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51號
CHDM,100,訴,1451,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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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達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達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其上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吳梅」印文壹枚,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千陸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明達自民國89年起迄今,擔任彰化縣員林鎮源潭里(下稱 源潭里)里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鎮長之指揮 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彰化縣員林 鎮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於97年3 月間,因源潭里社區公園北側、近排水溝旁榕樹生 長茂盛,久未修整,為維護環境衛生美化,陳明達乃向彰化 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查報,員林鎮公所審核後 ,遂指示里辦公室自行僱工修剪榕樹,里幹事負責監工,並 核准自其公共衛生業務費項下撥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作為「97年度3 月源潭里社區公園環境美化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經費。陳明達依指示於97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 3 日間,分別以8,000 元、6,400 元之工資,僱用吳錫明陳貴蘭施作系爭工程後,因尚餘5,600 元,詎陳明達未予如 實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核撥,明知其母親陳吳梅並未實際受僱 施作系爭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4 月2 日至同年 月29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源潭里三潭巷36號 源潭里辦公室內,利用其擔任里長,受員林鎮鎮長指示,職 務上僱工整理該里環境清潔之機會,在「員林鎮公所環境美 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上,以不知情之陳吳梅名義,虛偽填 載姓名「陳吳梅」、性別「女」、出生年月日「23.11.30」 、工資單價「800 」、工作日數「4 月(應係3 月之誤)27 日至4 月2 日」、天數「7 」、金額「5,600 」等內容後, 旋於上開時、地,未經陳吳梅之同意及授權,在簽章欄上, 盜蓋「陳吳梅」之印文1 枚(該印章係陳吳梅所有),而偽 造「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之私文書1 份



,藉以表示真正名義人陳吳梅確有於所載時間受僱施作系爭 工程之意,其後再委請不知情之源潭里里幹事黃順棋,於97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不詳時日,持向員林鎮公所 申請發給陳吳梅5,600 元之工資,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員林 鎮公所主辦主計、出納人員於97年5 月1 日形式審查後,將 源潭社區公園北側草木茂盛,自行僱工清除經費合計2 萬元 ,受款人如雇工工資印領清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即支出傳票(傳票號碼:中華民國97年5 月1 日支字 第1883號)上,員林鎮公所承辦之會計、出納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陳吳梅確有於所載時間受僱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 ,而交付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5 月1 日、受 款人陳吳梅、票面金額5,600 元之彰化縣員林鎮公庫支票1 紙予陳明達陳明達即以此方式詐領5,600 元,足以生損害 於陳吳梅員林鎮公所對於經費核撥之正確性。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吳錫明陳貴蘭、陳張周、施永欽於偵查 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 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證據,被告陳明達、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員林鎮公所環 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填載陳吳梅之年籍、工作日數、 天數、金額等資料,並蓋用「陳吳梅」之印文1 枚,及委請 黃順棋持向員林鎮公所請領工資,員林鎮公所遂交付受款人 陳吳梅、票面金額5,600 元之彰化縣員林鎮公庫支票1 紙予 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母親陳吳梅 確實有去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 由吳錫明陳貴蘭於97年3 月27日至4 月3 日間負責鋸砍樹 木,第二階段則由伊母親及陳張周於4 月3 日後負責除草, 係因伊一時疏忽,生意繁忙,未能注意伊母親實際施作日期 ,且又未拍照,始會發生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至第 18頁反、第106 頁)。
二、但查:
(一)被告為源潭里里長,於97年3 月間,因源潭里社區公園北 側、近排水溝旁榕樹生長茂盛,久未修整,為維護環境衛 生美化,被告乃向員林鎮公所查報,員林鎮公所審核後, 遂指示里辦公室自行僱工修剪榕樹,里幹事負責監工,並 核准2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經費,及被告於97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源潭里 三潭巷36號源潭里辦公室內,將陳吳梅之年籍、工作日數 4 月(應係3 月之誤)27日至4 月2 日、天數7 、金額5, 600 等資料填載於「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 冊」,並蓋用「陳吳梅」之印文1 枚後,委請源潭里里幹 事黃順棋,於97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不詳時日 ,持向員林鎮公所申請發給陳吳梅5,600 元之工資,員林 鎮公所審查後,遂交付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日97 年5 月1 日、受款人陳吳梅、票面金額5,600 元之彰化縣 員林鎮公庫支票1 紙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黃順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 97頁反),復有員林鎮公所100 年6 月8 日員鎮民字第10 00015266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員林鎮公所黏貼憑證、員 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97年3 月6 日、97 年3 月19日源潭里查報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民眾福祉有關 事項查報表、支票明細表、受款人陳吳梅之彰化縣員林鎮



公庫支票影本各1 份(見源潭社區公園北側美化工程全卷 第1 頁至第5 頁、99年度他字第1547號偵卷一第45頁至第 45頁反、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在卷可稽,是首開事實 ,堪予認定。
(二)吳錫明陳貴蘭於97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一同受 雇施作系爭工程,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中午12時, 下午1 時至5 時,共計8 天乙節,業據證人吳錫明、陳貴 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547號 偵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100 年度偵字第2726號偵卷二第 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反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復有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1 紙 、現場施工前、中、後照片22張(見源潭社區公園北側美 化工程全卷第2 頁、第6 頁至第17頁)在卷足憑,堪認證 人吳錫明陳貴蘭於上開時間確有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無誤 。又證人吳錫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8 天期間 ,均未見到被告母親,僅伊與陳貴蘭在施作,施工中照片 內之1 男1 女為伊與陳貴蘭,照片是伊拍攝的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2726號偵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72頁至第 72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伊常在社區幫忙除草 ,被告即詢問伊是否願意受雇施作系爭工程,並請伊自行 再找1 人,伊乃找陳貴蘭一同施作,伊與陳貴蘭工作時間 為每日早上8 點至中午12點,下午1 點至5 點,伊負責鋸 砍樹木,陳貴蘭負責拖曳樹枝,再一起整理落葉,該工程 伊與陳貴蘭即可完成,伊並未向被告反應人數不夠需增派 人手,伊施作系爭工程時,確實只有伊與陳貴蘭,絕無其 他人,施作期間伊未看到有其他婦女在除草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反至第44頁反、第46頁、第49頁),核與證人陳 貴蘭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3 、4 月間,有與吳錫明一 起至源潭社區公園整理環境,吳錫明負責鋸砍樹木,伊負 責將砍下之樹木拖走,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中午12點, 下午1 點至5 點,於整理環境8 天期間,僅有伊與吳錫明 2 人,並未看到有其他人在工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 47號偵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 有至現場施工照片所拍攝之地點工作,施作期間僅伊與吳 錫明2 人,吳錫明負責鋸樹木,伊負責拖樹木,施作期間 伊未看到有其他婦女在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至第 51頁反、第53頁反)相符;而證人吳錫明因與被告產生過 節,乃檢舉揭發被告本案犯行乙情,固據證人吳錫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記本院卷第45頁反至第46頁),然證 人陳貴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被



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第54頁),則證人陳貴 蘭與被告平日既無恩怨,其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 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 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至證人吳錫明於偵查、審判中 亦均經具結後為前揭相同之證述,且與證人陳貴蘭於偵查 、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是97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3 日期間,僅證人吳錫明陳貴蘭2 人併同施作系爭工程, 陳吳梅並未實際受雇施作系爭工程乙節,應堪認定。(三)再系爭工程完工後,需檢附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照 片,作為員林鎮公所撥付工資之依據,吳錫明乃依被告指 示,將其所拍攝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付予被告,再由 被告轉由黃順棋持向員林鎮公所請領乙節,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並經證人吳錫明李秀銀、黃 順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 、第78頁、第97頁),復有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19日 源潭里查報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民眾福祉有關事項查報表 各1 紙(見源潭社區公園北側美化工程全卷第4 頁至第5 頁)附卷供參,而觀諸現場施工中照片9 張(見源潭社區 公園北側美化工程全卷第9 頁至第13頁),均僅見吳錫明陳貴蘭於現場施作,未見陳吳梅在場,則果陳吳梅確有 於97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受雇施作系爭工程,何 未以檢附之照片呈現?被告收取吳錫明拍攝之照片,查覺 無陳吳梅工作畫面後,衡情亦當提出質疑或異議,焉有捨 此而逕交員林鎮公所之理?況陳吳梅於97年3 月12日、17 日、24日、4 月2 日、14日,均因上呼吸道感染就醫治療 乙節,有林立偉診所病歷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1547號偵 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第97頁)在卷可稽,其於97年4 月 2 日是否確實施作系爭工程,已屬有疑;參以證人陳吳梅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若氣溫16、17度左右天冷時,伊 僅會在家裡走動而已,不會出門,伊在比較不冷時,才會 去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而97年3 月31日至同 年4 月3 日臺灣地區受鋒面天氣系統影響,3 月31日及4 月1 日出現降雨,日雨量分別為12.0毫米及9.0 毫米,氣 溫也有明顯下降趨勢,約攝氏16.6度乙情,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100 年2 月24日中象參字第1000002265號函暨所附 地面天氣圖、97年3 月、4 月逐時氣象資料1 份(見99年 度他字第1547號偵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附卷供參,則陳 吳梅甫於97年3 月12日、17日、24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就醫 ,應無於平均溫度約攝氏16、17度之97年3 月31日、同年 4 月1 日,再前往源潭社區公園,甚而每日勞力工作8 小



時,鎮日常待戶外之可能,益徵陳吳梅員林鎮公所環境 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所載之97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確無受雇施作系爭工程無訛。
(四)末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 有僱用陳吳梅、陳張周負責整理修剪後之樹枝、落葉及週 邊環境,陳吳梅與陳張周工作的時間為員林鎮公所環境美 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所載之3 月27日至4 月2 日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1547號偵卷一第108 頁反至第109 頁);於 偵查中亦供陳:陳吳梅工作時間是3 月27日至4 月2 日, 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上面所載是正確的 ,陳吳梅與陳張周2 人每天均有去工作,陳吳梅、陳張周 2 人工作時間與吳錫明陳貴蘭2 人是一樣的,是同一段 時間,僅地點不同而已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47號偵卷 一第115 頁至第117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 陳吳梅與陳張周2 人除草的時間是在4 月3 日以後,時間 並未與吳錫明陳貴蘭重疊,陳吳梅、陳張周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8 點至中午12點,下午1 點至5 點,2 人有做足 7 日,每日均做足8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至第18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陳吳梅確實有除草,但工作 情形為何伊不瞭解,伊不知道陳吳梅確實哪天去做,也不 知道工作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陳吳梅究係 何時至源潭社區公園清除雜草,是否做足7 日,每日有無 做足8 小時,工作情形為何,均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非 可採。又證人陳張周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3 、4 月間 ,有與陳吳梅一同至源潭社區公園除草,工作時間為上午 8 點至下午5 點,中午12點至下午1 點則為休息時間,共 計除草7 天,在伊工作7 天中,其中1 天伊有看見2 名男 子在剪樹木,因他們穿黑衣,未戴帽子,頭髮是短的,且 鋸樹木不可能是女性,所以伊確認是2 名男子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2726號偵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其所述工 作期間有2 名男子在現場鋸砍樹木乙情,與證人吳錫明陳貴蘭前揭證詞不相符合,復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述:鋸砍樹木與修剪雜草之時間並無重疊乙節,未 核一致,是證人陳張周上開證詞,有無迴護被告之情,是 否可採,要非無疑。另證人即聚善祠委員施永欽於偵查中 固證稱:伊見吳錫明修剪榕樹後,草木很長,乃建議被告 整理,數日後,伊即看到陳吳梅及1 位老年人在除草,看 到好幾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26號偵卷二第20頁至 第21頁);於本院審理證述:伊有看到陳吳梅及1 位老年 人在除草,因伊沒有每天去,伊只看過1 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第57頁反),證人施永欽究1 次或多次看見陳 吳梅與陳張周除草,前後已證述不一;況證人施永欽實際 居住彰化縣彰化市,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上開 店營業,有空閒時始會至源潭社區公園內之聚善祠拜拜, 沒有每日去,而吳錫明陳貴蘭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證人 施永欽均未到現場,無從親眼看到何人在場施工,另陳吳 梅平日常在該處整理環境乙情,業據證人施永欽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726號偵卷二第 2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則證人施永欽既非時 常前往源潭社區公園,復不知悉吳錫明陳貴蘭施作系爭 工程之時段,如何確認所見陳吳梅除草情形係在吳錫明陳貴蘭施作系爭工程數日後,非平日之義務整理環境,更 遑論是否與本件員林鎮公所指示被告雇工施作系爭工程相 關;參以證人陳吳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間,人 很硬朗,可以除草,平常會在村莊幫忙除草,伊除草時, 都彎腰,但沒有辦法超過1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第95頁);復佐以證人吳錫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工作範圍僅需鋸砍樹木,當時雜草不長, 無需除草,且伊之後出入該處時,雜草長度與先前差不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至第50頁),亦徵陳吳梅確非本 件被告受員林鎮公所指示雇工整理環境,施作系爭工程之 人員,至多僅為平日、短暫之義務性環境整理乙節,堪可 認定,證人陳張周、施永欽上開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之 可能,無從憑此即認陳吳梅有受雇施作系爭工程,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 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 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 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 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 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 ,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 條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 定,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同」,為配合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 95年5 月5 日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又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 學理所謂「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 務員;而同條項第2 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次按關於環境衛生事項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為鄉(鎮、市)自治事 項;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 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 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5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員林鎮公所與各村里長間,乃上、下級隸屬關係,而環 境清潔事項固為員林鎮公所之自治事項,鎮公所並編列有 公共衛生經費,為達各里內環境整潔之效益,鎮長會指示 里長雇工整理乙情,業據證人即員林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李 秀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擔任源潭里里長,其因該里里長 身份,受員林鎮公所鎮長之指揮監督,執行雇工整理里內 環境之交辦事項,是該事項核為被告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 作,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質上仍屬 刑法之詐欺罪。而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 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所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 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 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 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 秀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員林鎮公所在核發請領時, 係依據所附成果照片及印領清冊,為書面形式審核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利用執行鎮長交辦事項之機會, 浮報雇用其母親陳吳梅,致員林鎮公所根據書面審核,陷 於錯誤,核准所申報之5,600 元,是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故意,至為灼然。又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 5 款所定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 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其餘各款之特別 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3 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不構成同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圖利罪,附此說明。另按刑 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成立要件,其犯罪 主體僅限於職掌上具有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至同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者在 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 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之為登 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仍僅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內容之 填載,由申請人自行填寫即可,未規定需由里長或特定人 員填寫乙節,業據證人李秀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9頁反),且觀諸請領人吳錫明陳貴蘭之欄位 ,亦由吳錫明本人及經陳貴欄授權填載、蓋章用印,以表 示請領工資之意,且為證人吳錫明陳貴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第53頁反),是「員林鎮 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並非擔任里長之被告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屬私文書性質自明。又證人陳 吳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向公所領



錢,被告知道伊印章置放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5頁反),則被告未經陳吳梅授權,在「員林鎮公所環境 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陳吳梅」之印 文1 枚,並持向員林鎮公所行使,藉以表示真正名義人陳 吳梅欲請領工資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被告 明知其母親陳吳梅未實際受僱施作系爭美化工程,仍於「 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上填載陳吳梅天 數7 天、金額5,600 元之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黃順 棋持向員林鎮公所請領工資,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員林鎮 公所出納、主計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等公文書上,是此 部分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核被告陳明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 印領清冊」上填具陳吳梅天數7 、金額5,600 等不實內容 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然「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 冊」屬私文書性質,非擔任里長之被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業如上述,自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恰,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黃順棋員林鎮公所請領陳吳梅工資,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於私文書即「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 印領清冊」簽章欄上盜蓋「陳吳梅」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冒用陳吳梅名義偽造「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 清冊」,而使員林鎮公所人員製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 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 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係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領款 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再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其犯罪所得財物僅5,600 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且犯罪所得為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法定職務權限 之里長,未能廉潔、公正執行職務,服務里民,以維官箴 ,竟為貪圖小利,利用里長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實 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毫無悔悟之心,並 念及平日熱心公益事務,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至被告在未扣案 之「員林鎮公所環境美化雇工工資印領清冊」上簽章欄內 偽造「陳吳梅」印文1 枚,核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職 務之機會詐欺所得財物5,600 元,係屬被害人員林鎮公所 所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 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3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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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