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0年度,291號
TPHM,100,侵上訴,291,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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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漢蒼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
      黃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漢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 簡稱甲女)為朋友,雙方係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間透過 網路聊天室認識。98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雙方再度於網路 聊天室上聊天,被告表示欲至新竹尋找甲女,甲女應允後, 被告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自基隆南下,於同日凌晨5時 許抵達新竹市,並與甲女相約在新竹市○○路見面,因被告 表示想休息,甲女帶同被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 488 號6 樓金園賓館投宿,由被告1 人住宿後,甲女即欲離去, 被告再表示因無聊想找人聊天,甲女即與被告進入金園賓館 608號房。詎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 在金園賓館608 號房內,利用與甲女同居一室有機可趁之際 ,先將甲女強拉至床上,甲女抗拒,推打被告之身體,被告 則將甲女穿著之裙子上掀,再脫下甲女之內褲,並以身體壓 制甲女之身體,再用雙手抓住甲女之雙手,甲女因被告之強 暴行為,已無法抗拒,被告再以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 式,對甲女性交得逞。甲女遭性侵害後,即聯絡友人徐惠珊 前來接送返回住處,被告則單獨一人返回基隆。嗣因甲女報 警後,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 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前揭犯行、證人徐惠珊偵查 中證述甲女案發當日接甲女時,甲女有哭泣,並表示有遭性 侵害及案發後甲女情緒低落有輕生念頭、證人王正輝證述甲 女事後表示遭性侵害及案發後有情緒低落、輕生之事實、行 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佐 證甲女證詞屬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與被害人甲女一進去時,她在講電話,我就坐 在床上看電視,講了2、3分鐘後,她就坐在我旁邊,她與我 平行躺著,我就順勢抱她,開始有撫摸與親吻的動作,之後 慢慢下去就舌吻,被害人甲女沒有反抗,我就脫掉她的內褲 ,然後脫掉我自己的內褲,之後就發生性行為,發生之後, 我是射精在她的肚子,我還有幫她擦掉,之後我們就各自穿 褲子,然後被害人甲女就打電話給她朋友說:『我人在哪裡 ,你過來來載我』,她的朋友好像聽不清楚在哪裡,後來被 害人甲女又對朋友說:『就是上次那個誰誰誰那個賓館』, 當時給我的感覺是她的朋友好像就知道是哪裡。電話講完後 ,她就跟我說她有事要先走了,我就覺得怎麼那麼突然,就 跟她一起出去,我們走的時候一起坐電梯下去,我的車子停 在門口左邊對面,被害人甲女出去之後就說要往另一個方向 走,說要等她朋友,之後我們就分開了,發生性關係前,我 沒有徵詢對方同意,因為我抱她親她,親她嘴時,她也有親 我,她有跟我舌吻,所以我就想脫她褲子,看她有無反應, 她都沒有任何反抗動作,所以我就繼續下去,我去新竹目的 是見她,我本來想說附近走走或車上聊天。然後被害人甲女 就問我說你不是說要去旅館嗎?被害人甲女上我的車之後, 一直講電話,我就停在那裡沒有動,講完之後,她看著我, 我就問她要去哪裡,然後她就對我說你不是說要去旅館休息 睡覺,我就跟她說我在這裡不熟不知道哪裡有旅館,後來被 害人甲女就帶著我走。我去賓館休息與她一起去,是因為我 在路上有問被害人甲女要不要跟我一起去,她說好,然後我 就開始找賓館。被害人甲女進去後一直在講電話,我就斜躺 在床上看電視,被害人甲女在講電話、抽煙,煙抽完,電話 講完後就自己躺到我旁邊,發生性關係後,甲女穿上褲子, 電話打完就走」(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正面),「我與 甲女性交沒錯,但我們是雙方合意」等語(本院卷第82頁)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在賓館,無法以錄 影證明雙方是你情我願的。僅以告訴人片面的指訴,雖然事 後有證人徐惠珊王正輝作證,但是證人徐惠珊王正輝



人都是聽甲女所述,如果甲女所述為真,則其陳述應該要一 致,但是由告訴人甲女在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述可見告訴 人就告訴人與被告認識的時間、被告南下新竹見面後是否有 吃東西、性侵害過程、性侵害後離去經過、案發後6 天打電 話給被告內容、告訴人與證人徐惠珊王正輝訴說部分都不 一致,也與被告所述不符,可見此應為告訴人沒有據實供述 。但是被告所述從頭到尾都是一致的,被告案發當時身上現 金沒有攜帶很多,所以才會多次挑選住宿地,後選擇金園賓 館,被害人對於與被告進入賓館要為何事應有相當之認知, 可能因為被告身上的錢攜帶不足,而被害人又有金錢的需要 所以才會有本案的發生。當天在房間內發生的狀況只有被告 與被害人在場,若單憑事後被害人的情狀來反面推論被告違 反被害人意願為性行為,顯有薄弱之處。被害人自己承認在 進入賓館之前,對被告的印象是有好感的,所以才願意與被 告一同進入賓館。且被害人與被告當天均無受傷,又被告的 身材與被害人的身材差異不大,若被告真的對被害人完全壓 制,被害人身上如何能不受傷?在有推拉的情形下,又如何 能順利完成性行為?在電梯門口時,被害人說與被告又衝突 情形,但是從當日警詢筆錄中,證人魏錦霞明白表示當日無 不尋常的現象。前次開庭時,又被害人若其對於被告的感覺 為很噁心,當下想馬上離開,為何與被告一同等電梯、一同 離開賓館,顯與常理不合。且證人張芸萍徐惠珊都證稱被 害人本身的交友關係複雜。另外事發後被告的態度與陳述始 終一致,反觀被害人對於穿著、事發後離開賓館、報案等過 程之口供卻諸多反覆。足見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值得存疑 。最後我們今日提出之調查報告,可以解釋今日年輕人於網 路交往中對於性關係的觀念,在24小時之內發生一夜情之可 能性高達一半,故以此現象關之,已不能與我們之前辦案之 觀念相比擬,被告確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置辯。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女對其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性侵害經過,於警 詢中陳稱:「我被網友性侵,姓名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小 名『阿蒼』,98年5 月20日大約清晨7 點左右他對我進行 性侵害,他住在基隆,98年5 月19日他約我要見面,他本 來約我去基隆見面,因為我有事情沒辦法去,所以他就說 他來新竹找我好了,我跟他說沒有多餘的時間,只能利用 早上陪他吃個東西,後來他就自己開車來新竹找我,98年 5 月20日清晨5 點左右,他到新竹市我住的地方來找我, 我們就一起出去,本來我要帶他去吃東西,他說他累了想 休息不要吃東西,然後我就陪他一起找賓館,本來是在新



竹市區找,後來就到竹北市找,在5 點50分左右我們就找 到竹北市○○○路488 號的金園賓館,我就跟他說那你先 休息我先離開,後來他說妳陪我聊天好嗎?我想說聊個天 應該還好,所以就陪他進去賓館聊了一下,後來他就把我 拉到床上,並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把內褲脫掉,又把我的上 衣及內衣掀開,他先用手指伸進去我的性器官,本來他還 要把手指伸進去我的肛門,因為我一直反抗他就沒有把手 指伸進去我的肛門,那時我一直推他,跟他說不要這樣子 ,他就把自己的長褲及內褲都脫掉,就直接對我進行性侵 害,次數有1 次。他沒有經過我同意,而且我有跟他說我 不要,他還硬要,所以有違反我的意願。他沒有戴保險套 ,他有射精在我體內,一些射在我身上,他沒有對我施以 凌虐的手段。我有抵抗,我說不要,並且有推他、捶他, 但是他理都沒有理我,還是繼續侵害我,而且他力氣很大 ,我沒辦法推開他。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出房間時櫃 台人員有看到我跑出來,而且那間賓館有監視器應該有拍 到,我趁他在穿褲子的時候,趕快把內褲穿上(因為太急 內褲還穿反了),然後就跑出去,他就立刻追出來在電梯 口拉我的手,並且跟我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 我跟他說放開我,然後一起坐電梯下樓後,他還叫我原諒 他,我說不可能,就打電話叫我朋友來接我回家,沒有很 特別的地方,他的肚子很大,有一些白髮,因為我在跟他 扭打,所以沒有注意他的生殖器官有何特徵,他射精有一 些在我性器官裡面,一些在我身上,他有用衛生紙擦拭精 液,衛生紙我已經丟掉了,在現場我只把裙子和內褲穿上 就走了,沒有沖洗身體,也沒有用衛生紙擦拭,回到家才 洗澡,我沒有告訴家人,有告訴和我一起住的朋友,後來 因為我精神狀況一直不是很好,我朋友說再這樣下去會精 神崩潰,才把我帶去派出所報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91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繼 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好幾個月,在網路聊天室認 識,第1 次見面在汽車旅館當天,是他提議見面,當天在 他即時通交談內容是被告說要來找我,當天是凌晨,被告 說要來,我跟他說我沒有空,他說沒有關係,他會晚一點 ,我想說沒有關係,就吃個飯,約凌晨3 時許,他開車從 基隆下來,我們約在新竹市○○路上見面,他說肚子餓要 吃東西,我就帶他去,但找不到他要吃的東西,他說要休 息,我說你要先回去還是要如何,他說要在新竹這邊休息 ,我跟他說好,因為我不可能帶他回家,就要求他自己去 汽車旅館,我帶他到竹北汽車旅館,後來他嫌竹北汽車旅



館價位太高,就自己在竹北市區繞,找賓館,原先一開始 都是他自己上去,我原本打電話請朋友來載我,之後他下 來說他不想睡覺,他很無聊,要我陪他聊天,我想說只是 聊天而已,應該沒有關係,我就與他上來,後面聊一聊, 他說他要睡覺,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我本來坐在椅子上 ,他就拉我到床上去,然後就發生了,他跟我說可不可以 與他做愛,我回答說不要,他就問我為什麼,我跟他說如 果當我是朋友,就不能這樣對我,剛開始他說好願意讓我 走,後面又講說以朋友的名義留下來與我聊天總可以吧, 我就跟他說我有事情,我要先走,他又拉回我到床上,又 問我說可否與他做愛,我說我不要,我就打他身體,我在 抓的過程,他就把我的內褲脫掉,他脫完我的之後就壓著 我的身體,把他的褲子也脫了,他脫完後,沒有帶保險套 ,就直接用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當天我是穿裙子 ,當天他沒有脫我的裙子,只是將我的裙子往上掀起,並 脫下裡面的內褲,我剛剛說的褲子就是內褲,我一直推他 ,我也有抓他,也有踢他,我一直推他、抓他,我當時是 躺在床上,我一開始是站著,他就推我在床上,讓我起不 來,後來他才壓在我上面,他有親我的胸部,也有親我的 嘴,但我閃開,他有親我的臉頰,他有射,他射在我體內 、體外都有。我的手一直推他。被告一邊一隻手各抓我的 手,射完精後他放開我,只對我說對不起,他不是故意的 ,後來我衣服穿一穿,從房間走出來,他有追出來,跟我 說他不是故意的,只是一時衝動,可不可以不要放在心上 ,我跟他說不可能,這對我何嘗不是一種傷害,他沒有講 話,進入電梯下去,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請他們來接我 ,我在車上沒有告訴我朋友發生何事,我一直哭,是到後 來回家,我不睡覺也不吃飯,我朋友發覺我有異狀,覺得 很怪,他覺得我為何坐在該處眼淚一直掉,就問我發生什 麼事,我就將所有的事情跟我的朋友說明,是事發當天下 午我跟我朋友說的,我回去就馬上洗澡,我沒有去就醫, 當下我沒有想就醫,因為我根本不想提告,我沒有因此看 心理醫生,我有打1995,我用我朋友的電話,因為我朋友 的電話是中華電信,是報警之後的事情,我在警詢有說過 ,櫃台的人有看到被告衝出來抓著我,我衝出來,被告也 衝出來,後來不知他有無回去,案發後我直到報案前一刻 ,我有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受不了,我無法釋懷,所 以我要報警。他沒有講話,我跟他說傷害是你給我的,要 自己去承擔,不可能讓我自己承擔,他沒有講話,我就掛 電話,之後我就去報警,發生事情之時,我都有工作,我



是開檳榔攤」(見同上卷第36頁至第40頁);嗣於原審則 證稱:「在98年年初認識被告,98年5 月20日當天被告說 下新竹只是大家作朋友而已,見個面吃飯,他開車到我家 路口接我,我上車後,被告開車剛開始是到處閒晃,後面 他說他很累,我就想幫他找地方休息,但是我家不可能讓 他進去,剛開始去找的時候,他不滿意我找的地方,後來 到竹北的時候,我忘記那是何路,被告看到賓館,第一次 是被告先上去,問此時有無開放讓人住宿,被告下來之後 跟我講有開放住宿,我就說好,就上去休息,被告本來要 趕回基隆,我就想說到底是被告自行去賓館投宿,還是我 也要上去,被告跟我說要我一起上去,跟他聊天,被告一 開始說要去汽車旅館,我就介紹他新竹的汽車旅館並說那 裡有汽車旅館,被告說他不知道確切汽車旅館的位置,我 就帶他去,可是被告看到汽車旅館都不滿意,當下我沒有 問他不滿意的原因,對,被告嫌價位太高(旋改稱),剛 開始我們在房間內的椅子上聊天,被告說他很累,想睡覺 ,不想講話,我就說『好,那就睡』,我坐旁邊,玩手機 ,並抽煙,後面被告動手拉我,問我為何不過來陪他,我 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而已』,後來就發生性關係,被告拉 我到床上,後面他跟我說,他想要,我跟他說不要,他就 動手把我的內褲脫了,就發生了拉扯,他用他的性器官進 入我的性器官,他有射精,我忘記是體內射精或體外射精 ,過程中我跟他說『我不要,如果朋友做到這麼悲哀的話 ,連朋友都不用做』,我有推他,但我推不開,案發當時 我身高158 公分,體重70公斤,發生關係後,他跟我說他 不是故意的,跟我說他一時失控,才發生此事,我跟他說 『因為你一時失控,就可以這樣對我嗎!』,我跑出房間 ,打電話叫我朋友來接我,離開賓館時,我先出來的,後 面被告怎麼樣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先走,我不知道他有無 跟著出來。(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因為出到電梯的時候 ,我就沒有再回頭看,被告上開不是故意的說詞,應該是 在房間門口時,被告拉住我時說的,後面我就打開門離開 房間,我忘記我有無跟被告一起搭電梯下去,我當天不太 記得有打00000000 00 號電話,這電話我朋友叫『青蛙』 (即證人張芸萍)剛開始我只想離開那邊,經過櫃台時, 我沒有注意看櫃台到底有沒有人。剛開始『青蛙』(即證 人張芸萍)打給我時,我不記得她問我什麼,我問她『如 果有一天我出事,你會不會幫我』,我打電話給徐惠珊只 是單純希望徐惠珊把我接回去,隔了6 天才報案是因為我 在家裡,王正輝是我房東,認識7 、8 年,是我人生最低



潮的時候,我住在王正輝家,我發生本件事情,當天我有 告訴王正輝王正輝很生氣,問我為何不告訴警察,我說 不想鬧大,王正輝說你自生自滅好了,到了第4 天,王正 輝受不了我的自暴自棄,要我去報案,把事情說出來,我 就去警察局做筆錄,凌晨過了12點的時候我做筆錄,我問 警察說我要驗嗎?警察說不用驗,調監視器,隔天警察帶 我到竹北賓館調監視器,但該賓館人員說監視器洗掉了, 98 年5月間,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有工作,王正輝介紹 我去卡拉OK上班,上了幾天,我就沒有去了,因為那邊每 天喝酒,我身體不好,上到第2 天,我就沒有辦法接受喝 酒,我身體不好,所以我就沒有去了,沒有去上班後,我 跟朋友借錢過生活,後來我跑到桃園去,開檳榔攤,當天 與被告出去是基於朋友而已,被告說『出去吃個飯不過份 』,對我來說只是吃個飯沒有什麼,我沒有跟別人提我想 向被告借錢,是證人王正輝誤會我的意思,我與被告一起 進入房間後,我行動能力沒有被限制,被告也沒有站在門 口阻我離去,發生關係後,被告對我說『對不起』,我說 『朋友就只有這樣子嗎?』,發生關係後,與被告在房間 內覺得噁心,離開是用衝的,經過櫃台時我沒有看到任何 人,我沒有印象說過與被告一起坐電梯下樓,我不知當下 我是什麼心情,只知道要離開,我衝出來,被告只到房間 門口,我忘記有無抓我,98年5 月20日被告身高163 公分 、體重85到90公斤左右,我身高158 公分、體重70公斤左 右,以這樣的情況,我力氣沒被告大,就是推不開他,發 生性關係中有掙扎扭打,沒有很激烈,我一直以來都是3 到4 支電話,除了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他忘了 ,98年5 月20日被告來新竹前,與他認識1 、2 個月,之 間幾乎是3 天聊天1 次,有跟被告聊到他想跟我發生性關 係,我有明確告訴他,如果是這樣,不要來找我,當天他 來找我,他只說做朋友認識一下,……98年5 月20日被告 下來,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去賓館,他本來告訴我,他要 到新竹市區逛逛就回基隆,在車上都聊天抽煙,98年5 月 4 日中旬時,我就結束檳榔攤營業,我接張芸萍電話,我 當下不想讓她知道我發生何事,草草講幾句話就掛斷,… …我想到了,她打電話給我,說她需要2300元去看醫生, 問我可否借她,我回家當天王正輝看我臉色不對,就問我 ,我把事情跟王正輝講,我是98年5 月初有去工作幾天, 後面就沒有,這段時間,我沒有工作,報案前一天我打電 話給被告,我問他,你不覺得你這樣做有點過分,被告回 答『你想怎麼樣』,我說『你連真心的道歉都不肯說,我



要去報警』,被告回說『你有本事,就去報警』。他只有 抓我的手,他一隻手抓住我兩隻手合在一起,並抓在頭上 ,因為被告是用壓的,被告把我壓在床上,我對於被告用 哪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忘記了。我與張芸萍通話,我確 定是在講借錢的事情,其餘的事情就是閒聊,問我何時回 湖口,以及問我確定要搬到新竹嗎,以及我放在她家裡的 東西怎麼辦,就是一些我要搬家的事情以及借錢的事情。 以及我跟她說如果我出事了,她會不會幫我。我就是要被 告給我1 個真心道歉。我沒有這麼厲害會猜想,剛開始被 告是用一隻手沒有錯,後來用兩隻手,如果要敘述整個過 程我要怎麼敘述,我不要去測謊」(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 100 頁正面)。
(二)細繹甲女對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方式,於警詢先稱:「 後來他就把我拉到床上,並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把內褲脫掉 ,又把我的上衣及內衣掀開,他先用手指伸進去我的性器 官,本來他還要把手指伸進去我的肛門,因為我一直反抗 ,他就沒有把手指伸進去我的肛門,那時我一直推他,跟 他說不要這樣子,他就把自己的長褲及內褲都脫掉,就直 接對我進行性侵害,次數有1 次。他沒有經過我同意,而 且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還硬要,所以有違反我的意願。 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在我體內,一些射在我身上」 ;於偵查中則證以:「他又拉回我到床上,又問我說可否 與他做愛,我說我不要,我就打他身體,我在抓的過程, 他就把我的內褲脫掉,他脫完我的之後就壓著我的身體, 把他的褲子也脫了,他脫完後,沒有帶保險套,就直接用 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當天我是穿裙子,當天他沒 有脫我的裙子,只是將我的裙子往上掀起,並脫下裡面的 內褲,我剛剛說的褲子就是內褲,我一直推他,我也有抓 他,也有踢他,我一直推他、抓他,我當時是躺在床上, 我一開始是站著,他就推我在床上,讓我起不來,後來他 才壓在我上面,他有親我的胸部,也有親我的嘴,但我閃 開,他有親我的臉頰,他有射精,他射在我體內、體外都 有」;嗣於原審證稱:「後面被告動手拉我,問我為何不 過來陪他,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而已』,後來就發生性 關係,被告拉我到床上,後面他跟我說,他想要,我跟他 說不要,他就動手把我的內褲脫了,就發生了拉扯,他用 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他有射精,我忘記是體內射 精或體外射精」。甲女對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動作,是 否先以手指伸進其性器官,再以手指伸進去肛門?抑或被 告直接以生殖器進入其性器官?被告與甲女性交時,甲女



係一直推被告?抑或一直推、抓、踢被告?被告與甲女性 交後,被告究係體內射精?抑體內、體外射精皆有?以上 有關被告如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重要過程,甲女先後證 述仍有部分出入,而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其與甲女親吻、愛撫、性交, 當時甲女並無反抗或反對,乃認默示許可,其2 人各執一 詞,在甲女上開指、證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 難遽信甲女之指證為真實。
(三)又關於甲女離開本件賓館之情形,甲女於警詢陳稱:「沒 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出房間時櫃台人員有看到我跑出來 ,而且那間賓館有監視器應該有拍到」;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警詢有說過,櫃台的人有看到被告衝出來抓著我, 我衝出來,被告也衝出來」;其於原審證以:「我先出來 的,後面被告怎麼樣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先走,我不知道 他有無跟著出來。(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因為出到電梯 的時候,我就沒有再回頭看……剛開始我只想離開那邊, 經過櫃台時,我沒有注意看櫃台到底有沒有人」,甲女對 於其逕自離開房間,被告有無跟出?被告是否衝出來抓住 甲女?賓館櫃台是否有人看到?前後指證不一,而被告則 供明甲女說有事先走要先走,因覺突然,遂與甲女一起出 去,一起坐電梯,因方向不同而分開等語,其等說詞,迥 然不同,在未有其他佐證下,亦難僅以甲女片面指訴,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甲女關於自己於本件案發後之反應與處理方式,其於 警詢陳稱:「被告還叫我原諒他,我說不可能,就打電話 叫我朋友來接我回家……回到家才洗澡,我沒有告訴家人 ,有告訴我一起住的朋友」;於偵查中證以:「我就打電 話給我朋友,請他們來接我,我在車上沒有告訴我朋友發 生何事,我一直哭,是到後來回家,我不睡覺也不吃飯, 我朋友發覺我有異狀,覺得很怪,他覺得我為何坐在該處 眼淚一直掉,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將所有的事情跟我 的朋友說明,是事發當天下午我跟我朋友說的」;於原審 證稱:「我打電話給徐惠珊,只是單純希望徐惠珊把我接 回去,隔了6 天才報案是因為我在家裡,王正輝是我房東 ,認識7 、8 年,是我人生最低潮的時候,我住在王正輝 家,我發生本件事情,當天我有告訴王正輝王正輝很生 氣,問我為何不告訴警察」。
(五)對照甲女之指證,徐惠珊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女是室 友,認識快2 年,今年1 月份開始住一起,我們什麼話都 聊,知道甲女於98年5 月20日有位網友到新竹找她,她出



去時有說,但我當時沒聽清楚,我在睡覺,當天早上,甲 女有打電話說她被她男性朋友欺負,但沒有講清楚怎麼被 欺負並叫我去載她,我就去載她,因為甲女當時哭哭啼啼 的,我也聽不清楚,看到甲女整個大哭,甲女有跟我講一 些,說她被那男子欺負,我載她回去,就讓她先睡覺,她 睡到下午,起來眼睛紅紅,很憔悴,我有問她發生何時, 但我沒有問她太多,因我看到表情很怪,所以我沒有多問 ,甲女去報警時,她去報案才跟我說,自98年5 月20日至 同年月26日,她狀況不是很好,其實我說欺負是很婉轉, 當天她打電話給我時,我知道甲女被性侵,在案發至報案 間,她有輕生念頭,除了我知道外,還有王正輝,因甲女 與王正輝認識較久,有心裡話會告訴他,我不知道甲女有 打過1995」(前揭459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於 原審證稱:「98年5 月開始甲女住在一起,98年那時是在 新竹,我們之前在湖口就有住在一起,當時被害人甲女開 檳榔攤,當時我們就住在一起,我跟被害人甲女何時一起 住在湖口,我忘記在何時。我們一起住在湖口是在一起住 在新竹市之前,98年1 月當時是過年,我去找被害人甲女 ,當時是在湖口,98年5 月我跟被害人甲女一起去找新竹 朋友,就住在新竹,98年11月我就離開新竹的住處,當中 98 年9月時接近中秋節時候我們從建美路搬到新竹市○○ 路被害人甲女另一個朋友處,98年5 月20日與甲女住在建 美路,98年5 月20日前後甲女經濟有點拮据,98年5 月20 日當時甲女好像有工作,是她朋友介紹,就是一家店單純 陪客人喝酒,但不是酒店,地址在新竹市○○路,店名我 忘記了,該店有卡拉OK,單純陪客人喝酒,不是酒店,甲 女那時沒有男朋友,我是因甲女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她 出去,我在睡覺,偵查中會說沒有聽清楚是因當時是凌晨 ,我沒聽很清楚,我以為她是出去一下就回來,我就回應 一下下,我不記得甲女以0000 000000 號電話與00000000 00號電話與我有通話,我的電話只有1 支是0000000000, 但是被害人甲女的電話有好幾支放在房間或客廳內,我沒 有記她的電話,當時被害人甲女有打我的電話,但是我沒 有接,我只有1 支0000000000電話,我其他電話都被那個 了,我只有1 支,甲女打到那1 支電話,我才去接,已沒 有印象,甲女打電話,甲女一直哭,我聽不清楚,她要我 去接她,並告訴我那條路,我載她的時候,我騎車時被害 人甲女一直跟我講,但我聽不清楚,到家後,當時還有另 外一位王先生也在場,聽她說話,我騎車去接甲女,到竹 北時,甲女1 個人站著,她說他被一個男生性侵,我就一



直聽,甲女就一直哭,我不知道她跟男生出去,是聽甲女 說我才知道,之後,她好像自此後睡不著,有時候一直哭 ,並跟我聊天,甲女都躲起來,我都待在客廳,有關甲女 告訴我她被欺負的事,都是甲女單方面跟我講,我不知甲 女對我有無隱瞞,甲女於偵查中說她有男友……有有有, 我不知道被害人甲女何時認識該男友,直到她介紹給我, 他們之間有曖昧,我不知道他們何時成為男女朋友,我在 湖口有看到,該男友好像叫什麼良偉的,甲女與她認識朋 友有發生一夜情,好久以前的事,97年間我失業時,甲女 在龜山那邊,我去找她,她跟我講過發生過的一夜情,據 我知道的只有這次,98年5 月20日我接甲女回家,甲女跟 我說她被欺負,當時是王(正輝)先生發現她有異狀,被 害人甲女都會去王先生的房間跟他聊這種事情,我不知道 怎麼跟被害人聊這事情,98年5 月20日我接被害人甲女回 家時,我沒有清楚看到王先生有無在那邊,因為我跟被害 人甲女聊一聊後我就去睡覺」(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正 面)。而證人王正輝於偵查中證以:「我與甲女幾年前網 路上認識,之後就沒有聯絡,後來他在湖口開檳榔攤,我 在他店內放電腦點歌機,因為他檳榔攤營業不善就沒有做 ,當時我家4 樓是空的,甲女叫我暫時給他住,所以我就 將4 樓暫時出租給他住,我事後才知道98 年5月20日甲女 有去找1 位網友,是事發後隔1 、2 天,我去向甲女收房 租,甲女說他身上沒有錢,說他朋友沒有借他,甲女說要 找他基隆下來的朋友,甲女說基隆下來的朋友,是要下來 借他錢才找他出去,當時我看甲女心情不好問他是發生什 麼事,在逼問下,才知道甲女被強姦了,我有詢問甲女是 在何處發生,甲女說是在金園旅社,後來我就沒有多問, 我建議甲女說找對方出來,如果沒有,就報警,我沒有與 徐惠珊談甲女發生的事,我是聽甲女自己說過有吞安眠藥 ,但沒親眼見過」(前揭4591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其於原審復證稱:「我認識甲女很久,好幾年前因甲女 在做電動玩具而認識,98年5 月間,甲女住我家,向我承 租,甲女之前有開檳榔攤,後來檳榔攤倒掉的時候就來承 租我家。檳榔攤倒掉時間大約為4 、5 月份。檳榔攤倒掉 是因為經營不善,我不會向她催討租金,因為她的店收起 來的時候,我在裡面有放壹組卡拉OK,卡拉OK是用租的, 她的店又關了,公司在跟我要租用費用,甲女除了要付房 租還要付機台租金,她有把租金付清,只是還的很慢,我 知道她沒有錢,98年5 月20日甲女有外出見網友,我事後 才知道這件事,因為被害人甲女回來之後,我看到她心情



不好,我回來時大約是下午,她的臉色看起來很臭,我就 問她,她就說出了一些事情,說她被強姦了,所以這事情 我是聽她講才知道,她好像有說對方要借她錢,她告訴我 的時間應該是事發後隔1 、2 天,因為我有時候會住5 樓 有時會住她隔壁房間,我4 樓有兩個房間。一個房間是甲 女與徐惠珊住在一起,如果我女友來時,我會住她們隔壁 房間,甲女說我誤會她去會網友的意思,我可能有誤會她 的意思,但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到底是什麼。我只知道 後面甲女跟我講說她出了事情。我問她是否真的,因為我 覺得不太相信,後來她說真的,問我怎麼辦,我就問她這 個事情為何會發生,她也沒有跟我講的很清楚,只說要見 朋友,後來就發生事情。因為覺得應該沒有人會強姦她, 因為她的外表關係,我事後聽到有關甲女向我描述她被性 侵都是她講的,沒人可以求證,偵查中我提到甲女說她身 上沒錢,要向基隆下來的朋友借錢乙事,以我記憶力,應 該不會記錯,我記得有這一段。我記得她那段時間身上沒 錢,她又想繼續去開檳榔攤,所以那段時間四處籌錢。但 是到後面借不到錢,徐惠珊說98年5 月20 日 載甲女回家 ,王先生(即證人王正輝)有在家,他有聽到乙節,因早 上7 、8 點我還在睡覺,我平常都睡到11、1 2 點,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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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