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德玲
主 文
葛德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之「蔡涵而」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葛德玲前與蔡涵而(起訴書均誤載為蔡涵兒)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94年間,因缺錢花用遂與同缺錢花用之蔡涵而約定由 蔡涵而出名申請貸款,渠等謀議既定後,即由蔡涵而交付其 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葛德玲,葛德玲則於94年2 月21日,持上 開蔡涵而之證件,向復華商業銀行(現已改制元大商業銀行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利用持有蔡涵而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蔡涵而之同意,冒用蔡涵而名義申 請復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 中文親筆簽名欄偽造蔡涵而之署押,復將該不實之信用卡申 請書,持向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代辦人員王芯樺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卡為蔡涵而所申 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復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1 張。嗣葛德玲取得上揭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後,遂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特約商店店員佯稱 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9,592 元,並於該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蔡涵 而」之署押,表示由蔡涵而本人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 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 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即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 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 於蔡涵而、各特約商店、復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 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1月23日,蔡涵而收到銀
行6 萬4,021 元之欠費催繳單,經向銀行查證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涵而於警詢、偵查;證人劉星寅、王芯樺、 謝惠萍於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葛德玲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5日元銀字第1000004411號函 暨隨函所附資料、100 年5 月30日元銀字第1010003121號函 、100 年5 月11日元莊字第1000000496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 、99年4 月28日元莊字第099000457 號函、97年6 月30日元 信卡字第0970004052號函及97年5 月2 日元信卡字第097000 275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101 年4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103192060 號鑑定書暨鑑定 分析、貸款繳償證明函、信用貸款清償證明函、元大銀行清 償證明書及共用查詢單、復華銀行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 元大銀行信件、本票影本、台新銀行代償證明、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4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1 659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9年4 月29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 第09900007369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葛德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 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葛德玲坦承其確有起訴書所在之犯行,且其犯行業 據證人蔡涵而、劉星寅、王芯樺及謝惠萍等人證述明確,並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5日元銀字第1000 00441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00 年5 月11日元莊字第1000 000496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9年4 月28日元莊字第099000 457 號函、97年6 月30日元信卡字第0970004052號函及97年 5 月2 日元信卡字第097000275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貸款 繳償證明函、信用貸款清償證明函、元大銀行清償證明書及 共用查詢單、復華銀行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元大銀行信 件、本票影本、台新銀行代償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7年6 月4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1659 號函暨 隨函所附資料、99年4 月29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07 369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 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將復華銀行消費金 融信用借款約據及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原本各1 紙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為:㈠復華 銀行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及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原本各 1 紙內「蔡涵而」簽名筆跡分別編為甲1 及甲2 類筆跡;㈡ 蔡涵而筆記本原本1 本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 險簡式要保書原本1 份內蔡涵而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 葛德玲100 年6 月23日及101 年3 月5 日當庭書寫筆跡各1 紙、筆記本原本3 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原本1 份內葛德玲之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甲1 、 甲2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甲1 、甲2 類筆跡 均與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前揭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 人手筆,此有該局101 年4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10319206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270 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輔以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 信用卡係分別由持卡人親自到「臺灣大哥大- 桃園」、「臺 灣大哥大- 內湖光電營業處」刷卡繳費,且新卡寄送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一段323 巷21弄44號4 樓,此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0日元銀字第1010003121號 函附卷可佐(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9 頁),上開函文函覆之 內容比對被告戶籍地在桃園,且其自承信用卡上寄送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一段323 巷21弄44號4 樓,當時其與他
人合租於內湖等情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0 頁),故被 告葛德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計算結果,修 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牽連犯之規 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依修正後刑法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處斷。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葛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蔡涵而」署 名之行為,均分別構成偽造署押罪,惟其上開連續偽造署押 行為為其後連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於前揭文書上偽簽「蔡涵而」之姓名,復持之加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渠各個相類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先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 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葛德玲利用告訴人蔡涵而借其相關證件以辦理貸 款之便,假冒蔡涵而之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並據以盜刷商品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蔡涵而、特約商店及銀行所造成之損害 非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涵而達成和解,賠償蔡涵而所受之損害,蔡涵而並已表明 願意原諒被害人,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於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6日以前,且宣告 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雖前於偵查中因逃亡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19日以97年桃檢玲偵冬 緝字第5847號發佈通緝,於99年3 月30日緝獲,此有通緝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 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 第76頁、99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卷第1 頁)。茲因被告係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方遭通緝, 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觀法院辦 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即 詳,是被告所為之犯行自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刑法前開 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葛德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 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 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冒用他人名 義申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 行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未經被害人許可 盜用被害人身份證件辦理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對被害人、特約 商店及刷卡銀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 悉其所為甚為不該,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㈣至未扣案之被告冒用蔡涵而名義向復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 之申請書,所有權屬該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另復華銀行
依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名義(即蔡涵而)所核發之信用卡,已 經被告葛德玲剪掉而無法使用(詳後述),故均不予沒收, 惟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信用卡上之署押部分,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將錢還給蔡涵而後即將信用卡剪掉等語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26 頁),故上開信用卡業已滅失,實 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末被告前往特約商店刷卡後簽署之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分別交付予各該銀行行使收受,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其上所偽簽「蔡涵而」之署名,因該 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業已滅失乙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5 月30日元銀字第1010003121號函1 份附卷 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9 頁),是上開簽帳單既已滅失 ,則其上原存之「蔡涵而」署名,即無沒收之可能,故此部 分之偽造之「蔡涵而」署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日期│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94.3.15 │燦坤3C-士林 │40,295元 │
│ │ │旗鑑店 │ │
├──┼────┼──────┼───────┤
│ 2 │94.3.16 │lingna │5,600元 │
├──┼────┼──────┼───────┤
│ 3 │94.3.18 │lingna │2,800元 │
├──┼────┼──────┼───────┤
│ 4 │94.3.21 │西門加州玫瑰│358 元 │
├──┼────┼──────┼───────┤
│ 5 │94.3.22 │金石堂書店- │519 元 │
│ │ │天母 │ │
├──┼────┼──────┼───────┤
│ 6 │94.3.22 │lingna │3,680元 │
├──┼────┼──────┼───────┤
│ 7 │94.3.23 │lingna │18,500元 │
├──┼────┼──────┼───────┤
│ 8 │94.3.24 │松青超市-天 │448 元 │
│ │ │母二店 │ │
├──┼────┼──────┼───────┤
│ 9 │94.3.24 │咕咕雞-天母 │950 元 │
│ │ │店 │ │
├──┼────┼──────┼───────┤
│ 10 │94.3.27 │臺灣善美的股│534 元 │
│ │ │份有限公司臺│ │
│ │ │北西湖分公司│ │
├──┼────┼──────┼───────┤
│ 11 │94.3.28 │康是美生活藥│290 元 │
│ │ │妝店新湖門市│ │
├──┼────┼──────┼───────┤
│ 12 │94.3.30 │金石堂書店- │808 元 │
│ │ │天母 │ │
├──┼────┼──────┼───────┤
│ 13 │94.4.5 │特力和樂股份│2,023元 │
│ │ │有限公司 │ │
├──┼────┼──────┼───────┤
│ 14 │94.4.11 │金石堂書店- │936 元 │
│ │ │天母 │ │
├──┼────┼──────┼───────┤
│ 15 │94.4.14 │泛亞電信股份│2,023元 │
│ │ │有限公司 │ │
├──┼────┼──────┼───────┤
│ 16 │94.4.18 │康是美商活藥│180 元 │
│ │ │妝店新湖門市│ │
├──┼────┼──────┼───────┤
│ 17 │94.4.18 │忠孝玫瑰 │298 元 │
├──┼────┼──────┼───────┤
│ 18 │94.4.18 │微風廣場 │699 元 │
├──┼────┼──────┼───────┤
│ 19 │94.4.18 │許昌大眾 │856 元 │
├──┼────┼──────┼───────┤
│ 20 │94.4.20 │特力翠豐股份│158 元 │
│ │ │有限公司士林│ │
│ │ │分公司 │ │
├──┼────┼──────┼───────┤
│ 21 │94.4.20 │特力和樂股份│1,736元 │
│ │ │有限公司 │ │
├──┼────┼──────┼───────┤
│ 22 │94.4.21 │臺灣善美的股│354 元 │
│ │ │份有限公司臺│ │
│ │ │北西湖分公司│ │
├──┼────┼──────┼───────┤
│ 23 │94.4.25 │專案開卡回饋│250 元 │
│ │ │金 │ │
├──┼────┼──────┼───────┤
│ 24 │94.4.25 │金石堂書店- │350 元 │
│ │ │天母 │ │
├──┼────┼──────┼───────┤
│ 25 │94.4.30 │特力豐翠股份│200 元 │
│ │ │有限公司士林│ │
│ │ │分公司 │ │
├──┼────┼──────┼───────┤
│ 26 │94.4.30 │特力和樂股份│1,248元 │
│ │ │有限公司 │ │
├──┼────┼──────┼───────┤
│ 27 │94.4.30 │怡和拓展股份│2,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28 │94.4.30 │怡和拓展股份│3,195元 │
│ │ │有限公司 │ │
├──┼────┼──────┼───────┤
│ 29 │94.4.30 │怡和拓展股份│5,95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30 │94.5.1 │怡和拓展股份│1,061元 │
│ │ │有限公司 │ │
├──┼────┼──────┼───────┤
│ 31 │94.5.1 │怡和拓展股份│2,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32 │94.5.3 │特力翠豐股份│1,117元 │
│ │ │有限公司士林│ │
│ │ │分公司 │ │
├──┼────┼──────┼───────┤
│ 33 │94.5.23 │TT2-峨嵋店 │2,500元 │
├──┼────┼──────┼───────┤
│ 34 │94.7.12 │方壘數位科技│100 元 │
├──┼────┼──────┼───────┤
│ 35 │94.7.12 │泛亞電信股份│3,861元 │
│ │ │有限公司 │ │
├──┼────┼──────┼───────┤
│ 36 │94.7.17 │國光汽車客運│110 元 │
│ │ │-臺北北站 │ │
├──┼────┼──────┼───────┤
│ 37 │94.7.17 │台鐵局-桃園 │132 元 │
│ │ │站有限公司 │ │
├──┼────┼──────┼───────┤
│ 38 │94.7.17 │金石堂書店- │180 元 │
│ │ │天母 │ │
├──┼────┼──────┼───────┤
│ 39 │94.7.17 │松青超市-天 │484 元 │
│ │ │母二店 │ │
├──┼────┼──────┼───────┤
│ 40 │94.7.19 │金石堂書店- │180 元 │
│ │ │ 天母 │ │
├──┼────┼──────┼───────┤
│ 41 │94.7.20 │香港商蘋果日│800 元 │
│ │ │報出版發展有│ │
│ │ │限公司 │ │
├──┼────┼──────┼───────┤
│ 42 │94.7.20 │遠傳電信費用│930 元 │
│ │ │(易通卡) │ │
├──┼────┼──────┼───────┤
│ 43 │94.7.21 │聯強電信聯盟│200 元 │
│ │ │-保東通訊天 │ │
│ │ │母店 │ │
├──┼────┼──────┼───────┤
│ 44 │94.7.22 │金石堂書店- │190 元 │
│ │ │天母 │ │
├──┼────┼──────┼───────┤
│ 45 │94.7.26 │國光汽車客運│106 元 │
│ │ │-臺北北站 │ │
├──┼────┼──────┼───────┤
│ 46 │94.7.31 │頂好天母店 │33元 │
├──┼────┼──────┼───────┤
│ 47 │94.8.27 │什麼東東 │1,400元 │
├──┼────┼──────┼───────┤
│ 48 │94.8.31 │雅虎國際資訊│349 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9 │94.11.15│遠東百貨桃園│112 元 │
│ │ │分公司 │ │
├──┼────┼──────┼───────┤
│ 50 │94.11.15│屈臣氏-桃園 │247 元 │
│ │ │分公司 │ │
├──┼────┼──────┼───────┤
│ 51 │94.11.15│統領百貨桃園│330 元 │
│ │ │分公司 │ │
├──┼────┼──────┼───────┤
│ 52 │94.11.15│臺灣大哥大- │481 元 │
│ │ │有桃園成功 │ │
├──┼────┼──────┼───────┤
│ 53 │94.11.15│Salal │490 元 │
├──┼────┼──────┼───────┤
│ 54 │94.11.15│屈臣氏-中正 │498 元 │
│ │ │分公司 │ │
├──┼────┼──────┼───────┤
│ 55 │94.11.15│千徹有限公司│970 元 │
├──┼────┼──────┼───────┤
│ 56 │94.11.15│諾貝爾圖書城│1,197元 │
│ │ │-桃園中正店 │ │
├──┼────┼──────┼───────┤
│ 57 │94.11.16│統領百貨桃園│755 元 │
│ │ │分公司 │ │
├──┼────┼──────┼───────┤
│ 58 │94.11.17│僑大書局 │306 元 │
├──┼────┼──────┼───────┤
│ 59 │94.11.18│千徹有限公司│680 元 │
├──┼────┼──────┼───────┤
│ 60 │94.11.19│台鐵局-松山 │53元 │
│ │ │站 │ │
├──┼────┼──────┼───────┤
│ 61 │94.11.19│誠品京華城 │1,106元 │
├──┼────┼──────┼───────┤
│ 62 │94.11.21│遠東百貨桃園│450 元 │
│ │ │分公司 │ │
├──┼────┼──────┼───────┤
│ 63 │94.11.21│屈臣氏-中正 │199 元 │
│ │ │分公司 │ │
├──┼────┼──────┼───────┤
│ 64 │94.11.22│金石堂書店- │320 元 │
│ │ │桃站 │ │
├──┼────┼──────┼───────┤
│ 65 │94.12.19│臺灣大哥大- │2,055元 │
│ │ │桃園成功 │ │
├──┼────┼──────┼───────┤
│ 66 │94.12.20│統領百貨-桃 │390 元 │
│ │ │園分公司 │ │
├──┼────┼──────┼───────┤
│ 67 │94.12.20│諾貝爾圖書城│1,050元 │
│ │ │-桃園中正店 │ │
├──┼────┼──────┼───────┤
│ 68 │95.1.16 │臺灣大哥大- │6,406元 │
│ │ │桃園成功 │ │
├──┼────┼──────┼───────┤
│ 69 │95.2.21 │臺灣大哥大- │1,442元 │
│ │ │分內湖光電營│ │
│ │ │業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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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79,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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