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1年度,161號
SCDV,101,竹簡,161,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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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童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陳兆霖
訴訟代理人 王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周忠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就周忠新持有龍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真龍殿骨灰室使用權狀編號LY-D-000000-0 至LY-D-000000-0 (共4 張)轉讓予原告之讓渡書(如附件)為真正。
被告應將原登記周忠新名下龍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編號LY-D-135292(2)、LY-D-135291-(9) 、LY-D-135290(6)、LY-D-135289-(6) )永久使用權,辦理更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 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周忠新於民國89年 2 月25日親筆書寫,就訴外人周忠新持有龍巖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真龍殿骨灰室(使用權狀編號LY-D-000000-0 至LY-D-0 00000-0 (共4 張))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之讓渡書(下稱 系爭讓渡書,如附件)為真正;被告則稱因訴外人周忠新已 死亡,其無法辨認該讓渡書為訴外人周忠新之筆跡,則該讓 渡書是否真正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得否請求訴外人周忠新 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依讓渡書履行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對否認其主張之被 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首應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提出 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為真正。⑵被告應 將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移轉予原告。⑶訴訟費用 書被告之遺產管理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確認系爭周忠新讓 渡書(讓渡龍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真龍殿骨灰室使用權狀) 為真正。⑵被告應協同辦理原持有人周忠新龍巖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真龍殿骨灰室四個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忠新於民國89年2 月25日,將龍巖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龍巖公司)真龍殿骨灰室(編號LY-D-135292(2)、 LY -D-135291-(9)、LY-D-135290(6)、LY-D-135289-(6) 共 4 個)(下稱系爭骨灰室)使用權讓渡予原告,訴外人周忠 新於98年6 月30日死亡前,原告並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持 有訴外人周忠新親筆書寫之系爭讓渡書為真正,被告為訴外 人周忠新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移轉前開龍巖公司真龍殿骨 灰室使用權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前在訴外人周忠新在基隆經營之夏綠蒂餐廳上班,訴 外人周忠新積欠原告2 個月薪水共新台幣(下同)10萬元, 所以將系爭龍巖公司骨灰室使用權讓渡給原告。原告並持有 該骨灰室權狀及辦理過戶文件,龍巖公司稱需法院判決確定 ,才能辦過戶。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系爭周忠新讓渡書(讓渡龍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真龍殿 骨灰室使用權狀)為真正。
⒉被告應協同辦理原持有人周忠新龍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真龍 殿骨灰室四個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周忠新為大陸隨軍來台退役軍人,原屬於基隆市榮民 服務處列管的榮民,98年3 月1 日移轉至新竹安置,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9年9 月1 日修正)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為訴外人周 忠新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被告已於98年8 月16日將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 第41號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期限於99年10月15日屆 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7日98司財管字第27號民 事裁定,駁回原告請求選任周忠新遺產管理人,顯見原告有 於期限內報明債權之意。
㈡、根據竹東榮民醫院98年4 月20日心理衡鑑紀錄,訴外人周忠 新不識字,且不會寫名字,就養期間沒有留下任何筆跡。訴 外人周忠新未曾告知被告有關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 狀讓渡相關事宜,被告無法判定該讓渡書真偽,鑑定報告僅 記載筆跡相似。訴訟費用如判決由被告負擔,係由訴外人周 忠新遺產支應。如判決確認讓渡書訴外人周忠新筆跡為真實 ,被告願意配合辦理系爭骨灰室過戶登記事項,但後續費用 請由原告負擔。
㈢、答辯聲明:
⒈請判定周忠新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為真正 。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訴訟費用由周忠新遺產負擔。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忠新於89年2 月25日將龍巖公司真龍殿系 爭骨灰室使用權讓渡原告,原告持有訴外人周忠新親筆書寫 之讓渡書為真正,被告為訴外人周忠新之遺產管理人,應移 轉前開龍巖公司真龍殿骨灰室使用權予原告等事實,提出讓 渡書正本及影本、龍巖公司使用權狀過戶申請書、存證信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龍巖 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鑑證證明書、客戶領取確認單 、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之, 並辯稱根據竹東榮民醫院心理衡鑑紀錄,訴外人周忠新不識 字,且不會寫名字,就養期間未留下任何筆跡,訴外人周忠 新未曾告知被告有關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讓渡相 關事宜,被告無法判定系爭讓渡書真偽等語,提出竹東榮民 醫院心理衡鑑紀錄、榮民基本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均 影本)為證。查訴外人周忠新於85年8 月10日向龍巖公司購 買真龍殿骨灰室4 室,至今並無過戶他人之紀錄,有龍巖公 司100 年11月18日龍(100 )總字第520 號函(見本院卷第 41頁)可佐,兩造亦不爭執。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讓渡書是



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骨灰室使用權登記予原告 名下有無理由?
㈡、經查,證人許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周忠新經營 的簡餐店員工,因為周忠新要周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周 忠新拿龍巖公司真龍殿骨灰室權狀,賣給原告換現金10萬元 、抵薪水。當時周忠新有欠原告薪水,周忠新拿出權狀我有 親眼看到。周忠新是向原告說直接賣給她,換現金及抵薪水 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8日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1 號民事卷、臺灣銀行基隆 分行有關「周忠新」筆跡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4 月17日調科貳 字第1012320503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記載 :89年2 月25日讓渡書原本1 紙;其上出讓人欄「周忠新」 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周忠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 本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1 號民事卷原卷 1 宗;其上周忠新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其鑑定分析表記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相似。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由 上以觀,足認系爭讓渡書為訴外人周忠新親筆書寫而為真正 ,原告主張為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周忠新於89年2 月25日簽訂,就周 忠新持有龍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真龍殿骨灰室使用權狀編號 LY-D-000000-0 至LY-D-000000-0 (共4 張)轉讓予原告之 讓渡書為真正,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訴 外人周忠新與龍巖公司系爭骨灰室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真 龍骨甕(灰)室之永久使用權,甲方(即周忠新)得於竣工 後自由轉讓,但應告知乙方(即龍巖公司),並持永久使用 權狀及轉讓契約書等相關證件至乙方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是以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原登記訴外人周 忠新名下龍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 灰室(編號LY-D-135292( 2) 、LY-D-13529 1-(9)、LY-D-1 35290(6)、LY-D-135289-(6) )永久使用權,辦理過戶更名 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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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