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林緯承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福松
法定代理人 王靜儀
聲 請 人 陸建宇
陸品潔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桂利
法定代理人 陸岡寧
聲 請 人 曾品翰
曾雨晨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麗英
法定代理人 曾裕庭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李老担之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林福松、林桂利、林麗英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聲明人林緯承、陸建宇、陸品潔、曾品翰、曾雨晨之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李老担於民國(下同)101 年02 月18日死亡,聲明人林福松、林桂利、林麗英均為其孫子女 ,另聲明人林緯承、陸建宇、陸品潔、曾品翰、曾雨晨則為 其曾孫子女,均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李老担於民國(下同)101 年02月18 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王李老担之長女王玉霞(100 年11月01 日歿)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王玉霞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林福松、林桂利、林麗英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是渠等均為被繼承人王李老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其等於101 年02月18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王李老担之遺 產,並於101 年04月09日遞狀,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 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王李老担之遺產繼承,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四、復查,聲請人林緯承、陸建宇、陸品潔、曾品翰、曾雨晨均 為被繼承人王李老担之曾孫子女,為其第一順位次順序之繼 承人,現因被繼承人王李老担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王民眾、次子王民科、次女鄭王玉 修、三女曾王月梅、四女王麗淑、五女王乙安、六女王麗琴 存在,且其等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 有前揭事證可證。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林緯承、陸建宇 、陸品潔、曾品翰、曾雨晨等5 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渠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