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1號
TNHM,101,上訴,201,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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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義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載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及附表四、五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刷卡簽帳單上,所偽簽「賴國良」之署押計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正義賴國良於民國92年間原係址設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 業區2之1號「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之 同事,王正義當時因投資股票失利致經濟狀況不佳,其明知 將國民身分證、所得明細單、公司識別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影本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以幫助 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從事財產犯罪,惟王正義竟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 2月初某日,在必成公司內,先行拿取賴國良所有放置於其 內務櫃內之國民身分證、所得明細單、識別證及嘉義忠孝郵 局帳戶存摺,於將之影印後,隨即放回賴國良之內務櫃(此 部分不構成竊盜罪),王正義旋於9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價格,將賴國良上開影本資料售予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使用。
二、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或其轉手之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未經賴國良之同意,以上開賴國良證件及資料影 本,分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現改名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現改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賴國良之個人資料及於 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賴國良」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賴 國良欲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四紙,並將之交予富邦銀行、美 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及誠泰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富邦 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一時不察,而分別核准發給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並在該信用卡背面 偽簽「賴國良」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賴國良及富邦銀行、 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惟誠泰銀行於審核後,察覺有異,並未核發信用卡,致 詐欺未得逞。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或其轉手之人即分別以 前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二 所示數額之款項(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292,370元),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賴國良」署名,用 以表示「賴國良」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富邦銀行、美 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持交予特約商店人 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信用卡 之真正持卡人,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編號二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賴國良及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 及各該特約商店。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或其轉手之人復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持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插入附表三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借貸如附表 三所示數額之現金(金額共達7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富 邦銀行及賴國良
三、案經賴國良、富邦銀行分別具狀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王正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 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正義固供承與證人賴國良陳昱嘉、戴智陞、嚴 英俊曾係必成公司同事,嗣於92年9月間離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拿取證人賴國良之國民身分 證及相關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亦未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復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 示信用卡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我從92年9月5日或6日 離開公司以後都沒有打過電話給他們,我離開公司後我就上 去台北,我大概9月10日有打電話給課長,請他幫我辦理離 職手續,而且我與他們也沒有互留電話及互通過電話,我不 知道他們說我打電話給他們這是從何而來。我之所以會離職 ,是因為我大概從90年初起做股票,虧了大約500萬元,剛 開始因為自己有錢還好,慢慢錢不夠,有些借貸,有些是信 用卡債務,以致自己財務狀況不好,而我太太也有不安全的 借貸,她有去借一些利息高的債務,付不出利息,我要保護 我太太,怕被暴力討債,我是為了她的人身安全,我才辭掉 工作帶她離開,我自己本身跟人家的債務比較沒有問題。所 謂把他們的證件拿去販賣,這些事情我一點都沒有做。而我 帶我太太離開公司跟我住的地方後,我原先的這邊發生事情 我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本案對被告有 不利的證據只有四位證人的證述,關於證人陳昱嘉、戴智陞 、嚴英俊,原審有傳訊他們到庭作交互詰問,經過法官訊問 後,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都說關於被告有無拿走賴國良 證件的部分,他們不知道,或者說是事後賴國良告訴他們的 ,所以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的證述其實是無法證明起訴 的事實。㈡證人都承認他們雖然在同一家公司任職,可是公 司很大,所以其實他們的交情很普通,私底下從來沒有講過 電話,也從來沒有出去交際過,他們怎麼能夠在被告已經離 職一年以後接到電話可以確定說打電話來的人就是被告?㈢ 依照最高法院現在的見解,如果是證人於審判外聽聞被告對 於自己犯罪的不利陳述,是無法作為被告有罪認定的唯一證 據,不同證人之間他們聽到的事情,也不能相互作為補強證 據。所以對被告不利的就只有這四個人的說法,經過交互詰 問後,已經排除另外三人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只剩下 賴國良的陳述,故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原審將以證人賴國良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已 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第2116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證 人賴國良平日筆跡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筆跡筆 劃特徵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8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00046277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117-122頁),是自不能認定上開富邦銀行、美國運 通公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冒用證人賴國良名 義所填載申辦,至為灼然。
㈡以證人賴國良名義所申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核卡後寄卡地 址為「嘉義市○○街160號4樓之3」,92年3月7日申請各期 帳單地址改寄至「嘉義市○○路79號2樓」,92年9月19日再 次申請帳單改址至「嘉義市○○路92號」等情,有富邦銀行 消金風險控管部100年5月12日消債字第100000085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以證人賴國良名義所申辦之 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街160 號4樓之3」,92年9月18日將地址從「嘉義市○○路79號2樓 」變更至「嘉義市○○路92號」等情,有美國運通公司100 年4月20日100美通字第11019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38頁);以證人賴國良名義所申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核卡 後寄卡及帳單地址為「嘉義市○○路79號2樓」,持卡期間 未曾更改帳單地址等情,有澳盛銀行100年4月25日100澳盛 風管信字第10001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 惟查,被告於92年間均未設籍於「嘉義市○○街160號4樓之 3 」及「嘉義市○○路92號」,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4月26日嘉西戶資字第1000001702號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130頁);於92年間亦未設籍於「嘉義市○○路 79號2樓」,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0日嘉西戶 資字第100000252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2頁)。另 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見 原審卷㈠第78-79頁)、0000000000(見第1277號偵查卷第 75頁)、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80頁)、00-0000000( 見原審卷㈠第81頁);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 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82 頁)、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88頁)、00-0000000(見 原審卷㈠第84-85頁)、00-0000000號等,亦均非被告所申 設,有申設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富邦銀行、美國運 通公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及電話」,均無 法證明與被告有關。
㈢證人即一福企業社經理任懿川於警詢指稱:於92年3月24日 3時54分有一名男子持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至一福企業社刷卡消費,但其不認識該名男子,且監視 器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當時監視器錄影帶等語(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證人即榮祥銀樓負責人李 焜濃於警詢指稱:於92年3月14日11時20分及7月17日10時59



分、7月31日11時49分暨8月4日17時47分有一名男子持富邦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荷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榮祥銀樓刷卡消費,但其不認識該 名男子,且監視器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當時監視 器錄影帶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4頁),並於原審證稱:不認 識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8-159 頁);又證人賴國良於警詢亦指稱:警方提供調閱92年9月 15日20時48分在嘉義市○區○○路320號華僑銀行嘉義分行 前提款機錄影帶翻拍提款歹徒照片供其指認,但提款照片之 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模糊不清,無法指認係王正義本人等 語(見同上警卷第7頁)。綜上,由證人任懿川李焜濃賴國良上述證詞內容觀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持證人賴國良 名義之信用卡盜刷使用或預借現金。
㈣綜上㈠至㈢所述,雖不能證明上開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冒用證人賴國良名義所填 載申辦,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持證人賴國良名義之信用卡盜刷 使用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將賴國良之國民身分證、所得明細單、公司識 別證及嘉義忠孝郵局帳戶存摺之影本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經查:
⑴告訴人賴國良於92.11.22警詢時,陳稱:王正義於92年10月 12日18時撥打電話到我家時是我接聽的,王正義主動告訴我 ,他行竊我的身分證等資料影印後售予犯罪集團牟利及偽造 我的簽名署押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等語(93年發查字第80號 卷第91頁);於93.3.19檢事官詢問時,陳稱:92年10月12 日王正義打電話給我及陳昱嘉、嚴英俊、戴智陞,說大家都 認識很久了,先告訴我們盜辦信用卡消費的事,讓我們有心 理準備,免得我們不知道如何處理。他告訴我們四人的話大 致相同等語(92年發查字第1277號卷第72頁);於99.6.18 及100.2.18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王正義拿我的身分資料冒 名去申辦信用卡,因為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拿我的身分 資料去賣給別人。王正義是打我家的市內電話告訴我的等語 (99年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9、44頁);於100.4.15原審準 備程序時,指稱:我還有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都有接過 被告於92年10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的電話,被告告訴我說 他有拿我及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的證件去賣,說不好意 思。我立刻打電話給陳昱嘉等三人,問王正義有無打電話給 他們,他們都說有。(原審卷㈠第62頁)、於100.6.3準備 程序時,指稱:被告於92年10月12日下午6時30分有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賣我的資料,但沒說什麼資料。(原審卷㈡第



42 頁)、於100.9.14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放置在內 務櫃的個人物品及資料沒有失竊過,因我們影印機很方便, 到處都有影印機。被告知道我的聯絡電話,我們是技術人員 ,都有電話留著,如有狀況,控制室會打電話到我們家用電 話及手機。被告離職之後有打過兩次電話給我,第一次打給 我說他拿我的資料去賣,他還說拿陳昱嘉、嚴英俊、戴智陞 的資料去賣。信用卡申請書上有公司分機號碼,非公司內部 人員是不曉得公司的分機號碼,公司地址也是內部的人才知 道。我們相處七年了,且電話中他有說我是「阿義」,我可 以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可以辨認被告在電話 中的聲音,我一聽就可以辨識出來。被告說他將我的資料賣 掉,並沒有說賣給誰。我也不曉得賣給誰,我當時沒有追問 等語(原審卷㈡第144-145、151-153頁)。 ⑵證人陳昱嘉於92.12.7及93.3.23警詢陳稱:92年10月12日有 一位自稱阿義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跟我說,他拿了我們 的東西,把東西賣給他人,我確定那是王正義。我不知道被 竊取何物,是王正義於92年10月12日18時左右以未顯示來電 與我聯絡時,在電話中自己說的等語(92年發查字第1277號 卷第85頁背面、第87頁);於99.6.18偵查中具結證稱:王 正義辭職後他有打一次電話給我,對我說很抱歉。(99年偵 緝字第130號卷第30頁);於100.9.14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當時在警卷中所述應該沒錯,我確定是王正義打給我的 ,因他的聲音我還認得,一般認識的人打電話來應該都認得 ,他在電話中有自稱「阿義」,內容我現在已經不太清楚了 ,我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應該以我當時所述為準。我平常稱 呼王正義為「阿義仔」,他在電話中的聲音我可以辨認出來 ,賴國良在電話中的聲音我也可以辨認出來。被告打電話給 我的實際時間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下午,他打我手機0000 -000000,我記得他跟我說對我很不好意思,其他我不記得 。賴國良有打電話問我被告有無打電話給我,我說被告有打 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161、165-166頁)。 ⑶證人戴智陞於92.12.3及93.3.23警詢時,陳稱:王正義於92 年10月12日打電話跟我說他拿了我們證件。我不知道被竊取 何物,是王正義於92年10月12日以未顯示來電與我聯絡時, 在電話中自己說的等語(92年發查字第1277號卷第89頁背面 、第91頁);於100.9.14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可以確 定被告離職後我有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只說他是王正義。我 只記得被告於92年10月12日下午6點多打這通電話給我,其 他我不記得了。被告他說他有拿走我的證件資料,但他沒說 拿走作何用。被告只有說拿走我的,我不記得他有無提到他



有拿走陳昱嘉、嚴英俊、賴國良的證件資料等語(原審卷㈡ 第171-173頁)。
⑷證人嚴英俊於92.12.3及93.3.23警詢時,陳稱:王正義於92 年10月12日打電話跟我說,他拿了我們的證件,把證件賣給 他人。我不知道被竊取何物,是王正義於92年10月12日以未 顯示來電與我聯絡時,在電話中自己說的。(92年發查字第 1277號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於99.6.18偵查中具結證 稱:王正義離職後有打我家裡的市內電話給我,我確定是王 正義打的,他說他拿我的薪資資料去辦信用卡但沒有盜刷。 (99年偵緝字第130號卷第43頁);於100.9.14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離職後打過兩次電話給我,第一次他跟說不 好意思,他拿我的資料去辦東西,我忘記我有無追問他拿我 何資料去辦,他還提到他有拿陳昱嘉、戴智陞的資料去辦東 西,賴國良的部分我不確定。我是聽聲音確認打電話的人是 被告,他離職到他打電話給我才兩個月,大家同事過,且在 電話中他自稱自己是「阿義仔」等語(原審卷㈡第176-178 頁)。
⑸綜上告訴人賴國良及證人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之證述, 可知彼等四人就「被告於離職後之92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 ,分別打電話給彼等四人,告知伊曾拿彼等之資料賣給他人 」一節,證述情節彼此均相符。又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之資料 既係彼等所服務之必成公司之資料,憑此自可斷定告訴人賴 國良之上開相關證件及資料,絕非公司外之他人所提供,應 係曾服務該公司之員工所提供,始合經驗法則,而告訴人賴 國良與被告前又無怨隙,其之指訴情節應堪採信。 ㈤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且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所得明細單、公司識別證等 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密之問題,不容無故外洩,取得上開 資料之人,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供申請信用卡之用。被告 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公司同事賴國良之國民身 分證、所得明細單、公司識別證及嘉義忠孝郵局帳戶存摺之 影本等資料,以不詳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其轉手之人以之為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 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 較舊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行為後,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 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係表示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 意,是於該申請書偽造他人簽名,係偽造他人上開意思表示 ,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非僅偽造署押,偽造署押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 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 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9 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 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 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 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 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 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在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申請人欄、信用卡背面、簽帳單偽造「賴國良」之署押並 持之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 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二所 示消費地點「榮祥銀樓」,所示消費時間係乙名男子(約17 0公分高、略胖、有吃檳榔、留西裝頭)持富邦、荷蘭等銀 行信用卡到店內刷卡購買金飾等情,有該店負責人李焜濃之 現場查訪表1紙附卷可憑;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消費地點「 一福企業社」,實際店名為「貴族三溫暖」,所示消費時間



係乙名男子到店內用餐、洗澡、及做臉(美容),共計刷卡 消費5730元等情,有該店經理任懿川之現場查訪表1紙附卷 可憑(詳93年度發查字第80號卷第113-114頁),是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人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取得上開信用卡 、商品、服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另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未取得誠 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持上開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 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取得上開現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而自動付款機係電腦 之一種,其偽造、變造自動付款機軟體所儲存之資訊、資料 、程式,或取款卡上磁線部分所載之資料等,固應成立文書 偽造、變造罪,惟在自動提(付)款機(電腦)鍵盤上打密 碼之數字及領取金額之數字,僅係對電腦之一種指令,使已 設定之程式,依其指令之指示為一定之操作,故打密碼數字 及領取金額數字之行為,不能認係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而提款紀錄及存款結餘帳單(即存戶取款明細表)係付款人 所制作,供提款人對帳之用,提款行為人並無制作該單據之 意思,是尚難繩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併此敘明。
㈡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含15次既遂、1次未遂)、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僅論以 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連續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查被告明知將國民身分證、所得明細單、公司識別證、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足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從事財產犯罪,惟被告 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私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 ,於9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賴國良 上開影本資料售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核被告所為係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先加後減。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正 犯,尚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 前科之品行,其不思量入為出,妥善管理個人財務,竟因投 資股票失利致經濟狀況不佳,即將公司同事即告訴人賴國良 之國民身分證、所得明細單、公司識別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影本等資料,一時思慮未周,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價格,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使用 ,致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或其轉手之人,以上開資料偽造賴 國良之署押,申請賴國良名義之信用卡3張得逞,並連續持 卡簽帳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賴國良及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 司、荷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金額達292,370元,復持富 邦銀行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金額達75,000元 ,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賴國良,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念 被告於案發後已打電話向告訴人賴國良表白犯行,但犯後於 偵審中竟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 23日以93年嘉檢威宇緝字第576號發布通緝,嗣於99 年3月5 日8時10分,在改制前台北縣蘆洲市○○路21巷6弄2號附近 處經警緝獲歸案(詳9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1-8頁),是 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又附表四所載之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核 發之信用卡,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其等背 面所偽簽「賴國良」之署押(計3枚),及附表四、五所示 信用卡申請書上、刷卡簽帳單上所偽簽「賴國良」之署押( 各計3枚、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五編號3-10所示盜刷消費之簽 帳單上之署押,因各該簽帳單均逾特約商店或收單銀行之調 閱期限而無法調取,僅有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可參,參酌 目前社會型態,信用卡交易極為普及,交易量亦極為龐大, 而上開盜刷消費之簽帳單既已逾特約商店或收單銀行之調閱 期限,尚難期待各特約商店及收單銀行仍會留存上開簽帳單 ,衡情業已將上開簽帳單丟棄銷燬較符常情,從而,上開簽 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所申請之信用卡 │申請時間 │
├──────────────────────┼──────────────────────────┤
│富邦銀行信用卡 │92年2月10日 │
├──────────────────────┼──────────────────────────┤




│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 │92年2月10日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92年6月30日 │
├──────────────────────┼──────────────────────────┤
│誠泰銀行信用卡 │92年間某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所使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一 │富邦銀行 │92年3月14日 │榮祥銀樓 │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 │
│ │ │ │嘉義市○○街196號 │ │
├──┼───────────┼──────────┼───────────┼───────────┤
│二 │富邦銀行 │92年3月24日 │一福企業社 │五千七百三十元 │
│ │ │ │嘉義市○○路192號 │ │
├──┼───────────┼──────────┼───────────┼───────────┤
│三 │富邦銀行 │92年3月24日 │愛治屋精品店 │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
│ │ │ │嘉義市○○路312號 │ │
├──┼───────────┼──────────┼───────────┼───────────┤
│四 │美國運通公司 │92年3月7日 │榮祥銀樓 │四萬六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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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