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42號
TNDV,100,訴,342,2012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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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成明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柒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民國96年仲聲愛字第74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中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遲延利息部分, 以兩造於98年9月7日曾開會達成利息僅計算至98年1月19日 之協議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54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主張其得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號 裁定,在新臺幣(下同)1,239,177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固有所變動, 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均屬債務人對強制執行事 件之異議權之規定,僅因執行名義有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而為不同之規範,屬於法律上之評價,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 盡相同,依「法官知法」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 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本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是原告為上開請求依據之變更,既均本於對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異議權,僅對執行名義之性質為不同之闡 釋,應認屬就法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訴之追加、 變更無涉,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為請求依據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為上開法律依據之補充 ,尚在本件訴訟行準備程序之前階段,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尚無甚妨礙,且異議事由均屬兩造磋商付款過程中所



生爭議,相關證據尚非不得共用,縱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核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因「大鵬專案履約工程A區第12標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履約爭議事件,經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申請仲裁,該協會於97年10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 文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 26,469,97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系爭仲裁判斷)。惟因被告遲 未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項第2款第⑵目之約定,於原告 給付工程尾款前,先行繳納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且系爭 工程契約於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 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 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並無原告得由 工程尾款中扣留保固保證金之規定,又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 期限為3年,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於98年2月24日函催被告繳納 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以利原告辦理給付系爭工程款 作業後,仍就保固期限及應繳納之保證保固金數額有所爭執 而未繳納,直至兩造於98年9月7日召開之「大鵬專案第十二 標工程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保固期限履約爭議」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始達成由原告逕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 金5,580,729元、「外營區景觀設施--雲斑石、黛影石硬式 鋪面」未施作部分扣除325,485元之協議。又該保固保證金 與系爭工程款,雖非因對價關係所生債務,然實具有有牽連 性,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就被告未給付保 固保證金乙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 債務,即不應負遲延責任。再者,兩造於系爭會議上亦合意 系爭工程款利息僅計算至98年1月19日,原告旋於99年12月 31日將系爭工程款扣除上開保固保證金後所餘26,144,486元 部分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全數付清。承上,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工 程款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然被告卻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工 程款之上開利息共1,239,177元(即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26,144,48 1×5%×346/ 365=1,239,177),經本院以99年度仲執字



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准許執行裁定)准許,併令被告負擔 程序費用1,000元。嗣被告即持該裁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 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1,239,177 元、系爭准許執行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 9,921元,共1,250,098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 系爭准許執行裁定,是原告自得以工程保固金未繳納為由行 使上述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減收利息( 僅算至98年1月19日)之協議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等語。 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准許執行裁定,於1,239,177元之 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兩造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係原告先以98年1月14日函請 被告提供仲裁費單據及系爭工程款發票,被告遂以98年1月2 0日函檢附原告所要求之文件予原告。然原告卻突以98年2月 24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始得給付系 爭工程款。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㈡項第2款約定「 主辦工程機關得規定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完工後工程款扣留.. .。」原告本得將被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逕自扣除後,將 系爭工程款剩餘部分給付予被告。至投標須知第47條之規定 ,因投標須知並非正式契約,且係為使投標廠商初步知悉該 採購案件執行內容,所稱保證應僅指履約保證金,縱認上開 規定包含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 在投標須知與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㈡項規定有扞格之處 時,亦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者為準,是以原告援引投標 須知之規定,主張其不能由系爭工程款扣除上開保固保證金 ,顯與兩造契約有違,並非可採。況被告亦以98年2月9日、 同年8月21日函通知原告,被告同意原告自系爭工程款中逕 自扣除被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惟原告卻拒不為之,是原 告以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自無理由。再者,系爭 工程於94年5月27日完工,景觀工程保固年限至多為3年;美 化植栽工程依約撫育期為180日,此撫育期即等同保固期限 ,而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7月26日即已完成驗收,並於同年8 月2日完成清點確認,而於翌日就苗木部分起算撫育期180日 至95年1月30日期滿,再由原告於95年12月1日就上開撫育期 滿部分驗收完畢,是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就景觀工程所應 負之保固責任應自94年8月2日起算,至遲於97年8月3日以後 即已期滿,而美化植栽工程於撫育期滿即不再負保固責任, 系爭工程應非於95年12月始驗收完畢,原告自不得於系爭仲 裁判斷做成後,仍要求被告交付保固保證金。況上開未給付



保固保證金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仲裁判斷前,原告未於系 爭仲裁判斷之程序中主張上開事項,致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 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上開利息,且未令被告負擔任何條件, 原告所執上開事由,應已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確定力遮斷,應 不得再為爭執,是原告以此拒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固曾於系爭會議中,請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款之法定利 息僅計算至98年1月19日,然被告考量己為政府機關,如無 合法原因竟拋棄此一利息債權,恐受審計部門糾正或負刑事 圖利他人之責任,故並未應允,被告之與會人員並於98年9 月9日即將系爭會議所討論之事項,包括不同意減縮上開利 息及同意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等節,上簽會知被 告單位之會計室及政風室等單位。未料原告以98年10月12日 函檢附之系爭會議紀錄竟記載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款之法定利 息僅計算至98年1月19日,被告遂於98年10月22日函覆原告 ,告知被告並未同意減縮上開利息結算日,並檢附重新開立 請款金額為26,149,971元之發票1紙,請原告儘速給付系爭 工程款,故原告稱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利息 計算至98年1月19日,並非事實,自不足採。另系爭會議中 兩造雖有協議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然對於系爭 仲裁判斷所認定原告應給付之利息部分,並未加以協商,因 此被告自尚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契約履約爭議事件,經被告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申請仲裁,該協會於97年10月29日作成仲裁判斷書, 主文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 告)26,469,971元(即系爭工程款)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13%(即151,92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卷㈠ 第178-204頁所附系爭仲裁判斷書)。
2.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24,816,716元【含26,469,971 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月19日之利息4,101,033元、仲 裁費用151,926元】(見本院卷㈠第123-124、160-161、210 頁所附原告98年11月16日空防砲後字第0980013262號函、被 告98年1月20日森隊字第0980000234號函及附件、現金轉帳 傳票)。
3.被告執上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就該仲裁判斷中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26,144,486元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3



0日以99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許。嗣被告復執本院前開裁 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原告即提 起本件訴訟(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號卷 宗)。
4.兩造曾於98年9月7日就履行上揭仲裁判斷等相關事宜開會討 論,並由原告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送達被告,該會議紀錄並 未經被告簽認。
5.對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均不爭執。 6.如原告得執保固保證金未給付乙節,就系爭工程款對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兩造同意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日為98 年2月24日。
7.原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就系爭工程於94年7月26日之 驗收紀錄表記載:「驗收批次:完工初驗」(見本院卷㈠第 216頁所附驗收紀錄表)。
8.空軍司令部就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日之驗收紀錄表記載: 「驗收批次:正式完工驗收」(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所附驗 收紀錄表)。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9月7日之會議中,是否同意就系爭仲裁判斷之 利息部分,原告僅需給付94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是否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遮斷?
3.系爭工程保固期責任起算及屆滿期間為何? 4.原告得否執保固保證金對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定有明文。雖依仲裁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仲裁判斷尚須聲請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 定後,當事人始得執以強制執行,然此係為避免仲裁人所為 之仲裁判斷結果,可能因程序之重大瑕疵或仲裁判斷結果有 不能執行之情形,而使法院就仲裁判斷程序之外觀加以形式



審查,以過濾、排除有重大瑕疵或不能給予執行力之仲裁判 斷結果而已,此觀諸仲裁法第38條所定,許可執行法院僅就 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要件為審查,而不再就仲裁人適用 衡平法則所定之解決紛爭方案是否合法等實體內容再事審查 乙節自明,是以債權人之請求權則自始為仲裁判斷所確定, 法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僅具確認之性質,即確認該仲裁 判斷得為執行名義。而法院為仲裁判斷許可執行之裁定,其 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容既係本於仲裁判斷,而不得再就 實體事項加以審認,債權人自無從單憑「仲裁判斷書」或「 仲裁判斷許可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就仲裁判 斷所確定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自應以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 斷許可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此一執行名義自屬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查,被告係執系爭仲裁判斷及本院99年 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應為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號、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強制執行名 義,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之訴,僅得依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之。再者,被告所執前開執行名義,既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所謂仲裁判斷無法就仲裁詢問終結 之後之事由加以審酌,與法院判決無從審酌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事由性質上相同,是仲裁判斷詢問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自 不受仲裁判斷效力所遮斷,參照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認原告得就系爭仲裁判斷「詢問終結時」後 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所提異議事由,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另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否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遮斷?
1.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 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 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 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 的。
2.本件原告係以:1.「兩造於98年9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就 系爭仲裁判斷之利息部分達成協議」;2.「原告於98年2月2 4日就被告未給付保固保證金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經查:
①兩造間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7年10月29日詢問程序終結,並於 同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有詢問會議紀錄、仲裁判斷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7-204頁及外放仲裁卷宗)。又系爭會議 之召開之時間為98年9月7日,顯見上開事由「1」係發生於 系爭仲裁判斷書(97年10月29日)作成後,始新發生消滅被 告利息債權之事由,原告據此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與法即無不合。
②上開異議事由「2」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 項第2款第⑵目、第18條第㈡項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0 條約定,被告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始得領取系爭工程款,且保 固期間為95年12月2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原告得據此為同 時履行抗辯等語,惟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64頁),被告既於95年間保固期間起算至原告付款前 即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且被告認系爭工程款已屆期始聲請系 爭仲裁判斷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仲裁判斷 詢問前,即得行使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原告卻未於系爭 仲裁判斷提及保固保證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53頁),足見此部分異議事由係於仲裁判斷成立前已發 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謂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事由。況且,系爭 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即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款 本息債權,該仲裁判斷已認定原告應於94年12月13日前應給 付該工程款,並自同月14日起應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權利 義務關係,於兩造間已屬確定存在,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 法律關係已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此意旨相反 之裁判,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附有被告應「先行繳納保固保 證金」之條件,倘認原告仍得以被告有先為繳納保固保證金



之義務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異肯定原告得再系 爭仲裁判斷後,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屆期及有無遲延給 付等權利發生要件,重為爭執,與上揭說明已有未合,且倘 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不啻認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尚無給 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且無庸給付自94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其結果勢將與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相衝突,而全盤推 翻該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即既判力),是被告 辯稱原告此一異議事由應已為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遮斷,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應屬有據。
③原告固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同 時履行抗辯,因未於仲裁判斷中主張,仲裁人即無從斟酌, 但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確定消滅云云,惟觀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全文,該案件之前案確定判決係命 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與原告,嗣因部分不動產有給付不能情 事,故原告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該案件,前後 訴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而認後訴被告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與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即為系爭仲裁判斷已確定其就系爭 工程款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情狀並未完全相符,得否比附援 引,尚非無疑。再者,請求權倘若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 已清償等事由,若上開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於確定判決中即 已存在,惟債務人均未行使撤銷權或主張無效、已清償之事 由,因均受既判力所及,即不得再行主張(見張登科強制執 行法第90年9月修訂版,第160-162頁)。申言之,縱債務人 上開主張之撤銷權或解除權、無效事由、已清償等情為真, 亦需按原執行名義給付,於債務已清償之情況下,甚至需就 同一筆債務再為給付,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僅得將債務履行期 延至對造先履行給付後,並阻卻遲延責任,亦屬於債權人遲 延利息請求權之瑕疵,故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仲裁判 斷既已確定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尾款應負遲延責任,且該同時 履行抗辯權係於仲裁詢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應無使原 告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僅有「兩造於98年9月7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利息部分達成協議」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有關被告未給付保 固保證金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已為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遮斷 ,不得在本訴重為爭執,是有關上開爭執事項所載第3、4點 爭執事項既屬與上開同時履行抗辯相關之爭點,亦同為遮斷 ,而不得另行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98年9月7日系爭會議中,是否同意就系爭仲裁判斷之 利息部分,原告僅需給付94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會議有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利息減縮至98年1月19日等情, 業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同意將系爭 工程款之法定利息僅計算至98年1月19日之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會議中同意系爭工程款之利息僅計算 至98年1月19日云云,固舉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及證人陳建兆 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3頁)。經查,證人即原告所屬 少校工程官陳建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兩造於系爭會 議就系爭工程款應給付之利息,僅計算至98年1月19日於初 步研討有達成共識,才由會議主持人即原告參謀長陳志剛裁 示結論,被告表示將依會議紀錄辦理後續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9頁)。然亦證稱:在主持 人宣示結論前,兩造仍在研討中,被告並沒有明確表示同意 原告的請求,伊也不記得係由何位被告代表同意原告上開請 求,伊於系爭會議中所寫筆記,也沒有明確記載兩造有達成 合意。且被告之代表於系爭會議中,曾表示有關利息計算部 分,無法當場答應,必須回去呈報上級始可。伊得以確認被 告最後有同意原告之請求之依據,是因為主持人於系爭會議 有裁示該利息計算至98年1月19日等結論,並問被告有無異 議,請被告依會議結論辦理,但伊不記得主持人裁示後兩造 有無發言,隨後會議即解散(結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 -71頁),就兩造於系爭會議主持人裁示會議結論前有無達 成共識,以及被告之與會代表究竟有無表示願依會議紀錄辦 理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再參以證人陳建兆自承其係根據 系爭會議主持人宣示會議結論,即認為兩造有達成上開協議 等節,顯見其並非親身見聞兩造就上開利息爭議有達成協議 ,是自無從單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曾於系爭會議同意僅請求 計算至98年1月19日之系爭工程款利息。再者,系爭會議紀 錄為會議結束後製作,並由原告以98年10月12日函送達被告 ,未經被告簽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第4項),且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係證人陳建兆依據會議主 持人陳志剛於會議當場裁示之內容製作而成等情,亦經證人 陳建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66、69頁),而證人陳建兆



於系爭會議中並未見聞兩造有就利息部分達成合意之事實, 亦已論述如前,準此,系爭會議紀錄僅得證明系爭會議主持 人陳志剛於會議當場所裁示之內容,尚難以之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況被告因認如其不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自98年1月20日以 後之利息,恐遭審計部糾舉,而無法應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指派參與系爭會議之技術士耿延堂證 稱:在系爭會議上被告的會計單位、總技師都表示反對僅將 利息計算至98年1月19日,因為被告屬公部門,如果沒有按 系爭仲裁判斷請款,會被審計部糾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50頁背面)。核與被告參與系爭會議人員於98年9月9日之簽 呈所載:系爭會議原告認系爭工程款之利息僅計算至98年1 月20日,但被告認利息應計算至清償日止等語、被告98年10 月22日森隊字第0980003070函及98年10月15日之簽呈所載: 有關利息計息部分,仍請依仲裁判斷,給付自94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免遭審計部糾舉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56-58、119-122頁)一致,應堪採信。另參以證人陳建兆 證稱:兩造於系爭會議中,有談論到如審計部對利息部分有 疑義,原告願親自向審計部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 面),足認被告開會代表人員當時就僅請求計算至98年1月1 9日部分之利息有違反審計相關規定,確有提出疑慮。是衡 情而論,被告所屬參與系爭會議之人員均為公部門之相關人 員,如渠等已知悉可能違反法令,而仍應允原告上開有關減 少利息之請求,自應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將此一事項簽請處 長、會計室等相關部門表示意見,以求保障,豈有於98年9 月9日之簽呈中仍記載此部分尚有爭議,而隻字未提就利息 部分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等節之理,故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 稱其未於系爭會議與原告就減收利息部分達成協議,應可採 信。
4.從而,原告僅以系爭會議紀錄及證人陳建兆之證述,作為被 告有於系爭會議應允系爭工程款之利息有達成僅計算至98年 1月19日之佐證,尚有未足。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 協議,則其以此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工程款自98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系爭會議上,與被告就保固保證金5,580,729元得全 數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達成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會



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核與被告指派參與系爭 會議相關人員於98年9月9日簽呈所載:會議結論「本處同意 繳交保固金」等語;98年10月15日簽呈所載:有關保固金部 分,建議於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59、121頁 )相符,應堪採信。而兩造於系爭會議另協議就系爭工程「 外營區景觀設施-雲斑石、黛影石硬式鋪面」未施作部分應 扣減325,485元之事實,均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7頁),並有原告98年10月12日空防砲後字第0980011696 號函、被告98年10月22日森隊字第098000300號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5、119頁),亦堪認定。準此,系爭仲裁判 斷書原判斷本件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為26,469,971元 ,因系爭會議兩造同意由其中扣減保固保證金及上開未施作 部分,則本件原告於98年9月7日後,就系爭工程尾款僅需給 付被告20,563,757元【計算式:26,469,971-5,580,729- 325,485=20,563,757】。申言之,原告於98年9月7日起遲 延給付被告之工程尾款數額僅餘20,563,757元,揆諸前開規 定,遲延利息性質上為遲延債務之從權利,則遲延債務不復 存在時,除兩造有特別約定,自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是原 告自98年9月7日起積欠被告之遲延債務既僅餘20,563,757元 ,該日之後遲延利息即應以20,563,757元為基準加以計算。 被告空言辯稱其於98年9月7日後仍得以26,144,486元(即26 ,469,971-325,485【上開未施作部分扣款】=26,144,486元 )作為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基準云云,自難採憑。 ㈤承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於系爭會議上兩造有達成減收系 爭工程尾款之利息予以減收之合意,且其對被告未繳納保固 保證金所生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已為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 遮斷,不得再為爭執。惟兩造既已於系爭會議上合意由原告 於系爭工程尾款中逕自扣抵系爭保固保證金,此後原告應給 付與被告之遲延利息本金自應扣除保固保證金部分。是以,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6,144,486元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9月 6日止之遲延利息823,730元【計算式:26,144,486元×5% ×230/365=823,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屬有據。至於自98年9月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部分之利 息,因兩造已另就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是被告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僅為326,767元【計算式:20,563,757元 ×5%×116/365=326,767元】,共計1,150,497元【計算式 :823,730+326,767=1,150,497】。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1,15 0,497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於超過1,150,49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爰依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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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