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節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60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節一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645 之5 地 號」更正為「645 之6 地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 占用罪。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 之行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係為廟宇香客使用需求而搭建平臺及香爐, 占用國有保安林地,所為雖屬不該,惟念及占用面積尚非甚 巨、占用之物現已拆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 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而本案林地 業經編為保安林地乙節,固有保安林登記簿、保安林明細表 在卷可考(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該項法文既明定「得 」加重其刑,則是否予以加重,本院當有裁量權限。查本件 土地雖編為保安林地,然實際上並無森林或保安林存在,則 本案是否該當「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要件,即非無疑(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亦查 無濫行砍伐林木或挖掘林地用以利興建本件鋼骨平臺及金香 爐,嚴重影響森林保育及保安林設置目的之情事,據此,本 院認本案尚無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末查,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佐以被告業將占用之林地回復原狀,信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
五、至被告用以占用本件保安林地之鋼骨平臺及金香爐,均已拆 除完畢,有被告偵查中陳述、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9 頁、第11頁),又上開工作物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許節一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87
之6號
現居屏東縣車城鄉○○村○○路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節一現為址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87號「觀音嚴 」寺廟之廟公(許節一涉嫌佔地建廟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該寺廟基地所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645之5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 委會林務局)管理,且業經編為保安林之林地,竟於民國 100年7月間,在上開林地上搭建鋼骨平台(面積約12平方公 尺)、金香爐(面積約10平方公尺)各1座而擅自占用之。 嗣上情為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人員於 100年7月5日巡視發現,要求許節一處理,許節一始陸續將 上開平台、金香爐拆除。
二、案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主任柯登耀委任王國年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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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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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節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興建平、金│
│ │中之供述自白 │香爐,現均已拆除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國年於警│被告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占用搭建│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平台、金香爐之事實。 │
├──┼─────────────┼───────────────┤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被告占地使用之土地屬於國有保安│
│ │詢資料、保安林登記簿、漁業│林地,及其拆除前之相關位置、面│
│ │保安林明細表、空照圖、蒐證│積。 │
│ │照片 │ │
└──┴─────────────┴───────────────┘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 殖或占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保安林犯之者,本質上屬竊佔 他人不動產,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法,行為人有違 犯上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許節一所為,係違犯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境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敬 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