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854號
TPDM,88,訴,854,200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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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聖隆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仰蕙萍
        張方寧
       (原名張秋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四號)
及追加起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何聖隆仰蕙萍張方寧(原名張秋芬)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均無罪;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份均免訴。
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份均免訴。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聖隆與聯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興證券) 負責人之一即被告仰蕙萍、營業員即被告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中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證券)營業員即 被告乙○等人謀議,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 懋油)股票之交易價格,共同炒作福懋油股票,由被告何聖隆暗中提供資金(其 中部分資金係向被告仰蕙萍借調或金主提供之丙種墊款),被告仰蕙萍提供不知 情之林金娥、仰蕙南(起訴書誤載為仰蕙蘭)等人帳戶,被告乙○提供不知情之 張河山、甲○○、徐榮中、李明華(林金娥、仰蕙南、張河山、甲○○、徐榮中 、李明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無 罪確定)等人帳戶供作炒作,經由被告何聖隆指示被告張方寧乙○利用上開人 頭帳戶喊盤、下單買賣福懋油股票,並採現金或他人戶頭或其他證券商交付之股 款支票辦理交割,以規避資金流向之查核。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 十三年三月四日止,以分散不同名義為非法買賣有價證券,而逃避法律責任之方 式,對福懋油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有價證券,連續分別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在 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或以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 (即沖洗買賣),致福懋油股票於該期間之成交量、成交價呈現異常走勢。因認 被告何聖隆仰蕙萍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乙○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之罪嫌。又公訴人另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略以:被告乙○ 於不詳時地,未經其兄張河山及其母甲○○之同意,偽造其二人之開戶文件開立



上開股票帳戶,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連續交易操縱行為,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為其規範要件;違反之者,始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而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行 為,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人; 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公平價格,而公平價格之形成, 繫於市場機能之健全,亦即須維護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 證券的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證券價值的體認,形成一定的供需關係,並由 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而操縱市場行情的行為,將扭曲市場的價格機能, 因此必須加以禁止,以避免由於人為的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 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 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認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 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罪,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是依前述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於判 斷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非僅單純以販入 、售出股票為判斷標準,尚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 始該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連續行



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 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 行情之意圖,又應衡諸客觀事實憑以認定。蓋我國股票市場乃係公開買賣市場 ,投資人在證券公司開戶,均可透過各該公司買賣已核准上市之股票,投資人 所以買賣上市股票,在正常情形下,大抵皆以經分析、研究後,認獲利高或值 得長期投資,可參與公司經營之股票則買,獲利低或不值得長期投資之股票則 賣;如某股票獲利多且該公司持續穩定發展、前景看好、值得長期投資並進而 參與公司經營則當然大量買進。再依我國目前交易制度,以同時價格優先為原 則,若欲大筆成交則需開盤交易前以漲停板價格掛進,始可優先成交,又為防 止人為不當之炒作,乃有當日漲跌幅百分之七之限制,且每筆交易不得超過五 百張(五十萬股),倘擬大量買進,唯有以漲停板之高價連續分筆買進,斯時 勢必價量俱揚。是價量俱揚,並非必是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 故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應自行為人買賣交易之價量 ,參酌當時集中交易市場及同類股票之價量之變化以判斷特定股票之漲跌有無 人為炒作操縱之主觀犯意。是倘無上述人為原因,投資者因認值得投資該股票 而大量連續買進股票,尚難遽認行為人主觀上即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而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聖隆仰蕙萍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乙○涉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 行,而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犯行 ,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仰蕙萍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乙○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張河山、 甲○○、徐榮中、李明華、林金娥及仰蕙南分別於該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且有證管會函、移送書、集團成員開戶資料、福懋油股票各類資訊及 證券行情明細表、福懋油股票買賣前五十名及前十名證券商明細表暨相關集團 投資人交易憑證、集團成員關係憑證、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集團 投資人同一營業日股票號碼相同之交付清單、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聖隆仰蕙萍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乙○固不 否認曾以上開帳戶買賣福懋油股票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以張河山及甲○○之名義開立 帳戶之事實,惟其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何聖隆 辯稱:其雖有透過被告乙○購買福懋油股票,然其並不認識被告仰蕙萍及張方 寧(原名張秋芬),亦未提供資金炒作股票等語,被告仰蕙萍則辯稱:其雖有 購買福懋油股票,然並無與他人共同炒作之情事等語,而被告張方寧(原名張 秋芬)亦辯稱:其係從事營業員之工作,僅依客人之指示購買股票,並不知悉 有何炒作股票之情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其所接觸之客戶甚多,利用上開 帳戶買賣股票者,亦非僅有被告何聖隆,且其僅係受客人指示購買股票,並無 炒作之情事,而甲○○係由其本人開立帳戶,張河山之帳戶則係經由其同意而 開立等語。
三、經查:張河山、甲○○、徐榮中、李明華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三月



四日之查核期間買賣福懋油股票之交易,雖經認定有大量委託、成交買賣致影 響福懋油股價之情形,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十一月二 十三日台證(八九)密字第0三0三九0函所檢附之股票監視分析報告在卷可 稽。然經核該監視報告內所附福懋油股票、同類股(即食品股)指數暨加權股 價指數之價、量變化之比較表及指數變化、成交量變化圖,於上開查核期間, 該股票之價、量走勢與集中巿場及同類股股票雖未盡相符,惟尚無明顯悖離情 形。又依上開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上開戶頭之成交量雖有部分達當日該股成 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惟並未見急漲或急跌之情形,自難認有操縱股價之情 事,又其成交量雖合於證期會所定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 點」之規定,惟查證期會所定「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僅 係台灣證券交易所依據證期會之函示,為便於舉發移送股票交易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案件而訂定,不得僅依該等規定逕以被告 何聖隆仰蕙萍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乙○買賣福懋油股票之行為符合該 要點規定,即據以認定渠等在主觀上即有影響股價之意圖。是僅以買賣系爭股 票之行為符合前開作業要點有關「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 五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之規定,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影響股票之股價。又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撮合係依價格優先及時間 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左列原則決定:一、價格優先原則:較 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 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二、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 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 優先順序。」,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間委託買進同股票者,以較高買進申 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者撮合成交,則投資人為期優先成交而以較高價申報買 進,尚屬正常之交易行為,自難單以漲停價買進股票之行為即據以推論有影響 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又任何人皆可在集中市場自由買賣股票,而影響股票 價格之因素復完全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一、二人之力所能片面操控,且證券 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 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決定之交易 價格,原則上即應推定為合法,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中有違背法令或不法 之行為,否則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某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係屬違法。況於 上開查核期間內,前開相關戶頭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均未為買進及賣出之行為 ,然該股股價仍持續下跌0.五元,益可證明該股股價之漲跌乃市場因素使然 ,足見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與當時之股價變動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另按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 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 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資料 觀之,並無明顯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 入之情形,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須「連續以高價 買入」之客觀要件,尚屬有間。又上開戶頭股款之流向,因資金來源係金主提



供之丙種墊款,股款交割均採現金或其他證券商交付之股款支票辦理,資金借 貸關係複雜,並未發現彼此間具體之獲利結算方式,亦難據以繪製炒作股票之 資金流向圖,惟經清查被告何聖隆資金往來迄未發現與前述等人有關,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肆字第七四三五九0 號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肆字第九0四二一九三號函在卷可稽,尚難 據以認定上開帳戶所為相關股票交易均係由被告何聖隆提供資金。又被告仰蕙 萍及乙○雖分別提供林金娥、仰蕙南、張河山、甲○○、徐榮中、李明華等人 帳戶,被告仰蕙萍並將帳戶交予被告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使用,然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三人間就買賣福懋油股票之行為事前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乙○均為證券從業人員, 而好友或親戚間,商借戶頭,藉以節稅,此為人情之常,於我國投資大眾以人 頭戶買賣股票者所在多有,渠等所為固有不當,惟尚難僅因戶頭出借即遽認有 犯罪之故意,是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買賣股票,縱該他人以之為炒作股票之用 途,倘查無證據可以證明提供帳戶者與炒作股票者有犯意之聯絡或其他行為之 分擔,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況依卷內所檢附前開帳戶之交割憑單,於上開查 核時間內,除有關福懋油股票之交易外,尚有其他股票之交易,參諸被告乙○仰蕙萍張方寧(原名張秋芬)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曾由多人利用前開帳戶 從事股票交易等情,自難僅以被告仰蕙萍張方寧乙○提供戶頭供他人買賣 股票即認其事前即有預見日後拉抬何種股票或欲如何拉抬股價等情事,或是知 情炒作股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次查,證人張河山及甲○○於 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中雖均否認有同意被告乙○開立股票帳戶之情事 ,然證人甲○○所使用供作上開股票交易所用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確係 其本人親自所開立之帳戶,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同日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0)世銀管字第0六一0號函及所檢 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乙○就有關開立甲○○名義帳戶之行為, 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又證人張河山雖否認其曾於中興證券開立股票帳戶,然 證人張河山曾因該股票帳戶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第一00七0號起訴在案,是其為求脫免刑責,所言自難無偏頗之虞;又證人 張河山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中自承被告乙○曾向其要身分證影本, 而所使用開立帳戶之身分證影本確係其本人所有等情;徵諸其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九日偵查中陳稱:「(問:你身分證可有借人買股票?)有借過我妹妹乙 ○買賣股票。」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中自承知悉被告乙○ 係擔任證券營業員之工作等情,是證人張河山所稱未同意開立股票帳戶乙節尚 屬可疑,自難僅以其上開之證言逕認被告乙○就有關開立張河山名義帳戶之行 為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聖隆仰蕙萍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乙○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聖隆仰蕙萍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乙○上開行 為另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均涉有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固非無見,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 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效。是被告何聖 隆、仰蕙萍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乙○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 照上開之說明,就被告何聖隆仰蕙萍張方寧(原名張秋芬)乙○所涉此 部份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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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