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605號
TPHV,100,上,605,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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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黃睿溱原名黃嘉珍.
被 上訴人 尤姝蘋
訴訟代理人 尤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私立東南科技大學同學,上訴人於民 國97年10月15日以機車載送被上訴人回家,詎12天後被上訴 人竟在學校不斷向師長及同學散佈上訴人竊取其LV肩包(下 稱系爭LV肩包,系爭事件)之消息,且將系爭事件告知鄰居 ,再向警察和司法機關誣控上訴人竊盜罪嫌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串通被上訴人母親到法庭作偽證 ,嗣刑事部分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97號以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晰,無法辨識 上訴人有自上衣取出物品,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竟對證據加工後,於刑事聲明再 議狀指稱上訴人有「彎腰抽出藏匿肩包」之行為,惡意妨害 上訴人名譽。又被上訴人無須向同學告知系爭事件即可請假 到法院開庭,詎竟攜帶取得之光碟至學校供同學和老師觀看 ,並惡意曲解光碟內容,向同學聲稱上訴人有竊盜系爭LV肩 包之行為,而破壞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惡意誣 陷,使上訴人身心焦慮,日夜精神恍惚,精神嚴重受損,自 尊心受重大侮辱、羞愧,不敢去上課,影響課業及前途甚鉅 ,雖上訴人刑事部分先後於98年12月、99年3月獲無罪判決 ,但刑事判決確定前同學皆已於98年6月畢業,上訴人已永 遠無法向昔日同學澄清汙名,重創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99年8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報邊刊登長9公分、寬8公分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如原審卷第5頁)。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頭版刊登長7.5公分、寬7.5公分如本院卷第74頁之道 歉啟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到被上訴人住處作客 ,被上訴人曾表示有一只LV肩包,並拿出供上訴人觀賞,詎 上訴人離去後數日,被上訴人發覺系爭LV肩包遺失,因在上 訴人離去後被上訴人家中無訪客及遭竊,乃調閱社區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見上訴人離開時外套拉鍊拉到胸前接近脖子處 ,腹部凸起,走到機車疑似從衣服下端掏出物品放入機車踏 板後,腹部即不再凸起,回憶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房間將門 上鎖獨處數分鐘之久等異常情事,故合理懷疑上訴人離開被 上訴人住處時挾藏系爭LV肩包,遂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經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以上訴人涉嫌竊盜 罪提起公訴,雖經原法院判決無罪,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上開判決均係以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竊盜犯行,並非認定無被上訴人向警 察機關及檢察官告訴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係基於合理懷疑提 出告訴,非明知不實仍惡意捏造、誣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 所提出之證據錄影光碟,內容畫面業經法院勘驗,無變造情 事,上訴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刑事聲明再 議狀之疑點陳述係合理推論,並非誤指,與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有間。又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同學係表示包包掉了沒辦 法去上學,且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好友,就竊取系爭LV肩包 涉有重嫌,被上訴人心情複雜,想聽聽老師意見,在學校僅 向老師報告,並無宣揚、散佈,且因上訴人曾表示倘告其偷 竊,即要告被上訴人誣告,故自系爭竊盜事件發生至其報案 即相隔有一段時間,並無散佈之意思。再被上訴人向警方報 案等司法程序,係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構成 刑法誹謗罪,此部分已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9年度偵字 第20376號、99年度偵續字第1012號、100年度偵續㈠字第36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07號駁回 再議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
㈠兩造原為私立東南科技大學同學,97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 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回到被上訴人位在台北



市○○○路○段35巷19弄8號4樓(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 ○○路)住處,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上訴人獨自自被上訴人 住處離開騎乘機車離去。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 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以其所有系爭肩包遺失 報案,98年1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移送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8年度 上聲議字第6531號發回續查,嗣台北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83 9號以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向原法院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 8年度易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依被上訴 人請求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涉嫌誣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 人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 再議,復經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發回續查後,再經台北 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不起訴,嗣再經高檢署以1 00上聲議字第340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上揭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3497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839號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37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101 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號命令、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3407號處分書、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 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112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竊盜犯行,或有過失, 仍惡意誣告,且透露不實內容予學校師長及同學、鄰居,致 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 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 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 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 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
㈡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 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 收在內,故如有誣告行為當已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 苦。復按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 訴犯罪而阻卻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兩造原為私立東南科技大學同學,97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 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回到被上訴人位在台北 市○○○路○段住處,2人在被上訴人住處閒聊,期間上訴人 曾觀看被上訴人所有名牌LV肩包,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上訴人獨自自被上訴人住處離開再騎乘機車離去。被上訴人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發現其所有置於住處房間之LV肩包遺失 ,經調閱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查看後,延至同年11月11日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而依被上訴人嗣於警詢、偵查、原法院對上訴人 所為之指訴如后: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警詢時指稱:「97年10月15日13時 30分許約我大學同學黃嘉珍(即黃睿溱)到我家聊天,於當 日16時20分許黃嘉珍離開我住處,在這期間黃嘉珍有請求要 看我房間內所有包包與衣服,並且有一段時間黃嘉珍稱其要 在我房間換衛生棉而將我鎖在門外,並且在黃嘉珍要離開我 住處時,我先行去上洗手間,等我如廁出來時,黃嘉珍她已 經在我住處門外,並且稱其要自行離開,我當時在講手機, 也沒有懷疑她拿我的包包,我於97年10月28日8時30分於我 住處……發現我包包等物品遭竊、……LVM51151天心包(咖 啡色,原花紋),價值3萬元,包包內有3仟元,總共損失33 ,000元,……於錦華里辦公室……前有兩支監視錄影器拍攝 到黃嘉珍離開我住處時身穿外套,身型鼓脹,但是黃嘉珍到 我家作客時的肚子是平坦的……黃嘉珍於這段期間於學校內 散播不實言語對我在學校生活造成威脅,所以我才至今到派 出所報案」(見調閱9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下稱3497號卷 】第2頁正、反面)
⒉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因於97年11月11 日報案,我懷疑同學黃嘉珍從我住處取走我1只名牌包LV, 但因當時僅以懷疑報案,所以今日(14日)我正式提出黃嘉 珍竊盜我名牌包之竊盜告訴,……、因當時黃嘉珍要求我讓 她看我所有的包包,當時她還跟我說我失竊的包包內有放錢 ,我當時不以為意,是後來失竊以後,我媽媽打電話問黃嘉 珍包包內應該還有好幾千元,但黃嘉珍卻直接就跟我媽說只 有2千元,所以我才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3497號卷 第3頁至第4頁)。
⒊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偵查時陳稱:「我從洗手間出來, 開電腦,我走回房間要跟被告講話,她叫我不要進來,因為 她在檢查『她那個好像來了,她在墊』,所以,我人在外面 五分鐘,就坐在電腦桌,後來,她開門到電腦桌聊天,我們 就坐在電腦室聊天,聊了一個鐘頭,到四點多,然後她說要 走了,我就說,我先去洗手間,再陪她去牽車,當我出來時 候,我手機響,我再回電腦室拿手機,我發現她已在我家鐵 門外,我專心在講電話,所以,我沒有看到她收東西的情形 ,我還問她要不要送她下去,她說,不用,她趕時間,要跟 他爸爸有約找律師。」(見349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⒋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於聲請再議(上訴) 狀陳明:「疑點一:被告趁告訴人離開房間開電腦之際,將 告訴人房間反鎖,不讓告訴人進去,被告辯稱月經來,但廁 所就在對門,為什麼不在廁所弄衛生棉,被告企圖非常明顯 。疑點二:被告來我家之前,大熱天穿長袖大衣(證一), 隱約有其蓄意目的,但因天氣熱,所以大衣沒扣,而離去時 ,從監視器畫面看裏著緊緊的(證二),大熱天很異常,且 腹部很明凸出,兩隻手還壓著胸部行走,絕非光線折攝造成 。疑點三:被告回到一機車上,立即半彎腰將疑似被竊的肩 包抽出(證六)後,凸出的腹部不見了(證七),機車騎離開 那一刻最明顯(證八)。從以上疑點可以充分顯示被告利用告 訴人上廁所時間,隨即進入告訴人房間拿走她的皮包,很可 能順道將被告(按係告訴人之誤)的肩包偷走,至屋外藏匿於 緊扣的大衣內,在昏暗的樓梯間,以背影等待與告訴人話別 ,以製造有道別的假象,避免日後告訴人發現肩包失竊,懷 疑被告,且被告又不告而別。」等語,並提出前揭翻拍監視 錄影的照片為證(見調閱98年度偵續字第839號卷【下稱839 號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98年11月2日偵查中陳稱:「( 包包)下面的皮是有角度的,不是垂墜式的,就算沒有放東 西皮包下面的底座可以支撐皮包立於地面,但是上面的部分 還是會垂下或是凹陷,就如同上開所示照片。……腹部的突 起角度跟我包包的底座很像。我從監視器畫面中經過高解析 處理,被告有類似在抽取包包的動作,因為我的包包上有金 屬釦,在上開晝面中有一張有看到類似我包包的金屬釦、花 紋,照片比較不清楚,就是我再議狀提出的。」(見839號卷 第11頁)。
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12月25日證稱:「被告黃嘉珍是我大 學同學,97年10月15日13時許,被告跟我一起回我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35巷19弄4號4樓,當時我母親溫美珠 坐在客廳裡,我就直接帶被告進我房間。因為被告要求要看 我的衣服和包包,我就從衣櫃裡把我的六個包包都拿出來給 被告看,看到系爭LV肩包時,我們有打開來看裡面,被告還 說她之前也想買這個包包,我們大概花了十分鐘看包包,然 後再把包包一一放在防塵袋內收回衣櫃。看完包包後,我們 在我房間裡聊天,聊到要看舊照片,因為照片在電腦裡,而 電腦在隔壁的電腦室中,我就去隔壁房間開電腦,留被告一 人在我房內。等我開機後要回我房間時,被告把房門鎖住, 在房內向我表示她生理期來了,要整理一下,笑說不好意思 讓我看到,我也不好意思進去,就在房門外與她聊天。大約 過了五分鐘後,被告從我房內出來,我們就一起到隔壁的電



腦室聊天,聊了1個小時,到快4點時,我起身去上廁所,在 我上廁所的這2、3分鐘內,被告就表示她趕時間要先走,我 跟她說要送她,請她等我,但我從洗手間出來後,手機剛好 響起,我接手機時,被告自己走到我家門口樓梯間的地方, 因為那通電話剛好是我們同學打來的,我就問被告要不要順 便一起講電話,但她很大聲的說她趕時間,然後就走了。我 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偷系爭LV肩包,而是到了同年月27日早上 ,我想要找我原來放在系爭LV肩包裡面的錢,才發現系爭LV 肩包已經不見,再回想那段時間發生的事情,才懷疑系爭LV 肩包應是被被告偷走了。我懷疑被告偷竊後,有先打電話向 警方報案,然後打電話給被告,告訴她系爭LV肩包不見了, 問她是否可陪我去看監視錄影帶,但她不願意,還說她沒空 ,後來就不接我電話,我母親也有以我的電話與被告通話, 但因為當時我沒有全程在旁邊聽,所以我不知道她們的談話 內容為何。」(見調閱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6號卷【下稱 3296號卷】第58頁)。
㈢綜合被上訴人前揭陳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親眼發現上 訴人偷竊系爭LV肩包,僅係因於97年10月27日發覺系爭LV肩 包遺失,經回想該段期間曾發生之過往,及由事後與上訴人 通話時,上訴人可清楚描述系爭LV肩包等情,致對上訴人產 生懷疑。但:
⑴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雖曾於其前往電腦室開機時,單獨處 於其房內5分鐘,然依常理判斷,苟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內竊 取被上訴人系爭LV肩包,自應於得手後藉故離去,斷無再與 被上訴人一起至電腦室內看照片、聊天長達1小時,增加犯 行遭發覺之風險之理,且於此1小時內,上訴人復無可能將 竊取之系爭LV肩包藏匿塞入自己外套內與被上訴人聊天。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明離去時,雖亦曾因使用洗手間,讓上 訴人有短暫2、3分鐘獨處,但上訴人在未確定被上訴人使用 洗手間長、短之情況下,根本無從知悉是否有足夠時間回被 上訴人房間偷或將原已偷得之系爭LV肩包藏匿於自身,再經 過客廳、前往大門離去(被上訴人住處平面圖,廁所在被上 訴人房間隔走廊對門,見3497號卷第23頁),而甘冒被被上 訴人旋即自洗手間出來發現之風險。甚至被上訴人自洗手間 出來後,請上訴人稍待,並欲送上訴人出門時,係因被上訴 人適接聽同學打來電話而與之聊天,上訴人始因趕時間而先 行離去,是以上訴人亦無從事先確定被上訴人同學是否會打 電話過來,亦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會送上訴人離去之情形下 ,上訴人亦無可能不惜冒被發現之危險而竊取系爭LV肩包。 參酌被上訴人指述失竊之系爭LV肩包,長達38公分、寬達56



公分,有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參( 見調閱3296號卷第49頁),屬中大型肩包,其藏匿塞於腹部 ,一見即明,以被上訴人陳證上訴人得以竊取系爭LV肩包之 時間,至多僅2、3分鐘,且在被上訴人隨時發現之情境下, 依一般常情,既太冒險又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依上揭情事指 訴上訴人竊盜,顯係超過事實之想像。
⑵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溫美珠雖證稱:上訴人於嗣後與其通 話時,曾描述系爭LV肩包內有筆記本及現金2、3千元等語, 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確曾於房間內將系爭LV肩包拿 給上訴人觀賞,其二人更曾將系爭LV肩包打開看內容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陳證明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對系爭LV 肩 包內置放何物,本已非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據此指訴上訴人 有竊取其LV肩包云云,自有不當之連結。
㈣至被上訴人另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 處時,外套上衣拉鍊敞開,腹部平坦,但上訴人離去時,外 套拉鍊拉上、腹部凸起,而認上訴人係於竊取系爭LV肩包, 將其藏放於腹部,以外套遮掩後離去等語,然: ⒈原法院刑事庭就被上訴人指證之光碟勘驗:
⑴勘驗台北地檢署第3497所附98年10月15日標明「回」之現場 監視錄影器光碟:
一、鏡頭:CH4
㈠20分28秒至同分38秒
被告畫面上方右轉進入巷子,步行前往停機車處,由畫面上 觀之,被告臉戴深色口罩,雙手皆掛有物品,惟由畫面上尚 難識所掛物品,身穿深色外套,拉鍊拉至胸口,腹部凸起, 惟無法從畫面中辨識外套內是否藏有物品。
㈡16時20分40秒至同分42秒
畫面中被告頭向左看、左手所掛物品可辨識為安全帽,右手 所掛物品則無法辨識。
㈢16時20分43秒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離開。
二、鏡頭:CH3
㈠16時20分51秒至同分56秒
被告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右肩背著包包,左手掛著兩個白 色安全帽,走向機車左後方,向前彎腰將鑰匙插入。 ㈡16時20分57秒至同分59秒
被告將右肩包包取下,放置在機車前踏板。
㈢16時21分01秒至同分05秒
被告微微往後站,先面朝監視器,然後低頭往下看,此時左 手所掛安全帽視線恰擋住被告腹部,接著被告戴上安全帽。



㈣16時21分06秒至同分10秒
被告打開機車座墊,左手仍掛著一白色安全帽,右手從置物 箱取出一黑色物件(無法自畫面辨識被告取出者係何物)接著 將座墊關上。
㈤16時21分10秒至同分18秒
被告坐上機車,微彎腰將左手之白色安全帽置放在前踏板, 將機車往後退,準備掉頭。
㈥16時21分19秒至同分33秒
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右轉離開畫面。
⑵勘驗檢察官98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 一、camera 4-1
㈠第1秒至至第7秒
畫面空無一人。
㈡第8秒至第35秒
被告自畫面上方右轉進入巷子,步行前往停機車處,由畫面 上觀之,被告臉戴深色口罩,左手掛著白色安全帽,看不出 右手所掛係何物品,身穿深色外套,拉鍊拉至胸口,腹部凸 起,惟無法從畫面中辨識外套內是否藏有物品。 ㈢第36秒至第38秒
畫面全黑、無畫面。
㈣第39秒至第47秒
被告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右肩背著包包,左手掛著兩個安 全帽,走向機車左後方,向前彎腰將鑰匙插入。 ㈤47秒至第54秒
被告將右肩包包取下,放置在機車前踏板。
㈥第55秒至第1分03秒
被告微微往後站,先面朝監視器,然後低頭往下看,此時左 手所掛安全帽視線恰擋住被告腹部,接著被告戴上安全帽。 ㈦第1分04秒至第1分11秒
被告打開機車座墊,左手仍掛著一白色安全帽,右手從置物 箱取出一黑色物件(無法自畫面辨識被告取出者係是何物), 接著將座墊關上。
㈧第1分12秒至第1分26秒
被告坐上機車少微彎腰將左手之白色安全帽置放在前踏板, 將機車往後退,準備掉頭。
㈨第1分26秒至第1分47秒
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右轉離開畫面。
⑶勘驗結果:
㈠檢察官98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其中 Camera 1之畫面內容,與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97卷內



所附98年10月15日標明「來(住處口)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 中「鏡頭:CH3」之畫面內容相同,僅轉速變慢。 ㈡檢察官98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其中 camera 4-1、第1秒至第35秒之畫面內容,與台北地檢署349 7號卷內所附98年10月15日標明「回」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光 碟中「鏡頭:CH4」內容相同;第39秒至第1分47秒之畫面內 容,與台北地檢署3497號卷內所附年10月15日標明「回」之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中「鏡頭:CH3」之畫面內容相同,均 僅係轉速變慢。
㈢由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3時30分許與另一女子 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時,身穿淺色上衣,外搭深色外套未拉上 拉鍊,上圍明顯、腹部平坦,下著短褲搭配一深色內搭褲及 銀色靴子;於16時20分許隻身前往騎乘機車離開該處時,臉 戴口罩,所著深色外套拉鍊拉至胸口,腹部凸起,惟無法從 畫面中辨識外套內是否藏有物品。另由監視錄影器畫面中, 並未發現被告有外套拉鍊拉下、將懷中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 或前踏板之行為(見3296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發現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16時20分許離 去告訴人住處、前往騎乘機車時,雖身穿深色外套,拉鍊拉 至胸口,腹部凸起,然右肩背著包包、左手掛有兩個白色安 全帽(按上訴人搭載被上訴人回住處,被上訴人亦戴一頂安 全帽),則客觀上是否可能將此一中大型肩包強塞入外套內 、而不以雙手扶著以避免掉落,已非無疑。雖被上訴人嗣又 稱前揭畫面中上訴人手平舉提安全帽、包包之畫面,即雙手 扶著包包云云,顯屬揣測。況系爭LV肩包體積龐大,即使使 用過皮質變軟,較易折疊,惟以案發當時係10月15日,上訴 人身穿之外衣材質不厚,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可佐,上訴 人欲將上開有相當體積之系爭LV肩包塞入外衣內,以系爭LV 肩包橫放入上訴人腹部內(直放已不可能),其長度已超出上 訴人身體過半,有本院當庭拍攝上訴人裝入同款LV肩包之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以此等外觀離去被上訴人住處 卻不讓人發覺有異,殊難想像。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走近 機車時,有「彎腰抽出藏匿肩包」之畫面,惟上開勘驗監視 錄影光碟結果,發現應係「上訴人打開機車座墊,左手仍掛 著一白色安全帽,右手從置物箱內取出一黑色物件(無法自 畫面辨識上訴人取出者係何物),接著將座墊關上」而已, 是被上訴人指訴,已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所不符。 ⑷另經本院再勘驗3497號卷內97年10月15日光碟,再比對被上 訴人提出光碟,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於16時20分42秒、21分 21秒至24秒時,上訴人左掛安全帽,沒有拿包包,尤其22秒



包包疑似鼓起,因而又懷疑上訴人從衣服內拿出失竊包包( 見本院卷第92頁)。惟仔細觀察本院放大被上訴人指訴之畫 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96頁),僅是上訴 人手提自己包包,及上訴人駕車離去之畫面,機車腳踏墊上 放有圓型物體而已,依一般常情,亦難判斷是被上訴人指陳 遭竊之系爭LV肩包,且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亦 僅係上訴人自置物箱取出一黑色物件,雖無法自畫面辨識取 出者係是何物,但均非被上訴人指陳將竊取之包包放入置物 箱至明。
㈤按告訴權雖為憲法保障訴訟權,惟被害人於行使告訴權時, 應有客觀相當合理之指訴及證據,足使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指 控之犯嫌。詎本件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在其住處獨處5或2至 3分鐘時間,及離去時監視錄影畫面,遽指上訴人於其住處 偷竊其系爭LV肩包。惟被上訴人指陳上揭情事,依一般常情 判斷,既無使人相信上訴人有可能有偷竊被上訴人所有之LV 肩包,且依監視錄影帶,依其畫面均無從判斷上訴人有藏匿 其所謂之LV肩包,亦未發現上訴人有自其腹部取出LV肩包之 畫面,復未起出被上訴人失竊之系爭LV肩包,被上訴人指訴 上訴人竊盜,顯未盡上開查證義務,遽向和平東路派出所對 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後,復將此情告知學校老師,足使貶損 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 。被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在大熱天將外套拉至胸部上方, 且錄影帶顯示腹部凸起,非光線折射,其有合理懷疑云云。 惟上訴人騎機車欲返,故將衣服外套拉至胸部上方,難謂有 何不合理之處。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走向機車停車處 時,雖曾有腹部凸起之畫面,既無從認定確有藏匿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LV肩包,已如前述,縱有放置物品,亦不能遽以推 論係系爭LV肩包,被上訴人以前揭不合理懷疑,遽指上訴人 竊盜,顯已超出言論自由範疇,亦非屬自衛自辯保護其利益 之行為,其據以抗辯有合理懷疑,而解免侵害名譽事云云, 不足為採。至上訴人嗣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誣告、妨害名譽事 ,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其僅係以被上 訴人未憑空捏造證據,排除被上訴人有故意誣告、妨害名譽 事,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不起訴處分,而無論及 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名害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以其 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解免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不足為採。
㈥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前往和平東路派出所 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後,迄最終雖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



月24日判決無罪確定後,上訴人歷經台北地檢署偵查、偵續 查、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訴訟程序之訴追達2年多時間,其 間所承受被上訴人不斷指控竊盜,尤其被上訴人復將此事報 告師長,迄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時,已在同屆同學畢業後, 揆諸前揭說明,於上訴人而言,自感減少釐清說明事實機會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均原就 讀東南科技大學同學,上訴人自陳目前休學中,名下財產僅 有機車1輛,沒有其他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現任職門市人員 ,月薪約2萬餘元,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上訴人99年所得4,764元、投資所得2萬640元,被上訴 人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6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㈦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若被害 人請求以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 自應斟酌加害人妨害名譽之方法、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 業、被害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及 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得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予以回復等,縱 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本件被上 訴人係以告訴方式指陳上訴人涉嫌竊取系爭LV肩包,而上訴 人未能證明此事有批露於媒體,足使社會大眾不特定人得以 知悉其竊盜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頭版版頭下方刊登長7.5公分、寬7.5公分如本院卷第74頁 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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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