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8號
TNHM,100,上訴,228,2012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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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蕭明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明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訟意旨略以:蕭明釗、洪亦廷、魏劭全、彭康寧等人均 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電子工程所研究生,彭 康寧在雲科大架設電子工程系所專用之FTP 檔案傳輸軟體, 供同學上傳或下載學業上或生活上所需之檔案、影音等,詎 蕭明釗竟利用知悉洪亦廷、魏劭全雲科大校園IP分別為(14 0.125.35.60)、(140.125.35.165)及其2人帳號、密碼之 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8月31日21時6分起,在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段161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之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接至網 際網路,基於無故輸入他人IP、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以 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輸入洪亦廷上開雲科大校園IP、帳號 、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進入洪亦廷之雲科大校園電腦後 ,基於上傳洪亦廷與其女友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等猥褻 行為影音檔於FTP伺服器,供電子工程系所師生觀賞而散布 之犯意,將洪亦廷上開電腦影音檔(MVI_2010.AVI),上傳 至FTP伺服器之Music\MTV目錄,供不特定人連結下載觀賞。 蕭明釗隨即在上址,以ADSL線路(IP位址為220.140.198.15 )下載上開影音檔,惟因ADSL線路下載速度太慢,至97年9 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僅下載檔案容量之6%,故蕭明釗於97 年9月1日凌晨2時1分起,承上無故輸入他人IP、帳號、密碼 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輸入魏劭全上開雲科大校園IP、帳號 、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進入魏劭全校園電腦後,隨即下 載上開影音檔至魏劭全之校園電腦。同日凌晨2時19分起, 蕭明釗仍在上開住處,陸續以ADSL線路(IP位址為220.140. 198.15)下載上開影音檔,至97年9月2日凌晨2時7分許,始 下載完成。
㈡於97年10月12日上午7時11分起,蕭明釗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設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IP、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以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輸入洪亦廷上開雲科大校園IP、帳 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進入洪亦廷之校園電腦後,基 於上傳洪亦廷與其女友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等猥褻行為 影音檔於FTP伺服器,供電子工程系所師生觀賞而散布之犯 意,將洪亦廷電腦之影音檔(MVI_5304.AVI),上傳至FTP 伺服器之Music\MTV目錄,供不特定人連結下載觀賞。 ㈢於9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分起,蕭明釗在上開住處,利用 電腦設備及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基於無故輸 入他人IP、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以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 ,輸入洪亦廷上開雲科大校園IP、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 路連接進入洪亦廷之校園電腦後,即基於上傳洪亦廷與其女 友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等猥褻行為影音檔於FTP伺服器 ,供電子工程系所師生觀賞而散布之犯意,將洪亦廷電腦之 影音檔(2008.12.12_2.AVI),上傳至FTP伺服器之Music\ MTV目錄,供不特定人連結下載觀賞。蕭明釗隨即於同日上 午10時17分起,在上開住處以ADSL線路(IP位址為59.114.2 20.61)連接至網際網路,利用帳號Jau下載上開影音檔,惟 因ADSL線路下載速度太慢,至9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 ,僅下載檔案容量之0.22%而作罷。
9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蕭明釗再輸入洪亦廷上開雲 科大校園IP、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進入洪亦廷之 校園電腦後,將洪亦廷與其女友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等 猥褻行為影音檔(2008.12.12_1.AVI),上傳至FTP 伺服器 之Music\MTV 目錄,供不特定人連結下載觀賞。 ㈣嗣因彭康寧發現其所架設之FTP 檔案傳輸軟體上,有上開洪 亦廷與其女友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等猥褻行為影音檔, 隨即通知洪亦廷進行調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 及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本件告訴人提出之FTP 電腦紀錄LOG 檔案 (以下簡稱LOG 檔 案,含列印資料及光碟存檔未列印之檔案),無證據能力, 理由詳如編號五㈠1、2及編號五㈢所載,僅列為彈劾證據。 本院100年8月25日審理筆錄就此部分雖記載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1頁),惟與本院審理並進行言詞辯論後之判斷 有所不符,應予更正。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⑴告訴人洪亦廷、證人彭康寧蔡岳成之警詢筆錄;⑵



告訴人洪亦廷於警詢中提出之「竊取我私人密秘(秘密)檔 案過程」、「犯罪方式流程圖」、「佐證資料」加註部分及 「目擊證人佐證資料」加註部分等書面資料(見警卷第21-2 3頁、28頁、30-34頁、40頁),及⑶洪亦廷、彭康寧、蔡岳 成、詹雅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見偵卷第8-16頁),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經查並無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僅 列為彈劾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明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55頁反面、84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亦廷之指訴 、證人彭康寧蔡岳成、魏劭全之證詞、中華電信客服處作 業中心回覆單及LOG 檔案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使用家中電腦上網, 螢幕上會顯示『系統錯誤有1個IP位址與網路上的另1個系統 衝突」之警示字幕,顯然有人(有可能是駭客或想害我的人 )要搶我的IP,我未侵入洪亦廷的電腦並將洪亦廷與女友裸 露性器官、性交、口交等猥褻行為之4個電腦影音檔即(MVI _2010.AVI)、(MVI_5304.AVI)、(2008.12.12_2.AVI) 、(2008.12.12_1.AVI)上傳到雲科大由彭康寧所架設電子



工程系所專用之FTP伺服器Musi c\MTV目錄檔裡,亦未上網 自FTP下載(MVI_2010.A VI)電腦影音檔全部及(2008.12. 12_2.AVI)檔案之部分」、「我於97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同學詹雅婷、魏劭全租屋處,不在彰化縣 大村鄉家中,有不在場證明,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有可能遭告 訴人竄改變造,不足為證」、「我與告訴人在學校相處不合 ,有可能是告訴人要誣陷我,且我為電腦資訊專業人員,深 知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之理,不會做這種會被人循線查知的事 情」、「FTP假如有上開4個檔案上傳,為何從8月到12月這 段時間,彭康寧開的帳號這麼多,電子研究室這麼多人,雲 科大這麼多人,為何跟他住在一起、睡在一起的彭康寧看到 ,其他人都沒有發現、流傳?是否因為FTP沒有上傳上開檔 案,或他的硬碟沒有這些檔案,根本沒有上傳這些檔案,雲 科大流通量這麼大,怎麼可能大家都沒有發現」等語。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本件告訴人洪亦廷雖提出「FTP 電腦紀錄LOG 檔」及「電腦事件檢視器紀錄檔(含ACCEVENT LOG.evt、NetLimiter.evt、安全性.evt、系統.evt及安全 性.evt)」等資料,指訴被告入侵其電腦,上傳上開影音檔 至FTP供人觀覽並自行下載;惟檢察官偵查中將告訴人提供 之相關電腦硬碟及紀錄檔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均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有電腦鑑識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以下),分述如下(引號內為鑑定 意見):
1.鑑定分析說明編號3:「本件未能提供產生LOG檔之FTP伺服 器主機,故無法確認其伺服器時間設定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 (GMT+08:00)」(見偵卷第8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指訴被 告上傳及下載影音檔之時間,並無法由其自行提供之LOG 檔 記載獲得證實。
2.鑑定分析說明編號4 :「本案證物LOG 檔由告訴人自行儲存 於光碟片,提供鑑識。本局依照數位鑑識流程,製作副本映 像檔。經鑑識,發現LOG 檔建立日期與最後修改日期為2009 /4/18至2009/4/24,與LOG檔真正紀錄時間(2008年8月至12 月)不符。本局無法辨別LOG檔是否遭人修改,故不鑑定其 LOG檔內容,只列出LOG檔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見偵卷第 8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提出之LOG檔並非原始檔案,而係 節錄或修改後重新儲存之檔案,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3.鑑定分析說明編號6:「...送鑑光碟中,資料夾名稱--電腦



管理資料\我學校的電腦管理資料(140.125.35.60),與送 鑑電腦主機之電腦名稱BIGMONKEY一致,故只針對此資料夾 中資料作鑑識。經鑑識,發現電腦管理資料檔最後修改日期 為2008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25日,紀錄時間為2008年10 月28日至2008年12月25日。與送鑑資料記載97年8月31日21 時6分起遭到入侵,與被害者提供電腦管理資料檔之時間點 不相符,故本局不鑑識其電腦管理資料檔內容,只列出其最 後修改日期及紀錄時間點」(見偵卷第87頁反面-88頁)。 足見告訴人提出證明被告自97年8月31日21時6分起入侵其電 腦之資料即「電腦事件檢視器紀錄檔」,亦非原始檔案,無 法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4.鑑定分析說明編號8:「...來函所附送資料一紙,其內容為 97年8月31日21時6分起遭到入侵,而經鑑識,送鑑電腦主機 之作業系統安裝時間為2008/10/28上午04:54:11,時間點不 符合」(見偵卷第88頁)。足見告訴人電腦主機之作業系統 ,於97年10月28日始安裝或重新安裝,其據此指訴被告自97 年8月31日21時6分起入侵其電腦,尚無從證實為真。 5.鑑定分析說明編號9:「經檢視送鑑電腦主機之硬碟機外觀 ,硬碟製造日期為2008年8月16日,有1白色標籤上面日期寫 97.10.24,此白色標籤通常是經銷商在出售硬碟時,所貼的 購買日期,以此日期做為保固日期之依據」(見偵卷第88頁 正反面)。可見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腦主機硬碟,係經銷商於 97年10月24日始出售予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於97年8月31 日有入侵告訴人電腦之行為。
6.鑑定分析說明編號10:「依據來函要求,檢視電腦主機是否 遭人植入木馬程式毒,竊取資料。本局使用防毒軟體ESETN OD32 Antivirus 4掃瞄,發現有25支可疑程式,但無法判定 是否有將本機資料傳輸出去,結果如下:... 」(見偵卷第 88頁反面-89頁)。足證告訴人之電腦內有多數可疑病毒及 木馬程式,是否因此遭人不法入侵並傳送檔案,實未可知, 尚難遽認即係被告所為。
7.鑑定分析說明編號11:「鑑識電腦主機之作業系統設定,發 現有開啟遠端協助及遠端桌面功能,但無法確認有那些人連 線進入本機」(見偵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提出之電腦作 業系統資料,並無被告非法入侵之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非法入侵告訴人電腦之行為。
8.鑑定分析說明編號12:「依來函附送資料,校園IP(T140.1 25.35.60)於97年8月31日21時6分至9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 26分遭到入侵,並上傳檔案(MVI_2010.AVI、WVI_5304.A V I、2008.12.12_2.AVI)於FTP上。本案送鑑電腦主機經使用



鑑識軟體(Encase)將儲存裝置映像檔00000000-0.001載入 ,搜尋磁碟中所有副檔名為AVI之檔案,包含已刪除之資料 。與來函相符之檔名有1個檔案(2008.12.12_2.AVI),其餘2 個檔案未發現,相關資料如下:...」(見偵卷第89頁反面 )。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非法入侵電腦並上傳至FTP之所謂 (MVI_2010.AVI)、(MVI_5304.AVI)及(2008.12.12_1.A VI)等私密影音檔案,是否確實存在於告訴人之電腦主機, 尚非無疑,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入侵告訴人電腦並非法上傳該 等檔案。
㈡有關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及同學魏劭全之校園電腦登入帳號 及密碼,並據以入侵渠等之電腦部分:
1.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你的電腦主機有設定遠端遙控? )有。(有無設定密碼?)【理論上只有我知道,沒有人知 道】。(你依據什麼懷疑,有人進入你的電腦?)因為他之 前有教我一些東西,因為我的密碼有一點規則性。(被告有 使用過你的電腦?)是。(直接上你的主機使用?)是。但 我在旁邊。(是在何時?是在8月31日之前?)我不太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不確知被 告是否知悉其電腦登入帳號及密碼,僅係個人出於推測之想 法。
告訴人雖另證稱:「(在本案發生期間你的主機放在那裡? )學校的實驗室裡面。(你FTP 伺服器管理者是誰?)彭康 寧。(你的電腦主機有始終跟FTP 伺服器保持連線?)我幾 乎都開著。(你們都不關的?)對」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然經本院依告訴人電腦IP位址(140.125.35.60 )向中華電信及教育部函詢結果,均無法證實告訴人指訴被 告入侵電腦並非法上傳影音檔之時間,其校園電腦有上網連 線之紀錄,有中華電信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經教育轉請逕 復)復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告訴人上開所 言是否真實,亦缺乏佐證。
況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偵查中自承:「(你的資料那在那 邊?)我沒有放在桌面,我放在還很隱密的地方,且我的資 料夾匣(夾)還有加密,案發時資料匣(夾)我發現沒有加 密,我忘記了是我解開的,還是別人解開的」等語(見偵卷 第66頁),足見告訴人就其主張存放私密影音檔案之資料夾 ,另有設定加密保護,外人並無法得悉,縱依告訴人之加密 方式,可找到相關軟體以「暴力破解法」解開資料夾,然以 告訴人及被告使用之一般電腦設備等級,仍需相當時日始能 達到目的,被告如何能於97年8月31日、10月12日及12月20 日,均毫無障礙直接入侵告訴人電腦(需要告訴人之登入帳



號及密碼),解開存放私密影音檔案之加密資料夾(需要另 一道解密程序),並將上開影音檔案上傳至FTP,亦屬有疑 。
2.證人魏劭全於偵查中雖結證稱:「97年9月1日凌晨2點1分我 並未登入FTP下載影音檔」、「97年8月31日蕭明釗與我及另 1名學長一起吃晚飯後,約晚上8、9點返回我宿舍,當天睡 在我房間,有經我同意使用我的NoteBook(指筆記型電腦) 」云云(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然與中華電信查復資料顯 示被告當時是在彰化家中使用電腦連線FTP之事實(詳下述 )相矛盾,自非可信。
參以魏劭全於原審另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能確定蕭 明釗於97年8 月31日有去住你的宿舍?』,你回答:『因為 當天我幫他搬家,9月1日下午蕭明釗回彰化,8月31日蕭明 釗跟我及1名學長一起吃晚飯後,約晚上8、9點返回我宿舍 』,這個回答內容是否屬實?《提示偵卷第12頁》)第1次 有講。因為我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我無法確定日期。(你在 97年12月有無到彭康寧架設的FTP看過洪亦廷的私密檔案? )我沒有看過。(你知道洪亦廷的私密檔案有被弄到FTP上 面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你何時知道?)之後洪亦廷是 有跟我借電腦使用。(他何時跟你借電腦使用?)事發之後 ,我把電腦借他,不知道他使用多久然後還我。(他為何要 拿你電腦使用?)我想他要確認檔案有無在我電腦裡面。( 他跟你借電腦使用時有無說他要做什麼?)沒有。(有無說 他的私密檔案被弄到FTP上面?)沒有。(就你當時所知或 是事後了解,有誰看過洪亦廷在FTP的私密檔案?)我不知 道有誰看過,是第1次來這才知道這件事情。(你同學有跟 你提到他有看到?)沒有。(蔡岳成有跟你提過他有看到? )我應該不認識他。我只有在學校看過他,沒有跟他聊天。 (彭康寧有跟你說過這件事情?)沒有,我們是走在路上打 招呼那種,沒有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是否知悉魏劭全之校園電腦登入帳號及密碼,亦屬 無法證明;且若被告於97年9月1日凌晨2時1分,即無故入侵 魏劭全之電腦並自FTP下載(MVI_2010.AVI)影音檔,則何 以魏劭全於告訴人發現之前(97年12月20日以前),均未看 過告訴人之私密影音檔案,亦令人存疑;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實嫌無據。
㈢依告訴人提出之LOG 檔案(見警卷第35-38 頁、偵卷鋼印編 號第26-40 頁反面,及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光碟,內容見本院 卷第128 頁反面勘驗筆錄),雖有告訴人電腦於上開時間連 線FTP 並上傳(MVI_2010.AVI)、(MVI_5304.AVI)、(20



08.12.12_1.AVI)及(2008.12.12_2.AVI)等影音檔案之記 載,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同學)彭康寧並證實係其交付 告訴人之FTP電腦紀錄LOG檔無誤(見原審卷第134頁)。惟 查,LOG檔為電腦之機械紀錄,無論如何儲存或列印,其呈 現之內容均應相同,始屬正常,然告訴人於本案提出附卷之 LOG檔案,其作成流水紀錄之FTP軟體版本並不相同,於警詢 中所提出之LOG檔軟體版本為Gene6 FTP Server3.9.0(Bui ld 2)(告訴人自行書寫,見警卷第35頁、原審卷第123 頁 反面)、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OG檔軟體版本則為Gene 6 FTP Server v3.8.0(Build 34)(見偵卷第29頁),參以證人 彭康寧於原審證稱:「架設之FTP軟體均未曾更新」(見原 審卷第132頁)及前開刑事警察局鑑意見,堪認告訴人自彭 康寧取得LOG檔案之後,有予以節錄、更動或修正,再重新 存檔之情形,並非原始之FTP LOG檔案,不能採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縱認上開兩份LOG 檔案所記載有關「告訴人之電腦連線FTP 上傳(MVI_2010.AVI)、(MVI_5304.AVI)、(2008.12.12 _1.AVI)及(2008.12.12_2.AVI)影音檔案」、「被告同學 魏劭全之電腦連線下載(MVI_2010.AVI)影音檔案」,及「 被告使用電腦連線下載(MVI_2010.AVI)(全部)、(2008 .12.12_2.AVI)(一部)影音檔案」之內容一致,亦僅能證 明告訴人之電腦有於編號一㈠㈡㈢所載時間連線FTP 上傳檔 案、魏劭全之電腦有於編號一㈠所載時間連線FTP 下載檔案 ,及被告有於編號一㈠㈢所載時間使用電腦連線FTP 下載檔 案(詳下述)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有以家中電腦利用遠端連 線軟體侵入告訴人之電腦並上傳前開4 個影音檔案,仍屬無 法證明。
㈣告訴人雖另提出所謂電腦事件檢視器「系統紀錄資料」及被 告個人網路部落格照片(見警卷第32-34 頁),主張系統紀 錄資料於2008年12月20日上午9 時54分33秒出現印表機列印 錯誤之訊息,其指令來源之電腦名稱「JOSEPH-3DB168F9」 ,與被告個人網路部落格所使用「JOSEPH」之名稱相同,足 以證明被告有入侵告訴人之電腦云云。
經查,上開電腦事件檢視器「系統紀錄資料」照片,固於⑴ 2008年12月20日上午9 時54分32秒出現:「印表機Microsof t Office Document Image Write (來自JOSEPH-3DB168F9 )已清除」、⑵同日上午9時54分33秒又出現:「印表機Ad obe PDF(來自JOSEPH-3DB168F9)已刪除」等錯誤訊息(應 係軟體印表機已刪除之錯誤警示訊息);惟被告否認「JO SEPH-3DB168F9」為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名稱,本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向中華電信查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連線上網使用 IP位址之電腦名稱結果,亦均查無相關資料,有該公司作業 中心回覆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82頁),足認告訴人 此部分指訴,亦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僅因被告個人網路部 落格使用「JOSEPH」之名稱,與上開錯誤訊息有部分文字相 同,即推論被告之電腦名稱為「JOSEPH-3DB168F9」,並認 定其確有入侵告訴人電腦之行為。
㈤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影音檔列印照片4張(見警卷第24-27頁 ),其中⑴警卷第24頁照片顯示列印之影音檔名為(2008.7 .20.AVI),與告訴人依LOG檔之紀錄主張被上傳之影音檔名 (MVI_2010.AVI)不同;⑵警卷第25頁照片顯示列印之影音 檔名為(2008.7.17.AVI),亦與告訴人依LOG檔之紀錄主張 被上傳之影音檔名(MVI_5304.AVI)不同。 參酌告訴人於警卷第25頁照片下方加註:「嫌犯是抓取我未 改檔名時且轉檔過的檔案(這《指照片》是未轉換過的檔案 ,轉換過的檔案遺失,由於檔案過大所以部分檔案我會做轉 檔降低解析,易於存放)」等文字,及一般電腦檔案極易改 變其內容、屬性、建立日期、存取日期及檔案名稱(含主檔 名及代表檔案類型之副檔名)之特性,堪認告訴人主張被非 法上傳之影音檔電磁紀錄,已有轉檔改變解析度並更改檔名 重新存檔之情形。且因本件上傳FTP 之影音檔案已遭刪除, 無從確認其真實內容,告訴人在本案提出之光碟2片,其中 ⑴機密文件1光碟「影片內容(偵查專用,嚴禁外流)」資 料夾存放之(2008.12.12_2.AVI)、(MVI_2010.AVI)、( MVI_5304.AVI)3個影音檔,及⑵機密文件2光碟「被竊影音 檔(偵查專用,嚴禁外流)」資料夾內存放之(2008.12. 12_1.AVI)影音檔,是否即係告訴人主張被非法上傳之影音 檔,亦滋疑問,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依告訴人提出之LOG 檔所載曾連線FTP 或下載影音檔之 電腦IP位址(即⑴220.140.198.15、⑵59.114.221.217及⑶ 59 .114.220.61),向中華電信查詢結果,固證實連線電腦 用戶為被告父親蕭漢章名義,電腦所在位置為彰化縣大村鄉 ○○路○段161號被告住處,有該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回 覆單及附件可稽(見警卷第17-20頁);參以被告父親蕭漢 章於警詢中自承不會使用電腦(見警卷第15頁)、上開位址 電腦連線上網時間(97年8月31日及12月20日)均為例假日 ,及連線之FTP恰為被告就讀之雲科大校園網路由被告同學 彭康寧所架設之FTP等情研判,固堪認定應係被告在家中利 用其父親之電腦連線帳戶上網連結本件FTP無誤(僅編號一 ㈠㈢部分,不含編號一㈡部分)。




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提出之LOG 檔案本身即有瑕疵,難以據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縱認LOG 檔案所記載有關「告訴人 之電腦連線FTP上傳(MVI_2010.AVI)、(MVI_5304.AVI) 、(2008.12.12_1.AVI)及(2008.12.12_2.AVI)影音檔案 」、「被告同學魏劭全之電腦連線下載(MVI_2010.AVI)影 音檔案」,及「被告使用電腦連線下載(MVI_2010.AVI)( 全部)、(2008.12.12_2.AVI)(一部)影音檔案」之內容 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之電腦有於編號一㈠㈡㈢所載時 間連線FTP上傳檔案、魏劭全之電腦有於編號一㈠所載時間 連線FTP下載檔案,及被告有於編號一㈠㈢所載時間使用電 腦連線FTP下載檔案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曾以家中電腦利用 遠端連線軟體侵入告訴人之電腦並上傳前開4個影音檔案, 仍屬無法證明;自難僅因被告使用家中電腦連線FTP下載檔 案之時間,與編號一㈠㈢所載告訴人電腦上傳檔案之時間相 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編號一㈡所載告訴人自陳(MV I_5304.AVI)影音檔案遭非法上傳FTP之時間,均無被告使 用電腦連線之證據或紀錄可考,顯難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 ㈦本件可以自由連線FTP 之雲科大學生既有多人,若依告訴人 指訴早於97年8月31日21時6分起即遭非法上傳影音檔案至 FTP供他人瀏覽,則何以直到將近4個月後之97年12月20日17 時50分,才由FTP管理者彭康寧發覺(見原審卷第131頁), 實啟人疑竇。另依證人彭康寧在原審證稱:「當時發現曾讀 取私密檔案之帳戶有『socdata』、『Jau』、『ES404』」 、「『socdata』是給大家的帳號、『Jau』是被告的、『ES 404』是告訴人的,上開3個帳號,都是有可能把私密檔案上 傳到FTP的人,因為我們的LOG檔有註明上傳那些東西」等語 (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足認本件並非無其他人員入侵告 訴人電腦並非法上傳檔案之可能性,遽行認定係被告所為, 實屬率斷。
又本件雲科大研究生彭康寧在學校架設電子工程系所專用之 FTP 檔案傳輸軟體,並提供被告及其他同學登入FTP 之帳號 ,供同學上傳或下載學業或生活上所需之檔案、影音等資料 ,足見擁有登入帳號之人員均可自由連線FTP 下載相關檔案 ;縱然被告曾於編號一㈠㈢所載時間以家用電腦及其個人登 入帳號連線FTP ,下載告訴人主張遭非法上傳之(MVI_2010 .AVI)(全部)、(2008.12.12_2.AVI)(一部)影音檔案 ,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非法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 ㈧被告辯稱:「我使用家中電腦上網,螢幕上顯示『系統錯誤 有1 個IP位址與網路上的另1 個系統衝突』之警示字幕,顯 然有人要搶我的IP」云云,並於提出電腦畫面影像資料1 件



為證(見偵卷第24頁)。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電腦畫面影 像資料,係在案發後之98年4月間所列印,已據被告於原審 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85頁),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 罪之時間相去甚遠,顯難據為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真實之 佐證;且被告家中電腦係以ADSL連線方式,由中華電信提供 浮動式IP連線上網,離線後IP即回收,在同一時間中華電信 並不會配給其他客戶相同IP使用,一般而言,應不會發生IP 衝突之情形,有該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二客7作第0000 0000-000號回覆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另證人詹雅婷於原審雖證稱:「97年8月31日及9月1日都跟 蕭明釗在一起,除了上廁所、洗澡、睡覺沒有在一起,其他 時間都在」」「我記得那天我們有一起去逛夜市,就是是星 期六」、「我記得是星期六、星期日,他本來要走,我們留 下他,因為學長準備畢業,他們沒有地方住,先住在我們那 邊,我確定我們有逛完夜市然後才走的」、...「他星期一 走的」(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139頁反面);證人魏劭全 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怎能確定蕭明釗於97年8月 31日有去住你的宿舍,你回答說『因為當天我幫他搬家,9 月1日下午蕭明釗回彰化,8月31日蕭明釗跟我及1名學長一 起吃完晚飯後,約晚上8、9點返回我宿舍』,是否屬實?) 第1次有講。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我無法確定日期」、 ...「(他搬完家,跟你去逛夜市?)是。我印象中有與他 去逛夜市,但是確定日期已經不記得了。(你們去逛什麼夜 市?)斗六夜市。(斗六夜市每天都有嗎?)星期六」(見 原審卷第141-143頁)各等語。然查,97年8月30日、31日及 9月1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及星期一,而斗六夜市固定於 每週六擺攤營業(參考網路查詢資料),可見被告與詹雅婷 、魏劭全逛夜市之日期應為97年8月30日,參酌前開中華電 信查復之電腦連線上網資料(見警卷第17-20頁),堪認被 告確有於97年8月31日以家中電腦連線上網之事實,詹雅婷 、魏劭全證稱被告於「星期一」或「97年9月1日」回彰化, 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被告辯稱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亦非可信 。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 決)。本件被告上開辯解縱非可信,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非法入侵告訴人電腦、上傳告訴人私密影音檔案



至FTP 伺服器供人觀覽,或非法下載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 行,自難僅因被告之部分辯解不可採,即為有罪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非法入侵告訴 人電腦、上傳告訴人私密影音檔案至FTP 伺服器供人觀覽, 或非法下載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 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本件之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散布猥褻物品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除檢察官認與前項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得一併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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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