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67號
TCDM,100,易,2967,20120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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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22
、18423、18424、18425、18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侑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 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告知交付予 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用以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由劉騰意 (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機票及食宿 ,並由劉騰意指示黃百應(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偕同林侑辰 自金門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浦田等地,由林侑辰以本人 名義向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833 號)取得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 )後,交由劉騰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高 振揚,而由高振揚、林清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 哥」之成年人等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並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入林侑辰所申設之上開 人頭帳戶內。又林侑辰明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暨上 網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信及身分識 別工具,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且預見提供自己證件申辦行 動電話或上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何以使用非 自己門號之正當理由,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用以實施詐術、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 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暨3G無線上網門號0000000000號後,無 償提供予劉騰意(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劉騰意再轉 提供予高振揚,而由高振揚、林清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成哥」之成年人等人(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嗣有大陸地區民眾趙品珍、張燕 萍分別遭「成哥」所屬詐欺集團以佯稱「電話欠費」、「涉 及金融案件」等詐術施行詐騙,致趙品珍、張燕萍均陷於錯 誤,趙品珍於99年5月30日匯款人民幣33萬5590元至「唐志 昆」開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28 0號)內後,再由上述「成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經蔡旭明 (另經本院審結)、林侑辰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專 線號碼43Y080130號、門號0000000000號3G無線網路卡及李 志龍(另經本院審結)、許月照(已死亡)分別向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G無 線網路卡連結網際網路進行網路線上轉帳至李德祥等人申設 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17號)等帳戶 內,及透過其他電腦網路設備轉帳至林侑辰所開設之上開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內;張燕萍則於同年6月3日匯款人民幣47萬 元至「周瑤」開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710號),再經電腦網路進行線上轉帳至林侑辰所申 設之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侑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劉騰意高振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共犯黃百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張燕萍、趙品珍之報案筆錄、接受刑案案件登記表 ,被害人張燕萍、趙品珍提供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 存款利息清單及客戶回單,唐志昆、周瑤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及所使用之IP、案件資金流向圖、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查詢IP位址用戶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四)被告林侑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 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 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 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 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 ,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辦 理申請使用行動電話暨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且可向不同之 電信公司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電 話暨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之理,而電話暨上網門號及通信網 卡亦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電話暨 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暨上網門號及通 信網卡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行動電話暨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 的係通訊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行為時 係2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密碼、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等資料,做 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一節,應有所悉。則被告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 網卡等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 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等在先, 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 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 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 ,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灼然 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先後將其赴大陸地區開設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其以自己證 件申辦之門號及通信網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使 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 單純提供其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 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等行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 號及通信網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前後二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行動電話暨無線上網門號及通信網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其赴大陸地區開設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其以自己證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及通信網卡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 仍甘冒其險將該等帳戶資料出售而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 ,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 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可謂甚 鉅,惟其犯後坦承犯罪,對自己犯行已有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前述銀行帳戶 內之金額達大陸地區貨幣人民幣80萬元許,損害非輕,惟念 及其係因經濟困窘、求職孔急而為本件犯行,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其犯行情節、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打零工為業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網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 ,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 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 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 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 此說明之。
叁、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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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