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STIYA.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ULISTIYA UTAM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阿咪)於民國98年6月16 日經核准來臺擔任監護工,竟與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LINCE」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 止,以向在臺工作之不特定印尼籍同胞佯稱有管道可仲介其 等親友來臺工作且費用較一般程序便宜為由,致使印尼籍NA RSIH(莉莎)、JUARTANTO(央多)、LILI、WASTUNI(兔妮 )等成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予SULIST IYA UTAMI或匯款至SULISTIYA UTAMI指定之帳戶,嗣因SULI STIYA UTAMI於100年10月5日逃離工作場所,從此音訊全無 ,印尼籍WASTUNU(兔妮)、NARSIH(莉莎)、JUARTANTO( 央多)、LILI因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各次詐騙時間、地點 、手段、詐得財物數額,詳如下述:
(一)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與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LINCE」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9日上午時分 ,在新北市○○區○○路794號樂聲醫院,由印尼籍成年 女子SULISTIYA UTAMI向印尼籍成年女子NARSIH謊稱:可 以仲介其印尼籍朋友來臺工作為由,致使印尼籍成年女子 NARSIH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11日, 在其任職之樂聲醫院,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 267元及2萬元、3萬4267元合計6萬9534元,印尼籍成年女 子SULISTIYA UTAMI則交付同面額、票號分別為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各一紙,用以取信印尼
籍成年女子NARSIH,嗣後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 I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亦無仲介公司人員向印尼籍成 年女子NARSIH洽談其朋友來臺工作之事宜,印尼籍成年女 子NARSIH始知受騙。
(二)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與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LINCE」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彰 化縣和美鎮○○○路1號,由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 TAMI向印尼籍成年男子JUARTANTO謊稱:可以仲介其印尼 籍女友來臺工作、費用比較便宜為由,致使印尼籍成年男 子JUARTANTO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萬 元,並由其女友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2萬元 合計4萬元予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收受,嗣後 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 ,亦無仲介公司人員向印尼籍成年男子JUARTANTO洽談其 女友來臺工作之事宜,印尼籍成年男子JUARTANTO始知受 騙。
(三)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與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LINCE」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由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向印尼籍成 年女子LILI謊稱:可以仲介其印尼籍弟弟來臺工作、費用 比較便宜為由,致使印尼籍成年女子LILI陷於錯誤,先後 於100年9月11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前,交付現金1 萬元、於100年100年9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 ○路○段792巷15弄31號印尼籍成年女子LILI工作場所,交 付現金5000元、於100年11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 郵局,以郵寄現金袋方式,交付現金7000元合計2萬2000 元予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嗣後印尼籍成年 女子SULISTIYA UTAMI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亦無仲介 公司人員向印尼籍成年女子LILI洽談其弟弟來臺工作之事 宜,印尼籍成年女子LILI始知受騙。
(四)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與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LINCE」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0日中午時 分,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份132號印尼籍成年女子W ASTUNI,由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向印尼籍成 年女子子WASTUNI謊稱:可以仲介其印尼籍表弟來臺工作 為由,致使印尼籍成年女子WASTUNI陷於錯誤,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4萬元,及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依照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之指示, 匯款印尼幣1400萬元(折合臺幣約4萬元)至其指定之印 尼帳戶內合計交付8萬元,印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 MI則交付面額為2萬元、票號分別為554552、554553號之 本票各一紙,用以取信印尼籍成年女子WASTUNI,嗣後印 尼籍成年女子SULISTIYA UTAMI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 亦無仲介公司人員向印尼籍成年女子LILI洽談其表弟來臺 工作之事宜,印尼籍成年女子LILI始知受騙。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SULISTIYA UTAMI對於前揭時地,夥同印尼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CE」之成年女子,以可仲介親友來 臺工作且價格較為便宜為由,先後四次向被害人WASTUNI、 NARSIH、JUARTANTO、LILI等人詐取財財物得手等情,業經 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WASTUNI、NARSIH、JUARTANTO、LILI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前開本票影本5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該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CE」之成年女子就 前開四次詐欺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印尼籍,以監 護工身份申請來臺工作,竟與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LINCE」之成年女子共同詐騙同為印尼籍之WASTUNI、NARS IH、JUARTANTO、LILI等同胞,被告未顧及外籍同胞在台辛 苦工作,竟以仲介其等親友來臺為幌子,詐騙其等辛苦工作 所得,被告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 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非鉅,以及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 ,且其於本院中供稱無法應付在臺吃重之監護工作,請求儘 速解送回國等語,且被告之收容期間已經屆滿,本院考量本 案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