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劉姿君
劉姵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上訴人 朱秋鴻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姿君負擔十五分之七,上訴人劉姵君負擔十五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因繳納稅款事由,經由訴外 人劉水木(即上訴人等之父)通知,並依其指示於92年9月 23日簽發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為付款人,上訴人劉姿君(下稱劉姿君)為受款人,面額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劉水木代為處理 ;同年11月3日復簽發以上海匯豐銀行為付款人,上訴人劉 姵君(下稱劉姵君)為受款人,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2紙共 80萬元,亦交由劉水木代為處理。詎事後始知悉該稅款早已 繳納完畢,上開本票亦分別由上訴人等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 。上訴人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 於99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返還該不當得利,惟 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 請求:㈠劉姿君應給付伊70萬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姵君應給付伊80萬元, 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諭知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等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伊等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上訴人於92 年間簽發上開票據時,伊等尚在就學中,伊等之帳戶、印章 、存款簿均由父母管理。伊等並未受領上開票款,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發票日92年9月23日、付款人為上 上海匯豐銀行、受款人為劉姿君之面額70萬元之本票一紙, 及發票日同年11月3日、付款人上海匯豐銀行、受款人為劉 姵君之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2紙(共80萬元),均分別於劉 姿君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華江分行之0000 0000000000帳號內、劉姵君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000000000000帳號內兌領,劉姿君受有70萬元利益 、劉姵君受有80萬元利益等情,業經原審分別向上開銀行函 查屬實,有上海銀行華江分行99年8月31日上華字第0990000 162號函附之劉姿君開戶資料暨全部往來明細、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6日(99)台匯銀(總)字 第35041號函附劉姵君開戶資料及全部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57頁、108頁、115頁、17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上開利 益,上訴人等則否認之,則本件訴訟之唯一爭點,為上訴人 等受領上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經查:
㈠按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屬消極事實,若依一般證據法則,認舉證人必須就此消極 事實仍應提出證據,使法院達到強固心證,確信為真實程度 ,始謂其已盡舉證責任,顯強人所難,有違公平。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適當緩和。申言 之,法院為減輕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除得依舉證人提出 之各項間接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真偽,以減輕舉證人所應 證明之心證度外,亦得以轉換應證事實方式,減輕舉證責任 。即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 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 否已被證明者,即應認該消極事實亦經證明。以此轉換證明 主題方式,減輕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早為我國實務上所 採,例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者,固應就 此消極事實(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若該票 據係因發票人向持票人借款而簽發,就借款是否交付有爭執 者,兩造就該票據原因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已交 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而生,此時該票據原因不存在之消極事實 可由借款交付之積極事實而獲得證明(借款之交付,以證明 票據原因存在),從而應由主張借款已交付之持票人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參照)。上訴人等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就無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自己全然無庸舉證云云,依上開說明,即 非可採。
㈡上訴人等辯稱:其二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於92 年間簽發上開票據時,二人尚在求學,未在上開票據上簽名 兌領,而該銀行帳戶均由父劉水木管理云云,然查,依據上 開銀行檢附之上訴人等開戶資料顯示,其二人分別為65年9 月22日、66年9月6日出生,於87年6月26日、92年11月3日開 戶時均已年滿20歲(身分證影本及開戶資料見原審卷58頁、 116至118頁),其二人受領上開票款時,已分別為27歲及26 歲,俱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是其二人辯稱印章及存摺均交 由父劉水木保管、帳戶亦由父劉水木管理云云,尚難採信。 又上訴人等確有受領上開票款,縱使上開票據並非由上訴人 等親自存入銀行以交換兌領,然而,既已分別存入上訴人等 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仍無解於上訴人等受領上開票款, 獲有利益之事實,且該項獲利事實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 害之間,具有財產直接損益變動之關係,是上訴人等辯稱未 獲有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等再辯稱:被上訴人之父朱阿水與其等之父劉水木, 於92年間有土地買賣,由朱阿水向劉水木買受坐落新竹市○ ○區○○段646、649地號(下稱系爭646、649地號)土地二 筆權利全部,買賣總價金為1,400萬元,朱阿水以被上訴人 簽發之票據計150萬元支付予劉水木,做為上開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劉水木將票據以其等之帳戶兌領,其等受領票款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無非以劉水木、方松、蔡新買(方、 蔡二人係由劉水木為全權代表人,此見契約書最末一頁,下 稱劉水木等3人)與朱阿水於92年6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27至129頁,下稱92年6月30日契約 )。被上訴人則否認該份契約書為真正,主張其父朱阿水購 地之買賣總價金僅700萬元。經查:
1.觀之92年6月30日契約第3條「付款日期及移交不動產日期 」之記載:「本約簽定時,甲方(指朱阿水)應付給乙 方(指劉水木等3人)價款之部分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為 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由買方代付第七商銀(即第 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現已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吸收合 併)設定抵押協議清償金】。第貳次付款:新臺幣伍佰 萬元正,雙方約定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抵押設定第一順位 (第七商業銀行)協議清償。經照協議總價新臺幣柒佰萬 元(詳如協議書)經核准時並經撤封又經稅捐處核下地價
稅額時,由買方代繳地價稅(以稅單為準)。本件增值 稅由買方代繳再由土地價款中扣抵之,約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正。約定本件過戶移轉完妥時一次或分次(六個月 內)代償第七商業銀行清償金(尾款)新臺幣陸佰萬元正 。餘尾款俟本件點交標的物及其他費用完妥時一次付清 」(見本院卷127頁)。準此,依上開文義,顯然劉水木 、朱阿水與第七商銀另簽訂一份協議書,且協議書約定之 代償金額為700萬元,以第1期100萬元、第4期600萬元由 朱阿水代劉水木等3人對第七商銀支付之。
2.另劉水木確實於92年8月26日與朱阿水、第七商銀簽訂一 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上約定由朱阿水以700萬元承買系 爭646、649地號土地,並約定因承買土地所需負擔之全部 稅額及費用由朱阿水負責繳納,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分 為保證金100萬元,日後充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餘款600 萬元至遲於92年12月21日繳清,系爭646、649地號土地有 第七商銀設定抵押權,如買賣價金全數繳清,則第七商銀 同意塗銷抵押權,且就劉水木積欠第七商銀之餘款不再追 究等語(92年8月26日協議書見本院卷20頁)。 3.又參佐蔡新買、劉水木曾於93年7月12日簽發票號NO12318 1號、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該本票 之到期日為95年6月22日,嗣本票屆期前,於95年6月16日 再重新簽發票號NO123183號、到期日97年6月21日、面額 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朱阿水(由被上訴人 代理)、劉水木、蔡新買於95年6月16日簽立「本、本票 特立加註約定書」,記載「本、本票(詳如本票影本)係 義務人與權利人之間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代償,銀行清 償金(另有契約)雙方同意為本案不動產買賣尚未完成過 戶移轉登記前,雙方協議就已代償金全額率先予本標的物 權利全部範圍內以抵押權設定保障權利人(朱阿水)之權 利,承諾又同意率先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在卷(詳土地登 記謄本),今雙方同意就本票展延2年(兌現日期97年6月 21日)..」等語,此有該加註約定書、本票二紙、辦妥 預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131至138頁),是朱阿水與劉水木等3人間之不動產買賣 ,除92年6月30日契約外,應該尚包括92年8月26日與第七 商銀之代償協議書。否則,於該加註約定書內,不會特別 記載「義務人與權利人之間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代償, 銀行清償金(另有契約)..」等字樣。
4.再則,劉水木以其子女劉明璋、劉怡玲之名義向第七商銀 貸款,而以劉水木等3人所有之系爭646、649地號土地為
擔保,嗣第七商銀欲拍賣系爭646、649地號土地求償,為 避免拍賣價格過低損害債權,此時有第三人朱阿水願意承 買上開2筆土地,第七商銀遂同意依協議條件履行後,即 全部以700萬元結清欠款,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及核發債 務清償證明書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100年1 月31日國世債管字第1000000061號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29至34頁),另朱阿水就代償協議書應履行之700 萬元(即前述之第1期款100萬元、第4期款600萬元)已全 數付清,亦據證人曾自偉(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到院證 述明確,復有第七商銀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帳戶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158頁、162至166頁)。 5.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之父朱阿水與劉水 木等3人間,就系爭646、64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買賣總價金應為1,400萬元,其中尚包含與第七商銀 簽署之700萬元代償契約在內。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僅 700萬元並否認92年6月30日契約為真正,及證人朱阿水亦 證述土地買賣價金為70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157頁反面) ,本院認為與前揭各項證據並不相符,要無足取。 6.又朱阿水向劉水木等3人購買系爭646、649地號土地之買 賣總價金為1,400萬元,第1期100萬元、第4期600萬元已 履行完畢。其餘第2、3、5期款項係由朱阿水先代為繳納 地價稅、增值稅,最後標的物點交及其他費用完妥時一次 結算尾款(此觀之92年6月30日契約第3條之第2期、第3期 、第5期款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127頁)。另上開二筆土 地最終欲辦理過戶時,因劉水木等3人尚有地價稅未結清 ,故由朱阿水代為繳納地價稅(另房屋稅及執行費用不計 入),其中納稅義務人係劉水木者為771,044元(267,261 +152,739+116,738+234,306=771,044)、方松為528, 490元(152,141+201,597+174,752=528,490)、蔡新 買為6,924,535元(475,375+324,489+804,850+70,66 1+720,556+804,420+175,024+629,396+755,016+31 5,588+441,327+756,915+650,918=6,924,535),合 計8,224,069元。其中屬於系爭646、649地號土地之地價 稅為105,231元(60,731+44,500=105,231),有新竹市 稅務局100年6月14日新市稅欠字第1000021008號函及100 年12月22日新市稅欠字第100005065 7號函附繳納明細表 、朱阿水之繳款收據足參(見本院卷270至272頁、347頁 、348頁、265至267頁)。依92年8月26日協議書所載,系 爭646、64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買受人即朱阿水負擔之
(見本院卷20頁),故扣除朱阿水應負擔之105,231元後 ,朱阿水為劉水木等3人代繳之地價稅為8,118,838元(8, 224,069-105,231=8,118,838)。 7.綜上,朱阿水已履行應代償第七商銀之700萬元,復代劉 水木等3人繳納歷年欠繳之地價稅達8,118,838元,金額已 逾1,400萬元,就92年6月30日契約而言,朱阿水買受人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履約完畢。故上訴人等辯稱本件15 0萬元票款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因與證據不符合, 殊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等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50萬元票款為朱阿水 向劉水木等3人購買系爭646、649地號土地之1,400萬元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無 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已為證明,故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 人等返還所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劉姿君給付70萬元、上訴人劉姵君給付80萬元 ,及均自99年4月7日(即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存 證信函於99年4月6日送達,其送達回執見原審卷9頁、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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