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泓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607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賴韋文(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自民國98年8 月13日出境未歸後,即在大陸地區加 入兩岸詐欺集團(即賴韋文所屬詐欺集團,下逕簡稱為賴韋 文詐欺集團)並持續操控集團對臺灣地區人民之詐欺取財犯 行。而王泓凱雖預見賴韋文遠自大陸地區來電介紹每次報酬 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內容僅係參與特定包裹(如文件 大小)全程運送程序之極少部份過程,且所收送之包裹不僅 寄件人不明,而最終收件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亦均不詳之工作 (下逕稱為專人短程收送包裹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亦 即賴韋文遠赴大陸地區遲遲不歸卻有前述內容之工作機會提 供予自己從事,顯已加入兩岸詐欺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而在包裹內裝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下逕稱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工具。竟因不勝經 濟壓力,為圖每次1,500 元之報酬,基於縱令幫助賴韋文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 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間某日,應允賴韋文遠自大陸 地區來電介紹之專人短程收送包裹工作,且指明以其平日慣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及收送過程識別使 用,進而再於98年10月間某日,經由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74之21號「空軍一號」接駁站(下稱高雄接駁站)之不 知情負責人馬萬由通知後,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168-BH R 號重型機車親赴高雄接駁站,並當場出示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站內市話,供馬萬由比對市話話機所 顯示之來電號碼核與包裹表面註記相符後,順利具領自「空 軍一號」新竹接駁站交寄、而於包裹表面僅註記「阿凱」及 「0000000000」字樣、內裝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包裹(下稱 前述包裹),再按賴韋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方法 ,轉交前述包裹予賴韋文詐欺集團某在臺成員。嗣賴韋文詐 欺集團某在臺成員取得前述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 間旋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各致電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際信用卡付款方式 勾選為「分期付款」,必須使用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進行相 關操作,方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或先前購物退款之帳號設 定錯誤,必須使用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進行相關操作,方能 順利退款云云,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附表一 編號1 或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然因高雄接駁站負責人馬萬 由致電聯繫王泓凱提領包裹前,恰巧發現前述包裹破裂並露 出附表一所示物品,驚覺有異,乃逐一記下各該人頭帳戶所 屬金融機構及戶名、帳號後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全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主張:證人馬萬由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馬萬由於原審時證稱:「(問: 是否見過王泓凱?)沒有印象」、「(問:……你在98年12 月30日檢舉王泓凱……有收一份包裹?)這麼久的事情我哪 裡記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證述,而 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不符,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馬萬由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 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 之處,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馬萬由之警詢筆錄,有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31頁反面),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 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泓凱固坦言其曾於98年間,經由斯時身處大陸地 區友人賴韋文之介紹,數次從事專人短程收受包裹之工作, 且每次扣除代墊費用之實得報酬為1,500 元等節,惟矢口否 認涉有何親赴高雄接駁站具領前述包裹再予轉交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友人賴韋文在臺灣地區時就很照顧我,而 他前往大陸地區後,曾於98年9 月間來電表示要介紹送信的 工作(指專人短程收送包裹工作)給我,我因經濟壓力是以 應允,並約自同年9 月底至10月中旬間,實際從事收送包裹 工作合計約有6 次,但歷次工作內容均是由我向不知名之計
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再送抵指定地點交付對方,我個人未曾親 自前去高雄接駁站提領過任何包裹,且我也不知道歷次收送 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又是否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使用? 我就是單純的打工賺錢,要無何幫助賴韋文詐欺集團犯詐欺 取財罪之意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馬萬由說我前往高 雄接駁站領取包裹時,當場用行動電話撥打高雄接駁站的市 話而確認我的身分,但依據我申請的該行動電話帳單及通話 明細,並不曾有撥打高雄接駁站市話之紀錄,故馬萬由所證 與事實不符,應不能採信云云。經查:
㈠賴韋文自98年8 月13日起即出境未歸,且在大陸地區加入兩 岸詐欺集團並持續操控集團對臺灣地區人民之詐欺取財犯行 ,復曾於98年9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致電被告而為被告介 紹專人短程收送包裹之工作,被告應允後乃自同年9 月底至 10月中旬間從事該項工作合計約有6 次,且每次扣除代墊費 用之實得報酬為1,500 元。嗣賴韋文詐欺集團某在臺成員取 得內裝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前述包裹後,集團成員間旋各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各致電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鄭凱鴻、李慶偉、陳俊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際 信用卡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或退款帳號設定錯誤, 必須使用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進行相關操作,方能避免重複 扣款或順利退款云云,使被害人鄭凱鴻、李慶偉、陳俊良均 陷於錯誤,而依賴韋文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或存入附表一編號1 或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 卷第38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鄭凱鴻(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5 號卷,下稱他卷第41 -1至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78 號 卷,下稱偵卷第56頁)、李慶偉(見他卷第44至45頁、偵卷 第58至59頁)、陳俊良(見偵卷第96至96-1頁)陳述明確,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 第09822271213718號函暨附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單交易查詢1 份(見偵卷第29 至3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12月30日 宜營字第098000938 號函暨附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開 戶資料及已印摺交易詳情(見偵卷第52-1至54頁),暨中國 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43、46頁、偵卷第57、 60頁,即被害人鄭凱鴻、李慶偉將款項存入附表一編號1 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見 偵卷第98頁,即被害人陳俊良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 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證人馬萬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空軍一號」客運車 的高雄接駁站,全省的交流道附近都分布有同性質的接駁站 ,營業內容就是提供客人坐車及寄、收包裹。在寄、收包裹 方面,由中、北部接駁站收到的包裹要送到高雄的,都會由 客運車載到高雄接駁站由我處理,這一類的包裹不一定會註 記寄件人資訊,至於收件人方面,有時會記載姓名或公司名 稱,遇到這樣的情形,來領包裹的人必須提出證件經我查核 無誤方可領取;有時則不會記載詳細的收件人名稱,但會另 在包裹表面註記領貨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若是遇到這樣的 情形,我不會確認收件人名稱之真偽,而是請來領包裹的人 報出領貨密碼,或當場以行動電話撥打設置於接駁站內的市 話話機,如果該話機來電顯示出的行動電話門號與包裹註記 的行動電話門號相符,就會讓對方領走包裹;若只是隨便寫 個「收件人張三」字樣而未有領貨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註 記,我不可能讓包裹隨便被人領走。而本案的情形是我在整 理一件自新竹接駁站寄予「阿凱」之包裹(即前述包裹)時 ,發現外包裝破損以致內容物即數本不同名義人之存摺及金 融卡均掉落出來,我因有過遭詐騙的經驗查覺有異,是以記 下戶名、帳號立即報警調查,但員警當日並未對我製作警詢 筆錄。之後我再以膠帶封補破損處並撥打包裹表面所註記之 行動電話號碼通知「阿凱」前來領取包裹,而「阿凱」來時 ,我為了怕包裹遭冒領,也曾當場請「阿凱」出示手機撥打 站內市話話機供我比對來電顯示無誤,才讓「阿凱」領取包 裹,又我當時想到既然已報案了,就一併記下「阿凱」所騎 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以便警方確認領貨人之身分。至於本案 正式之警詢筆錄,則是我向員警報案後過一段時間後,員警 才通知我再次前往警局製作的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49 至51頁),其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亦為相符之陳述(見偵卷 第26至28頁);而證人馬萬由前於警詢時更明確指認出前來 接駁站領取包裹者即係被告其人,並陳明前述包裹上所留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除此門號之外僅另留有「 阿凱」二字,及「阿凱」前來高雄接駁站領取包裹斯時,所 用交通工具乃係車牌號碼168-BHR 號機車各情(見偵卷第26 至28頁)。審酌證人馬萬由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要無仇 怨,茍非確有其情,證人馬萬由豈有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可 能?再者,行動電話門號及車牌號碼雖非屬機密事項,但猶 係受保護、一般人非可隨意蒐集之個資,且若無特殊情事, 常人也要無留意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車號,甚至予以
記錄之理,而證人馬萬由前揭證述內容,不僅充分、合理說 明其何故刻意記下前述包裹收件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車牌號 碼之緣由,且0000000000行動電話、車牌號碼168-BHR 號之 重型機車確分別為被告本人所持用、所有,及被告友人亦不 乏逕以「阿凱」此一綽號稱呼被告各情,經被告坦言在卷( 見偵卷第183 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他字卷第137 至174 頁)、車 牌號碼168-BHR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00 頁) 在卷可稽,益徵證人馬萬由首揭所述,全係本於自己之親身 經歷,合於事實要非子虛,自堪採信。末參諸被告前於警詢 時原自承:「我幫該詐騙犯罪集團(應係指賴韋文詐欺集團 ,下同)提領及運送包裹的時間為9 月底至10月中旬……為 期大約10幾天……」、「該詐騙集團每次都……撥打我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問我有沒有空,如果有空,就叫我… …拿取包裹……拿完包裹後,該詐欺集團人員就再次撥打我 的手機,指示我將該包裹拿到指定地點交給對方」等語不諱 (見偵卷第11頁、第10頁反面);暨行動電話、機車均與使 用人(或所有人)之日常生活緊密關連,一般人極罕將隨身 慣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機車一併出借,若偶有此事,借 貸雙方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借貸雙方也無遺忘可能之常 情,則在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不曾提及何借貸情事 之情況下,自足認於98年10月初前往前述接駁站向證人馬萬 由領取前述包裹之「阿凱」,確係被告本人無訛。另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阿凱」於接獲證人馬萬由致 電通知領取包裹後要無任何質疑,且能立即前往高雄接駁站 ,並順利通過比對收件人程序而具領前述包裹一情,也可得 知最終收受(持用)前述包裹內人頭帳戶之賴韋文詐欺集團 某在臺成員,本已與被告約明俟前述包裹送抵高雄接駁站後 即由被告出面領取,並以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資 為識別之用,始進而指示在新竹接駁站負責交寄事項之人僅 在包裹上註記「阿凱」及「0000000000」字樣。質言之,被 告當早在應允從事專人收送包裹工作之際,即已明瞭工作具 體內容,並指明即係以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聯絡及收送過程識別使用,是故得以順利完成本案 領取、轉交前述包裹之任務,均堪以認明。
㈢至被告否認曾親赴高雄接駁站提領前述包裹,並與原審辯護 人俱以證人馬萬由於法院審理之初所為對被告無印象等陳述 ,及證人馬萬由之警詢筆錄乃遲至98年12月30日始行製作乙 節,質疑證人馬萬由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惟查:⑴ 本案證人馬萬由親見前述包裹遭提領迄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之時點,差距達2 年有餘,在時間上相隔經久,而證人 馬萬由復始終從事需每日持續接觸相當數量客人之工作,則 其於原審審理時初聞原審辯護人問及本案相關經過時,自不 免有所遺忘或疏漏,況茲經原審提示證人馬萬由之警詢筆錄 後,其已逐漸回復相關記憶並能明確進行陳述,自難以證人 馬萬由於原審審理之初所言:「(問:是否見過王泓凱?答 :)沒有印象」、「(問:……你在98年12月30日檢舉王泓 凱……有收一份包裹?答:)這麼久的事情我哪裡記得」等 內容,即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不可採,而以其原審時陳述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⑵報案人於報案(或備案)當日並未立即 製作筆錄,而係日後方依員警通知再行前往警局正式製作筆 錄,本為偵查實務所常見,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徒憑證人馬萬 由之警詢筆錄乃係於98年12月30日製作,而非其所述之被告 領取前述包裹當日(98年10月初)即行製作一節,質疑證人 馬萬由所述不實,自無足取。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1月 之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馬萬 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為了怕包裹遭冒領,也曾當場 請「阿凱」出示手機撥打站內市話話機供我比對來電顯示無 誤,才讓「阿凱」領取包裹,但看到話機浮現收件人的號碼 ,就將包裹拿給他了,電話並不需要拿起來聽,當時也沒有 拿起來聽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57頁),其此部分所證合於常情,且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可能,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當時 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高雄接駁站市話時,馬萬由僅確認顯示 之號碼是否無誤,而並未接聽,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帳 單及通話明細並無通話紀錄,即不能以此認為馬萬由所證與 事實不符,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 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 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經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 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多元、周全,收費亦屬 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 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 茍非所欲運送之包裹涉及不法,且寄、收件方有意隱瞞身分
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司法機關之追訴處罰,應無捨全程委 諸合法業者運送不由,反專就其中之一小段程序(路途), 另以每次1,500 元之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必 要。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為逃 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或高層)遠自大陸地 區進行操控,而在臺集團成員則僅分擔以集團首腦(或高層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車手工作之模 式,且前述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 諉為不知之理,其竟應允賴韋文遠自大陸地區來電介紹之專 人短程收送包裹工作並實際從事之,顯足認被告對於該項工 作極可能涉及不法,亦即賴韋文遠赴大陸地區遲遲不歸卻有 前述內容之工作機會提供予自己從事,顯已加入兩岸詐欺集 團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在包裹內裝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 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賴韋文詐欺集團犯罪意思等所 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㈥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意旨參照)。質言之,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指 賴韋文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而經核收送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 融卡,或內含該等物品之包裹,均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僅係對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 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別有參與任何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詳後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衡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係屬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無誤。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接受測謊,並請求法院指定專責 機關對其進行測謊鑑定,惟測謊鑑定係藉由科學儀器(測謊 機)記錄受測者對各項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 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 真實,測謊機本身未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作成判 斷,且測謊鑑定尚因受測者對於問題之理解程度、記憶力、
受測問題設計與測謊員判讀之技巧等因素,影響測謊結果之 有效性,是測謊鑑定並無科學上之必然性,其準確性及再現 性均非達到毋庸置疑之地步,本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 一基礎,復非判決之絕對依據,加以審酌被告部分自白、警 詢中陳述、證人馬萬由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一併綜合觀察後,認相關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自 無贅依被告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應成立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然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上單 一收送前述包裹之行為,幫助賴韋文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 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3 名不同被害人鄭凱鴻、 李慶偉、陳俊良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意旨固另謂:被告、賴韋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兩者即指賴韋文詐欺集團,以下逕 以賴韋文詐欺集團稱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分擔運送詐欺取財工具即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等物之工作,而⑴遂行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及⑵向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鄭凱鴻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致另將21,000元匯入代田久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鄭凱鴻遭賴韋文詐欺 集團詐騙而分別「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應為「189,000 元」 );⑶向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李慶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致另依序將29,989元匯入施旻昉所申辦之左營郵局帳戶 、將7,000 元匯入(實際上應是「存入」)代田久雄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將29,989元匯入邱建智申 辦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因認被告就前述⑴⑵⑶之犯行 ,均亦與賴韋文詐欺集團共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三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據提出 各該被害人警詢中陳述暨與渠等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各該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甚或是各 該人頭帳戶申設人、配偶之陳述,資為論據,惟該等證據僅 能認定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 與真正下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存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檢察官遽謂被告乃係此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 同正犯,尚嫌無據。
㈣由附表三所載之犯罪時間、手法與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 、手法高度近似等節,再參諸用以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 人之人頭帳戶部分相同一情,或可推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亦 同遭賴韋文詐欺集團所騙,然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王泓凱 係在「明知」或「知悉」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狀況下,執意 加入賴韋文詐欺集團並分擔部分犯罪工作。又賴韋文詐欺集 團既不惜支付每次1,500 元之不斐代價,而欲透過專人短程 收送包裹(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程序以規避查緝 ,則委由數不同之人輪替進行前項工作,毋寧較諸堅持委託 同一人為之,更能達到目的,是以尚無法排除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別有經由被告以外之人短程收送之可能,此外 ,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附表三中所載之人頭帳戶確曾透 過被告收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 就前述公訴意旨⑴之部分,僅能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僅 短程收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供賴韋文詐欺集團於98 年11月1 日,分別向被害人鄭凱鴻、李慶偉各詐騙2 萬元得 手,至該2 位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將款項 匯入其他帳戶之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先知情、參與, 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亦無由就該部分(指前述 公訴意旨⑵及⑶之部分)苛令被告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 。
㈤綜上,被告此三部分之罪嫌猶有未足,惟檢察官認此三部分 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 間,均存有一罪關係(起訴書論罪欄既未有「數罪併罰」或 「分論併罰」之記載,自應認檢察官係以一罪起訴),本院 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為貪圖1,500 元之 報酬而短程收送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之包裹,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行為確實可議。再者,被告一次收送數不同申設人之人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本較諸各該帳戶申設人提供自己帳戶 之犯行,危害更甚,且具更高之可非難性,而被告於法院審 理中屢屢否認收送前述包裹之客觀事實而企圖卸責,復透過 原審辯護人表明其並無與被害人磋商和解之意願(見原審易 字卷第40頁),難認其犯後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尚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非素 行不佳之人。末斟以被害人鄭凱鴻、李慶偉、陳俊良所受財 產損害核與被告相關部分,依序為2 萬元、2 萬元、29,212 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研究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9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現正 服研發替代役(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所附入營通知書參照) 等一切情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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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供述證據出處:偵卷第26頁反面證人馬萬由之證述)│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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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戶名:游春長(偵卷第13至14)、│各1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件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三星郵局、戶名:林世賢、局號:000000-0、│各1 │
│ │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件 │
├─┼──────────────────────────────────┼──┤
│3 │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戶名:鄭姝嫻、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之存摺及│各1 │
│ │金融卡(偵卷第36至37、47-1至49頁) │件 │
├─┼──────────────────────────────────┼──┤
│4 │台灣中小企銀(馬萬由之筆錄誤載其簡稱為台灣銀行)、戶名:鄭姝嫻、帳號│各1 │
│ │:00000000000 號存摺之存摺及金融卡 │件 │
├─┼──────────────────────────────────┼──┤
│5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巫謹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之存摺及│各1 │
│ │金融卡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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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被害人│匯款或存款之時間點(民國)│匯 存 款 金 額│備 註│
│號│姓 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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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凱鴻│98年11月1 日 │第一筆18,000元、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二筆2,000 元,均存│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 │ │ │入附表一編號1 帳戶│部分過程,惟該附表│
│ │ │ │ │漏載存入附表一編號│
│ │ │ │ │1 帳戶之第一筆18,0│
│ │ │ │ │00元,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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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慶偉│98年11月1 日21時51分許 │將2 萬元存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編號1 帳戶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 │ │ │ │部分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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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俊良│98年11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將29,212元匯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8 月)1 日15時29分許 │一編號2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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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經過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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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三評於98年10月26日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北市偵三隊隊長「林文成」,向其佯稱「因彰化銀行帳戶為│ │
│ │警示帳戶,需提款證明清白」、「臺北地檢署要監管財物」│ │
│ │云云,致楊三評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52,023元(應是15 │ │
│ │萬元之誤)至代田久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46│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蔡昇霖於98年11月1日20時4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假冒PCHOME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造成│ │
│ │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昇霖陷於錯│ │
│ │誤,於同日匯款28,038元至邱建智申辦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 │
│ │00000000000000(應是00000000「0 」723521之誤)號帳戶│ │
│ │內。 │ │
├──┼──────────────────────────┼─────────┤
│3 │鄭靖玉於98年11月1 日17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PCHOME、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分期付款設定│ │
│ │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 │
│ │靖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 分許匯款22,000元至邱建智申│ │
│ │辦之前述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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