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謝再生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間接獲自稱任職香港政府 彩券管理局(下稱港彩局)搖獎部部長「黃林桂」電話,告知 伊可透過管道辦理港彩局發行之三星會員卡或四星會員卡, 俾有權領取港彩局正式發放之三星號碼或四星號碼,藉以獲 取中獎彩金,伊信以為真,乃依其指示支付各種費用,而於 96 年8月15日至98年7月15日間,陸續以本人名義,或胞妹 江惠勤、江思穎、伊子張哲堯等人名義,將高達新台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1,583萬1,000元款項匯入訴 外人楊群貴、薛守明、江裕昌等人頭帳戶。其間,伊曾於97 年9 月5日依「黃林桂」指示,以張哲堯名義將80萬元(下 稱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嗣伊發現 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乃於98年10月30日向警方報案。而伊與 上訴人既不相識,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僅係因遭詐騙始 將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是上訴人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將系爭 匯款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事,距今已 超過3年,倘真有其事,何以遲至99年間才提起相關刑事告 訴程序?又被上訴人自稱自96年5月14日起即已依詐騙集團 指示匯入多筆款項至人頭帳戶,豈有可能又於97年9月5日再 次受騙,而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顯與一般遭詐騙之常 情不同。而伊自78年起即擔任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亨達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在大陸地區向客戶收取 運費款匯回台灣,有固定正當職務,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達 1,297萬3,977元,且系爭帳戶亦無其他可疑匯款進出,自無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因97年間兩岸間缺 乏貨幣清算機制,未能正式通匯,伊為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 運費款人民幣45萬元(依當時匯率1:4.587折算新台幣為 206萬4,223元)匯回台灣,乃透過在大陸地區專門代辦匯款 之訴外人鄭美珍安排,先於97年9月5日將人民幣45萬元轉帳 予訴外人鄭麗煌,再由鄭美珍透過管道於同日由訴外人莊淑 芬、方榮樹、劉正浤、黃水萍,與張哲堯共5人分別匯款21 萬3,750元、30萬元、56萬2,680元、18萬7,793元、80萬元 至系爭帳戶,總金額共計206萬4,223元,是系爭匯款屬伊所 有,伊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縱被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匯款,依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亦不得對抗伊。又 被上訴人係因參與賭博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規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5日以張哲堯名義,將80萬 元匯入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6、20 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6年8月15日至98年7 月15日間,以本人名義,或胞妹江惠勤、江思穎、伊子張哲 堯等人名義,陸續匯出「辦卡費」、「保證金」、「紅包」 、「疏通費」、「禮品費」等名目共計1,583萬1,000元至詐 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 以張哲堯名義,將8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 據提出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受理手機簡訊資料、匯款申請書、 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戶籍謄本、新聞報導 、匯款目的說明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至142頁)。被上訴 人雖未能進一步就上開手機簡訊資料之真正舉證證明,然參 諸被上訴人於發現受騙後,即於98年10月30日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報案,經該局調查後,已將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25名受領被上訴人匯款之帳戶名義人移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有報案三聯單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署99年度偵字第
15589號偵查卷全卷查明屬實。且依刑事局移送書記載,上 開25名受款帳戶名義人均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見外放偵查 卷影卷內),及衡酌近年來詐騙集團以電話行騙,誘使民眾 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手法不一而 足,除常見報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受款帳戶均係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 語應非虛構。從而,依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受騙過程以觀,顯 與邇來盛行之詐騙方式雷同(即利用被害人射倖之心理,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而上開簡訊資料既係詐 騙集團用以行騙之工具,若欲令被害人具體舉證證其真正, 亦屬強人所難,顯失公平。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等語,應符真實。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 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 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 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 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 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 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 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 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此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 為之當事人,其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上訴人依手機簡訊指示於97年9月5日以張哲堯名義將80萬 元匯入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 ,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上訴人,受損人為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因受騙而匯款80萬元與不相識之上訴 人,已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領系爭匯款盡舉證之責,倘上訴人抗辯其係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匯款,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為亨達公司之董事長,因97年間兩岸間缺
乏貨幣清算機制,伊為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運費款人民幣45 萬元匯回台灣,乃透過訴外人鄭美珍安排,先於97年9月5日 將人民幣45萬元轉帳予訴外人鄭麗煌,再由鄭美珍透過管道 於同日由訴外人莊淑芬、方榮樹、劉正浤、黃水萍,與張哲 堯共5人分別匯款21萬3,750元、30萬元、56萬2,680元、18 萬7,793元、80萬元至系爭帳戶,總金額共計206萬4,223元 ,是伊取得系爭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提出中國交 通銀行轉帳回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 、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報繳稅系統試算表、聲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㈠第21至33頁)。惟查,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交付人民幣45萬 元予訴外人鄭麗煌之事實,尚難憑認上訴人有委託訴外人鄭 美珍透過管道匯款之情事,抑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鄭美珍間,或訴外人鄭美珍與詐騙集團間有何指示給付 之關係存在,均無法明確交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之直接變動,具有法律上之受領 給付原因存在。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取。至上訴 人所涉及之詐欺罪嫌,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乃詐騙 集團利用兩岸地下通匯模式,借用包括上訴人等25人之帳戶 犯案為由,而對上訴人等25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64至 75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訴人未 涉詐欺犯行,與其受領系爭匯款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本 屬二事,本院自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事實如上述。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縱被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匯款,依民法第 9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亦不得對 抗伊,且被上訴人係因參與賭博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 旨,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匯款云云。惟按不當得利制度乃基 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 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 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 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 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 得以購買港彩局發放之三星號碼或四星號碼之方式,以博取 中獎彩金,已如前述,應認該不法之原因係存在於詐騙集團 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既否認為詐騙集團之一員,依前開說
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即拒絕返還 系爭匯款。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匯款,並非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自無 適用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領系爭匯款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及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第2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見 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