比 1計算、約1332萬1280元)。
(五)另鄭淇方基於與CHYE KOK VOON張維智張維華、尤哲



男、潘政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共同違反上 開銀行法之規定而負責在臺灣收取前開「財星網」組織會 員所繳納之款項,除使用自己所有之郵局花蓮支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收受外,另向不知情之林吟芝,借 用林吟芝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為資金調度。鄭淇方並將款項以其名義匯款 至國外張維智所指定帳戶,且接受張維智之指示,在臺灣 發放相關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其為「財星網」組織調 度之資金行為至少如下:
1、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收入部分: (1)96年11月2日向尤哲男收取10餘萬元。 (2)96年12月初向尤哲男收取7950元美金、96年12月18日向 曹姓不詳姓名之會員收取3400元美金,總計11350元美 金。
(3)96年12月20日向尤哲男收取約13萬元及港幣1萬元現金 。
(4)96年12月19日年籍不詳之會員黃坤彬,匯款88萬3035元 至不知情之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27日不詳姓名之會員匯款1 03萬68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96年12月31日潘政香匯 款46萬470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
(5)96年12月31日向潘政香收取會員投資款現金62萬5000元 。
2、經手支出部分:
(1)97年1月7日匯出「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繳交之投 資款共計15萬元美金給張維智
(2)97年3月11日CHYE KOK VOON(麥克蔡)匯入應發給「財 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5萬1716.73元 美金給鄭淇方,由鄭淇方轉匯給潘政香指定之2個帳戶 (其中之一為邱博徵97萬9000元,另一不詳)。 (3)97年3月20日張維智匯入應發給「財星網」組織臺灣地 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2萬9972.73美元,由鄭淇方分成 4筆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5萬2200元、不詳之人50餘萬 元、另不詳之人5萬2200元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小 姐)。
四、嗣於97年3月間某日起,CHYE KOK VOON即無法聯絡,投資人



亦無法把網路上之虛擬點數兌換,其後網際網路上「財星網 」網址(HTTP: //WWW.luckyindex. com/login. aspx)亦關 閉而無法進入。會員吳瑞月等人見狀不甘損失,遂至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案請求偵辦。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 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 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 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 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 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 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 」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 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 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犯罪所得,亦不屬詐欺罪詐取之財物。蓋詐欺罪本質 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 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不含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 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 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 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 ,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 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 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 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 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 ,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綜上說明,足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取 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 業執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取得款項係出於不法之犯意及手段 )間,係屬不能併存之犯罪類型及態樣無誤。
二、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 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 規定所謂:「以00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 其違法責任。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見)。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等人自96年9月前某日起,迄至97年3月間某日止,在此期 間先後多次為非銀行而辦理收受投資及使加入為股東,而向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報酬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四、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



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之公司」。經查,本件「財星網」網址所標示之「LUCKY SKY INDEX LTD.」,並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 ,此經被告張維華於調查中陳述甚明(調查卷第11頁)。是 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本件「財星網」網址所標示之「LUCKY SKY INDEX LTD.」,非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故亦 不具備法人資格,應先予敘明。
貳、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各該被告對證據能力之陳述:
(一)被告張維華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對於被告張維華自己供述部分,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 (一)第95頁)。對同案被告及證人調查局筆錄,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 一)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對於共同被告潘政香尤哲男之偵查筆錄,認應經交互詰問,始具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二)被告鄭淇方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對於被告鄭淇方自己供述部分,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 (一)第95頁)。對同案被告及證人調查局筆錄,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 一)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對於共同被告潘政香尤哲男之偵查筆錄,認應經交互詰問,始具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三)被告尤哲男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對於被告尤哲男於偵查之供述證據能力無意見。對於同案 被告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無 意見,但認潘政香供述有關尤哲男收取下線金錢部分係誤 會。對於證人吳瑞月何翊暄、陳慧敏、方秀雲、陳淑惠 、許寶鳳吳玉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僅爭執其證明力。對 於其他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64頁)。 對於證人調查局筆錄,認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不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四)被告潘政香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對於被告潘政香於偵查之供述證據能力無意見。對於同案 被告張維華尤哲男鄭淇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無 意見。對於證人吳瑞月何翊暄、陳慧敏、方秀雲、陳淑 惠、許寶鳳吳玉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僅爭執其證明力。 對於其他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對於證人調查局筆錄,認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不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5頁)。



二、本院查: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 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 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 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 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哲男(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 )、潘政香(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張維華(相對於其 餘被告等人)、鄭淇方(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 被告尤哲男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等人及其渠等之辯 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 被告而言)尤哲男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等人上揭之 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亦明揭:「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 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 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 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 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 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 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 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等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 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理由可參。本案證人陳慧敏迭經本院傳喚不到, 再經命警拘提,亦無法拘獲而督促其到庭證述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231頁、第265 頁)、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 在卷可考,應認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要件,而觀諸證 人陳慧敏於調查程序時之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 互核大致相符,除堪認證人陳慧敏於調查時之證述,顯無 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之情形外,因證人陳慧敏於 調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犯行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之調查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 性」,其調查程序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其辯 護人認證人陳慧敏於調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本案卷附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 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如其本身即係屬構成 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內容者,因非屬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 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是此部分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 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自均非屬供述證據而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其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 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 ,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 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 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件除上開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引用為證據部分 與前述說明者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 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 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 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五)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鄭 淇方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部分,被告等人與 其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 被告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鄭淇方等人分別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供述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 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尤哲男潘政香、張維 華、鄭淇方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潘政香等人,除坦承如 下答辯內容之事項外,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 中:
(一)被告張維華辯稱:被告張維華亦係「財星網」在臺灣地區 之投資人而已,核與本案證人如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 等,除參與投資之時間有前後之別外,其等受害情節實無 二致,換言之,被告參加「財星網」亦蒙受財產上損失乙 情乃為事實,倘伊對於犯罪計畫確實有所認識,衡諸事理 之常,焉有可能仍投入資金而坐視自身蒙受財產上損失之 理!況被告在本案爆發前之97年2、3月間,即因「瑞士共 同基金網站」一案(據起訴書所載,其手法與本案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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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