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郭○龍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第三級毒品而利用其藥效發作無法抗拒下為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係以A女之證述內容,為其親身經歷、體驗之印象,具體深刻,不致發生誤認他人之情形,且始終一致;而本件對A女所為犯行,應係A女認識之人,上訴人適為A女所認識。又依上訴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由看守所釋放,與A女所稱於九十八年六月間認識上訴人一節相符。再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起至次日晚七時四十五分,接收多封簡訊(未有通話),全部使用原台北縣蘆洲市206號6樓頂之單一基地台,嗣於七月十三日晚八時十七分,仍使用同一基地台與胞姊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通話,及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曾經居住蘆洲地區,且在三重地區活動,復有居住蘆洲地區之乾姐何○惠,足認上訴人與蘆洲地區有地緣關係,另A女亦無因與上訴人有怨隙而構陷之動機等語,資為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第七行)。然上開所述理由,俱屬增強告訴人指訴可信程度之證據,
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作為A女所述犯罪事實即遭上訴人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而利用其藥效發作無法抗拒下為強制猥褻犯罪之補強證據。況證人何○惠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底才知道我家住哪。(妳認識A女嗎?)我不知道。我記得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人有帶一名綽號叫「小空」的女生去我家,另外還有鄭○強;(上次上訴人帶去妳家的女生是否就是照片中的女子〈提示A女照片〉?)不是,這個女生我完全沒看過。我跟上訴人不是常聯絡,而且我應該是在九十七年的時候認識他,認識他以後中間我們有一段時間幾乎都沒有碰面,沒有來往,沒有聯絡,一直到九十八年九月份才無意中聯絡上,所以在九十八年九月以前我都不知道上訴人的去向。就我跟他聯絡的狀況,他沒有跟我提過他有另外一個蘆洲乾姐(見偵查卷第九二、一四九至一五○頁)。倘若無訛,尚乏證據證明上訴人即係案發當日與A女同前往原台北縣蘆洲市(現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06 號附近之某處民宅之人。是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告訴人所陳述之該犯行,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A女之陳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扼要說明,方為適法。A女於偵訊時證稱:七月十二日下午三至四點,乾哥約我去白沙灣時,他有打一通電話給我,但是該通電話我已經在乾姐家玩電腦、吃泡麵之前刪除,因為想說之後不用再聯絡,因為他沒有帶我去白沙灣,我很生氣。她是打我0000000000。(乾姐家在蘆洲的詳細地址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蘆洲。(是乾哥載妳去乾姐家?)乾姐的爸爸跟乾哥先來我家附近載我,再去蘆洲載乾姐、乾姐的媽媽,再去新竹。(如果調妳的通聯紀錄,妳能否認出乾哥的電話?)應該可以(見他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因涉嫌性侵我的乾哥沒有電話,但我能指認出當天與我乾哥在一起的朋友的可能行動電話。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另一隻是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六六至六七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上訴人說要帶我去白沙灣。打我電話0000000000說要帶我去白沙灣,我就和我朋友「小不點」去白沙灣。是上訴人的朋友開車,開車開到一半上訴人說有事,就去新竹他的朋友家。我跟上訴人的朋友和上訴人在那邊聊天,小不點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設若屬實,則案發當天共同前往新竹之人,除了A女及其乾哥之外,尚有其乾姐、乾姐的父母及A女友人「小不點」。彼等既係A女之乾姐及友人,何以無從傳喚到庭指認上訴人當日是否同遊?況A女於
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三十日警詢及偵訊時,對案情均有所隱瞞且未指出綽號「叛軍」者即係行為人即上訴人一節,有各該筆錄可按(見他字卷第二、十二、六六頁);而其所供當日行為人係以電話與之聯絡而可能聯絡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經函查結果卻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使用之號碼,無申登人資料,亦有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09832857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三二頁),故是否有此綽號「小不點」之人?該綽號「小不點」之人是否於案發當日有共同出遊?攸關A女前開陳述之憑信性及其指訴真實性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以調查,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勾稽說明,同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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