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79號
TPHM,101,聲再,7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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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商用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確定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 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可稽;又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規定。所 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業 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故被捨棄而不採用之證據,未說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 決議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否認收受告訴人呂孟達交付現金 5 萬元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即認定聲請人已 當庭自承有收受該5 萬元現金並構成詐欺,確已構成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㈦之記載,未經注意且漏未審酌 證人李原獻羅安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㈢至㈥亦有未經審酌告訴人呂孟達有 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依呂孟達之該證詞內容,足證聲請人並 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㈢至㈥之犯罪行為,且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有再審事由 。
㈤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㈧部分,亦有漏未審酌證人楊心偉證 述安濮公司應支付42萬元予伊,但安濮公司係分別匯款35萬 元及9 萬元共計44萬元予聲請人,而非42萬元,可見安濮公 司應支付證人楊心偉之佣金42萬元與犯罪事實㈧所載之44 萬元無關,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楊心偉之證言,逕認聲請人 向安濮公司詐得44萬元,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且漏未審酌聲請人對於本案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確有爭執,逕認聲請人對於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一節,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 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 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 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 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 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 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 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 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否認有收受現金5 萬元之辯解、證人 李原獻羅安得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告訴人呂孟達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證人楊心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等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則該 證據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 新證據」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要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次查,聲請人以本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前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規定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㈦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95年8 月初,以引進大陸地區 蒙牛公司數百萬美金之資金為由,誘使告訴人呂孟達、證 人羅安得共同設立境外AMP 公司、開立OBU 帳戶,並為使 呂孟達羅安得堅信上情,復稱可安排與蒙牛公司負責人 牛根生會面,致呂孟達羅安得信以為真,乃於95年8 月 18日出境前往大陸,惟因被告並不認識牛根生,為避免呂 孟達、羅安得因未能見到蒙牛公司負責人牛根生而心生疑 慮,遂於8 月19日傳送內容為「馬丁(即告訴人呂孟達之 英文名「Martin」)早,牛先生等人無法今日抵達,怎麼 辦?」之簡訊予呂孟達,使呂孟達羅安得相信係因行程 安排不當所致;被告嗣另於95年9 月1 日傳送內容「三百 萬美金OK」之簡訊予呂孟達,謊稱牛根生確定可投資300 萬元美金,呂孟達因此於95年12月12日在臺灣設立安濮公 司,並深信被告所稱蒙牛公司有鉅額資金投資安濮公司, 因需繳納稅金等詞為真,而分別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㈦所示時間,各交付新臺幣300 萬元、50萬元、10 0 萬元,合計450 萬元予被告等情,係依憑證人呂孟達羅安得鄭宇傑李原獻之證詞,及前開簡訊、被告所繪 資金分配圖等為證,並酌以被告自承:資金分配圖是伊製 作;蒙牛公司是伊提的;伊向呂孟達表示安濮公司可以替 蒙牛公司做品牌行銷,希望蒙牛公司來投資安濮公司;伊 向蒙牛公司集資成立私募基金,以私募基金投資安濮公司 的業務;在成立安濮公司前,伊有安排呂孟達前往大陸青 島與蒙牛公司負責人見面,但到大陸後沒約到見面,回來 後約半年成立安濮公司,伊不認識蒙牛公司的負責人牛根 生;95年9 月1 日傳送給告訴人呂孟達之「三百萬美金OK 」簡訊是伊所傳送,96年1 月25日、96年2 月27日之電子 郵件寄件人帳號確實是伊的帳號等,為其認定事實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而告訴人呂孟達確有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㈡、㈦所示時間,合計交付被告450 萬 元之事實,亦經原判決詳述資金來源及交付流程(見原判 決第7 、8 、9 頁)。
⒉聲請人雖以其於偵查、審判已否認有收受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之5 萬元現金,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可採 之理由,認有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判決已載述被告辯 稱「未於96年1 月24日收到告訴人呂孟達交付的現金5 萬 元」(見原判決第6 頁第9 行),雖未於理由論述被告上 開辯解不可採,然本案98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已坦承:「我承認有收到此30萬元」(見98他2880卷 第109 頁),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 問對於起訴書所列之8 次分別由安濮公司、呂孟達匯款或 交付現金給你之事實有無爭執,亦供承:「有爭執,金額 沒有錯,但我不認罪」(見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被告 已供承其確有收受該筆30萬元無訛,被告嗣翻異前詞,改 稱只收到25萬元,其前後雖供述不一,然告訴人呂孟達有 交付被告30萬元之事實,除有證人呂孟達之證詞外,並有 前揭資金來源及流向可證,被告前後供述何者可採,則屬 證據取捨之問題,原判決雖漏未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然 上開被告之辯解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難認有再審理由。
⒊聲請人另以證人李原獻證稱「(被告)會舉例畫一些圖來 說明如何操作」、「我聽起來都是假設」等語;證人羅安 得證稱「沒有(看過資金分配圖)」等語,認此項有利聲 請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有再審理由云云。然查:資金分配圖係被告所繪製,已如 前述,原判決採認證人李原獻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呂 孟達是同學,安濮公司生意不好,伊去安濮公司時,聽到 被告說一些賺錢的方法,舉例畫圖來說明資金之操作,被 告說海外會有錢進來,大陸蒙牛公司的負責人牛根生之前 接受過被告父親幫助,要回饋被告的父親,故要匯錢做投 資,是很大一筆錢,被告說安濮公司可以運用蒙牛公司的 資金,伊聽過被告與告訴人呂孟達討論蒙牛公司資金有機 會進入安濮公司,被告有帶告訴人呂孟達羅安得去大陸 ,告訴人呂孟達告知有跟牛根生通過電話,被告或告訴人 呂孟達稱蒙牛公司的資金匯入要繳手續費或稅金,需先匯 錢到海外,安濮公司須先墊付,告訴人呂孟達有拿錢出來 ,伊有在96年1 月31日陪告訴人呂孟達辦理保單質借70萬 元的手續;伊有在安濮公司內開立OBU 帳戶,請中國信託 銀行的人來開戶,是因為有資金要進來才需要開戶,伊有



擔任境外公司的股東,伊在安濮公司成立一段時間後才擔 任股東,伊當股東前就聽過蒙牛公司的事;被告說蒙牛公 司資金進來後,大家都會有安家費,不用再這麼辛苦等語 (見原判決第12、13頁),已詳予證述被告曾以有蒙牛公 司資金匯入要繳手續費或稅金,需先匯錢到海外,安濮公 司須先墊付,呂孟達有拿錢出來,被告有舉例畫圖說明資 金之操作等情。縱證人李原獻另證稱:(被告)會舉例畫 一些圖來說明如何操作;有聽過說有機會引進中南海的來 叔以及天津的弘澤,聽起來都是假設等語,亦係證述其聽 聞被告舉例畫圖說明資金操作時,「聽起來都是假設」之 個人主觀認知,此項個人主觀認知不足證明被告所辯「製 作之資金分配圖,僅係舉例向在場人說明,表示有引進資 金之機會,並非表示蒙牛資金已確定投資安濮公司」之詞 即為實情,原判決雖漏未審酌證人李原獻「聽起來都是假 設」等語之證詞,然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 結果者,難認有再審理由。
⒋再聲請人以證人羅安得證稱「沒有看過資金分配圖」、「 開立香港OBU 帳戶是公司成立以後薪水要匯到該帳戶,這 是商用和呂孟達說的」、「成立AMP 公司,當初我們做 的業務大部分是廣告、規劃,在這行業很多公司有境外公 司,所以我們開公司時就有討論要這樣設,另外也牽涉到 稅務問題,且以後接國外的案件這樣比較方便」等語,顯 見AMP 公司設立在安濮公司之前,其設立顯與蒙牛公司資 金無關,原判決未予審酌,認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 判決採認證人羅安得證稱:起初只有伊與告訴人呂孟達要 創業合開廣告公司,告訴人呂孟達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 告提到蒙牛公司要投資海外有潛力的公司,被告與蒙牛公 司負責人有私交,有一筆很大的資金可以投資新公司,資 金透過第三地公司分筆陸續進來,直到新公司獲利為止, 因此伊與告訴人呂孟達、被告就設立安濮公司;被告稱已 與蒙牛公司負責人約好,安排伊與告訴人呂孟達一起去大 陸看蒙牛公司,伊為此專程前往大陸,但未去蒙牛公司也 沒見到蒙牛公司負責人,被告有安排告訴人呂孟達與蒙牛 公司負責人講電話,伊當時相信與告訴人呂孟達通電話之 人確實是蒙牛公司負責人,後來一直約不到蒙牛公司負責 人見面,伊回臺灣後開始覺得懷疑,有跟告訴人呂孟達說 蒙牛公司這件不太對,但告訴人呂孟達還是相信被告;伊 開立香港的境外銀行帳戶,被告講的蒙牛公司資金進入的 日期一直往後延,有提過蒙牛公司資金要從美國匯出,要 先繳納稅金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縱證人羅安得



證稱未看過資金分配圖,開立OBU 帳戶是要匯薪水之用等 語,亦無足反證其前揭證述被告有提過蒙牛公司要從美國 匯出資金需要先繳納稅金等情即屬不實。又依被告製作之 資金分配圖,證人呂孟達證述:就是牛先生的資金500 萬 元美金在開戶後各進100 萬元到OBU 帳戶,再彙整到AMP 海外帳戶,再從AMP INTERSECTION進50萬美金到臺灣安濮 公司;製作分配圖時,李原獻在場,因為被告有叫李原獻 開戶,不記得羅安得是否在場,小花是羅安得的女友,表 示他們也要開戶;羅安得是我們的合夥人,所以找羅安得 的女友小花來開戶,這是被告規劃的等語,已經證人呂孟 達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背面、105 頁) ,此與證人羅安得警詢證述其未看過資金分配圖相符,則 證人羅安得既未在場,既不知開設OBU 帳戶之目的,則其 警詢證述「開立香港OBU 帳戶是公司成立以後薪水要匯到 該帳戶,這是商用和呂孟達說的」,即與實情不符。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言,縱加以審酌,亦無影響原確定判 決結果。再AMP 公司係95年8 月8 日設立,安濮公司則係 95年12月21日成立,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 、13頁)。然被告係於95年8 月初以引進蒙牛公司資金為 由,與呂孟達羅安得共同於95年8 月8 日成立AMP 境外 公司,其後再以可安排呂孟達羅安得與蒙牛公司負責人 牛根生見面,又於95年9 月1 日傳送「三百萬美金OK」之 簡訊予呂孟達,使呂孟達誤信蒙牛公司牛根生確定可投資 300 萬元美金,因此呂孟達乃於95年12月12日設立安濮公 司,則AMP 境外公司及安濮公司之設立,既係緣於被告佯 稱有蒙牛公司之資金,證人羅安得雖另證稱「成立AMP 公 司,當初我們做的業務大部分是廣告、規劃,在這行業很 多公司有境外公司,所以我們開公司時就有討論要這樣設 ,另外也牽涉到稅務問題,且以後接國外的案件這樣比較 方便」等語,並無影響證人羅安得證述被告曾以引進蒙牛 公司資金需要先繳納稅金等證詞,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羅 安得上開證詞,縱加以審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㈥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30 巷25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22日向花 旗銀行民生分行申辦之房地抵押貸款,扣除其之前以系爭 房地抵押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債務後(截至96年3 月30日尚 積欠本息792 萬3 千502 元),僅餘16萬6 千504 元,竟 對呂孟達佯稱:系爭房地可向銀行抵押貸得1 千餘萬元,



伊會提供貸得之款項用以支撐安濮公司營運,惟需先將伊 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繳清,銀行始同意核貸為由,於96年3 月22日、96年4 月4 日、96年5 月23日、96年7 月5 日向 呂孟達各詐得60萬元、26萬元、60萬元、25萬元等,係以 證人呂孟達鄭宇傑之證詞及被告供承:伊將告訴人呂孟 達匯給伊之款項用以償還房貸、信貸、車貸等,安濮公司 於96年3 月23日向邵啟安調借的60萬元、邵啟安另於96年 5 月23日匯入安濮公司之60萬元,伊用以支付信用卡借款 、繳信用卡費等語,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 15-17 頁)。而呂孟達先後交付被告60萬元、26萬元、60 萬元、25萬元,亦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資金來源及流向無訛 (見原判決第8 頁)。
⒉聲請人雖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呂孟達於警詢供述:被告 向其謊稱有辦法引進國外私募基金約美金3 千萬元,必須 繳納稅金及其他費用約20% 至30% ,被告聲稱已以房貸支 付繳納部分稅金、費用約1 千萬至2 千萬元,但還有不足 ,要伊私人借被告300 萬元至400 萬元等語。依告訴人呂 孟達上述說法,其於96年1 月間匯款予聲請人前,即已明 知系爭房地業已辨理房貸,並以貸款繳納告訴人所稱之稅 金、費用1 千萬至2 千萬元,聲請人豈有可能又如告訴人 呂孟達所稱,再於96年4 月、96年5 月、96年7 月5 日, 向告訴人呂孟達謊稱系爭房地貸款仍在銀行審核中,即將 准許云云?又告訴人呂孟達於第一審明確證稱,其為系爭 房地作保且新光銀行之業務員有打電話給伊,則告訴人呂 孟達既為保證人,豈有不知聲請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 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理?足證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至㈥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再審理 由云云。惟查,被告佯以欲將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銀行抵押 貸款,讓安濮公司可以撐到蒙牛公司資金下來,但須先向 銀行清償其個人之信用卡等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呂孟達詐 取金錢之事,已經證人呂孟達於原審證述:被告說他有三 民路的房子願意拿出來貸款,這筆貸款可以拿來應急,讓 公司有營運的資金,被告說他的房子值1000多萬元,可以 撐到蒙牛公司資金下來,但被告說他有卡債、信用貸款需 要先還清,才能辦房貸,所以我才會借被告讓被告可以去 清償卡債、信用貸款;因為被告說房貸已經快下來,銀行 去調被告的信用資料又發現新的欠款,像保險費(被告說 是向李原獻投保的)、信用卡付小孩學費欠的卡債等等有 的沒有的理由,所以房貸辦不下來,還要再清償那些錢, 才可以順利申辦房貸,每次被告向我要錢時都會說他還有



新的欠款需要去清償,被告都是用口頭說的或者是有類似 銀行的人員與被告對話,被告會將電話以擴音的方式放給 我們聽,內容是類似叫被告趕快還錢,但是我不知道對方 是否確為銀行人員,是被告告知我對方是銀行人員,要向 他催討,因為我之前在花旗銀行作行銷工作,有類似的流 程,聽起來好像被告講的流程對,我因此相信;被告曾經 拿他的房子要設定抵押給我父親,但我父親認為該房子沒 有價值、不願意,因為被告的房子有第一順位的抵押權, 這已經是很後面的事情了,這是安濮公司資金已經出問題 之後的事情,因為我向我父親借250 萬元都沒有還,被告 開的本票已經到期,被告表示願意拿房子出來設定抵押權 ,但是經查詢後發現該房子沒有殘值,拿來抵押沒有意義 ;等被告房貸辦下來之後,我才知道他之前就已經有設定 抵押,等於是轉貸,也就是一般講的代償,這是在98年初 新光銀行的業務員打電話給我,因為該房子我有作保,所 以該業務員認識我,他說被告也欠他錢,不知道怎麼辦, 後來提到這個部分,問我有無拿到新光銀行的貸款保證文 件,我說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貸下來。被告當時要向我借 錢去還卡債說要辦房貸時,有跟我講過要去花旗、聯邦、 新光、富邦這幾家銀行辦辦看,被告最後辦出來的錢也沒 有拿來支撐公司營運,連他辦下來我都不知道,是後來我 父親請代書拿權狀去查詢被告的財產狀況才知道;如果我 早知道的話就不會去弄房貨這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101 、104 正背頁)。可知證人呂孟達證述其係迄安濮 公司資金出問題,且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已到期,被告欲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呂孟達之父,經查詢始知系爭房地已 設定有抵押權,且關於新光銀行業務員電話連繫系爭房地 之事,亦是98年初之事,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6年1 月 間(應係96年3 月間)匯款予被告時,即已知系爭房地有 貸款云云,應非事實。原判決雖未審酌證人呂孟達警詢證 詞,然此係證據取捨問題,縱加以審酌,亦不足影響原確 定判決結果。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㈧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呂孟達佯稱基於節稅原因,安濮 公司應付予楊心偉之佣金及國內廠商價金合計42萬元,應 先轉匯至國外帳戶後再匯回臺灣支付,要求安濮公司將上 開應付款先匯給被告,由被告將該筆款項匯至國外處理後 ,再匯給楊心偉及廠商,致呂孟達及安濮公司陷於錯誤, 於97年9 月12日、30日,分別匯款35萬元及9 萬元(總計 44萬元,本應匯款42萬元,呂孟達溢付2 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等事實,係以證人呂 孟達、楊心偉鄭宇傑之證詞,及被告自承收到此筆44萬 元用來還卡債等語,並有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可佐,為 其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17、18頁)。
⒉聲請人雖以安濮公司對於楊心偉債務只需匯款42萬元,為 何卻匯44萬元?可見安濮公司應支付證人楊心偉之佣金42 萬元與犯罪事實㈧所載之44萬元無關,原判決漏未審酌 證人楊心偉之證言,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採認 證人呂孟達證稱:伊當天從安濮公司帳戶多匯2 萬元,共 匯給被告44萬元,但被告未匯給楊心偉,後來楊心偉到公 司來要錢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則證人呂孟達已證述 其匯給被告44萬元,多匯出2 萬元等情,此與證人楊心偉 證述:伊與安濮公司合作案,安濮公司應付給伊10萬佣金 及給廠商的32萬元,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證據已詳予論 述並為取捨,聲請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楊心偉前揭證 詞,認有再審理由云云,難認有據。
㈣末查,聲請人以其於審判期日對於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已有爭執,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當 事人於訴訟上對於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所表示之意見,並非 「證據」,聲請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其對於本案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確有爭執,逕認其對於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一節,認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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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