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09號
TCDM,101,訴,509,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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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良
指定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1263、1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明良(綽號不良、阿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及9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4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 、7月、4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於98 年 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趙明良基於無償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目的,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淑錦施用,其行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 量及轉讓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趙明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 購買毒品之林本源張嘉益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 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 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 均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㈢嗣經警對趙明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0年5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304號於趙明良居住處查獲 ,並扣得趙明良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王淑錦林本源、張 嘉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 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 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



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 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 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 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 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 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一、二所示證據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 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 012251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 號函所述,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且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林本源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 卷附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是本案被告及證人 所稱之「安非他命」,應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 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明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錦林本源張嘉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相符;且證人 林本源張嘉益關於彼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內容均證述綦詳,又 證人王淑錦林本源張嘉益與被告間均無怨隙,不致故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就自己如何利用上開門號電話供作 買賣之聯絡工具、如何依約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均供 述明確,復有被告不爭執內容均為真正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附卷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 案可證,足認證人王淑錦林本源張嘉益並無誣攀或指認 錯誤之情事,應具憑信性,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 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 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 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 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 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 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拿回來的毒品都有稀釋過,賣給他們,向他們收的錢 ,會有差價,我可以再去買毒品,供自己免費使用」等語, 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 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足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 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 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 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茲對被 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甚微,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依上述說明,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5 、6、7、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同時同地以1轉讓行為 ,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1次 予證人王淑錦,係各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1 罪,尚屬有誤,此亦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當庭論告更正(見本院101年7月2日審判筆錄),附此敘 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照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規定,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逕予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 ,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 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 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亦採同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供述之上手係綽號「美國」者,目前尚未查獲,至另 案被告夏從轍販毒一案,非因被告趙明良之供述而查獲,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7日中檢輝肅100偵16413 字第021352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7頁),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據 以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上開犯罪分別有前揭理由欄所示之加重(或不得加 重)、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之事由,仍不可謂不重;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雖被告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上開犯行仍遽 處以前開理由欄所示之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尚屬 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相較於上開理由欄所載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則逕遞減之)。
㈧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 之區間,是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 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及予人有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區隔之情,是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均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另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 標準,該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參以 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 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無 償轉讓予證人王淑錦之海洛因,其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重量已 無從得知,惟證人王淑錦係證稱「他東西拿回來,放在桌上 ,正在用葡萄糖洗,我就拿來捲煙施用」等語(見100年度 他字第2274號卷宗第60頁),可知被告所轉讓海洛因之份量 係供證人王淑錦施用1次,依一般施用毒品者1次施用毒品之



數量應未逾淨重5公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轉讓 之海洛因數量有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足認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之淨重未逾5公克,是本件被告 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並未達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並無 該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明知施用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 刑典之情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 通,所生危害匪淺,暨分別考量其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 種類、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且坦承犯行,均為認 罪答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科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主刑。
三、從刑部分: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同時宣告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 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從刑說明如下: ㈠扣案物品部分:依眾所周知之目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於各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 者使用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此亦經司法 院以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附各該電信 公司之函文查復無訛,此屬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合 先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編號2至8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8科刑欄所示。至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 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 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 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 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依照上開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 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 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 表
┌────────────────────────────────────────────────┐
│附表 │
├─┬───────────────────────────┬──────────────────┤
│編│行為方式、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科 刑 │
│號│販賣所得 │ │
├─┼───────────────────────────┼──────────────────┤
│1 │趙明良王淑錦之同居人,於10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神岡│趙明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區○○路304號2人之居處,由趙明良同一時間、地點轉讓第一│刑壹年。 │
│ │毒品海洛因少許(詳細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逾5公克)、禁藥 │ │




│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詳細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
│ │,供王淑錦施用。 │ │
├─┼───────────────────────────┼──────────────────┤
│2 │趙明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趙明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0 年4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由林本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刑叄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明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約半小時,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圖書│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館前路口,以1500元之價格,由趙明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非他命1小包予林本源趙明良得款1500元。 │償之。 │
├─┼───────────────────────────┼──────────────────┤
│3 │趙明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趙明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0年4月20日17時49分許,由林本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7734│刑叄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6125號行動電話,與趙明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話聯絡購買毒品後約1小時,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某處,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以1000元之價格,由趙明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包予林本源趙明良得款1000元。 │。 │
├─┼───────────────────────────┼──────────────────┤
│4 │趙明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趙明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0 年4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林本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刑叄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明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約1小時,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高速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鐵路橋墩下,以1500元之價格,由趙明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本源趙明良得款1500元。 │償之。 │
├─┼───────────────────────────┼──────────────────┤
│5 │趙明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趙明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日20時44分許,由張嘉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動電話,與趙明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買毒品後,在臺中市清泉岡某處小路上,以1000元之價格,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被告趙明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嘉益趙明良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款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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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趙明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趙明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7日17時2分許,由張嘉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動電話,與趙明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購買毒品後,在臺中市○○區○○路橋下,以2000元之價格,│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由趙明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張嘉益趙明良得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000元。 │。 │
├─┼───────────────────────────┼──────────────────┤
│7 │趙明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趙明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1日12時28分許,由張嘉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動電話,與趙明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買毒品後,在臺中市○○區○○路橋下,以1000元之價格,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趙明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嘉益趙明良得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00元。 │。 │
├─┼───────────────────────────┼──────────────────┤
│8 │趙明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趙明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5日7時15分許,由張嘉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動電話,與趙明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買毒品後,在臺中市清泉岡某處小路上,以2000元之價格,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趙明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張嘉益趙明良共得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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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