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施明宏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博源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聖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或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法院均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133 條、134 條第4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9年11月26日聲請清 算,經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9 號裁定准予自100 年 1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 人名下尚有8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部,經鑑估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30,000元,由請人提出等值之金額以供本件清算程 序分配予各債權人,乃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各該卷證可稽
。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擔任鐵工,其97至99年度所得分為134,133 元、21 6,000 元、j218,931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11,178元、18 ,000元、18,244元,而目前(100 年度以後)自陳每月收入 約為25,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97年11 月至99年1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計算 如下:
㈠97.11-97.12 :債務人陳稱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分別為92年 、9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施00、施00(聲請卷43頁戶籍資料 ),以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為 兼顧債權人權益,衡情以每人每月6,416元(97年度受扶養 人免稅額77000元÷12)計算其子女扶養費,並與亦有所得 而尚有資力之配偶乙○○(聲請卷28-30頁所得資料)平均 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416元(6416×2 ÷2)。又聲請人父親施文良及母親施郭秀理均無所得,名 下均無財產(聲請卷71-76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 其生活生活費用應亦按扶養免稅額6,416元計算,扣除其父 母每月均各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 3,416元,並與另三名扶養義務人即胞姐施寶桂及施承卉、 胞兄施清水(聲請卷7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 為1,708元(3416÷4×2)。則以債務人97年每月收入為 11,178元,扣除其依97年度高雄市最低活費用10,991元後, 已不足支付其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從而債務人97年度並 無可處分所得之餘額(00000-00000-0000-0000=0)。 ㈡98.1-98.12:依聲請人98年全年之所得為216,000 元,扣除 當年度扶養二名子女費用6,833 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 82000 ÷12=6833 ×2 ÷2 )、扶養父母費用1,917 元({ 0000-0000 }=3833 ÷4 ×2 ),加上當年度聲請人最低活 費用11,309元,全年必要費用計240,087 元({11309+6833 +1917 }×12),則當年度亦無可處分所得餘額(000000-0 00000=0 )。
㈢99.1-99.10:依聲請人99年平均每月所得18,244元,其99年 1 月至10月總所得為182,440 元,然其父親於99年10月10日 死亡(聲請卷69頁戶籍謄本),聲請人自10月起即無需支付 父親之扶養費用,是以當年度扶養二名子女費用為6,833 元 (8 2000÷12=6833 ×2 ÷2 )、1 至9 月扶養父母費用1, 917 元({0000-0000 }=3833 ÷4 ×2 ),10月扶養母親
之扶養費用958 元,加上當年度聲請人最低活費用11,309元 ,則99年度1 至10月必要費用計199,631 元({11309+6833 +1917 }×9 +{11309 +6833+958}×1 ),則當年度亦 無可處分所得餘額(000000-000000=0 )。 ㈣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97.11-99.10 )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故本件即無本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 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 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 44 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 足當之(本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 於99年11月26日聲請清算,其二年前為97年11月至99年10月 止之期間,在該期間聲請人無任何持卡消費情形(在94至96 年始有刷卡消費記錄),債權人均不爭執,是以債權人主張 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 行為,核與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 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至 債權人遠東銀行主張聲請人有第13 4條第6款 之事由,惟其 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由何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 審酌,則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採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本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第6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 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 請免責,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核無 本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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