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鄧喬瀞
視同上訴人 蘇清祥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宣鋐
鄒仲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
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 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 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不得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 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鄧喬瀞與蘇清祥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鄧喬瀞一人提起上訴,惟上開說明 ,鄧喬瀞上訴之效力及於蘇清祥,爰將蘇清祥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截至97年5 月25日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4,33 3 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97年司促字24181 號 支付命令確定。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具有親誼關係,為避 免上訴人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12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視同上訴人所有, 顯有脫產之嫌,故其等雙方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㈡上訴人已表明其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係為擔保其積欠視同上訴 人之債務,而視同上訴人並未給付其價金或減少其積欠視同 上訴人之債務,系爭不動產目前亦由其使用,是上訴人既已 就其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非 出於買賣意思乙節為自認,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2 人之 買賣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應認為真實。是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以 買賣為原因過戶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上訴人自得代位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㈢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間(原判決誤載為確認兩造間)於96年12月17日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⒉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7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 1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視同 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備位 聲明,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為結婚及自行創業而向視同上訴人 借款,並簽發本票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視同上訴人 。嗣因創業失利,未能如期清償債務,經視同上訴人持上開 他項權利證書及本票造訪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之母原即患有 精神官能症,並有2 次自殘就醫紀錄,聞言後情緒失控,揚 言將攜狗自殘並毀屋,視同上訴人唯恐上訴人之母之偏差行 為,他日影響居住品質與買賣,始同意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作為債務之擔保,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並 無買賣之合意,視同上訴人亦未交付買賣價金,或減免其債 務金額。㈡上訴人目前每月清償8,000 元予視同上訴人,系 爭不動產每月1 萬5, 000元至1 萬6,000 元之房屋貸款則由 視同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有意願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然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次清償且須加計利息,上訴人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6年11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7年5 月25日尚積欠20萬4,333 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4181 號支付命令確定,而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 消費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單 、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418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 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 意,上訴人亦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視同上訴人之 真意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5頁背面、第57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未將系爭不 動產交付視同上訴人使用,且視同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對價等節(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為擔保其積欠視 同上訴人之工程款及私人借貸債務200 萬元云云,然上訴人 於96年11月27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視同上訴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已足供其等間債權 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實無再為債務擔保之目的,而於時隔短 短10日即96年12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 之理,且上訴人就積欠款項之內容,於原審稱係積欠工程款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包含工程款及私人借款,陳述前後 不一,其又未能提出與視同上訴人間借款契約、工程合約或 任何資金往來之證明,益見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況上訴 人陳稱系爭不動產現由其居住,其每月償還視同上訴人8,00 0 元,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每月1 萬5,000 元或1 萬6,00 0 元則由視同上訴人繳納,視同上訴人未向其收取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上開條件,上訴人積欠視同上訴 人之債務將不減反增,倘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視同上訴人 既因擔心上訴人未能清償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視同 上訴人名下以供擔保,其豈有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放任上訴人積欠視同上訴人之債務持續擴大之理?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悖,更難憑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 為均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 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洵屬有據,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規定,此等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七、又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而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 為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視同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上訴人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訴請視同上訴人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自亦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其等通謀虛偽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 又怠於請求視同上訴人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為保全債權之受償,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上開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等情,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訴請確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視同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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