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0年度,43號
TPHV,100,重勞上,43,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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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駱瑞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及於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元,暨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年6 月間起受僱於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並 於97年3 月29日中華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由被上訴 人繼續留用,99年8 月間並擔任被上訴人總行營運管理處資 訊採購部之採購經辦。兩造約定伊年薪以14個月計算,即除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 萬1 ,900元外,另於每年12月25 日給付2 個月薪資16萬3,800 元。詎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以伊受贈廠商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葛氏公司) 之電腦商品時,未依規定向主管報告,逕自收取該項不當贈 品,復於99年8 月4 日擅自以電子郵件傳送多位員工,散發 公司相關採購費用數據,違反公司資訊保護政策為由,片面 終止伊之勞動契約。然伊從未接受葛氏公司之餽贈,雖葛氏 公司負責人於98年10月間擬贈與伊筆記型電腦1 台,但為伊 所拒,葛氏公司聲稱係免費取得該筆電,如伊不收受,願贈



送需用之人,伊因友人劉碧霞常辦公益捐贈,始建請葛氏公 司將該筆電寄與劉碧霞,請劉碧霞協助葛氏公司轉贈需用電 腦之慈善團體,嗣劉碧霞亦於98年12月21日以葛氏公司名義 將該筆電贈與「臺大醫院心臟病兒童基金會」。伊實無被上 訴人所指接受葛氏公司贈與筆電之事,反係揭發被上訴人公 司資訊設備使用部門未依公司規定,擅以遠超過市場行情之 價格,向葛氏公司採購,而為被上訴人節省大筆費用。不料 葛氏公司因此遭被上訴人撤換後,竟聯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 違規向葛氏公司採購之既得利益者,夾怨報復,不實指控伊 收受不當饋贈,伊為澄清真象,不得不於99年8 月4 日以電 子郵件引用被上訴人公司採購資訊設備之相關數據,寄予主 管及資訊設備使用單位同事等內部員工以說明緣由。伊所引 用之採購價格,只要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可均登入內部網路 查知,非屬機密。綜上,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系爭 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伊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 被上訴人回復工作及薪資,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既 已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顯屬受領勞務遲延,依法 應給付薪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薪資至99年8 月4 日 ,迄至100 年1 月30日止共積欠伊薪資64萬4,632 元(計算 式:99年8 月份薪資:81,900元×27/31 +99年9 月1 日起 至100 年1 月30日止薪資:81,900元×5 +99年12月25日應 給付之2 個月薪資:81,900×2 =644,632 )。又伊依法得 預為請求100 年2 月1 日起之薪資,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4萬4,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即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日之前 1 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當月份薪資8 萬1,900 元,及於每年12月25日另給付16萬3,800 元,並各自上開應 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守則」第6 條Rule 4 、第7條Rule 5 及「網路及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3 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不得向交易廠商收取不當贈品及違 反公司資訊保護政策,若違反前開規定者,被上訴人得依員 工手冊第8 章8.1. 3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上訴 人於98年10月間,竟私下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採購Desktop 、 Laptop及Printer 週邊耗材之廠商葛氏公司所餽贈之Lenovo X200型筆記型電腦1 台,且於收受前開筆記型電腦後,未依



規定以書面向其主管報告,顯已違反行為守則第6 條Rule 4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員工手冊第8.1.3 之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於99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將被上 訴人向葛氏公司及新廠商採購Desktop 、Laptop及Printer 週邊耗材之各項價格一一詳列於附加檔案上,然前開價格屬 被上訴人公司商業機密,上訴人依規定不得於網路上任意揭 露,上訴人顯已違反員工守則第7 條Rule 5及網路及電子郵 件使用規範第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員工手冊第8 章 8 .1.3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通知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終 止,上訴人提起本訴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4,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即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給 付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當月份薪資8 萬1,900 元,及於每年12月25日另給付16萬3,800 元,並各 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於82年6 月間起受雇中華商業銀行,該銀行於97年3 月29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留用,上訴 人並於99年8 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資訊採購經辦工作, 月薪8 萬1,900 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另給付兩個月薪資16 萬3,8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以「解僱通知書」稱:「本行經調 查,台端於擔任本行IT採購經理期間,受贈廠商之電腦商品 時,未依規定向主管報告,逕自收取該項不當贈品,嚴重違 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暨銀行行為守則。又台端復於本年8 月 4 日,擅自以電子郵件傳送多位員工,散發公司相關採購費 用數據,此不當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資訊保護政策。本行決 議自民國99年8 月5 日起終止台端之僱用契約」,而通知上 訴人於同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㈢被證1 至4 內容為真實。
㈣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及利息 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 項所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解僱通知書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而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收受葛氏公司饋贈筆電部分: 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守則有不得 收受往來廠商饋贈及收受私人贈與必須於第一時間以書面向 其主管報告等相關規定,並自承其友人劉碧霞並非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亦不認識葛氏公司人員,代收筆電係因上訴人請 葛氏公司將筆電送至劉碧霞公司之地址,否則葛氏公司不認 識劉碧霞,不會將筆電送至劉碧霞公司等情,顯見上訴人確 有收受葛氏公司贈與之筆電,自有違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守 則規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證人劉碧霞於原審證稱:
法 官:有無收過葛氏公司提供Lenovo X200 型筆記型電腦 1台?
劉碧霞:有,約在98年間,我與上訴人聊天,我有提到我一 位朋友在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這個單位作義 工,他們單位需要電腦相關設備,上訴人聽到後向 我表示葛氏公司他們有多出來不用錢的筆記型電腦 可以提供,我說好,但我不認識葛氏公司的人,所 以由上訴人和葛氏公司的人聯絡,請他們把筆電送 到我臺北市○○○路○ 段132 號我辦公室。
法 官:為何會向上訴人提到需要筆電之事?
劉碧霞:因我平常常作公益捐贈的活動,當時只是跟上訴人 聊天提到我朋友的基金會需要電腦設備。我不知道 為何葛氏公司為何會有多來的電腦,因我不知道這 家公司。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有無表示這個電腦是葛氏公司贈與上訴人? 或表示該電腦是要贈與給證人?
劉碧霞:沒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捐贈情形為何?
劉碧霞:不是我自己拿到基金會去捐贈,而是透過一位趙姓 朋友去捐贈。我不知道趙先生捐贈的情形,我也不 知道捐贈人是寫誰。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何時收受葛氏公司贈與該電腦?




劉碧霞:98年間,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提示葛氏公司銷貨憑單,是否由妳簽收?
劉碧霞:是我簽收的,日期為10月5 日,所以應該是98年10 月5日該筆電送到我公司。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既是兒童心臟病基金會需要這個電腦,為何會事隔 兩個月才將之捐贈?
劉碧霞:我不知道我朋友趙先生何時需要這台電腦,等他有 空再來跟我拿,故電腦暫時先放在我這邊。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為何在銷貨憑單上簽收時,寫「代」?
劉碧霞:因為不是我本人要這台電腦,我只是中間人代為收 受,我認為這是葛氏公司要捐贈的。
法 官:葛氏公司有無任何人與妳接觸表示他們要捐贈筆電 給基金會?
劉碧霞:沒有。因上訴人跟我說電腦是葛氏公司提供,我才 認為是他們要捐贈。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既然葛氏公司已把電腦捐贈出來,為何不直接將電 腦送往基金會而要妳代收?
劉碧霞:要趙先生有空的時間,重點是我不認識葛氏。 ㈢上訴人陳稱:伊因劉碧霞常辦公益捐贈,始建請葛氏公司將 該筆電寄與劉碧霞,請劉碧霞協助葛氏公司轉贈需用電腦之 慈善團體,劉碧霞已於98年12月21日以葛氏公司名義將該筆 電贈與臺大醫院心臟病兒童基金會等情,與證人劉碧霞上開 證詞相符,自非無稽。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葛氏公司銷貨 憑證,劉碧霞確於簽收之署名旁註記「代」字(見原審卷第 175 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小兒心臟科心臟病兒 童基金會出具之實物捐贈收據,亦載稱「茲收到劉碧霞女士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捐贈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 司提供聯想Lenovo X200 型筆記型電腦壹台,以供本科基金 會學術研究之用」等語,足證劉碧霞主觀上係代臺大醫院心 臟病兒童收受葛氏公司之捐贈。參以上訴人於上開筆電捐贈 臺大醫院約3 個月後之99年3 、4 月間,確向被上訴人舉發 葛氏公司有價格不一或過高之情形,導致葛氏公司於同年6 月間遭被上訴人公司配合廠商撤換,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100 年9 月21日準備三狀)。衡 情,倘上訴人有收受葛氏公司饋贈上開筆電之意圖,以其擔 任採購經辦多年,應深知其舉發葛氏公司高報價格將打擊葛



氏公司之獲利,上訴人既非稽核人員亦無審查財會之職責, 實無理由既收受葛氏公司饋贈又無端舉發葛氏公司高報價格 之弊端等情,應堪信上訴人主張伊未接受葛氏公司之饋贈, 僅請其友人劉碧霞協助葛氏公司轉贈上開筆電等語,應屬非 虛。
㈣至於被上訴人指稱:如上開筆電係透過劉碧霞趙姓友人捐贈 ,依常理臺大醫院出具之實物捐贈收據應係由其趙姓友人捐 出後交付劉碧霞,再轉交上訴人,該收據既然記載係由劉碧 霞捐贈,劉碧霞稱「我不知道趙先生捐贈的情形,我也不知 道捐贈人是寫誰」,即與常情有違,又劉碧霞平常既作公益 捐贈,豈有不知如何捐贈之理,且劉碧霞於98年10月5 日即 收受上開筆電,卻於2 個多月後之98年12月21日始以其名義 捐出,足證劉碧霞所證不實云云。然查劉碧霞既透過其趙姓 友人處理捐贈筆電予臺大醫院之事,臺大醫院出具之實物捐 贈收據如何記載,當繫諸該趙姓友人辦理捐贈時所為之表示 ,而該趙姓友人捐贈時未必表明自己係捐贈人,且其當時如 何表示,劉碧霞亦未必知悉,因此,劉碧霞證稱「我不知道 趙先生捐贈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捐贈人是寫誰」等語,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且劉碧霞僅證稱伊不知趙先生捐贈之情形, 並未證稱伊不知如何捐贈,被上訴人指劉碧霞證稱不知如何 捐贈云云,顯係誤認;又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劉碧霞收受 上開筆電後應即辦妥捐贈,是劉碧霞於收受上開筆電後2 個 多月始交由其趙姓友人辦理捐贈事宜,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準此,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劉碧霞證詞不實,應無可 取。
㈤又被上訴人指稱:依上訴人99年8 月4 日之電子郵件所載「 2009年9 月本人的IBMR40的舊筆電故障請葛氏的工程師幫我 檢測、修復但沒修好。在當時,葛氏公司負責人葛小姐主動 提及Lenovo原廠提供給她公司一台免費的公關機LenovoX200 型筆電可以讓我使用,但我的舊筆電已另找人修好了所以予 以婉拒,該負責人再次說服,本人表示我可以付錢,但為與 本人建立關係葛小姐表達該筆電她公司也沒花錢是原廠免費 提供的,要我安心收下,為免廠商擔心未來合作關係之疑慮 ,乃請她送至建國北路劉小姐,並由劉小姐主張於同年12月 以葛氏公司名義捐贈與臺大醫院心臟病兒童基金會,如附檔 」等語,及上訴人99年7 月26日聲明書所載「緣起葛氏兄弟 企業公司負責人基於欲拉攏與本人關係,進而維持繼續服務 HSBC之機會,乃提出該公司有一台原廠免費提供的X200型公 關機予本人,本人曾拒絕,葛小姐隨即表示該規格係HSBC專 用,不得流於市面販售。本人雖礙於人情事故,仍覺不妥,



鑑於該財物非屬本人或HSBC,在未經報備直屬主管的情況下 ,將該物品同意間接人劉碧霞之主張,捐贈與臺大醫院兒童 心臟研究基金會作為公益之途,以免除葛氏兄弟葛小姐擔憂 未來合作空間之疑慮」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公司 之行為守則有不得收受往來廠商饋贈以及收受私人贈與必須 於第一時間內以書面向其主管報告等相關規定,且上訴人於 原審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劉碧霞並非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也不認識葛氏企業的人員,她會代收電腦是因 為我請葛氏公司的員工送到劉碧霞公司的地址建國北路一段 132 號1 樓,否則她不認識劉碧霞,也不會送到劉碧霞公司 」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葛氏公司贈與之筆電,違反被 上訴人公司行為守則之規定云云。然查,推究上訴人於上開 電子郵件、聲明書及原審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無非係在說明 其不願收受葛氏公司贈與筆電,但礙於葛氏公司一再說服之 人情,為免悍拒引起猜疑,致傷商誼,因而採取折衷方式請 葛氏公司送至劉碧霞處,由劉碧霞代為轉贈慈善機構之過程 。據此情詞,雖可認葛氏公司原來致贈筆電之對象係上訴人 ,且係為建立葛氏公司與上訴人之關係而贈與,然上訴人既 已婉拒,葛氏公司將筆電送至劉碧霞處,亦應知係作為捐贈 之用,且該筆電確經劉碧霞代為贈與臺大醫院兒童心臟病基 金會,此情形與葛氏公司單純依上訴人指示將筆電交付劉碧 霞等同於交付上訴人之縮短給付情形,自不相同,尚難據此 即謂上訴人已有受領葛氏公司饋贈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指,亦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另指稱:依臺大醫院出具之實物捐贈收據所載「茲 收到劉碧霞女士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捐贈葛氏 兄弟企業有限公司提供聯想Lenovo X200 型筆記型電腦壹台 ,以供本科基金會學術研究之用」等語,可知該基金會係收 到劉碧霞之捐贈,非葛氏公司之捐贈,上訴人雖囑咐葛氏公 司之葛小姐將筆電送至劉碧霞處,惟葛氏公司贈送筆電之目 的既在拉攏上訴人,進而維持繼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合 作關係,則縱收受該筆電之人非上訴人本人而係劉碧霞,惟 劉碧霞乃上訴人指定收受該筆電之人,葛氏公司如非因劉碧 霞係上訴人指定收受該筆電之人,為何願將筆電送至與葛氏 公司完全無關之劉碧霞處,故縱使上訴人本人未親自收受該 不當利益,然該筆電既送與上訴人指定之人,其情形仍與上 訴人本人親自收受不當利益者無殊云云。然查,劉碧霞係透 過其趙姓友人處理捐贈筆電予臺大醫院之事,臺大醫院出具 之實物捐贈收據如何記載,當繫諸該趙姓友人辦理捐贈時所 為之表示,已如前述,而臺大醫院倘認為捐贈者僅劉碧霞,



其實物捐贈收據應無加註「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 文字以標明捐贈者物品來源之必要,是不能單憑臺大醫院之 實物捐贈收據之上開記載,逕認捐贈人係劉碧霞而非葛氏公 司,亦不能據以推認劉碧霞即為葛氏公司最終所欲交付筆電 之對象。而葛氏公司將上開筆電送至劉碧霞處,雖係本於拉 攏上訴人之意圖,然究非單純依上訴人指示將筆電交付劉碧 霞等同於交付上訴人之縮短給付情形所可比擬,自不能逕以 劉碧霞收受上開筆電,逕謂與上訴人親自收受無異,而逕課 予上訴人收受葛氏公司饋贈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上詞所謂「 該筆電既送與上訴人指定之人,其情形仍與上訴人本人親自 收受不當利益者無殊云云」,同無可取。
㈦綜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收受葛氏公司饋贈之筆電云云 ,尚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9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洩漏公 司採購價格機密部分:
㈠被上訴人指稱依其所訂「網路及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3 條 、「行為守則」第7 條Rule5-公務資訊之妥善運用規定,及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其公司行員未經主管書面同意或出 自正當業務所需,不得擅自洩露公司業務機密。又依其公司 「採購電腦系統使用手冊」第2.4 條、4.6 條所載可知其公 司使用之採購系統使用者需經申請,經部門授權主管核准後 方可登入執行相關採購查詢,故其公司向廠商採購電腦零件 之價格,為公司業務機密,且只限於臺灣適用。上訴人於99 年8 月4 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將其公司向葛氏公司及新廠商採 購Desktop 、Laptop及Printer 週邊耗材之各項價格一一詳 列,而向其公司員工揭露公司與之前合約廠商及現有合約廠 商高達24項採購品項之價格,寄送之對象尚包括當時在上海 、香港服務,無權知悉該採購資訊之員工,顯已違反上開規 範,其得依公司員工手冊第8.1.3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發送電子郵件所引用之採 購價格並非業務機密,且發送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 辦理資訊及採購之相關人員及信箱,並無向外發送而違反公 司規定之情形,況發送目的係為澄清事實,非為損害被上訴 人,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訂「網路及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3 條規 定:「使用本行所提供之網際網路功能,必須遵循GIM/FIM 之規定,並且要以專業有條理的方式來處理商務信件。所有 電子郵件和與行外電腦系統之連結必須與工作相關,使用上 皆須遵循本規範及員工行為守則;如有違反,將依違規處理 程序懲處之,嚴重者可導致聘僱合約之終止」(見原審卷第



67頁背面);「行為守則」第7 條Rule5-公務資訊之妥善運 用規定:「任何員工(無論在職或已離職)在未經附錄一所 列各該主管書面同意或非出自正當業務所需之情況下,均不 得擅自洩漏或利用匯豐集團或客戶之任何機密,或利用其往 來文件、帳戶、業務關係或交易行為、及其在職期間所獲悉 與上述有關之任何資料。任何行員不得利用其職務之便而為 圖利行為」(見原審卷第39頁);「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 定:「採購人員…對廠商的資訊,有保密的責任」(見原審 卷第86頁)。上開規定固要求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對公司、 客戶之機密及廠商資訊負保密義務,惟就所謂公司、客戶之 機密及廠商資訊範圍為何,則無規範。又依被上訴人之「採 購電腦系統使用手冊」第2.4 條、4.6 條分別規定:「所有 新使用者之申請或修改,如送系統管理員設定,須先經過該 成本中心之授權主管核准」、「新增使用者電子表格可由申 請者或現有使用者填寫。即便提出新增使用者需求的為新使 用者的授權主管,也仍需經過新使用者的授權主管自己再次 批准」(見原審卷第89頁),固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採 購系統使用者需經申請,經部門授權主管核准後方可登入執 行相關採購價格查詢。然此尚屬電腦使用管理之規定,尚無 從導出依該系統查詢之資訊,皆屬公司業務機密。而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張紹尉於原審證稱:「我們會透過招 標系統請廠商提供價格,我們會進行比價,價格在未經主管 核定前都是不對外向其他員工公開的,只有採購部門的同仁 可以知悉,因為我們採購部有一個屬於我們自己的網路系統 可以看到物品價格,但在尚未核定前這個價格其他部門的同 仁不會看見」、「為了避免讓其他非採購人員或並非有採購 需求員工知道未核定前價格會產生困擾及弊端,例如某些員 工可能與某些廠商有親戚或朋友關係,在比價期間會將其他 廠商之價格訊息洩漏出去,造成不公平或弊端,故價格未經 主管核定前,也就是尚未確定要向哪家廠商用何價格購買物 品前,有關產品之價格資訊都不會向其他與採購無關之人員 公開,一旦確定要向哪家廠商用何價格購買產品,我們會公 開在被上訴人的網站上,同仁只能向該廠商購買並向採購部 提出申請」、「採購價格核定,就是指確定要向哪家廠商用 何價格購買物品,一旦核定,該訊息會公布在採購系統上, 被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會有自己負責採購的人員,可以透過 採購系統跟我們採購部提出購買聲請,而他們要進入採購系 統必須是被授權可提出申請的人員,也就是要註冊,經主管 批准可以提出採購申請的人員,這個確定後的價格不再是機 密,因為其他部門的採購同仁可將價格告知需求的員工」等



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正面)。可知被上訴人 公司已核定之採購價格,雖僅被授權者能登入內部網路查詢 ,然並無禁止有查詢權限者查詢後向其他無查詢權限之員工 傳布查詢結果,換言之,即使無查詢權限者,亦得因採購部 門同仁之告知而知悉該採購價格。準此,該採購價格自難認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機密。而觀諸上訴人98年8 月4 日電 子郵件內容,之所以引用被上訴人向葛氏公司及新廠商採購 Desktop 、Laptop及Printer 週邊耗材之24項價格(見原審 卷第71頁),旨在佐證其在電子郵件內就葛氏公司如何高報 價格一事所為之說明,且係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發送,尚 非對外揭露,被上訴人復陳明上訴人所引用者為「公司與之 前合約廠商及現有合約廠商高達24項採購品項之價格」,顯 見該價格均屬被上訴人核定完成之採購價格,而非招標、比 價期間之廠商報價,尚無證人張紹尉所述一旦洩漏恐造成不 公平或弊端之疑慮,故上訴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引用該採購 價格以佐證自己之說明,即難認係洩漏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機密。被上訴人前詞指摘上訴人有洩漏採購價格機密云云, 亦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收受葛氏公司饋贈筆電及 以電子郵件洩漏公司機密云云,均不足取。其以上開事由未 經預告逕行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尚非有據。九、末查,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究係以「葛氏公司提供筆電」 及「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等事件,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情事,據為解僱之事由,而此二事件確為客觀存 在之事實,是仍須探究上訴人就此二事件有無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行解僱之情事 。經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經手之交易 眾多且金額多屬龐大,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84頁),理應具備高度道德操守,提高自身注意義務,廉潔 執行職務,嚴加迴避廠商私相授受不當利益,對葛氏公司提 議贈送筆電一事,原應表明立場斷然回絕,以貫徹職務上高 度廉潔操守之要求,要無礙於人情商誼迂迴引薦葛氏公司捐 贈慈善團體,賦予葛氏公司透過捐贈以求逢迎機會之理;且 對職務上接觸之公司內部資訊,應為業務需要而使用,避免 擅自引為己用,乃上訴人未貫徹職務上高度廉潔操守之要求 ,於接獲葛氏公司提議贈與筆電之際,未思避嫌力拒,復利 用公司電子郵件資源及內部採購價格,為自己遭公司勸諭離 職一事向無關之同事撰文自清,所為當非全無違反勞動契約 忠誠義務及被上訴人所訂「網路及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3 條使用公司電子郵件須與工作相關之規定。然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係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不經預告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 件。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任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得不經預告逕予解 僱勞工之衡量標準。又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違反 工作規則之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不經預告之解 僱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 ,因此在合理範圍內,雇主捨不經預告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 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被上訴 人固有如上所述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及被上訴人所訂「網 路及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3 條規定之事實,然觀其引薦葛 氏公司捐贈筆電後未幾即因發現葛氏公司高報價格而主動向 被上訴人舉發,足證其維護公司利益之態度並未因葛氏公司 之逢迎而受影響,且其使用公司電子郵件及引用公司採購價 格,無非係因遭被上訴人勸諭離職急於自辯所致,尚屬情有 可原。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連同在被上訴人合併中華 商業銀行前之受僱期間,年資已逾17年,並無事證顯示其另 有他項重大違失情事。衡量上訴人之上開違失情節,與其受 僱年資及所任事務質量之比重,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上 訴人之行為受有何等具體實質之損害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之 違失行為已達可以抹煞其年資利益,或已致採用其他較輕方 式懲處已明顯不正當之嚴重程度。縱認上訴人有廉潔問題, 或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初未具實說明而涉有誠信問題,致兩造 勞動契約難以繼續,然其重大急迫之情形亦難認已達不能期 待被上訴人採用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遵守解僱預告期間 之資遣方式為之。乃被上訴人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上訴人之勞 動契約,應認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有所未合 ,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十、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既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回復原服務工作, 表示拒絕,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亦屬對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通 知表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規定,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勞動契約之約定繼續給付工資。 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本息為:㈠99年 8 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30日止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4萬4,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100 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即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日之前1 日止,被上訴人應按 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當月份薪資8 萬1,900 元,及於每 年12月25日另給付16萬3,800 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 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101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筆錄) ,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且其利息之請求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據。十一、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 4,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即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日之前1 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當月份薪資8萬1,900元,及於 每年12月25日另給付16萬3,800 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 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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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