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9號
TNHM,101,上易,59,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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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超
      黃健瑋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621 號),提起上訴,被告
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健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⒊及⒌至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黃健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及⒋至⒏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⒊及⒌至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湯智超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8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 不知悔改,竟於99年10、11月間,透過綽號「九哥」、「叔 仔」(臺語)之洪文吉引介,加入在大陸地區從事跨兩岸詐 騙之「阿哲」集團,並於99年11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廈門,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即詐騙集團主嫌謀 議,約定由湯智超在臺灣擔任「簿子頭」角色,負責收購人 頭帳戶,再交由具有犯意聯絡擔任所謂「車手頭」角色之黃 健瑋(先前曾與阿哲合作,共同詐騙)夥同其他車手至銀行 「試車」,確認人頭帳戶證件齊全、密碼相符可以正常提領 後,黃健瑋再通知阿哲該帳戶名稱及帳號,供阿哲由大陸地 區撥打越洋電話向不特定之臺灣民眾詐騙,使被騙民眾將款 項匯入湯智超收集之人頭帳戶。迨詐得被騙民眾款項後,阿 哲立即通知黃健瑋之同夥進入銀行臨櫃提領,並匯往阿哲指 定之其他帳戶。謀議定案後,湯智超即於99年11月23日返回 臺灣,湯智超先後招募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張綾芝



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3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上 訴確定)、簡靖哲【綽號「阿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未上訴確定】、陳嘉儒(綽號「小豬」;經原審法院另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黃煒智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原審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且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 上訴確定)參與,黃健瑋則招募【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黃 健益(經原審法院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⒊及⒎至⒏所示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伍年,黃健益並應 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 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謝璧霞,如有1 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且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上訴確定)、施閔中(綽號「 過敏」,經原審法院另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及洪偉凡(綽號「龍貓」,經原審法院判有期徒刑7 月 ;未上訴確定)參與。阿哲、湯智超黃健瑋張綾芝、簡 靖哲、陳嘉儒黃煒智黃健益施閔中洪偉凡等人,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 湯智超可分得車手提領款項之2 %,車手則抽取5 %作為酬 勞;阿哲則以每本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最多2 萬5 千元 給付湯智超湯智超再以每本2 萬元向簡靖哲陳嘉儒等下 游「簿子手」收購,簿子手再以1 萬5 千元向交付人頭帳戶 者收購(出售帳戶者之戶名、出售帳戶時間、其帳戶之金融 機構及帳號詳如【附表三】),由其等自99年12月間起至10 0 月1 日19日被查獲日止,分別以下述之分工方式共同向臺 灣民眾行騙,詐取不法所得:
陳嘉儒簡靖哲收購人頭帳戶之共犯事實:
阿哲詐騙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先指示湯智超收購人頭 帳戶(以「車」為暗語,1 車表示1 本人頭帳戶),並將人 頭帳戶分為「大台」及「小台」。「大台」帳戶包含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證件影本,「小台」則僅有提款 卡(含密碼)。阿哲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指示湯智超收購「 大台」帳戶,以1 萬元價格收購「小台」帳戶,湯智超則以 2 萬元及7 千元價格分別向下游「簿子手」收購,下游「簿 子手」再以1 萬5 千元、5 千元向交付人頭帳戶者收買,惟 需經過「試車」確認帳戶可以正常提領後方給付對價金額。 陳嘉儒簡靖哲明知阿哲及湯智超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掩飾詐欺犯行,並避免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各自透過人脈收 集人頭帳戶,陳嘉儒將【附表三】編號1 號之王俊傑帳戶持 往臺北市○○區○○路512 號3 樓湯智超住處交與湯智超簡靖哲則交付【附表三】編號2 、3 號之吳思駿帳戶(陳嘉 儒、簡靖哲交付之其他無效人頭帳戶不在起訴範圍)。 ㈡阿哲、湯智超張綾芝黃健瑋黃健益施閔中洪偉凡 共同使用人頭帳戶向臺灣民眾詐騙之事實:
⒈「試車」過程:
湯智超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分批交給「車手頭」黃健瑋 ,由黃健瑋指示同夥之車手黃健益施閔中進行「試車」 ,先利用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試領款項功能,因為帳戶中 通常已無存款,故若交易明細顯示「4505」則表示該人頭 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則立即將密碼更改為「121212」,再 利用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存入款項,復以臨櫃提領方式取款 ,以測試存摺、印章能否正常使用,迨「試車」確認帳戶 可以正常使用後,黃健瑋即將堪用人頭帳戶資料回報阿哲 ,阿哲方指示將收購人頭帳戶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 付予湯智超(阿哲曾指示黃健瑋支付湯智超現金6 萬元, 另曾指示黃健瑋於99年12月7 日、8 日及29日分別匯款5 萬元、4 萬元及10萬元至湯智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湯智超人頭帳戶之收購款) 。黃健瑋為求確實掌控人頭帳戶之功能,需時常針對使用 中之人頭帳戶進行「試車」,以確保人頭帳戶均可正常使 用,並將「試車」結果回報阿哲。惟如交易明細顯示「45 01」則表示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即為無效 帳戶,無法作為詐騙民眾之用,由黃健瑋退回給湯智超。 ⒉電話詐騙及取款過程:
阿哲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以【附表四】所示之詐術,向盧彩雲等8 名臺 灣民眾行騙,使該8 名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四】所示之帳戶(關於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詐 騙手法、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均詳如【附表四】所載),阿哲詐得款項後,即再通知黃



健瑋,再由黃健瑋指示車手黃健益施閔中洪偉凡等人 循指定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由車手取得其中5 %作為酬 勞,剩餘款項則匯入阿哲指示之帳戶,並即刻將匯款單傳 真予阿哲確認是否入帳。
施閔中另介紹黃健瑋、阿哲向李漢哲收購人頭帳戶並提領 受騙民眾款項之事實:
施閔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除從事上揭「試車」 工作外,亦發覺轉賣人頭帳戶有利可圖,即詢問黃健瑋是 否願意收購人頭帳戶,黃健瑋經請示阿哲同意後,即向施 閔中回覆願以每本人頭帳戶2 萬5 千元之價格向其收購。 施閔中即於99年12月28日仲介李漢哲以1 萬元之價格將其 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出售予黃健瑋,該帳戶經測試可正常使用後,黃健瑋支付 施閔中2 萬5 千元,施閔中因而從中獲利1 萬5 千元。於 翌日上午10時許,該帳戶即經黃健瑋施閔中在該分行共 同提領高俊峯匯入之44萬元款項(即【附表四】編號5 號 所示)。
黃煒智與阿哲、湯智超之共犯事實:
阿哲與車手頭黃健瑋配合期間,阿哲懷疑黃健瑋有黑吃黑侵 吞詐得贓款之嫌疑,遂要求湯智超另覓可靠之車手,湯智超 遂於100 年1 月5 日吸收黃煒智加入阿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約定以提領贓款總額之5 %作為黃煒智之酬勞,提領贓款 總額之2 %支付湯智超,剩餘款項匯予阿哲指定之帳戶。謀 議成立後,湯智超即交付黃煒智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專供黃煒智與阿哲連繫之用。黃 煒智遂於100 年1 月6 日依阿哲指示,自某不詳帳戶提領某 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30萬元,再依阿哲電話簡訊指示, 於同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26萬1 千元存入不知 情之蔡依展在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匯款 單傳真阿哲以資確認。
二、查獲經過:
本案先經雲林縣被害人受騙報案後,經循線追查,於100 年 1 月19日在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雲林縣等11處所搜索 ,扣押之物品如下:
㈠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512 號3 樓湯智超張綾芝之同居住處,扣得【附表五】編 號1 至3 所示湯智超所有之物及【附表六】編號1 至20所示 湯智超持有之物、編號21至27所示張綾芝持有之物。 ㈡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6 之1 號簡靖哲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4 所示簡靖哲



所有之物。
㈢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4 段16 3巷109 號黃健瑋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5 至7 所 示黃健瑋所有之物及【附表六】編號28至42所示黃健瑋持有 之物。
㈣於100 年1月19日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96 巷14號2 樓黃健益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8 所示黃健益 所有之物及【附表六】編號43至50所示黃健益持有之物。 ㈤於100 年1 月19日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2 段320 巷36弄32號3 樓黃煒智住處,扣得【附表五】編 號09所示黃煒智所有之物及【附表六】編號51至77所示黃煒 智持有之物。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金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及臺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湯智超黃健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智超黃健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黃健瑋湯智超及同案被告張綾芝簡靖哲陳嘉儒黃健益施閔中洪偉凡李杰洋、范



櫂枰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並經被害人高俊峯、孫鏗碩、謝璧霞、黃清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參: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湯智超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 紙(100 年度偵字第 621號卷㈤第104頁)。
㈡【事實一、㈠部分】
⒈共犯陳嘉儒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9 日12 時29分40秒撥打被告張綾芝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 表譯文總表卷第35頁編號498)。
⒉同案被告張綾芝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9日13時32分44秒撥打被告簡靖哲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 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6頁反面編號518)。
⒊同案被告簡靖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8日2 時20分2 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 列表譯文總表卷第22頁反面編號330)。
⒋同案被告簡靖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8日19時43分50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 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1頁編號435)。
⒌同案被告簡靖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8日19時49分8 秒撥打被告張綾芝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 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1頁編號438)。
⒍共犯陳嘉儒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7日19時21分18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 譯文總表卷第17頁反面編號261)。
⒎共犯陳嘉儒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9日16時5 分0 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 譯文總表卷第38頁反面編號554)。
⒏被告湯智超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4 日20時44分0 秒撥打共犯陳嘉儒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 表譯文總表卷第104 頁反面編號1634)。 ㈢【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湯智超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7日20時34分9 秒撥打陳志翔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譯文總 表卷第20頁反面編號287)。
⒉同案被告張綾芝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 月28 日1 時49分31秒撥打余凱威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 表譯文總表卷第22頁反面編號329)。
㈣【事實一、㈡⒈部分】
⒈跟監蒐證照片3張(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5 頁至第6 頁)。
⒉被告湯智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 紙(100 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 ㈢第38頁)。
⒊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 13 時26 分9 秒撥打同案被告張綾芝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 表譯文總表卷第36頁編號512)。
⒋同案被告張綾芝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9日13時27分20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 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6頁反面編號516)。
⒌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9日13時56分55秒撥打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 總表卷第36頁反面編號521)。
⒍同案被告張綾芝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30日0 時18分15秒撥打同案被告黃健益持有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 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41頁編號592)。
⒎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31日9 時10分7 秒撥打同案被告黃健益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 列表譯文總表卷第61頁編號941)。
⒏同案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27日15時3 分41秒撥打105 查號台之通訊監察譯文( 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5頁編號229 )。
⒐共犯施閔中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29日7 時48分9 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 譯文總表卷第32頁反面編號462 )。
⒑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 月 4日2時18分31秒撥打共犯施閔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 文總表卷第100頁編號1569)。
㈤【事實一、㈡⒉部分】
⒈被害人盧彩雲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 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5頁)。
何憲清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1 份(99年度 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 ⑶何憲清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1 紙(99年度 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8頁)。
⒉被害人鄭淑芳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9 時57分13秒傳送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99年度他字第703 號卷證據列表 譯文總表卷第10頁反面編號157)。
⑵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 日12時49分10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卷證據 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4頁編號203)。
⑶同案被告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2月27日12時55分47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4頁編號204)。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 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5頁)。
⑸王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戶資料(99年度 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8頁至第11頁)。 ⑹王俊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交易資料查詢單 2 紙(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6頁至第7 頁) 。
何憲清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1 份(99年度 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 ⑻何憲清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1 紙(99年度 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8頁)。
何憲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 份(99年度他字 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30頁)。




何憲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1 紙(99年度他 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31頁)。
⒊被害人楊清惠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8 時22分42秒傳送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99年度他字第703 號卷證據列表 譯文總表卷第10頁編號148)。
⑵同案被告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2月27日10時34分36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0頁反面編號159)。 ⑶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 日10時55分8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 譯文總表卷第11頁編號165、166)。
⑷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10時55分35秒撥打同案被告黃健益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 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編號167)。
⑸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10時56分12秒撥打同案被告黃健益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編號168)。 ⑹同案被告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 年12月27日10時56分57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 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編號169)。
⑺同案被告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2月27日10時59分53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反面編號170)。 ⑻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11時00分28秒撥打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 表譯文總表卷第11頁反面編號171)。
⑼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11時0 分28秒撥打阿哲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 文總表卷第11頁反面編號172)。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



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0頁)。
何憲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 份(99年度他字 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 ⑫何憲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紙(99年度他字第 770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24頁)。
⒋被害人黃清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7日11時6 分22秒傳送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 文總表卷第11頁反面編號174)。
⑵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 日14時14分9 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 表譯文總表卷第15頁反面編號216)。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 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63頁)。
李杰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 份(99年度他字 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64頁至第68頁)。 ⑸李杰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1 紙 (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69頁)。 ⒌被害人高俊峯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9日10時4分29秒傳送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簡訊內容(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 總表卷第33頁反面編號478)。
⑵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 日12時18分11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 譯文總表卷第35頁編號497)。
⑶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9日11時57分16秒撥打共犯施閔中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 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4頁反面編號491)。 ⑷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9日12時11分54秒撥打共犯施閔中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 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4頁反面編號492)。 ⑸施閔中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 日12時37分31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



表譯文總表卷第35頁反面編號503)。
⑹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9日12時40分22秒撥打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卷證據 列表譯文總表卷第35頁反面編號504)。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 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 ⑻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 紙( 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152 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154 頁 )。
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 列表卷㈠第155 頁)。
⑪華南商業銀行99年12月2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1 紙【存戶:李漢哲】(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 ㈠第38頁)。
⑫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櫃檯監視畫面照片2 張(99年度他字 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㈠第7 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1000 005009號鑑定書1 份(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 ㈠第27頁至第31頁)。
⒍被害人林秋中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8日14時48分50秒撥打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 表譯文總表卷第28頁反面編號406)。
⑵同案被告張綾芝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 年12月31日17時19分39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 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71頁編號111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 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47頁)。
吳思駿之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99年度他 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 ⑸吳思駿之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份 (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㈡第52頁至第62頁) 。
⒎被害人孫鏗碩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31日10時27分17秒撥打被告同案黃健益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 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62頁反面編號963)。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9年度他字第70 3 號證據列表卷㈢第201 頁)。
⑶同案被告潘鴻齡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99 年度 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㈢第203頁至第206頁)。 ⑷同案被告潘鴻齡之聯邦銀行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 1 紙(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㈢第202頁)。 ⒏被害人謝璧霞部分:
⑴被告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31日10時27分17秒撥打同案被告黃健益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號 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62頁反面編號963)。 ⑵同案被告黃健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 年12月31日15時22分13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 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表卷第67頁反面編號1059)。 ⑶被告湯智超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 月3日20時44分22秒撥打同案被告洪偉凡000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 譯文總表卷第95頁反面編號1496)。
⑷阿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4日2 時 21分9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譯文總 表卷第100頁反面編號1571)。
⑸同案被告洪偉凡以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月3 日 14時37分31秒撥打被告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 譯文總表卷第88頁編號1402)。
⑹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99 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11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100年1月3日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影本1張 【存戶:潘鴻齡】(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卷㈠ 第40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7日刑紋字第1000003 134號鑑定書1份(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表卷㈠第 32頁至第3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99年度他字



第703號證據列表㈢第191頁)。
⑽同案被告潘鴻齡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 1份(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㈢第195頁至第199頁 )。
⑪同案被告潘鴻齡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1紙(99年度他字第703號證據列表㈢第200頁)。 ㈥【事實一、㈢部分】
⒈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張(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 據列表卷㈠第41頁)。
⒉被告湯智超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4 日19時45分52秒撥打同案被告黃煒智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 表譯文總表卷第104 頁反面編號1627)。 ⒊被告湯智超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 月 6日15時53分3秒撥打同案被告黃煒智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 表譯文總表卷第110頁反面編號1726)。 ⒋同案被告黃煒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1月6日16時28分55秒撥打被告湯智超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他字第703 號證據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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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