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陳水明
複 代理人 黃佩珊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陳志豪
蘇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准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無條件支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或其指定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之本票(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誌明為給付向被告購車之買賣價金 ,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 實際貸款金額原告並不清楚,僅知悉其意圖增貸,剩餘貸款 還至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又以舊車過戶予其母林燕珠 ,同時以車主林燕珠名義再向中國信託加貸17萬元,與原貸 款餘額合計52萬元。洪誌明遂帶領被告之人員至原告之冰工 廠,佯稱購買車輛需保證人,要求原告擔任其購車保證人( 但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車主已更名為林燕珠),另佯稱欲分期 返還車貸,須向原告借用三張支票,原告不疑有詐,除同意 擔任保證人外,另交付面額分別為5萬元、8萬元及5萬元之 三紙支票借予洪誌明使用。詎支票到期,洪誌明並未使上開 支票兌現,不料被告將上開三紙支票交予第三人,該人更至 原告之冰工廠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因擔心係地下錢莊之人或 討債集團之人前來討債,故而在住居處所屬里長之見證下, 如數還清,並收回上開三紙支票。洪誌明以原購車使用一段 時日後,再將之易主,並以新車主名義向中國信託辦理增貸 ,當中均隱瞞原告,原告雖充當為貸款保證人,然銀行人員 均未來辦理對保手續,故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9
日與洪誌明、林燕珠所共同簽發,記載面額52萬元,到期日 為100年4月26日,受款人記載為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或其指定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 條之通知義務,及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 息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乃洪誌明在未徵得原告之 同意下,擅自偽簽,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詎被告 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准 予在496,230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即100年 度司票字第2142號裁定),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 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面額 52萬元,就其中496,230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原告既稱其曾派員至其所經營之冰工廠陳稱貸款 需保證人,卻又稱銀行之人員未辦理退保手續,前後陳述矛 盾,而本件借貸確實有經過對保,可傳證人洪維泓到庭作證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 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與洪誌明、 林燕珠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准予在496,230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 執行,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㈢復查,證人洪維泓到庭證稱:「(提示100年司票字第2142
號卷宗所示本票,並問是否看過這張票?)看過,這是我本 人去對保。」、「(問:陳述對保時間、經過?)我本身不 認識陳水明先生,洪誌明帶我去的,他說他找到不動產承保 ,那天帶我到原告製冰廠的辦公室,簽下系爭本票。這是車 子貸款的保證人。」、「(問:在庭的陳水明是否你對保的 陳水明先生?)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洪誌 明去原告那裡,是否說明這張票用途?)是汽車貸款。」、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解釋汽車貸款是買新車的貸款 ,還是用原來舊車的貸款?)是舊車用的貸款。」、「(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拿給陳水明先生簽本票時候,本票上面 發票日及發票人、發票金額上面是否有先填載好?還是空白 ?)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當時是否已經填寫好了我忘記了, 但是我記得我有告知原告金額,發票日期沒有告知。」等語 ,是依照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乃因洪誌明欲以舊車辦理貸款 ,因被告方面要求另覓保證人,故而洪誌明徵得原告同意, 再尚未填載完成之本票上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但在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時,有告知票面金額及簽立本票之目的是辦理汽 車貸款之用,原告事後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真正改 為不爭執,可信為真。
㈣被告又抗辯其簽立系爭本票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遭受詐欺之主要原因乃以 洪誌明曾以購買新車為由,向原告借用上開三紙支票(面額 共18萬元),故原告以為係同一筆款項,故而簽名,然此與 證人上開所述明顯不符外,且原告主張曾開立之三紙支票面 額為18萬元,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為52萬元,顯有差距,且所 述係以洪誌明以購買新車為由之情,與其起訴時所述簽立上 開三紙支票之情形均針對舊車之增貸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 ,更與證人所述不符,原告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有利事實,除提出上開三紙支 票及被告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證,復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㈤復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因辦理抵押貸款之 車輛(車號:7665-XU)並未取回,但已由訴外人台新當舖 另支付23萬元之金額予被告,剩餘部分扣除本金利息,尚餘 本金債權為300,402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原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 可信為真,是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因僅剩餘300,402元 ,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超出上開
範圍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屬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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